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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1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8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曾陳蘭代 理 人 陳勇成律師被 告 曾美瑛

曾玉青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9 年12月4 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0460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512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及原告訴意旨略以:

(一)經提起再議部分之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美瑛、曾玉青為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曾陳蘭之女,詎被告2 人竟利用保管聲請人金融帳戶存摺及印鑑、照顧聲請人且聲請人已有老人失智情況之機會,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6 日、106 年12月12日、9 月19日,偕同聲請人自其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中華郵政板橋文化路郵局帳戶(帳號均詳卷)各提領或轉匯新臺幣(下同)55萬元、297 萬944 元、21萬6,184 元等款項,並將該等款項悉數侵占入己;又基於偽造私文書、侵占之犯意,於106 年9 月19日、12月15日、

107 年4 月30日,偽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或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等單據,自聲請人上開郵政帳戶,各提領21萬6,184元、42萬元、246 萬9,006 元、11萬994 元等金額,以此方式將該等款項據為己有,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2 人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

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其餘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未對之提起再議,不在本件審酌範圍內,附此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以被告2 人涉犯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109 年9 月30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35122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9 年12月4 日認再議為無理由,以

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0460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聲請人由其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委員會蓋章收受完成送達,於109 年12月14日收受該處分書後,委任委請陳勇成律師為代理人,於109 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各1 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合於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新增第258 條之

1 以下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為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裁量權限,揆其立法旨趣,法院於此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予以事後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從而,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就證據調查方面,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固「得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使審判權過度介入偵查活動,致有侵害偵查權核心領域之虞。再按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既設有得再行起訴之例外規定,揆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含「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為之必要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以免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避免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交付審判,應無待言。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認定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

(一)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檢察官偵查後認:聲請人前於104 年10月30日曾出賣新北市○○區○○路○○○○○號碼詳卷)予被告2 人,且聲請人因而須支付50萬3,759 元之土地增值稅之稅費,因認被告2人所辯係先於104 年10月6 日提領55萬元款項以備繳交土地增值稅稅費等語應堪採信。又聲請人前因與其前夫曾攀龍之離婚訴訟,須支付14萬6,184 元之上訴費、7 萬元之律師委任費,故難認被告2 人有何侵占該21萬6,184元或偽造文書之情。再聲請人與曾攀龍達成和解,須於107 年4 月30日前給付曾攀龍600 萬元,聲請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郵政帳戶固分別於106 年12月12日、12月15日有297 萬944 元、42萬元之提款紀錄,惟被告曾美瑛亦於107 年4 月30日匯入35

3 萬944 元予曾攀龍,故認被告曾美瑛所辯由伊陪同聲請人提領297 萬944 元、被告曾玉青將於106 年12月15日所提領之42萬元、先前提領之70萬元二筆款項總數之一半,計56萬元款項交予伊保管,由伊匯款予曾潘龍等情應屬有據。末聲請人之郵政帳戶雖於107 年4 月30日分別有246 萬9,006 元、11萬994 元之提款紀錄,惟觀諸曾攀龍郵政帳戶亦有聲請人於當日將246 萬9,006 元之款項匯入之金流紀錄,核與被告2 人所辯當日提款係為支付曾攀龍和解金乙情相符,難認被告2 人有何偽造文書、侵占之情事。

(二)駁回再議處分理由略以:

1.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謂被告曾美瑛於106 年12月12日提領款項時間與107 年1 月15日成立和解筆錄時間不同等語,惟被告曾美瑛於原署偵查中已具狀稱表明係因法官於106 年12月1 日開庭時已勸諭和解,然該日因故未成立和解,聲請人恐帳戶內金錢日後亦遭分配,方於106 年12月有上開提領資金等動作,107 年和解成立後才正式匯款等情,是被告曾美瑛於106 年12月12日提領297 萬944 元保管,嗣依和解筆錄規定於107 年4 月30日再匯款給曾攀龍,合於常情。

2.聲請再議意旨另謂和解條件是聲請人、被告曾美瑛及曾玉青等3 人連帶給付曾攀龍600 萬元,為何給付曾攀龍600 萬元的錢,全部是聲請人的錢等語,然和解筆錄約定由聲請人、被告曾美瑛及曾玉青連帶給付曾攀龍600 萬元,而被告曾美瑛及曾玉青以保管之聲請人款項給付曾攀龍,致被告曾美瑛及曾玉青同免責任,此部分係聲請人是否得依民法規定向被告曾美瑛及曾玉青請求償還各自分擔部分之民事問題,宜循民事途徑解決,尚不能因此即認被告2 人涉有侵占罪嫌。

3.原檢察官經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聲請再議所指,不足以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自無從發回續查或命令起訴。

五、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詳予偵查,綜合審酌偵查中所有之事證資料後予以不起訴,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業已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書論述其理由甚詳。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5122 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0460 號等偵查卷宗審查後,認原不起訴處分所為取捨論述,核與刑事判斷所應遵循的罪疑法則相符,亦與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尚無違背,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二)除引用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另補充如下:

1.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稱:檢察官未查明55萬元經提領後之流向,且聲請人名下帳戶已列入分配,無所謂帳戶內款項恐亦遭分配,而委請被告2 人提領之動機,亦無須將提領款項再交付一半予被告曾美瑛保管之必要、及為何匯款予曾攀龍係由被告曾美瑛而非聲請人處理等節,然此部分相關金流均已由檢察官查明後於不起訴處分中詳予論述,就55萬元部分亦已認定被告2 人所辯係以備繳交土地增值稅等稅費等語堪以採信,並無未盡調查之情事;況聲請人財產先前如何分配,尚與其是否主觀上有恐帳戶內款項遭分配之情無一定關係,且衡諸聲請人當時與被告曾美瑛之關係,其將款項之半交予被告曾美瑛保管,並委託被告曾美瑛代為處理匯款事宜,亦核與常情無違。又聲請意旨另稱檢察官未調查聲請人是否同意被告曾美瑛匯款353 萬944 元乙節,然檢察官已就卷內相關事證(包含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綜合評價,據以認定被告2 人並無侵占之犯意,原告訴意旨亦未提出事證得以佐證被告曾美瑛就其匯予曾攀龍之款項,如何能從中獲利而有侵占之行為,自難僅憑告訴意旨片面臆測之辭,遽論有何本件犯行。至聲請意旨稱板橋自由路房地既早已販售被告2 人,如何有法官曉諭應將房屋應有部分登記予曾攀龍等情,然此僅係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引用被告2 人之答辯及書狀,聲請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

2.聲請意旨另主張被告曾玉青於104 年7 月21日偽造郵政匯款申請書,將聲請人郵政帳戶內款項提領轉存被告曾玉青之金融帳戶,及被告2 人於104 年12月22日,偽造匯款委託書,將聲請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匯至聲請人臺灣銀行帳戶後,以之購買保險單,並以被告2 人為受益人等語,然此部分係原不起訴處分告訴意旨(三)、(四)部分之事實,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並未對其聲請再議,自不在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得審酌之範圍內。至聲請意旨所質疑被告曾美瑛所保管之另一半聲請人所有之56萬元去向,如聲請人認檢察官完全未加調查,則係得否另行提請偵查機關偵查之問題,然既非屬原偵查不起訴處分之範圍,亦非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得審酌。

(三)綜上所述,縱再將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述各項理由加以考慮,綜合卷內有利、不利被告的證據重新評價,仍應認本件依卷存事證,仍難以支持被告2 人有何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所稱之犯行,聲請人仍執前詞,就原檢已調查明確之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爭執,均非得據為交付審判之理由。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認事用法,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陳幽蘭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昇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