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58號聲 請 人 田煌義代 理 人 吳勇君律師(法扶律師)
陳奕璇律師被 告 TO DINH BO(中文名:蘇廷部,越南國籍)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852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812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田煌義告訴被告TO DINH BO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9 年8 月4 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28129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9 年9 月29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852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同年10月14日送達聲請人收受,而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始日不計入,並加計在途期間2 日),即於同年10月2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法院文書寄存文件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尚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考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
6 號判例意旨)。
四、按動產物權,除有拋棄等特別情事,以有所有權人為常態,至該所有權人為何人,若非法令有特別規定,抑或有特別約定,均不影響法律上之保障,縱有一時無從確認所有權人之情事,亦不得任意加以侵害。次按刑法上竊盜罪之成立,祇須行為人以不法所有意思,竊取他人支配管領之動產,即足當之。該罪法律所保護者,為他人之財產監督權,並不以他人對被竊之物俱有所有權為必要,且其持有之合法與否,亦非所問(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凡對於物具有管領權者,均得為被害客體,而管領權之認定,除權利人為主觀之主張外,尚因法律、契約或事實關係,依社會一般通念,承認其確有管領支配力者,均屬之。又所謂管領支配意思,應包括潛在的、包括地持有意思,即對於所能夠管領之空間裡所存在之東西,不論有無落實監督管理,均有持有支配之意思(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上易字第356 號判決參考)。
五、查被告TO DINH BO(中文名:蘇廷部)雖於警詢中固坦承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有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認識麻油雞店老闆娘裴采蔚(越南名:BUI THI THEU),老闆娘信任我,所以請我自己拿錢幫她買店裡需要的麻油、蒜頭、蔬菜等備料,如附表編號1 至
4 所示之時間,老闆娘均有在店裡,她都是口頭請我去買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28129 號卷【下稱偵卷】第4-5 頁反面)。惟查:
㈠告訴人田煌義雖於警詢中指訴:我不認識被告,我只知道他
是我老婆裴采蔚的情夫,他直接進到店裡打開抽屜拿取現金,沒有使用工具,只有他一人竊取我店裡現金等語(見偵卷第6-7 頁)。然查,證人裴采蔚於警詢中證稱:我都在麻油雞店裡,該店雖然登記在田煌義名下,但是由我在經營,因為我們是小本經營,所以也沒有特別製作明細等語(見偵卷第8-9 頁)。參以聲請人於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自陳:
裴采蔚與聲請人為夫妻關係,婚後裴采蔚並無正職,聲請人與裴采蔚協議以每月約3 萬餘元薪資,聘雇裴采蔚為麻油雞店之員工,負責向客人送餐、收款、找零及按月結算營收存入聲請人之中國信託帳戶等工作,聲請人並因而交付自己之中國信託提款卡及密碼,方便按月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3-45 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新北市萬香麻油雞食品業者登錄字號(F-000000000O)文件、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影本各乙份及該店裝潢材料、工具與設備原料等估價單暨施作過程照片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135頁),足見聲請人雖係萬香麻油雞店負責人,惟其聘雇配偶裴采蔚為店員,並負責店內櫃檯收銀及按月結算營收後,再存入聲請人設立中國信託帳戶內等工作,是以裴采蔚事實上對該店確有管領支配力,自屬該麻油雞店管領人無訛。
㈡證人裴采蔚於警詢中證稱:因為有時候貨品備量不足,我會
請我的朋友蘇廷部協助我採買,我也相信我朋友,所以請他直接拉開抽屜拿取現金,他拿取抽屜現金時,我都在店裡,也都同意他拿取。故如附表所示4 次時間被告拿取抽屜內之現金,均為店內營業所需之費用,無竊取情事。因為我們是小本經營,所以也沒有特別製作明細,我沒有留發票的習慣,請他去買貨品,也都是口頭上請他去買,所以沒有對話紀錄可提供。平時店裡都我一人在經營,所以會請朋友幫我買東西,不止蘇廷部等語(見偵卷第8-9 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之前揭供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正反面)。參諸當時本案該店櫃臺抽屜內如附表所示現金之管領人裴采蔚均在現場,倘被告有意竊取本案現金,理應趁裴采蔚不注意之際偷偷為之,當不致於適裴采蔚在店內時,不為任何掩飾就將本案現金取走。從而被告係基於該店管領人裴采蔚同意後,始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欲購買店內所需之麻油、蒜頭、蔬菜等備料,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自難對被告遽以刑法竊盜罪相繩。是聲請人徒執其為該店老闆,配偶裴采蔚僅為其雇用之員工,無權將金錢交予被告云云,難以採信。
㈢聲請人提出裴采蔚與被告外遇行為截圖與說明等件(見本院
卷第137-157 頁),並主張證人裴采蔚上開證述為坦護被告所言,難以採信云云。查聲請人指訴被告犯竊盜罪嫌,除聲請人於警詢中之上開單一指訴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4 張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再者,聲請人雖提出上開外遇行為截圖與說明等件,亦僅能證明裴采蔚與被告間有特殊關係存在,惟尚難僅憑上開外遇行為截圖與說明等件,作為認定被告犯竊盜罪之積極證據,進而認本案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是以聲請人提出前開外遇行為截圖與說明等件及主張證人裴采蔚坦護被告云云,均非屬本案積極證據,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竊盜事實之認定,至為灼然。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逕以該罪責相繩。本案證據資料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及卷內現存之證據,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逕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其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其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陳怡親法 官 楊展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附表┌──┬───────────┬───────┐│編號│時間 │現金金額(新臺││ │ │幣) │├──┼───────────┼───────┤│1 │109年4月1日13時16分許 │2,200元 │├──┼───────────┼───────┤│2 │109年4月2日1時7分許 │200元 │├──┼───────────┼───────┤│3 │109年4月7日0時57分許 │500元 │├──┼───────────┼───────┤│4 │109年4月11日11時51分許│1000元 ││ │(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誤│ ││ │繕為109年4月1日11時51 │ ││ │分許,應予更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