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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1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7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黃若蓮代 理 人 曾沛筑律師被 告 李豊松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民國109 年11月10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969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316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若蓮(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李豊松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及同法第310 條誹謗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9 年7 月6 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23164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高檢)襄閱主任檢察官代行檢察長並以再議為無理由,於109 年11月10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69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同年月25日由其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委員會守衛蓋章收受完成送達,有臺高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臺高檢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9693號卷第66頁),聲請人復於

109 年12月4 日委請曾沛筑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卷附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首頁之收狀戳及刑事委任狀1 份可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聲請程序於法核無不合。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㈠狀所載。

三、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或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㈠、聲請人於新北地檢署偵查中告訴稱:被告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於108 年6 月24日(原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108年8 月24日」)以遞交告訴狀向新北地檢署對聲請人提出詐欺及背信罪嫌之告訴,而誣指鮑桂英原係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新北市○○區○○○段菜寮小段439-31、439-32、439-33、439-34、439-35等地號土地,下合稱A 土地)(原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之分別共有人,聲請人係鮑桂英之子吳文程之配偶,被告所經營之全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虹公司)欲利用上開土地進行合建都市更新,全虹公司乃於100 年10月30日,與鮑桂英簽訂合建契約承諾書,嗣鮑桂英於簽約後將A 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移轉與吳文程,鮑桂英、吳文程乃與全虹公司另於101年12月21日簽定合建分屋契約書,惟吳文程於103 年9 月11日死亡後,其就A 土地之應有部分即由其繼承人即聲請人、子女吳郁亭、吳秉遠共同繼承。嗣A 土地於101 年9 月間進行地籍重測,並分割出同地段64-1、65-1、66-1、67-1、68-1等地號土地作為道路用地,因而該都市更新計畫需重新核定,致被告需取得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及建物所有權人出具之都市更新計畫變更同意書,始得於都市更新事業變更完成後,申請核發都市更新案建造執照,聲請人明知已自被告處取得保證金及補償金,而有出具同意書之義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損害被告利益,基於詐欺取財及背信之犯意,拒不出具同意書與被告,致被告無法據此申請本件都更案之建造執照,因而生損害於被告等情。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 年度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確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及同法第310 條誹謗罪嫌,對被告提出告訴。

㈡、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所涉上開罪名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鮑桂英、吳文程各就A土地之應有部分,與被告間分別簽訂合建契約承諾書、合建分屋契約書等情,有前開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參,鮑桂英亦於前案偵查中陳稱:最後伊有與被告簽立前開合建契約書,後續因為民事訴訟之判決,因而認為伊並不用出具非合建契約範圍土地之變更同意書,而聲請人因繼承土地而至105 年

6 月至7 月間才知悉都更,後來伊是因為跟被告一些細節沒談妥,所以才不願意簽變更同意書等語至明,而被告則再於前案指訴:依照前開合建契約規定,聲請人既因繼承吳文程之A 土地應有部分,本應概括繼承而履行前開合建契約,但卻未履行出具同意書等相關事項等語明確,可徵被告與鮑桂英、聲請人間就A 土地確有都更效力、程序之爭議存在。再細觀諸卷附合建契約承諾書內有約定:「本承諾書一切條件對於甲乙雙方之代理人、繼承人、指定人、受讓人具有同等效力」乙節明確,是被告於前案所提起指訴聲請人違約而涉有詐欺、背信之告訴內容既有所憑,而非毫無根據之虛偽捏造情事,是實難僅因前案經調查後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遽對被告以刑法誣告罪責相繩。另就聲請人指訴被告提起前案而涉有妨害名譽罪嫌部分,查被告確於前開時間以書狀表明以聲請人為被告提告詐欺及背信罪嫌,並檢具相關書狀及證據至新北地檢署等情,此為被告於偵查中所不爭執,惟查:妨害名譽罪構成要件須以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為其構成要件,而告訴權人之告訴,乃國家就刑事案件開啟偵查之來源之一,為人民正當權利行使,是被告既非向不特定大眾傳述聲請人涉有詐欺及背信犯行,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尚有其他公開誹謗之舉措,主觀上難認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是被告所為,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尚難逕繩諸誹謗罪責,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等語。

㈢、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高檢襄閱主任檢察官代行檢察長於109 年11月10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9693號為本案駁回再議處分,其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提再議意旨並不否認聲請人與被告間就土地合建都市更新存有爭執,被告於前案指訴:聲請人因繼承所得土地之部分持分,本應概括繼承而履行該合約,但卻未履行出具同意書等相關事項等語;證人鮑桂英於前案偵查中陳稱:伊有與被告簽立合建契約書,嗣民事判決認伊毋庸出具非合建契約範圍土地之變更同意書,聲請人因繼承至105 年6 、7 月間才知悉都更,後來伊因為跟被告一些細節沒談妥,所以才不願意簽變更同意書等語,並有合建分屋契約書影本等可參,該合建契約承諾書約定:「承諾書一切條件對於甲乙雙方之代理人、繼承人、指定人、受讓人具有同等效力。」等,業據原處分論述甚明,前案認聲請人犯罪嫌疑不足,惟被告於前案指訴之基礎事實亦非捏造,無從以前案不起訴處分,逕認被告係屬誣告。再者,聲請人請求與被告對質,另傳喚承辦調解委員及涂惠民律師,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未載明待證事實,惟觀諸聲請再議意旨整體文義,應為證明調解過程與本件相關民事及行政等糾葛,並請求命被告提出被告所主張之聲請人有拿取保證金及補償金之領據,查明聲請人或已故吳文程是否有向被告拿取

100 萬元保證金及補償金等事實。惟縱設聲請人與被告再行對質,或傳喚調解委員及涂惠民律師或再命被告自行提出證據或再調查其他枝節事實,均無從動搖原處分之決定,而無再其他查證之必要。又聲請再議意旨雖就聲請人與被告間之爭執多有論述,惟該等論述,均無從變更原處分之結論。聲請人所執各節,或屬陳詞,或係就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惟均與應為不起訴處分之結果並無影響,則原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等語。

㈣、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高檢襄閱主任檢察官代行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有誣告、妨害名譽等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臺高檢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9693號等偵查卷宗審查後,除引用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另補充如下:

⒈按對於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

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且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換言之,告訴人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

⒉經查,被告曾以全虹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與鮑桂英(委託

吳文涵代為簽訂)曾於100 年10月30日簽訂「合建契約承諾書」,並約定就鮑桂英名下坐落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坐落同小段建號1342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建物(下稱本案建物)合作興建大樓。其後,因吳文程於101 年3月15日登記取得重測前坐落同小段439-19、439-23、439-24、439-25、439-26等5 筆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吳文程土地),且鮑桂英所有之A 土地、吳文程土地等多筆土地於

101 年9 月進行地籍圖重測,於同年11月25日變更原有地段地號,並自A 土地分割出重測後新北市○○區○○段64-1、65-1、66-1、67-1、68-1等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分割新增土地),全虹公司再於同年12月21日與鮑桂英、吳文程共同簽訂「合建分屋契約書」(鮑桂英、吳文程共同委由吳晏涵代為簽訂),復與鮑桂英、吳文程分別簽訂「擬定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 地號等31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雙方約定鮑桂英同意提供其名下重測前坐落新北市○○區○○○段菜寮小段432-154 、439 、439-20、439-21、439-22、439-27、439-28、439-29、439-30、439-31 、439-32、439-33、439-34、439-35、439-36、439-37、439-38、439-39、439-40、439-41等20筆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54、50、75、76、77、82、83、84、85、64、65、66、67、68、69、70、71、72、73、74等地號土地,此包含前述A 土地,下合稱鮑桂英土地)及本案建物等權利予全虹公司;吳文程則同意提供前述吳文程土地應有部分權利(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號)予全虹公司,鮑桂英、吳文程並參與全虹公司擬具之前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且全虹公司於同(21)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各100 萬元、16萬元,受款人分別為鮑桂英、吳晏涵之支票各1 紙,分別交予吳文涵、吳晏涵2 人簽收、吳晏涵單獨簽收,另交付104 年7 月至12月間之補貼搬遷費及租金之支票予吳晏涵或鮑桂英收受。其後,吳文程於103 年9 月11日過世,由其繼承人即聲請人、子女吳郁亭、吳秉遠於103 年10月間繼承吳文程土地,全虹公司再與聲請人、吳郁亭、吳秉遠等人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公司)再於104 年1 月27日,共同簽訂信託契約書,約定就前述合建都市更新案履行土地所有權人與全虹公司間所簽訂之合建房屋契約書,並委託台北富邦公司管理、處分、運用及分配合建房屋等相關信託利益事項。此外,本件分割新增土地之○○○區○○○○○道路用地,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02 年3 月15日召開「本市○○區○○○路相關都市計畫疑義研討」會議,依會議結論核判本件分割新增土地為住宅區用地,復經新北市政府公告自10

3 年9 月28日起實施之內政部核定「變更三重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案,將本件分割新增土地之○○○區○道路用地變更為住宅區用地,然因全虹公司原「擬訂新北市○○區○○段○○○號等31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業經新北市政府於103 年12月25日核定,並自同年月31日起發布實施,而本件分割新增土地由道路用地變更為住宅區用地,致都市計畫變更前後建築線不相連接(重合),需將本件分割新增土地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且需取得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方得辦理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核定,以便取得建築執照及進行後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相關事宜等情,為聲請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新北市政府103 年12月25日北府城更字第1033422895號函、新北市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全虹公司都更案重測前後地號面積對照表、A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市○○區○○○路相關都市計畫疑義研討會議結論、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 年7 月13日新北工建字第1041239805號函、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105 年1 月8 日新北更事字第1043443073號函、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吳文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吳文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繼承系統表各

1 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2 份、新北市政府103 年9月26日北府城都字第10317718351 號公告暨計畫書、圖、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新北市政府105 年12月6 日新北府城測字第1052312845號函暨附件、本件分割新增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合建分屋契約書、合建契約承諾書各1 份、委託書

2 份、支票影本9 張、信託契約書1 份(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5057號卷〈下稱他5057卷〉第33至47、53至58、

235 至244 、263 至264 、286 至289 、317 至318 頁;新北地檢署109 年度他字第3179號卷〈下稱他3179卷〉第27至

40、61至99、143 至183 、239 至281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⒊觀諸被告於108 年6 月24日所提前案刑事告訴狀之內容意旨

,係指稱全虹公司與鮑桂英簽訂合建契約承諾書、復與鮑桂英及吳文程簽訂合建分屋契約書,因A 土地經地籍圖重測後變更地號,且分割出本件分割新增土地,又因本件分割新增土地之○○○區○道路用地變更為住宅區用地,導致原本已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需將本件分割新增土地納入並重新核定,且在核定前需取得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全虹公司始得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變更完成後,申請核發本件都更案之建築執照等語(見他5057卷第1 至6 頁),經核與前述事實相符,未見有何虛偽捏造之情。

⒋被告因已交付前述面額100 萬元、16萬元之支票各1 張予吳

文涵、吳晏涵2 人簽收、吳晏涵單獨簽收,復交付前述補貼搬遷費及租金之支票予吳晏涵或鮑桂英收受後,欲取得鮑桂英、聲請人等人出具之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同意書、土地合併同意書,以便進行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核定,惟遭鮑桂英、聲請人等人拒絕,彼此相互寄發存證信函及提起民事、行政訴訟,致被告未能取得聲請人出具之前述同意書一節,業據證人鮑桂英於前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只有在簽約時拿到被告給付的100 萬元保證金,及伊搬家後6個月的租金等語;及鮑桂英於前案之選任辯護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因為伊們跟被告還有一些細節尚未談妥,且伊們認為被告有違約,所以伊們基於信任關係不願意簽都市更新計畫變更同意書等語明確(見他5057卷第161 頁反面、

201 頁),並有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259 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814 號判決、太和法律事務所104 年11月20日(104 )政律函字第0000-00 號函、鮑桂英所寄國史館郵局存證號碼518 號及三重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772 號存證信函、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395 號民事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訴更一字第56號裁定、本院

105 年度訴字第2602號民事裁定、聲請人所寄三重中興橋郵局存證號碼50號存證信函各1 份(見他5057卷第137 至157、165 至179 頁反面、187 至197 、352 至361 頁;新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27號卷第4 至8 頁;本院聲判卷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㈠狀之聲證1 、3 )在卷可憑,堪可認定。因此,被告既與鮑桂英簽訂合建契約承諾書、復與鮑桂英及吳文程簽訂合建分屋契約書,雙方約定鮑桂英提供鮑桂英土地及本案建物權利、吳文程提供吳文程土地權利予全虹公司,進行前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且吳文程既授權吳晏涵簽訂卷附合建分屋契約書,全虹公司交付前述100 萬元保證金、16萬元、補貼搬遷費及租金予吳文涵、吳晏涵、鮑桂英等人收受,復於104 年間再與聲請人、吳郁亭、吳秉遠等人及台北富邦公司共同簽訂前述信託契約書,約定就前述合建都市更新案履行土地所有權人與全虹公司間所簽訂之合建房屋契約書,及委由台北富邦公司管理、處分、運用及分配合建房屋等相關信託利益事項,致被告主觀上認為聲請人因繼承關係,與鮑桂英負有簽訂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同意書、土地合併同意書等文件之義務,然因其等未能簽訂前述同意書,而主張受聲請人、鮑桂英等人背信、詐欺,並提出前案告訴一節,並非事出無因,亦非虛構事實故為誣告。再觀諸鮑桂英所寄前述518 號、772 號存證信函之內容,除表明拒絕簽訂前述同意書及被告違約情形外,更數次要求被告同意(承認)其與吳文程之繼承人免付分配房屋價金差額

850 萬元等語,復參以卷附合建契約承諾書載有:「本承諾書一切條件對於甲乙雙方之代理人、繼承人、指定人、受讓人具有同等效力」等語,且依卷附合建分屋契約書第12條第

2 款之約定,合建契約承諾書為該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是前述合建契約承諾書之約款亦為合建分屋契約書之一部。從而,聲請人既係鮑桂英之子吳文程之配偶,為吳文程過世後之繼承人之一,自應繼受吳文程於合建分屋契約書之權利義務,復與鮑桂英間為婆媳關係,彼此利害共通,因鮑桂英收受全虹公司所交付100 萬元保證金,及提出前開存證信函主張其與吳文程繼承人免付房屋價金差額,致被告以聲請人與鮑桂英均未出具前述同意書,並要求免付合建房屋價金之差額,有詐欺取財、背信之罪嫌,亦難認與常情有違。因此,檢察官參酌卷附合建契約承諾書之前述約定,而採信被告辯稱:伊的確是因為與聲請人有簽訂上開信託契約書,按照該信託契約書,聲請人本應該處理地上物佔用問題,但鮑桂英又開口跟伊要850 萬元,但是聲請人皆未按照契約履行,還跟伊要更多錢,故對聲請人提告詐欺、背信並非無據等語一節,並無不當,且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

⒌被告提出前案告訴,除有前述事證外,並非事出無因,而復

考量被告非法律專業人士,對於法律規範或契約解釋之能力及正確性,尚不能以律師、司法官的標準視之,若責令不具法學專業素養之被告區別民事債務糾紛與刑法背信、詐欺取財罪不同,不無強人所難,則被告依其自身經歷、理解,誤認聲請人應負有出具前述同意書之契約義務,卻以提出訴訟之方式,拒不履行,而質疑聲請人可能構成背信或詐欺取財等罪,縱經前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僅是前案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與所指犯罪構成要件未合,並非被告所指事實不真實,難認被告有何誣告之主觀犯意。由此以觀,至多僅能認為被告對於聲請人應否出具前述同意書或違反契約義務一節,雙方在認知及溝通上有所歧異,致被告主觀認定有所誤會,尚無從僅以被告出於誤會或懷疑聲請人有背信、詐欺取財之事,即謂其客觀上有虛構事實,主觀上有誣陷之故意。

⒍綜合上情,可見雙方溝通上因不同認知而產生誤會,復未積

極詳加確認,導致聲請人與鮑桂英等人應否出具前述同意書予全虹公司、雙方如何繼續進行前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案等主要問題核心,彼此期待或要求有所歧異,則被告因陸續支付前述支票票面金額,卻未能取得聲請人、鮑桂英等人出具前述同意書,復遭鮑桂英要求同意(承認)其與吳文程之繼承人免付分配房屋價金差額850 萬元,及與聲請人、鮑桂英等人間因互有民事、行政訴訟,遂無法順利取得前述都市更新案之建築執照,致被告主觀上認為聲請人因繼承關係而違反契約義務,而就聲請人涉犯背信、詐欺取財之行為提出刑事告訴,有其相當之依據,並非被告單方面之臆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虛捏誣告而為之,更難認被告有虛構事實,誣陷聲請人入罪之主觀意圖,故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被告並無誣告之故意,被告所為核與刑法誣告罪之要件不符,不構成誣告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前述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既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核閱屬實,且聲請人所指摘被告涉犯誣告或妨害名譽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已於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及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而原不起訴處分及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其採證認事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揆諸上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時瑋辰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稚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