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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1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8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郭世權代 理 人 沈靖家律師被 告 邱東祥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865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續一字第1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示。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按:法院組織法已修正刪除「法院」2 字)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郭世權(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邱東祥涉犯恐嚇取財未遂、強制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 年度偵字第18910 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6226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復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 年度偵續字第338 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818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

9 年度偵續一字第13號(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因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8656號(下稱再議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處分駁回,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民國109 年12月14日寄送至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周德官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號4 樓之5 處所,並由該處所之受僱人即告訴代理人沈靖家律師簽收而合法送達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見高檢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8656號卷第48頁)等在卷可查。聲請人於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即委任沈靖家律師於109 年12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乙節,亦有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等在卷可佐,是本案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東祥前分別於105 年9 月、107 年

1 月間,以新臺幣(下同)5,888 元、6 萬元之價格,向告訴人購買由告訴人講授之「大盤深度班臺北場」及「2018年度股市阿水財經學院投資理財系列影片19則」等線上課程,並依告訴人指示匯款至告訴人所經營諾亞方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諾亞公司)銀行帳戶內,嗣於107 年8 月間,被告以將前往大陸工作,無法繼續觀看為由,要求告訴人全額退費,經協商最終係以退費5,888 元達成和解,詎被告因其配偶向其抱怨和解金過低,因此與其常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強制之犯意,委託不知情之律師曾耀賢於108 年2 月27日,在渠位在新北市○○區○○街○○○ 巷○ 號工作處所寄發律師函(下稱「本案律師函」)向告訴人恫稱:若不賠償,將向相關主管機關如教育部、國稅局及金管會提出各種檢舉或向法院提出刑事告發,包括是否為合法立案補習班、是否有逃漏稅、是否有廣告不實詐欺、是否有違反投信投顧法等內容,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告訴人即委託律師沈靖家以電話向曾耀賢詢問來函目的,始得知被告要求高額和解金10萬元,以此脅迫方式使告訴人出面與被告洽談和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當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亦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例外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既已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規定,即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換言之,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此外,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對於被告所為難認有何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聲請人仍執前揭情詞再予爭執,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就恐嚇取財未遂罪之不法所有意圖部分:

1.刑法第346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是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係以惡害通知之恐嚇手段,致他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以達成行為人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之目的。又民法第259 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

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3 條規定:「第258 條及第260 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

2.被告係於105 年9 月10日付款5888元,向聲請人購買「10/1

(六)【大盤深度班】-台北場」(下簡稱「5888元深度班」),此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中所示購買明細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頁);被告復於

107 年1 月16日付款6 萬元,向聲請人購買「(學院舊生優惠)2018年度股市阿水財經學院APP+附贈1 年LINE群&文件庫無限閱讀權限」(下簡稱「6 萬元學院課程」),此有二聯式發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被證2 ,其上所寫第28頁乃重複編頁);而聲請人係於107 年8 月13日退款5888元至被告指定之華南銀行帳戶乙情,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他字卷第13頁)及被告提出之華南銀行存摺影本(見偵續338 卷第30頁)等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3.關於聲請人主張其與被告前以5888元達成和解之範圍,究竟有無包含「6 萬元學院課程」部分乙節,觀諸被告與聲請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文字內容固為:「(被告)再加上,我現在要去大陸工作,未來上的機會也不一定,就想說一起跟水哥商量一下,是否能退費?」、「(聲請人)是喔~;但是學院……真的沒有在退費的捏@@;深度班就找助教退」,「(被告)恩恩,沒關係,我也很抱歉。好,感謝」,「(聲請人)學院不用退啦」,「(被告)好,感謝」等情(見他字卷第8 頁),是於上開對話中,被告似已接受「6 萬元學院課程」不得退費之事實,然被告辯稱:我提出因為要去大陸工作,詢問聲請人可否退費,終止課程,聲請人表示無法退費,請我無聊的時候,有空回來台灣時,可以看看聲請人LINE教學群組發佈的東西,因為聲請人會在LINE群組內貼他教學影片連結,因為聲請人這樣講,我就只好被動接受,後來聲請人於107 年8 月20日,無緣無故把我踢出LINE群組,當時不只有我被踢,還有踢其他學員等語(見偵續一卷第61頁),核與證人即聲請人於偵訊時結稱:當時有請沈靖家律師將終止課程有退費的人,就會把他踢出LINE群組;被告沒有退費,將其踢出LINE群組是因為有一群要退費的人在LINE群組裡面,用很聳動的話語說,感覺要鬧事,我覺得被告既然說不要上課,所以我把他請出LINE群組也是合情合理;被告並沒有在LINE群組裡面用聳動話語鬧事;「【問:當時你有無跟被告說你終止課程沒關係,但你沒辦法退費,到時候妳回台灣時,還是可以在LINE群組內看看我LINE教學群組發布的東西?】答:我應該是有講過類似的話,但詳細用詞我記不得了。」等語(見偵續一卷第61頁反面、第62頁正面),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上開所辯確屬真實,故「6 萬元學院課程」契約經解除或終止後,就聲請人所負之回復原狀義務,被告與聲請人應係協議為被告可繼續在聲請人所經營之LINE教學群組中,享有繼續觀看聲請人所發布之教學影片及相關投資資訊內容之事實,堪以認定;復觀諸被告向消保官申訴之「消費爭議申訴(調解)資料表」,「申訴要旨」所載內容略以:「服務提供者阿水(按:即聲請人)無故中止服務申訴處理經過:⑴因工作無法繼續參加「6 萬元學院課程」,本人曾在2018年8 月8 日用line向聲請人要求中止退費,對方表示無法退費,只能無聊看看,本人只能無奈被動接受。⑵聲請人於8 月20日無緣無故中止服務(踢人出教學line群組),且沒有特別說中止原因」等情(見他字卷第46頁),亦可見被告認為其遭聲請人終止服務,係因107 年8 月20日無故遭聲請人退出LINE教學群組而無法繼續享有前揭課程之後續服務,足徵被告辯稱:5888元和解內容是指大盤深度班的課程,沒有包括「2018年度股市阿水財金學院限額招生課程」,告訴人退我費用是在10

7 年8 月13日,我被終止服務是在107 年8 月20日,用5888元和解當時,還沒有發生這件事,和解範圍不能包括這件事等語(見偵續338 卷第11頁),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就「6 萬元學院課程」部分,認其無故遭聲請人退出LINE教學群組而不能再享有後續之課程服務,因而向告訴人請求返還

6 萬元退款之法律行為,核屬民法上解除或終止契約後回復原狀之請求權行使,亦與一般社會交易習慣相符,自無不法所有意圖可言。

4.再就請求2 萬元律師費部分,觀諸聲請人提出之相關法律見解,均足見最高法院並無全然禁止向對造請求律師費,尚不足逕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觀諸「本案律師函」所載內容,可認被告對本案所涉之法律關係及相關行政法令均不知悉,自難認被告行為時知悉向對造請求律師費之合法性界線而仍執意違反,故難認被告請求2 萬元之律師費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末就請求2 萬元和解金部分,被告辯稱乃因其解約後所支出之相關勞費成本乙節(見他字卷108 年6 月1 日刑事答辯狀第33、24、25頁,該第24、25頁乃編碼錯誤),依前揭民法第260 條、第263 條規定,不論本案終止課程契約,於民法上究應定性為解除或終止契約,均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至於其請求內容是否合理,此乃民事訴訟所應審究之事,無礙於被告有權行使該賠償請求權,是被告請求上開時間勞費之支出,核屬其法律上權利之行使,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5.綜上,聲請人主張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該當恐嚇取財未遂罪乙節,實屬無據,顯無理由。

㈢就被告是否使用恐嚇、脅迫之不法手段,而該當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強制罪嫌乙節:

1.按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須綜觀被告言語通知、行為舉止之全部內容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且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及舉動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準此,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基於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且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從而,被告之言語及舉止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該語言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被害人採取片段,暨僅憑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遽以認定構成恐嚇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477 號判決參照)。

2.又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而所謂強暴乃逞強施暴,即對於他人身體,以有形之實力或暴力加以不法攻擊之謂,所謂脅迫,係指威脅逼迫,即以言詞姿態脅迫他人,足使人心生畏懼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3.再按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所要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範圍相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而對於「手段、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判定,有下述幾個原則:①欠缺關聯原則:如果行為人所用之手段,與其所要致力之目的,欠缺內在的關聯,則具有可非難性。反之,如果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內在關聯,即無可非難性。②利益衡量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不為法所禁止之行為,或強制他人不為重大違反風俗行為,基於利益衡量原則,係屬不具非難性。③輕微原則:行為人所為之強制如果只是輕微的影響,且此種強制行為,不具備有可非難性。④違法性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為可罰之犯罪行為,則強制行為具可非難性。⑤國家強制手段優位原則:行為人以強暴手段自行實現債權,即使目的正當,仍具有可非難性。⑥自主原則:行為人以自己得以處分之利益作為脅迫手段,並不具有可非難性。從而,對強制罪違法性之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是否具有關聯性為判斷,且行為人所為之強制行為如果只是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以避免造成一般人民在生活中動輒得咎之情形。

4.聲請意旨認被告之恐嚇、脅迫手段,乃委請律師寄發本案律師函,告以將向行政或司法機關檢舉之方式施壓,迫使聲請人出面協商並賠償10萬元顯不合理之高額和解金,且被告以檢舉、告發手段,與其欲使聲請人出面協商並賠償之目的間,因欠缺內在關聯性而該當強制罪乙節,觀諸本案律師函之記載(見他字卷第16-18 、51-52 頁),被告係因無預警遭聲請人踢出LINE之授課群組,經被告聯絡卻未獲回應,被告始意識可能受騙,遂尋求律師專業協助,經律師分析始知,因聲請人未就出售之課程依法簽定任何書面契約,亦未曾開立發票與被告,與「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之規定不符,並推論聲請人可能有相關稅務問題,而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疑慮,故可能請求行政及司法機關釐清,且依聲請人製發之課程報名廣告,內容可能涉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之刑責,此有賴法院認定,而有向法院依法告發之必要等語,可見被告前因與聲請人聯繫卻未獲回應,方始委託律師寄發本案律師函,而本案律師函中提及可能檢舉或告發之事項,均係由雙方簽訂之課程契約可能涉及之法律問題衍生而來,足認其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內在關聯性,難認有何實質違法性可言;又衡諸實務上,當事人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向對造說明所涉法律關係,以及若未能順利協商,後續可能面臨之訴訟、法律效果等,本即律師函之本質,且被告係將其可能行使依法檢舉之合法權利告知聲請人,難認其行為已造成法益侵害而具有違法性,亦難認客觀上已該當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之惡害通知或脅迫之要件、或主觀上有何恐嚇或強制之犯意;至於聲請人表示因此心生畏懼乙節,由於其畏懼之原因實乃存乎一心,自無從據此逕認被告之行為有何刑事不法可言。

㈣據上,本案實乃契約解除或終止後,被告就相關民法上請求

權之行使,純屬民事糾紛,並不該當聲請人所指之恐嚇取財、強制等罪嫌。

㈤綜合上述,聲請人所指訴之恐嚇取財、強制罪等犯嫌,業經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後,分別以前揭處分書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各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本案被告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之再議,於法均無違誤。本案尚無法認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劉明潔法 官 劉容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翠茹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