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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張植鈞代 理 人 王啟安律師被 告 黃麗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民國109 年1 月20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950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914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植鈞以被告黃麗蕙涉犯竊盜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以民國108 年度偵字第19148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代理檢察長以10

9 年度上聲議字第950 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109 年1 月30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本人,而聲請人遂於109 年2 月7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新北地檢(聲請書誤載為臺北地方檢察署)第一次偵

訊時,已坦認雙方間感情不睦,財務並無混用情形,各自管理收入與財產,被告更未提及有小豬撲滿或是拿錢是為了雙方未來旅遊基金等詞。又雙方旅遊一向於行前協商方式決定費用分攤項目,不曾有共同存錢於撲滿之情事,且該撲滿實為被告所有且由被告使用支配,聲請人完全不知情且未曾同意共同存入,被告拿取聲請人財物並存入自己撲滿之行為,主觀及客觀上均以滿足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㈡聲請人於警詢時提出附卷之民國108 年5 月8 日之錄音譯文

顯示,被告對聲請人質問其為何拿錢一事極力否認有拿取聲請人金錢,惟若確有共同存錢於撲滿、拿取聲請人銅板鈔票係為將來旅遊之用,被告於該時實無否認必要。又被告於拿取聲請人銅板、鈔票時均係趁聲請人洗澡或幫小孩洗澡離開房間時拿取且都先將聲請人房內電燈關閉,可證被告主觀犯意。

㈢撲滿內之銅板是否取自聲請人失竊之銅板等應調查事項,原偵查檢察官未詳加調查即採信被告說詞。

㈣被告稱因雙方107 年5 月間赴韓國旅遊時曾支出訂房費用,

因此拿取聲請人之金錢係彌補自己支出,惟該次出國旅遊告訴人亦有支出往返機票費用,被告縱認不公,亦應口頭告知並徵得同意,而非逕自關燈取走聲請人存錢筒或皮夾內之零錢等語。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即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以外部監督機制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為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原則所含之內部監督機制外,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加以制衡,而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 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五、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刑法竊盜罪之成立,除須有擅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倘其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不能以該罪相繩。

六、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被告於107 年11月18日至108 年4月2日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期間內多次進入告訴人房內,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每次竊取新臺幣(下同)數十元至數百元不等,共計竊取1千5百元,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竊盜罪嫌等語。

㈡原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不足,就上述告

訴意旨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謂:被告拿取告訴人所有上開財物之行為,其主觀上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被告所為與竊盜罪構成要件之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故應認其罪嫌不足。

㈢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1.被告辯稱其將未經告訴人同意拿取之金錢,存入家中放置的撲滿內做為未來家庭旅遊基金,然該撲滿實為被告所有且由被告使用支配,則被告拿取聲請人財物並存入自己撲滿之行為,主觀及客觀上均已滿足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至被告將所竊財物納入使用支配範圍後又如何利用,並非竊盜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須審酌之事項。

2.撲滿內金錢是否為被告遭聲請人發現或提告後才存入,該撲滿內之銅板是否取自告訴人失竊之銅板等應調查事項,原偵查檢察官並未詳加調查即採信被告說詞。

3.債權人對債務人追討債權,法律已有相關法定程序,不容債權人以破壞法律秩序之方法,自力救濟實現債權。被告辯稱其為取回聲請人應負擔之家庭費用才拿取告訴人之金錢,然兩造已分房、感情不睦情況下,被告既未徵得聲請人同意而拿取聲請人之錢財,已構成竊盜罪。

㈣臺灣高等檢察署代理檢察長經審核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後,認

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罪嫌,因而駁回再議之聲請並補充:

1.被告雖確有自107 年11月18日(處分書誤載為8 日)起至10

8 年4 月2 日止,至聲請人之房間內,拿取聲請人所有之紙鈔、硬幣等財物,共計13次,每次金額約為數百元或數十元不等,合計約1 千5 百元等情,業據被告供陳、聲請人指述一致,並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足憑,應勘認定。然被告亦確有以刷用信用卡方式,支付全家於107 年5 月24日至同年月28日,赴韓國首爾旅遊之訂房費用等情,有卷附訂房網站之訂房確認明細表1 紙可稽。斟之被告拿取聲請人財物之數額、次數及方式,以及曾給付出國旅遊住宿費,且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確有處分上開財物之情形等節,是其辯稱拿取聲請人財物,其用途係供未來全家旅遊基金,並全數存入家中放置之小豬撲滿內等語,尚非無稽,

2.原檢察官據卷內證據,認被告將自聲請人處拿取之上開財物,全數儲蓄作為全家旅遊基金,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前詞指訴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惟查:

1.聲請意旨㈠部分:⑴就被告拿取聲請人錢財後存入撲滿之行為部分:

聲請人陳稱:被告第一次偵訊時,未提及有小豬撲滿或是拿錢是為了雙方未來旅遊基金等詞。惟查,被告於警詢時除承認於聲請人陳述之時、地拿取金錢外,業已陳述將拿取之財物存在其存錢筒內,作為家人一起出國的基金,上情有偵卷內警詢筆錄在卷足憑,故被告將拿取之錢財置入撲滿一事,足堪認定,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之情事。

⑵就被告將錢財置入撲滿是否具不法所有意圖部分:

①聲請人於第二次偵訊時陳稱:水電、瓦斯費用、小孩子的學

雜費等共同費用都是由伊支出,剛結婚時是伊負擔,被告負擔約兩年的時間,之後都是由伊支出,我們結婚約8 年多左右,本案發生的期間都是由伊支出,都是由伊親自去繳納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收入各自管理,伊的理解是有些家用的部分是伊要負擔,有些是聲請人要負擔,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之陳報狀內所附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

1 份、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委託金融機構轉帳代繳水費電子收據影本2 紙(102 年11月、103 年1 月)、臺灣電力公司電子帳單電費繳納收據影本2 紙(102 年11月、103 年7 月)、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影本3 紙(103 年7 月水電費、105 年

1 月水電費)、富邦人壽續期保險費送金單影本1 紙(108年保險費),應可認就家庭費用分擔部分,非全由聲請人支付,聲請人上開指訴,卷內並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其空言指稱,顯乏依據而無從憑採。

②聲請人另於聲請書內陳稱:雙方旅遊一向於行前協商方式決

定費用分攤項目,不曾有共同存錢於撲滿之情事,且該撲滿實為被告所有且由被告使用支配等語。惟被告就拿取聲請人金錢之原因於警詢中陳稱:因夫妻間感情不睦,先生有欠我支票一張價值1 萬7 千元,且打掃的管理費也數次替先生代為支付,我只是想拿回我先生欠我的金額等語,佐以上開所述情節及被告於偵查中之陳報狀內確實有附支票影本1 紙,故原處分認定被告拿取聲請人錢財之時,不具不法所有意圖,並無違誤之處。

2.聲請意旨㈡部分:聲請人指訴:被告對聲請人質問其為何拿錢一事極力否認,惟若確有共同存錢於撲滿、拿取聲請人銅板鈔票係為將來旅遊之用,被告於該時實無否認必要;又被告於拿取告訴人銅板、鈔票時均係趁聲請人洗澡或幫小孩洗澡離開房間時拿取且都先將聲請人房內電燈關閉,可證被告主觀犯意等語。惟衡諸雙方於警詢、偵訊時皆陳雙方感情不睦,有多次爭執、涉訟之情,縱使被告於聲請人不在房內時拿取錢財之行為,依常情無法排除被告係為避免雙方發生衝突、爭執,又審酌聲請人於第二次偵訊中自陳,被告收入高於聲請人,及被告多次拿取錢財總額僅約1500元等請,尚難僅依聲請人之主觀臆測,遽認被告具不法所有意圖。

3.聲請意旨㈢部分:聲請人指稱:原偵查檢察官未詳加調查撲滿內之銅板是否取自聲請人,即採信被告說詞。惟遍查卷內所具之證據,尚無證據能證明被告已將取自聲請人之財物花用。縱認被告已將錢財花用,依前開事證亦難認被告具不法所有意圖,故此部分縱經調查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故不應率予交付審判。

4.聲請意旨㈣部分:聲請人雖於聲請狀內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消費明細表

1 紙,惟本院於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所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故就聲請人陳稱其有支出往返機票費用等語,非屬本院得調查之範圍,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檢察官為本件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本件再議駁回聲請處分之理由,參照偵查卷宗現存之相關事證,未見認事用法有何明顯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相悖之情形,是聲請人就本件不起訴處分及本件再議駁回處分已詳加斟酌之事,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本件尚有偵查不備之情形,洵無足採。揆諸前揭說明,堪認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王榆富法 官 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萌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