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8號聲 請 人 汪添進代 理 人 林孝甄律師被 告 黃美築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695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2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
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
108 年12月19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132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9 年1 月17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695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又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係於109 年1 月30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695 號卷第13頁),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0
9 年2 月7 日委任律師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本件聲請狀首頁之收狀戳在卷可按,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出借大筆金額予被告,為免被騙,雙方簽立「買賣附買回協議書」並交付信託,以確保雙方均能如實履約,苟如無此約定,或被告根本沒打算履約,聲請人根本不會同意出借,是被告確實施用詐術,即佯裝有清償之誠意及能力,提供房地為清償之擔保,並承諾屆期不還款,聲請人可逕予辦理過戶登記,致聲請人誤信為真,然事後否認借貸關係存在,被告確有詐欺之故意及行為。被告前曾向調查局舉發聲請人盜開其帳號,遭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誣告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87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足證被告確實一開始就沒打算還,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思。原檢察官未詳查事證,未傳喚證人李知遠到庭作證即逕為不起訴處分,尚有未洽,爰依法聲請將本案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或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謂:被告為即是美築有限公司(下
稱即是美築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無償還借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 年7 月間,與李祥剛互為連帶保證人,與李祥剛共同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 億6 千萬元,並向聲請人佯稱:於100 年10月即能清償款項,並願提供即是美築公司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 巷○○號2 、6 樓之房地(下稱上開房地)作為擔保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予被告,並將8 千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內。詎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復於102 年12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阻止聲請人將上開房地辦理過戶登記,聲請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略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
稱:我與聲請人有多個訴訟,且大部分債務都是由李祥剛處理,我不太清楚等語。經查,被告與李祥剛互為連帶保證人,於100 年7 月9 日共同向聲請人借款1 億6 千萬元,並分別以即是美築公司及至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至遠公司)名義簽立買賣附買回協議書,聲請人應將8 千萬元存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信託專戶,即是美築公司則應於3 個月內將上開房地買回等情,業據聲請人指訴綦詳,並有買賣附買回協議書在卷可稽。惟查,聲請人於100 年7 月出借8 千萬元予被告,在被告屆期未償還借款後,仍多次借貸高額款項予被告,101 年6 月1 日再次出借1 千萬元與被告及李祥剛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7354號、10
3 年度偵續字第524 號、105 年度偵續二字第2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依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事實,聲請人於被告未依約還款後,仍一再借款與被告,是否係基於雙方交情並評估風險利害關係後始為出借,有無陷於錯誤等情,已非無疑。又聲請人於偵查中供稱:因被告係以上開房地為擔保方出借款項,然被告於我要辦理過戶時,阻止過戶,我才認為遭到詐騙等語,惟質諸證人李祥剛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開設的建設公司有5 間,我負責至遠公司、知遠聯合公司,與被告以聯合記帳的方式進行合作,起先係我與被告共同向日盛銀行借款,為了清償向日盛銀行借款之債務,才轉向予聲請人借款,我與被告間後來因為債務不清楚有很多訴訟,被告可能想以阻止過戶這件事跟我談條件,因為我也有在給聲請人的本票上簽名,如果被告不准將上開房地過戶,等於讓聲請人可以就這個債務跟我要等語,是被告因所經營之公司與李祥剛經營之公司聯合記帳,後因帳目不清而衍生糾紛等情,已堪認定。再者,被告後將上開房地委由李祥剛之女李知遠處理出售事宜,並因認李知遠違背信託,擅將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而對李知遠提起另案民事訴訟,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993號判決李知遠應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為即是美築公司所有,李知遠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字第1391號、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皆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法院判決影本在卷可憑。是被告既與李祥剛、李知遠有上開債務糾紛,且與李知遠之訴訟亦牽涉上開房地,則縱被告事後確有否認債務或阻止聲請人將上開房地過戶等情,是否亦係因相關帳目尚需與李祥剛等人結算釐清,尚非無疑,自難以此逕認被告有何詐欺聲請人之主觀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所指訴之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等語。
㈢聲請人聲請再議,理由略以:⒈被告佯裝有清償誠意及能力
,除提供上開房地作為清償之擔保,並承諾屆期不還款,聲請人得逕予辦理過戶,然被告事後不僅否認借貸關係存在,且阻止聲請人辦理過戶,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之情事。聲請人雖於101 年6 月再次出借款項予被告,係因當時被告尚未阻止聲請人辦理過戶。⒉聲請人確於100 年7 月18日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然被告事後卻否認債務存在,自稱係虛有債務,顯無清償之意思。⒊被告不僅否認債務,並指稱聲請人盜開帳戶所涉誣告罪,此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足認其自始即無還款之意,顯有不法所有之意思。原處分有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及認事用法之重大違誤,聲請人為此不服原處分而聲請再議等語。
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無理由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略以:卷
查本件原署檢察官分別於108 年1 月18日訊問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林律師、2 月13日訊問被告及其辯護人、5 月21日訊問聲請人及其告訴代理人,及於9 月25日訊問證人李祥剛,則依原署檢察官所為偵查結果及相關卷證資料以觀:⒈依聲請人於107 年12月14日向原署所提「刑事告訴狀」所載,聲請人自承「因被告所借款項金額龐大,為求慎重」,因於借款前要求被告為下列擔保債務之作為:①由即是美築公司與聲請人簽訂「買賣附買回協議書」,並由李祥剛擔任連帶保證人。②由即是美築公司簽發本票1 紙。③由李祥剛擔任連帶保證人。④由即是美築公司分別於100 年8 月3 日及8 月24日出具切結書各1 份。⑤由即是美築公司就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則聲請人於出借款項予被告前,既已要求被告為上開各項擔保債務之作為,且為聲請人以「為求慎重」之故,顯見聲請人對其是否出借高達8 千萬元之借款予被告,並非未作任何相關風險評估與考量。⒉次查上開即是美築公司所簽發之本票既非偽造,且經聲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確定後,則被告既未否認且未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事。參諸聲請人亦要求李祥剛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一事,為李祥剛於108 年
9 月25日原署偵查中證稱在卷。加以聲請人另要求被告所經營之即是美築公司提供不動產供設定抵押,並立具切結書,對照聲請人於原署偵查中所承稱:「因被告以房地為擔保方出借款項。」等語以觀,益見聲請人對於出借高額款項予被告當時,其就債權如何為確保等事宜,顯非毫無認知。則以聲請人就被告借款當時,其對被告所要求提供之各項債權擔保作為,既無偽捏虛構或以不實之文件資料欺瞞聲請人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於借款當時有何詐術施用之行為。⒊審諸被告向聲請人所為高達8 千萬元之借貸,被告清償能力是否足夠,本非無違約之風險,此為聲請人出借款項當時所應評估考量之事項,況以被告之經濟狀況與清償能力本屬浮動而非固定不變,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於借款當時有何就其清償能力為虛偽不實之隱匿或不告知等情事,而聲請人願意出借款項,主要係被告已應聲請人為上開多項擔保債權之作為。
被告事後雖未依約清償,參以聲請人於原署偵查中所自承:「前面借款他(指被告)都有還,剛開始跟我借的都有還,」等語,足認被告並非借款後即自始未為任何還款。是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尚無從認定被告於借款當時有何施用詐術之詐欺行為,自難以被告事後否認債務及阻止不動產過戶等行為,而認被告於借款當時即有詐欺之行為,原檢察官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
㈤上述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僅係以先前聲請再議之同一理由再予重覆指陳,觀其理由均仍僅以被告事後否認借貸關係存在,且阻止聲請人辦理過戶等行為,或被告涉犯誣告遭判有罪等情推論被告自借款之始即有詐欺之犯意。然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本案經審閱全卷,被告並無於借款當時有何就其清償能力為虛偽不實之隱匿或不告知等情事,是故已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又任何金錢借貸都有風險,聲請人於出借款項予被告前,既已要求被告為上開各項擔保債務之作為,其中尚有連帶保證人,可見聲請人亦非僅因被告表現出「清償誠意」即借款,是故亦難認聲請人有何因此陷於錯誤可言。從而,不論從「施用詐術」或「使人陷於錯誤」之構成要件分析,均難認被告涉嫌詐欺取財之犯行已達起訴之門檻。縱然事後被告無法返還借款,亦為民事糾紛,而與刑事詐欺責任無關,否則豈非借貸之一方無法依約還款即應以詐欺罪相繩。又聲請交付審判謂原檢察官未傳喚證人李知遠到庭作證等理由指謫檢察官調查未盡,然被告後將上開房地委由李祥剛之女李知遠處理出售事宜,並因認李知遠違背信託,擅將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而對李知遠提起另案民事訴訟,已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99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391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在卷可參,原檢察官認無傳喚必要亦難謂有何違誤。且本院審酌聲請交付審判有無理由之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故倘依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謂本案仍須另行傳喚證人李知遠為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則依上開說明,亦難認其聲請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交付審判意旨所指理由,經本院詳加審酌,並與檢察官偵查所得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仍認尚未達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應起訴門檻。此外,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認無證據可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之理由,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有違法悖理之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陳幽蘭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