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7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志宗代 理 人 高培恒律師被 告 徐速男
徐振東徐振豊徐振府徐伯維林徐月雲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嫌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2日所為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958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712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志宗(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徐速男等
6 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及同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8 月
6 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27127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9 年11月12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9587號處分書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於109 年11月23日收受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後,於109 年11月2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1 紙、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暨閱卷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刑事委任書狀各1 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速男、徐振東、徐振豊、徐振府、林徐月雲、徐振源(徐振源於109 年4 月7 日死亡,另經檢察官以前揭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均係徐實萬、徐黃寶桂之子女,被告徐伯維係被告徐振府之子,聲請人係林福春之子,於56年間,徐實萬以徐黃寶桂名義向林金牛、林福春、林清棋誆稱欲共同集資合股購買○○縣○○市(現改制為○○市○○區,下同)○○○段○○小段000地號(重測後地號改併入○○段0000地號)、000之0地號(重測後地號改為○○段0000地號)、000地號(重測後地號改併入○段0000地號)、000之0地號(重測後地號改為○○段0000地號)、000地號、000之0地號、000之0地號、000之0地號(上4筆土地重測後地號改併入○○段0000地號)共8筆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8筆),惟實際上徐實萬、徐黃寶桂並未出資分文,致林金牛、林福春、林清棋均陷於錯誤而出資入股購買上開土地,並由徐黃寶桂於57年6月20日取得系爭土地8筆之登記,以及由徐黃寶桂簽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由徐實萬開立收據以為入股之憑據,嗣徐黃寶桂於85年4月11日死亡後,被告等6人明知系爭土地8筆係徐實萬、徐黃寶桂訛詐所得,被告等6人對林福春之繼承人即聲請人負有排除錯誤之說明義務,其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及詐欺之犯意,仍繼承取得系爭土地8筆而予以竊佔之,並以此不作為方式詐欺聲請人,因認被告等6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原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本件告訴意旨認被告等6 人所涉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及修正前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均係科處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而聲請人固指稱被告等6 人之犯罪行為係其等繼承上開土地起迄今,然查,上開○○○段○○小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改併入○○段0000地號)於76年5月8號即已被徵收歸國有,未見有何由被告等6人繼承之情;233之1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改為○○段0000地號)於86年6月6日即由被告徐速男等人登記繼承;000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改併入○○段0000號地號)於73年4月21日即已被徵收歸國有,未見有何由被告等6人繼承之情;234之1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改為○○段0000地號)於86年6月6日即由被告徐速男等人登記繼承;000、000之1、000之2、000之3地號土地(上4筆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改併入○○段0000地號)則於73年4月21日即已被徵收歸國有,未見有何由被告等人繼承之情,此有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4份在卷可稽,是縱認聲請人所述屬實,然上開000之1、000之1地號土地,於86年6月6日即由被告等人為繼承而取得登記,上開犯罪行為追訴時效最遲於96年間已完成,而聲請人於109年3月5日方具狀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及其上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文戳附卷可憑,是本件顯逾追訴權時效,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等語。
四、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持土地買賣契約書版本與由被告徐振府配偶即徐陳寶玉所記載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格式內容不完全相符,另於57年已有系爭8 筆土地地價明細表所示地價,然由被告徐振府配偶徐陳寶玉記載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示地號排列不整,金額空白,被告林徐月雲前於本院民事庭陳稱其公公林金牛出資約46萬元,與收據所示金額大致相符,依社會一般觀念,被告等6 人顯然自始即知悉收據及臺北縣土地登記簿之內容,被告等6 人對此顯有不法所有意圖,並進而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等語。
五、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則以:本件聲請人認被告等6 人所涉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及修正前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均係科處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而聲請人指稱被告等6 人之犯罪行為係被告等6 人繼承系爭土地8 筆迄今,且系爭土地8筆除經徵收歸國有者外,最晚於86年6 月6 日即由被告徐速男等人登記繼承,有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4 份在卷可稽,是縱認聲請人所述屬實,上開犯罪行為追訴時效最遲於96年間已完成,惟聲請人於109 年3 月5 日方具狀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及其上原檢察署收文戳章附卷可憑,是本件顯逾追訴權時效,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而認再議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緣於56年間,徐實萬以徐黃寶桂名義前來向林福春、林金牛、林清棋、林福來4 人誆稱合資購買系爭土地8 筆(面積共計13,862平方公尺,即4193.255坪),由徐黃寶桂掛名登記,於57年6 月20日委由被告徐振府之配偶徐陳寶玉以代書身分替徐黃寶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徐實萬自定其中500 坪土地為林福春之持分,向林福春收取出資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63,529 元,並開立「費用明細收據」供收執以為入股憑證,該收據右下半部並可見記載「500 坪地價430,000 元」等文字,然聲請人查得系爭土地8 筆當時之土地移轉現值總額僅有374,772.60元,徐實萬及徐黃寶桂卻誆騙其中500 坪土地價值430,000 元,進而向林福春收取出資額高達463,529 元,徐實萬及徐黃寶桂向林福春誆稱欲合資買地卻分文未付,更謊報實際移轉現值低買高收,開立不實費用明細,致林福春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顯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所取得之系爭土地8 筆顯屬贓物甚明。聲請人曾於102 年7 月27日致函被告徐速男、徐振東、徐振豊、林徐月雲、徐振府、徐伯維等人終止借名登記,後於103 年對渠等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6 人依繼承、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將系爭土地8 筆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是被告等6 人最早於102 年、至遲於103年即明確知悉系爭土地8 筆之所有權源顯有疑慮,其等對於聲請人應負有排除侵害及說明等義務,卻仍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繼續竊佔系爭土地8 筆,本案犯罪成立之日最早應以
102 年7 月27日為起算;退步言之,多數學者認為,竊佔罪於竊佔行為成立後之繼續竊佔行為,應係竊佔行為之繼續,而非竊佔狀態之繼續,在其完全除去竊佔行為,將該不動產返還被害人以前,其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因此認為應屬繼續犯,蓋因從行為人竊佔、侵占所有人之物開始,所有權能已遭受妨害,只要行為人竊佔、侵占的犯罪行為持續進行,權利受侵害的狀態仍一直持續,並非在完成竊佔、侵占動作的時候就結束,竊佔罪、侵占罪應認定為繼續犯,方能達保障權利受侵害之所有權人得藉由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而獲得保護,從而被告等6 人之竊佔行為既尚未終了,依刑法第80條第2 項後段規定,追訴權時效即無從起算,自難謂追訴權時效已因經過10年未行使而消滅。
七、按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參照)。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八、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偵查中應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 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而不得再行訴追其刑事責任,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甚明。
查依告訴意旨所指稱被告等6 人涉犯竊佔等罪之「行為後」(有關行為終了之時點詳後述),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自00年
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將追訴時效期間提高,使行為人得受追訴或處罰之期間加長,自屬不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又告訴意旨所指稱被告等6 人涉犯竊佔、詐欺罪嫌,其最重法定本刑為5 年(不論修法前後均同),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
㈡次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
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有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533號解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意旨可參。是竊佔罪之追訴權消滅時效應自竊佔犯罪成立時起算,而非以竊佔行為終了後始起算。查告訴意旨指稱被告等6 人明知系爭土地8 筆係徐實萬、徐黃寶桂詐欺而得,其等對林福春之繼承人即聲請人負有排除錯誤之說明義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及詐欺之犯意,繼承系爭土地8 筆而竊佔之,並以此不作為方式詐欺聲請人等語,即使屬實,是依告訴意旨所指稱被告等6 人所為竊佔及詐欺犯行之犯罪時間及行為之終了應為被告等6 人就系爭土地8 筆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時,應可認定。
㈢查被告徐速男、徐振東、徐振豊、徐振府、林徐月雲及徐振
源(徐振源於109 年4 月7 日死亡)均為徐實萬、徐黃寶桂(徐黃寶桂於85年4 月11日死亡)之子女,被告徐伯維係被告徐振府之子,聲請人係林福春之子等情,有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32 至142 頁、偵字卷第26頁)。又依告訴意旨所指稱徐實萬於56年間,以徐黃寶桂名義向林金牛、林福春、林清棋集資購買之土地為臺北縣○○市○○○段○○○段000地號、000之1地號、000地號、000之1地號、000地號、000之1地號、000之2地號、000之3地號共8筆之土地,有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收據各1份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8至21頁反面)。而前揭小段000地號、000之1地號、000之2地號、000之3地號土地於69年7月22日因重測與同小段000地號土地合併登記為○○段0000地號土地,前揭小段000之1地號土地於69年7月22日因重測登記為○○段0000地號土地,前揭小段000地號、000之1地號土地因重測於69年8月5日分別登記為○○段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又○○段000地號土地於76年5月8日經徵收登記為臺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於73年4月21日經徵收登記為臺灣省所有,僅○○段0000地號、○○段0000地號土地於86年6月6日因繼承各登記為被告徐速男、徐振東、徐振府、徐振源、徐振豊及林徐月雲所有等情,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22日新北重地資字第1096146869號函暨所附系爭土地8筆重造前舊簿、電子處理前人工登記簿謄本、重測後之電子處理前人工登記簿、異動索引及登記謄本(見他字卷第30至122頁),是系爭土地8筆中僅有○○○段○○小段000之1地號及000之1地號土地嗣因繼承於86年6月6日分別登記為被告徐速男、徐振東、徐振府、徐振豊、林徐月雲及徐振源所有,其餘土地於被告徐速男、徐振東、徐振府、徐振豊、林徐月雲及徐振源為上開繼承登記前業經徵收為國有,且被告徐伯維亦未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8筆之所有權人,是聲請人原告訴意旨容有違誤之處。又縱認聲請人前揭所指述等節屬實,因○○○段○○小段000之1地號及000之1地號土地於86年6月6日即由被告徐速男、徐振東、徐振府、徐振豊及林徐月雲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自斯時起,被告徐速男、徐振東、徐振府、徐振豊及林徐月雲之犯罪行為業已完成並終了,依前所述,其追訴權時效應自該時起算,經過10年即於96年間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而聲請人遲於109年3月5日方具狀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及其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文戳1枚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頁),是本案顯逾追訴權時效,堪以認定。
㈣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略以:聲請人曾於102 年7 月27日致
函被告徐速男、徐振東、徐振豊、林徐月雲、徐振府、徐伯維等人終止借名登記,後於103 年對渠等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6 人依繼承、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將系爭土地8 筆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是被告等6 人最早於102 年、至遲於103 年仍明確知悉系爭土地8 筆之所有權源顯有疑慮,其等對於聲請人應負有排除侵害及說明等義務,卻仍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繼續竊佔系爭土地8 筆等語,然聲請人所指此部分被告等人之涉案事實迄未經原檢察官偵結而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為再議駁回處分,自不在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審查範圍內,附此說明。
㈤末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請求傳喚證人林國樑,並表明因該證
人為被告林徐月雲之子,全程參與案發經過,對本案來龍去脈知之甚詳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然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3 項規定所指「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已如前述,本院自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其他證據,併予敘明。
九、綜上所述,聲請人就被告等6 人竊佔、詐欺等罪嫌聲請交付審判,但依告訴意旨及卷存之積極證據,應認本案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定告訴事實之追訴權時效完成,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陳盈如法 官 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敏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