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68號聲 請 人 張賜田代 理 人 楊山池律師被 告 郭胤麟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所為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245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續字第1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張賜田以被告郭胤麟涉犯刑法詐欺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5 年12月23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430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9月9日,以108年度調偵續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9年10月30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24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同年11月12日,由聲請人同居人蔡樓代為收受,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1紙(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245號卷第21頁)在卷可憑。聲請人於同年月19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刑事委任狀各1 份(見本院聲判卷第1 頁、第23頁)在卷可按,是本案聲請交付審判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或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五、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詐欺罪嫌(依聲請意旨,並未就恐嚇部分有所爭執,此部分應不在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列),無非係以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及卷附聲請人所提供104年6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之錄音譯文為其主要依據。然查:
㈠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前後
不一,不足採信,為其論據,惟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倘依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縱認被告於各次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所不同,惟揆諸上開說明,尚難以此即遽謂被告確有犯罪,仍需有其他積極證據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
㈡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於52年著有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參,因此,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採,仍應審酌其他事證,以資判斷。而本件聲請意旨雖指稱聲請人與被告交往 7年期間,陸續給付新臺幣(下同)7 千餘萬元之生活費,與常情不合云云,然查,依卷附聲請人所提供之單據,其匯款予被告之金額(即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總計約3 千餘萬元,其給付之支票面額(即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總計約1 千餘萬元,與其所指述之7千餘萬元,尚有2千餘萬元之差距,是其指述,是否可採,顯非無疑。
㈢至聲請人雖提出其與被告於104年6月20日至24日間之對話錄
音譯文,然觀諸其內容,均未曾提及聲請人委託被告代為投資股票或不動產等事宜,此亦為被告所否認,是此部分除聲請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佐證,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至上開對話錄音中,雖有談及「(聲請人)你那100 萬的出去了沒有?就是婦產科」、「(被告)有啊,拿出去了啊」、「(聲請人)我那個票300 萬的,給你還大飯店,還有去婦產科那裡」、「(被告)問題就是像我現在有孕,我自己也不知道怎麼辦?再來八月就要生了」、「肚子很大」、「喬合大飯店」等語,然並未提及聲請人所稱被告母親積欠喬合大飯店住宿費、被告懷孕要墮胎等情節,且聲請人所提供相關匯款及支票紀錄,其數額亦與上開對話內容中提及之金額不符,是上開對話紀錄中所稱之款項,究係指何筆款項、聲請人是否已經交付予被告等節,均無從特定,是自難僅以上開電話紀錄曾提及懷孕、婦產科、飯店等字詞,即遽認聲請人之指述為真。至聲請意旨雖指稱上開對話中,用以支付被告104 年4、5月間,婦產科費用的100萬元支票,即為附表二編號51、發票日為105年2月1
0 日之支票,且稱交付遠期支票符合一般交易常態云云,然查,一般交易型態或有收受遠期支票以為清償之情形,然現今醫療院所大多僅收受現金,以遠期支票支付醫療院所醫療費用之情形,殊難想像,是聲請意旨指稱附表二編號51之支票,即為用以支付被告墮胎費用云云,尚難採信。
㈣末按法院辦理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所提
出請求調查之證據,僅於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且調查結果,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結果者,始得裁定交付審判,而本件聲請人主張原檢察官及高檢署並未傳訊案外人「陳寶合」,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顯有調查未盡之情形云云。然查,經本院綜翻全卷,聲請人未曾就此部分聲請調查,且依卷內相關事證,亦無從判斷該員是否涉及本案,是縱然就此部分為調查,是否得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結果,尚非無疑,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以此率爾為交付審判之裁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聲請意旨所指述之詐欺犯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上開各項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書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法 官 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韶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附 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