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張鳳珠
陳宥潔陳雅虹陳和佑陳暐安共 同代 理 人 鍾明達律師被 告 張聰波
林雅嫻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9年度上聲議字第82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14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張鳳珠、陳宥潔、陳雅虹、陳和佑、陳暐安(以下合稱聲請人)告訴被告張聰波、林雅嫻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214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9年1月15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82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同年1月30日送達聲請人收受,而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始日不計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即於同年2月1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尚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考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復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凡對公務員有所申請,所提供之資料,雖有不實在之情形,但未為該公務員採取者,即不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責(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號判例意旨)。申言之,當事人所提出之文書,內容雖然不實,但承辦公務員並未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不應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
四、本件被告張聰波、林雅嫻於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有聲請人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張聰波辯稱:我是單純經由僑福房屋公司仲介購買本件土地,相關程序交由該公司配合的代書(即被告林雅嫻)辦理,並未經手土地過戶程序,也不知道相關提存事由,並不清楚相關登記糾紛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2146號偵卷〔下稱偵卷〕第104-105頁),被告林雅嫻則辯稱:本案是陳玉圓擔任賣家窗口,委任我的弟弟林宗鵬開設的事務所辦理,我幫忙送資料辦理本件土地移轉登記程序,都是依照法院程序辦理,我是在辦理提存之後才知道陳玉圓已經過世,辦理提存時並不知有提存不合法的情形;本件因提存時間過長,造成提存期間有部分土地共有人死亡,疏未辦理繼承登記才導致提存無效,惟提存有效與否,和本案土地過戶之合法性無關,本件地政機關之登載結果並無錯誤,並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見偵卷第104-105、142-144頁)。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土地5筆(下稱系爭土地)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1筆(共計6筆土地)原為陳明曲與告訴人陳福助(原名陳武力,於偵查中死亡,由聲請人等續行告訴)等眾多共有人所共有。上開6筆土地之共有人陳明曲等301人嗣委任代理人即被告林雅嫻,於95年2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其他共有人鄭山豬等33人,表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上列6筆土地之所有權於95年1月22日作價以每坪新台幣(下同)3萬元及僑福房屋仲介服務費+地上物農作物補償每坪1259元為共有土地處分出賣於被告張聰波1人,10日內至僑福房屋(三峽復興店)領取買賣價金,並為優先承買權之函知,逾期即視為放棄該優先承買之權利及拒領價金,屆時則依法將應受領之價金提存於所轄法院等語,而被告張聰波陸陸續續與同意出賣土地之共有人陳明曲等人簽立買賣契約書,共有人陳明曲等98人並將告訴人陳福助等人應得之買賣價金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後,其中系爭土地5筆已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張聰波所有之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存證信函、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95年度存字第5053、5036號提存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影本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2-18、42-96頁)。依上開存證信函及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內容可知本件被告張聰波所買受者係系爭土地之全部(即共有物之全部),而非該土地之應有部分。
㈡、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2、3、4項分別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又依土地法第34條之1所為之處分行為,為處分之共有人,對自己之應有部分係處分自己之權利,其得一併處分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乃源於法律所賦與之代理權,其性質係代理他共有人為處分行為。即共有人依本條規定,同意就共有之土地、建築物之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者,對於不同意者而言,係屬法定代理權之性質(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7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有土地之處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雖有應事先以書面通知未同意之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規定,但同意處分之共有人縱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僅生應負賠償責任之問題,對於處分共有土地之效力,尚無影響(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857號判例意旨及86年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共有土地之處分,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賣共有之土地,對於未同意之共有人而言,係屬法定代理權之性質,亦即該買賣契約對不同意之共有人亦生效力;且同意處分之共有人縱未踐行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之書面通知或公告之義務,僅生應負賠償責任之問題,對於處分共有土地之效力,並無影響。依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等資料所示,本件同意出賣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已逾三分之二,故不必計算人數;又被告張聰波亦為系爭土地之出賣共有人之一,故聲請人雖不同意出賣系爭土地,惟部分共有人陳明曲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賣共有之土地,對於未同意之共有人而言,係屬法定代理權之性質,亦即該買賣契約對不同意之共有人亦生效力;且同意處分之共有人陳明曲等縱未踐行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之書面通知或公告之義務,僅生應負賠償責任之問題,對於處分共有土地之效力,並無影響,仍屬合法有效。
㈢、告訴人陳福助(於偵查中死亡,由聲請人等續行告訴)先前對被告張聰波提出確認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02年度板簡字第712號民事簡易判決駁回,告訴人陳福助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252號民事判決駁回在案,上開102年度簡上字第252號判決理由載明:「上訴人(即告訴人陳福助)雖不同意出賣系爭土地,惟部分共有人陳明曲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賣共有之土地,對於未同意之共有人而言,係屬法定代理權之性質,亦即該買賣契約對不同意之共有人亦生效力」、「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玉員係於95年8月5日死亡,有本院100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足見共有人陳玉員係於95年2月21日系爭信函通知之後才死亡。又依上列買賣移轉登記資料所示,被上訴人(即被告張聰波)並非以鄭心匏為買賣相對人,被上訴人係取得鄭心匏之繼承人(即鄭助、鄭雅禎、鄭文、王鄭阿粉、鄭肇福、陳鄭素、林鄭金蓮)之同意,於其受領價金後,始由繼承人等配合辦理過戶事宜。另關於陳林幼部分,被上訴人雖未取得其同意出售,惟系爭土地5筆出賣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顯已逾三分之二(即0.6667),故不必計算人數;陳林幼雖不同意出賣系爭土地,惟部分共有人陳明曲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賣共有之土地,對於未同意之共有人而言,係屬法定代理權之性質,亦即該買賣契約對不同意之共有人亦生效力;且同意處分之共有人陳明曲等縱未踐行土地法第34-1條第2項之書面通知或公告之義務,僅生應負賠償責任之問題,對於處分共有土地之效力,並無影響。」、「上訴人既為出賣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買賣償金未合法提存,並不影響該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之效力,僅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得以請求買賣價金及損害賠償之問題,仍不影響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之效力。」故被告張聰波於95年間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俗稱私契),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俗稱公契)既然合法有效,自得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第5053號提存書縱有不合法之處,亦不影響本件買賣契約之效力,此有上開民事簡易判決及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9-131頁)。
聲請人認因被告等提出之第5053號提存書不合法,地政機關不查,致聲請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因而喪失云云,容有誤會。是被告等提出之提存書既與本件所有權得否移轉無關,聲請人之買賣價金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未因而喪失,自難認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之權益。
㈣、聲請人雖指稱本案被告等以不合法之提存書,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被告等切結「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使地政機關信以為真,致本應駁回之案件,竟准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以致聲請人受有所有權喪失之損害,應負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然查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出賣人切結於備註欄之「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文字,係屬承辦人員於辦理審查作業時應審查出賣人是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1項規定辦理之審查事項,非屬應登記於登記簿上之登記事項,承辦公務員並不須將其登載於公文書上,至於土地登記完畢後,除應發還申請人之書件外,登記機關應將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或其副本、影本及應註銷之原權利書狀等予以整理歸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規定保存於檔案室,是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提存書於登記完畢後,即非承辦公務員所應存檔或保管之資料。是縱使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載「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之內容係屬不實,然此部分係出賣人所填寫,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不須將之登載於公文書上,於審查完畢後亦僅將前開聲請文件歸檔置於檔案室,並非由承辦人員所保管,核與「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以該罪相繩(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意旨)。本件被告等人於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95年度存字第5053號提存書」固因部分共有人於提存前已經死亡而不合法,惟上開提存書影本20份僅受理申請之地政事務所於登記完畢後歸檔保存,承辦該案之公務員並未將上開提存書之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依上開說明,該提存書內容雖有錯誤或不實之處,被告2人仍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係依土地法規定向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不實登記之問題,縱土地移轉過程中有他共有人死亡之情形,亦無妨害土地登記之正確性。況且被告張聰波係委託被告林雅嫻進行土地過戶程序,並未實際參與土地登記程序,主觀上應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意圖。從而,被告二人之上開辯解均非無據,尚堪採信。本件證據資料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及卷內現存之證據,遽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而逕以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有上揭犯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定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其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其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陳怡親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秀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附表┌──┬─────────────────┬───────┐│編號│地號 │出賣共有人之應││ │ │有部分合計比率│├──┼─────────────────┼───────┤│1 │重測前新北市○○區○○○段○○○○號 │0.00000000000 ││ │(重測○○○區○○段○○○○號) │ │├──┼─────────────────┼───────┤│2 │重測前新北市○○區○○○段111之2地│0.000000000000││ │號(重測○○○區○○段○○○○號) │ │├──┼─────────────────┼───────┤│3 │重測前新北市○○區○○○段111之1地│0.84297 ││ │號(重測○○○區○○段○○○○號) │ │├──┼─────────────────┼───────┤│4 │重測前新北市○○區○○○段123之2地│0.99986 ││ │號(重測○○○區○○段○○○○號) │ │├──┼─────────────────┼───────┤│5 │重測前新北市○○區○○○段93之12地│0.84306 ││ │號(重測○○○區○○段○○○○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