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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1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48號聲 請 人 遠閎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兼 聲請人 蔡琦翎代 理 人 程萬全律師被 告 陳德展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773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74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就被告涉嫌刑法詐欺罪部分:

⒈本件告訴意旨原本即對於被告甲○○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

,向聲請請人乙○○佯稱:將於106 年5 月離職,願以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價格出售其所持有之聲請人遠閎公司股權予聲請人乙○○,已將股權轉讓書交付予會計師辦理手續,要求聲請人乙○○先行匯款云云,致聲請人乙○○陷於錯誤,交付150 萬元予被告,但事後被告並未將股權轉讓聲請人乙○○,因此涉有詐欺罪嫌部分,原不起訴處分書對於此部分為被告有利之論斷與論述,當然與聲請人之認知有所不同,聲請人既然聲請「再議」,且再議狀中,並未明文說明僅對於何部分提出再議,揆諸前開意旨,自應認為聲請人係對於原不起訴處分書之全部提出「再議」,而不應予以割裂或分別觀之。原再議之「處分書」就此部分,竟然言及「聲請再議內容並未隻字提及,顯無表示不服之意」,顯然與「再議」規定之旨趣相違背,且縱屬聲請人漏未論及,處理「再議」聲請之高檢署亦應先行釐清聲請人之真意,否則即應就整個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全部加以檢視,始符合保障人權之旨,是此部分應請法院重新加以檢視、認定。

⒉有關「浮洲合宜住宅超支金額」之疑義部分,在「浮洲合宜

住宅」工程結束時,被告曾與公司說明尚有2000萬元可以請款,要聲請人請公司聘請之顧問協助相關之請款事宜,然而,迄今聲請人公司結算之結果,該金額僅剩96萬元,兩者金額差距之大,完全超乎想像,聲請人無法接受此種結果,但是與業主抗議、溝通亦無效果,對方僅表示因施工瑕疵所致,所以加以扣款,其結果即為僅剩餘不到100 萬元可以請領,並已被解送至法院。凡此部分,原不起訴處分書僅係依據被告片面之答辯即完全接受其說詞,實與真實情況有違,此均盼法院能就整個卷宗內容與相關證據重新加以重新檢視、判斷。

㈡關於背信罪部分:

⒈聲請人公司現在已聲請破產程序,公司股東呂宗錡對於公司

尚有700 萬債權,該債權起因係被告當時以「浮洲合宜住宅」地下室補強工程名義,向呂宗錡以公司名義借入債權,雖然聲請人有配合用印,但是實際上其借貸合約之內容、利率,均為被告與呂宗錡二人所議定,事先未將內容告知聲請人,且被告嗣後即與下包廠商誆稱已結案為由,於106 年5 至

7 月間申請尾款並退場,至106 年4 月間,聲請人始知道下包廠商承包內容並未有此「地下室補強工程」部分,是被告謊稱有此工程,但公司資金已被下包廠商請款提領,此部分自然有損及聲請人之權益。

⒉聲請人所稱之下包廠商,即為「昱煬工程」,該公司負責人

於103 年間即與被告熟識,至105 年間開始統包聲請人公司之工程,有多場工程均係以「超支」收場,但被告仍不以為意,繼續並堅持發包予昱煬公司,雖曾遭聲請人以阻止數次,但未能為其接受,其超支之金額如證據欄所示,被告發包之金額遠高於其他同期施作之營造廠,被告是否仍無涉及背信刑責,令人匪夷所思。

⒊被告以代墊工程款及給付佣金為由,向聲請人公司請款之各

項金流,迄今未見查證是否與被告之內帳金流相吻合,且被告自製之內帳亦未經聲請人查核,且106 年9 月,聲請人曾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說明聲請人公司工程款去向,迄今被告亦未說明,聲請人即懷疑被告所製作之內帳可信度。

⒋聲請人雖然名義上是遠閎營造之負責人,亦曾代為調度資金

,但因聲請人非工程專業人士,對於公司所承包之工程內容完全不知悉內容與細節,被告對外負責採購與發包金額,聲請人多數是到場結算時始知超支,被告不僅事先掩蓋真實狀況,且均會要求先行分配利潤,是以聲請人公司才會虧損,且向下包廠商公司追討無門,反而被要求支付追加工程款,但被告已中飽私囊,且用前述詐騙轉讓股權之手段離開公司,任憑公司負債1 千餘萬元,凡此均有待鈞長撥絲抽繭,找出被告犯罪證據。

㈢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與再議駁回處分書有諸多謬誤之處,本案顯尚未調查完備,爰具狀聲請鈞院准許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遠閎營造有限公司、乙○○以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以109 年偵字第16

740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嗣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09 年

9 月8 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773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09 年9 月14日交由郵政機關向聲請人之居所即新北市○○區○○路○○○ 巷○○號17樓送達,由該社區管理人員代收,此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查,經聲請人於109 年9 月2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聲請交付審判期日原於109 年9 月26日屆滿,惟因109 年9 月26日、27日為例假日,故順延至109 年9 月28日屆滿),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地檢署及高檢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證,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在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或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04 年8 月間起至106 年5 月間止,

為告訴人乙○○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告訴人遠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之經理,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5 月初,向告訴人乙○○

佯稱:告訴人公司於105 年12月間承攬之「日勝生浮洲合宜住宅之結構工程補強工程」(下稱合宜住宅工程)日後可獲得約1100萬元之利潤,應於被告離職前先分配300 萬元之利潤予被告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該工程日後有利可圖,先行支付300 萬元予被告;復於106 年5 月17日,向告訴人乙○○佯稱:將於106 年5 月離職,願以150 萬元價格出售被告所持有之告訴人公司股權予告訴人乙○○,已將股權轉讓書交付予會計師辦理手續,要求告訴人乙○○先行匯款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交付150 萬元予被告,嗣被告事後並未將股權轉讓告訴人乙○○,且合宜住宅工程亦未獲利甚而虧損1 千多萬元,告訴人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⒉意圖損害告訴人公司之利益,自105 年11月起,包庇承攬告

訴人公司承作合宜住宅工程之下游廠商,以高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向告訴人公司請領工程款而造成告訴人公司鉅額虧損,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5 年11月28日起至106 年1 月

26日止,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將告訴人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占為己有。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㈡本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7 年度偵字16740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⒈聲請人公司於105 年11月間,得標日勝生集團泰誠發展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之專案工程「新北市板橋浮洲合宜住宅結構工程追加工程地上層(1F柱牆上)結構補強工程(A6區)」後,並由被告完成與日勝生集團之第二次議價並以7 千萬元決標,聲請人公司取得上開標案後,逕發包予昱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昱煬公司)代為執行與管理,並約定以聲請人公司與日勝生集團所簽定契約金額之百分之六十二為聲請人公司與昱煬公司間之約定工程款等節,此有日勝生集團工程議價記錄表(第2 次)、決標通知書、切結書在卷可佐,是以,聲請人公司發包予昱煬公司工程款之價格既為聲請人公司與日勝生集團所簽定契約金額打六二折轉包予昱煬公司,則被告上開所辯其估算有1100萬元之利潤,尚屬有據。又聲請人乙○○亦自陳:當初伊亦是覺得被告上述所述合理才會同意先支付被告300 萬元合宜住宅工程之利潤並分次匯款予被告,當時沒有明確約定多少錢是買斷被告股權,多少錢是工程的利潤等語,是就聲請人乙○○與被告間買賣股權之價金,除雙方各執一詞外,渠等並未提出任何確切證據以供本署認定究係何人所述為真,亦未發現有何確切證據可資足認被告確有施用詐術行為之相關跡證,且業如聲請人上開所述,其既是經過審慎評估、合理判斷後,始自行決意先行支付被告

300 萬元、150 萬元,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事。

⒉質之聲請人乙○○於偵查中陳稱:於106 年3 月間,被告支

付20萬元購買聲請人公司一半之股份,106 年5 月間前伊負責聲請人公司之財務,伊懷疑被告包庇工班向聲請人公司請領高於行情之工程款,造成聲請人公司鉅額虧損,伊是自其他廠商口中得聲請人公司發包給下包廠商的金額比其他公司高,但這部分伊沒有辦法提出具體事證來證明等語,係此部分聲請人公司並無提出任何證人或物證以資證明被告有刻意包庇下游廠商向聲請人公司請領高於行情之工程款之情,此外,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承攬聲請人公司合宜住宅工程之下游廠商振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振堃公司)及昱煬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均未到庭說明,是本件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挪用、掏空聲請人公司資產之事或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自難單以聲請人公司日後虧損之狀況,即遽認被告有為上開背信之犯行。

⒊聲請人乙○○雖指訴被告盜開振堃公司發票向聲請人公司請

款,卻未支付工程款予振堃公司,而遭振堃公司向新北地檢署對聲請人乙○○及被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乙節,因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聲請人公司款項犯行,惟聲請人乙○○與被告自105 年12月26日起至106 年4 月10日止,因盜開振堃公司統一發票6 張復交予聲請人公司及新北市立樹林高級中學,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本署107 年度偵字第31478 號起訴書在卷可佐,係聲請人乙○○與被告乃遭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有共同盜開振堃公司發票之行為而為共同正犯,則聲請人乙○○此部分之指訴是否可採,即有疑義。又聲請人公司與被告曾簽立協議書約定聲請人公司所有須用印事項,須有聲請人公司與被告雙方各執之公司大小章表示同意並執行一節,有協議書可佐,則聲請人乙○○與被告既各執聲請人公司大小章之一半,聲請人公司所有須用印事宜須由雙方同意後執行,則聲請人公司支付各工程專案之貨款,均須雙方同意並於支出證明單上簽名,才得進行支付,足認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支票6 張應係經聲請人乙○○知悉並同意而與被告一同蓋章簽發,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再聲請人雖指訴被告向聲請人公司支借款項未還,惟被告已

開立多紙支票還款於聲請人公司總金額達139 萬2,479 元,足可證明被告向聲請人公司支借均有還款,此有被告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號乙存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佐,另聲請人指訴被告其餘如附表所載以不詳理由向聲請人公司請款或提領款項之情事,此為被告所否認,然告訴人僅片面陳稱被告並無提出任何工班簽收或發票等證明文件即逕自請款,惟被告有將如附表所示之公司款項用以遠閎公司相關支出,並將使用情形記載於公司內帳中,該內帳表亦均有顯示每筆款項之用途乙節,此有被告提出之公司內帳資料在卷可佐,自難單憑聲請人單一片面之指訴,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綜據上述,本件實無確切證據足認聲請人之指述為真,即相關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疑,且此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真實程度,是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㈢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略以:

⒈109 年3 月15日日勝生集團所屬泰誠發展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泰誠公司)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1 月20日執行命令辦理估驗解繳結算金額為936,164 元,並未通知聲請人遠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遠閎公司)。聲請人遠閎公司係至109年8 月3 日向泰誠公司追討工程餘款時才知此事。

⒉系爭合宜住宅工程案之工程款原為66,666,667元(未稅),

經日勝生集團派員稽查工程後,認定聲請人遠閎公司施工內容有所追減,確認結算金額為61,905,947元,另因不當施工所致扣款2,734,365 元,總結工程款金額為59,171.582元。

⒊被告包予昱煬公司之工程款為4,340 萬元,實際發放44,715

,673元,但就泰誠公司目前總結工程款金額之62% 計算為36,686,381元,溢領金額為8,029,292 元;又昱煬公司為系爭合宜住宅工程案之統包商,聲請人遠閎公司支付之收尾工程款須由昱煬公司自行承擔,均應由被告出面處理,聲請人遠閎公司已代付工程款14,017,882元。另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振堃公司)施工不當之瑕疵由聲請人遠閎公司代付修復費用,金額為2,254,429 元。依被告陳述,聲請人遠閎公司之虧損主要來源為利息支出,經查所有已支付利息為3,645,00

0 元整,被告經手去向不明之金額則為10,278,574元,應命被告提供金流說明。

⒋以上系爭合宜住宅工程案,聲請人遠閎公司結算金額為虧損

1,158,094 元,尚不含其他行政費用及顧問費用。但聲請人乙○○僅為名義負責人,被告才是實際負責人,所有採購及業務事項皆為被告主導,聲請人遠閎公司內外大小事都要經由被告同意,此可傳喚聲請人遠閎公司股東呂宗錡到庭為證述。另聲請人乙○○至系爭合宜住宅工程案的業主泰誠公司確認聲請人遠閎公司之工程保留款620 萬元何時可以請款,才知工程款被追減2,564,645 元,另還有扣款2,734,365 元,僅餘936,164 元,已提存至法院。但本件工程由被告主動要求承攬,保證可以獲利25% ,聲請人乙○○才同意聲請人遠閎公司與泰誠公司簽約,工程款含稅為7,000 萬元。後續發包及採購皆由被告處理,聲請人乙○○負責資金調度,除聲請人遠閎公司自有資金外,聲請人乙○○亦向金主借調金額達千萬元。

⒌至106 年5 月結案,被告要聲請人遠閎公司先付300 萬元利

潤後,所有內外業務置之不理。至106 年8 月間,因泰誠公司遲未結算付款,聲請人乙○○已知聲請人遠閎公司面臨重大虧損,要求被告交待此案之資金流向時,被告發現東窗事發,即避不見面,甚至要求聲請人乙○○簽具切結書表示不會對其提告,才出面協助與泰誠公司洽談工程結算金額事宜,但並未有任何助益。

⒍系爭合宜住宅工程案工地最高主管為泰誠公司「楊宗賢副總

」,亦知被告才是實際負責人,對內對外,被告均自稱是負責人,至工程出狀況,才將聲請人乙○○帶去與楊宗賢見面,楊宗賢亦知聲請人乙○○曾被黑道金主帶至系爭合宜住宅工程案工地要求泰誠公司針對結算金額儘早放款,讓聲請人遠閎公司可以清償債務。

⒎至今被告對案情避重就輕,絕口不提其所有經手的工程款及

資金流向,被告身為聲請人遠閎公司持股50% 之大股東,用盡欺瞞拐騙的技倆,將聲請人遠閎公司之資金掏空,甚至為承攬此案,與泰誠公司高層過從甚密,為私利出賣聲請人遠閎公司之信譽,造成聲請人遠閎公司代表人即聲請人乙○○信用破產,聲請人遠閎公司申請破產不成。聲請人乙○○為此事已長期於耕莘醫院安康分院精神科看診,服用失眠、抗憂鬱藥物,造成聲請人乙○○已無法正常工作。另因金主(債權人)多次騷擾聲請人乙○○之家人,現聲請人乙○○與家人斷絕關係,僅能寄宿朋友家中。原檢察官對於諸多事證尚未詳加調查,竟僅以「查無任何證據」一語帶過,遽為被告不起訴之處分,草率結案,認事用法實難令聲請人等甘服等語。

㈣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略謂:

⒈就告訴意旨指被告於106 年5 月17日,向聲請人乙○○佯稱

:將於106 年5 月離職,願以150 萬元價格出售其所持有之聲請人遠閎公司股權予聲請人乙○○,已將股權轉讓書交付予會計師辦理手續,要求聲請人乙○○先行匯款云云,致聲請人乙○○陷於錯誤,交付150 萬元予被告,但被告事後並未將股權轉讓聲請人乙○○,涉有詐欺罪嫌部分,聲請再議內容並無隻字提及,顯無表示不服之意,而此部分與被告所涉其餘詐欺、背信、業務侵占部分並無全部與一部關係,自不在本件聲請再議範圍內,合先敘明。

⒉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就告訴意旨指被告於

106 年5 月初,向聲請人乙○○佯稱:聲請人遠閎公司於10

5 年12月間承攬系爭合宜住宅工程案日後可獲得約1,100 萬元之利潤,應於被告離職前先分配300 萬元之利潤予被告等語,致聲請人等陷於錯誤,誤認該工程日後有利可圖,先行支付300 萬元予被告,所涉詐欺罪嫌部分,聲請人乙○○於提出告訴之際係先主張被告於取得聲請人遠閎公司50%之股權後,即變本加厲地多次以停工為由,威脅聲請人乙○○退出聲請人遠閎公司,並要求聲請人乙○○先行分配系爭合宜住宅工程案之利潤60%,聲請人乙○○為顧全大局,更為防止工程違約所可能造成之巨額罰款情形,遂將聲請人遠閎公司所剩之週轉金300 萬元交付被告等情,所檢附之證據則為說明該300 萬元係分別於106 年4 月20日以「國泰支票」支付150 萬元、於同年5 月17日以「中信轉中信方式」支付15

0 萬元之「預支利潤」表格(參見偵卷第2 頁至第7 頁「刑事告訴狀」暨第21頁《附件十五》);而關於聲請人遠閎公司與被告間於106 年5 月間之資金往來,聲請人遠閎公司於

108 年8 月16日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則僅提及被告於106 年5 月17日要求聲請人乙○○以150 萬元買回聲請人乙○○賣給被告的50%股權,並要求於該月離職,當時系爭合宜住宅工程案已屆完工,聲請人乙○○不疑有他,故先行匯款給被告,未料被告至今未將股權返還予聲請人乙○○,被告知道聲請人等當時已有資金缺口,向外借支不成,故被告於106 年5 月16日以本人5 %股權為質押標的向聲請人遠閎公司另一股東呂宗錡借入700 萬元,被告隨即取走150萬元等節(參見偵卷第227 頁至第230 頁),二者明顯不符;另聲請人遠閎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於106 年5 月17日轉出之150 萬元款項,其備註欄係記載「Vic 股權」(參見偵卷第88頁),則與被告所辯相符,而與聲請人等之指述逕庭;遍查全卷,除上開150 萬元資金流向紀錄外,復未見聲請人等提出任何確曾於106 年4 月16日、5 月16日、17日交付被告共300 萬元款項之事證,從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此部分既查無其他證據以供調查審認聲請人等之陳述確與事實相符,自無從遽論被告以詐欺罪責。

⒊就背信部分,聲請意旨關於承攬聲請人遠閎公司承作系爭合

宜住宅工程案之下游廠商確有以高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向聲請人遠閎公司請領工程款一事,自始至終未舉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供調查,參之聲請人遠閎公司於105 年11月間,得標系爭合宜住宅工程案,並由被告完成與日勝生集團之第二次議價,以7 千萬元決標,而由聲請人遠閎公司取得上開標案後,發包予昱煬公司代為執行與管理,所約定之工程款為聲請人遠閎公司與日勝生集團所簽定契約金額之62%,亦即其餘38%為聲請人遠閎公司所取得等節,為聲請人等所從未爭執,且為聲請人等自始即明知,是如系爭合宜住宅工程案由聲請人遠閎公司決標之價格並未高於市場行情,僅以決標金額62%承攬該工程之下游廠商所請領之工程款又何能認係高於市場行情?其非可採,應不待言。

⒋聲請意旨其餘關於被告應負詐欺、背信罪責部分所述,均在

主張被告應對聲請人遠閎公司之虧損負責,然此僅為雙方間民事爭執,尚與刑責無涉。原檢察官以被告所涉詐欺、背信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經核尚無違誤,應予維持。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再議,難認有據。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

㈤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核與其告訴意旨、聲請再議之意旨均大致相似,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核閱屬實。再者,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確未就告訴意旨所指被告向聲請人乙○○佯稱:將於106 年

5 月離職,願以150 萬元價格出售其所持有之聲請人遠閎公司股權予聲請人乙○○,已將股權轉讓書交付予會計師辦理手續,要求聲請人乙○○先行匯款云云,致聲請人乙○○陷於錯誤,交付150 萬元予被告,但被告事後並未將股權轉讓聲請人乙○○,聲請人因此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部分聲明再議,而此部分與被告所涉其餘詐欺、背信、業務侵占部分並無全部與一部關係,是原再議駁回處分認此部分不在再議範圍內,並非無據;且本件聲請人與被告就上開購買股權事宜之商談內容與細節,雙方各執一詞,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卷宗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卷宗,遍查全卷亦未見有其他客觀證據可佐證被告有如聲請意旨所指對聲請人乙○○施以詐術、使聲請人乙○○陷於錯誤之行為,自不能排除聲請人乙○○當時係基於自行判斷與評估之後方同意支付被告上開款項之可能性,實不能僅以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逕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此外,聲請人乙○○固指被告以高於市場行情之價格發包系爭合宜住宅工程案,然該工程案聲請人遠閎公司決標之價格既然僅係決標金額之62%,且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亦稱其他營造廠之工程款為決標金額60%,兩者相比並無過於不合理之差異,自無聲請人所指「遠高於市場行情」之情形,況卷內亦無其他人證或物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刻意抬高下游廠商工程款之情形,自難僅以聲請人遠閎公司承包系爭合宜住宅工程案嗣後虧損之結果,逕認被告涉犯背信之罪嫌。綜上,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被告且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昱煬公司有無溢領工程款、被告就此應否負背信罪責部分,因再議處分書認此部分未經原檢察官為處分,而未經再議處分書予以論斷,本院自無從審核;且被告所涉業務侵占罪嫌部分,因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偵查尚非完備,業經另行發回續查,此部分自不在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範圍內,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法 官 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連思斐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