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6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遠銀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宏元代 理 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廖秀芯律師被 告 鄭景川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9456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984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遠銀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鄭景川涉有侵占犯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9 年9 月15日以
109 年度偵字第29846 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9 年11月4 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945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係於109 年11月11日送達於告訴人,告訴人於109 年11月2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均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地檢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戳章可證。故告訴人係於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為紐澳德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紐澳德公司)之代表人,
於108 年2 月25日代表紐澳德公司向告訴人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廠牌為BENZ G63AMG 之車輛一部(下稱系爭車輛),租賃期間為108 年2 月25日至112 年2 月24日止,並以每月為一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136,500 元,共計48期(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有雙方簽立之車輛租賃合約書可稽,系爭車輛於租賃合約締結後,告訴人即交付紐澳德公司使用。詎紐澳德公司於繳納10期租金後,依約定本應於109 年
2 月25日繳納第11期租金,惟迄未給付,告訴人依合約終止租賃關係並請求紐澳德公司將系爭車輛返還。然經告訴人一再請求紐澳德公司給付租金,紐澳德公司及被告僅表示無資力給付租金,但仍不願返還系爭車輛,並拒絕再與告訴人聯繫。據此,告訴人於109 年3 月27日及同年4 月29日向紐澳德公司及被告以存證信函表達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紐澳德公司返還系爭車輛,惟未獲回應,使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卻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仍無法取回系爭車輛之占有。
㈡告訴人之業務人員於109 年7 月間接獲系爭車輛已由被告設
質典當予其呂姓債務人之消息,被告將系爭車輛設質典當以擴大其經濟利益範圍,顯非僅以承租人地位對系爭車輛為使用、收益,而係以所有權人地位自居,顯已變更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圖,已該當侵占罪之要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未斟酌被告已將系爭車輛設質典當予其債權人之事實。退步言之,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系爭車輛置於友人那裡,之前保養時有和該友人說租不下去,請友人幫忙出售等語,然告訴人卻於109 年7 月間接獲被告將系爭車輛典當之消息,則被告究僅係將系爭車輛委由其友人轉售,抑或已將系爭車輛用以抵償債務不明,檢察官應依職權調查,然檢察官未詳為調查,卻僅泛稱查無客觀事證得證明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事實,足見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確有未善盡證據責任之情形,而有應審酌之事證未予審酌之瑕疵。㈢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無非以告訴人確實與被
告約定若被告繳完最後一期租金,告訴人即會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與被告,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協商及補足租金,希望減少損失與告訴人結清債務後出售系爭車輛等情,認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然依前開此等附條件買賣之法律關係,被告於其繳完租金前,對系爭車輛僅具使用占有權,縱繳完租金之條件成就,被告亦僅有請求告訴人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權利。換言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條件成就、返還前,所有權仍屬告訴人。被告於偵訊時供承若將系爭車輛歸還予告訴人,其將損失已繳納之1年租金而不願返還系爭車輛等語,且經告訴人屢次以電話與其聯繫,發出前開存證信函或於民事調解程序後,仍未積極與告訴人協議還款條件、期限等具體清償方案,即行處分系爭車輛,顯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以上開理由認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有倒果為因、與論理法則相悖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4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紐澳德公司之負責人,代表紐澳德公司與告訴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且其於109 年2 月25日起即未再繳納租金,亦未將系爭車輛交予告訴人等情,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係因今年疫情關係,公司資金上有缺口,而無力繳納租金,系爭車輛置放在其友人處,因為伊有和該友人說過這台車伊可能要賣,伊友人就叫伊把車放在他那邊,可以幫伊問看看有沒有人要賣,伊想說伊跟告訴人結清後再把車賣掉,這樣伊可以損失一點,伊有問過告訴人結清之手續,告訴人亦有同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紐澳德公司之負責人,其代表紐澳德公司與告訴人簽
訂系爭租賃契約,且其於109 年2 月25日起即未再繳納租金,亦未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8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系爭租賃契約、付款明細表、新北市政府郵局第263 、406號存證信函暨其回執、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20 頁),此部分事實,固可堪認定。
㈡然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
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易其持有為所有,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其行為態樣雖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146號、19年度上字第105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紐澳德公司與告訴人間確有約定,若繳完最後一期租金,告訴人即將系爭車輛過戶予紐澳德公司乙情,業據告訴代理人譚聖衛於偵訊時陳述明確。又被告有與告訴人協商結清系爭租賃契約所積欠租金之手續,且告訴人亦同意被告將系爭租賃契約所積欠之租金結清後將車賣掉乙情,有被告於偵訊時之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9頁),並經告訴代理人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9頁),是被告前開辯稱其未將系爭車輛返還於告訴人,而將系爭車輛放置在其友人處,係欲委託友人詢問是否有人要賣,其與告訴人將系爭租賃契約所積欠之租金結清後,可以把車賣掉,可以損失少一點等語,似非全然無據。除此之外,綜觀卷內並無被告已將系爭車輛易持有為所有而處分之其他事證,則被告遲延繳納租金且未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告訴人之舉,主觀上是否具有侵占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即非無疑。從而,依告訴人前揭指述及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至於聲請交付意旨所指被告業將系爭車輛典當予他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盡調查證據之責乙節,經審酌卷內事證,告訴人於偵查中並未提及此部分犯行,亦未向檢察官提出請求調查此部分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難認有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之情。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告訴人所指訴之犯行,且所為之論斷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適用法則不當,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亦無告訴人所指摘檢察機關未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是上開告訴人所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梁世樺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佩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