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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號聲 請 人 姜春蘭代 理 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被 告 黃浩鈞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8 年12月2 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979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047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程序合法: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姜春蘭以被告黃浩鈞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毀損債權等罪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10月28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30474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高檢)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

108 年12月2 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979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於108 年12月19日將該處分書寄存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於108 年12月3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尚無違誤。

二、聲請人原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黃天儀(即被告之父,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毀損債權等罪嫌業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950 萬元,並簽發400 萬元之本票

3 張為擔保,經聲請人依法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7 年8 月30日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4737號裁定准許對黃天儀強制執行,於107 年9 月4 日送達,並於107 年9月17日確定後,詎被告與黃天儀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共同意圖損害債權人即聲請人之債權,於107 年9 月19日,由黃天儀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賓士車(下稱DM-8677 號車子)之車籍資料及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交予被告,由被告持前揭車籍等資料,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申請將該賓士車之所有權移轉過戶登記予被告,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上,藉以隱匿黃天儀之財產,並足以生損害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聲請人之債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等罪嫌等語。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1.被告為法律系畢業,長年與黃天儀同居,且自始在黃天儀獨資設立之神田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神田公司)擔任法務人員,黃天儀負債累累,早有多名債主前往其等家中討債,被告必曾收受黃天儀之法院文書或存證信函。而且被告更曾在107 年4 月17日、21日、23日、28日、同年5月3 日、10日、31日多次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聲請人討論還款事宜,被告就聲請人對黃天儀有民事執行名義乙事,肯定相當清楚。

2.更何況,黃天儀名下本有2 輛賓士車,其中1 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車為拉風單門跑車,在聲請人聲請查封該車的程序中,被告當場聲明異議該車為其所用,足認被告原本就有車子可以使用,並無再使用DM-8677 號車子的必要,被告卻於107 年9 月19日,聯合黃天儀將DM-8677 號車子過戶給自己,顯然是為了脫產,損害聲請人的債權,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3.再者,被告亦於107 年9 月19日過戶取得DM-8677 號車子的同日,立即設定20萬元之抵押權予洪吟芳,更加證明被告與黃天儀有共謀脫產的行為。因此,本件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實嫌率斷,為此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裁定所依據之法律:

(一)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91年

2 月8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 條之1 至第

258 條之4 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二)次按認定犯罪,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四、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明白敘明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理由,其取證及論理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

(一)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1.被告辯稱:我雖然知道父親與姜春蘭間有糾紛,但不知糾紛內容,也不知父親財產即將被強制執行,當時是父親表示DM-8677 號車子為母親留下來的遺物,我便依父親指示帶證件去辦理過戶等語。

2.依本院之民事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所示,執行債務人係黃天儀,並非被告,被告是否知悉聲請人對黃天儀有執行名義,已屬有疑。而黃天儀於107 年4 月23日,在桃園監理站,自原車主劉梅貞過戶取得DM-8677 號車子所有權,而該車係於1998年出廠等情,有過戶異動登記書3 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 紙在卷可憑,足認黃天儀於偵查中供稱:DM-8677 號車子為被告外公的紀念車,車齡已超過20年,太太於107 年4 月16日過世之後,我將車輛過戶到自己名下,事後想到與太太生前的約定,才決定將車輛過戶給被告,被告並不清楚我與聲請人間的債務糾紛,也不知道強制執行的事等語,並非沒有依據。

3.再者,被告與黃天儀本是共居一處之父子,縱然過戶後黃天儀偶有使用DM-8677 號車子的情形,如此財產互通借用之行為並沒有背離常情,因此被告依黃天儀指示前往桃園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的時候,是否有為黃天儀脫產及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實非無疑。

4.綜上,本件查無被告與黃天儀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毀損債權等犯嫌,有事前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的積極客觀事證,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嫌疑,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二)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如下:

1.DM-8677 號車子的確是黃天儀配偶劉梅貞繼承自父親之紀念車,並於過世前表明欲過戶予被告,由於劉梅貞當時精神狀況不好,就先過戶至黃天儀名下,其後才依劉梅貞的遺願,將車子移轉登記給被告,被告確實不清楚黃天儀與聲請人間之債務關係,也不知道強制執行的事情,被告只是依黃天儀指示辦理過戶等情,業經黃天儀到庭證述屬實,並有過戶異動登記書3 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 紙在卷可憑。

2.且本件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名義上所載債務人是黃天儀,並非被告一情,亦有本院民事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佐,自然無法直接認定被告與業經檢察官起訴的黃天儀有犯意聯絡,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聲請人聲請再議所指各節,均屬聲請人個人片面之法律思維,以及主觀之認知感受,與本案罪責之認定沒有必然關聯,亦無從據以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書有何違誤之處,自然不必一一指駁。

(三)聲請人固以前揭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1.黃天儀於偵查中證稱:DM-8677 號車子為被告外公的紀念車,車齡已超過20年,太太於107 年4 月16日過世之後,我將車輛過戶到自己名下,事後想到與太太生前的約定,才決定將車輛過戶給被告等語,此部分事實有過戶異動登記書3 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 紙可以佐證,且黃天儀另外也有陳稱:被告並不清楚我與聲請人間的債務糾紛,也不知道強制執行的事等語,因此聲請人主張被告是與黃天儀共謀進行虛偽車輛登記,並損害聲請人的債權,很可能只是聲請人單純的臆測。

2.況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於審查卷內本院民事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後,認為其上並無被告之姓名,債務人本質上為黃天儀,據以推論被告並不能清楚知道聲請人與被告間的債務內容,也無從知悉上述執行名義的存在,這樣的想法與論理、邏輯法則均沒有重大違背,因為法院的裁定、確定證明書基本上就只會送達予文書上所載的當事人,身為第三者的被告,實在是無從接獲相關文書而明瞭黃天儀與聲請人間的債務詳細內容。

3.至於聲請人所提出與被告間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 份、被告名片1 紙、本院109 年1 月9 日黃天儀案件準備程序筆錄1 份、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

1 張等資料,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後才提出,並未存在於偵查卷宗之內,本院無從審認這些證據來判斷檢察官是否有已跨越起訴門檻,卻仍未起訴的情形。因此,本院細繹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並反覆詳閱偵查卷宗後,認為檢察官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論述之理由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卷內又沒有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認為被告有聲請人所主張之犯罪行為,自不得直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聲請人認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不妥適,實在難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偵查卷內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毀損債權等罪嫌,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之犯罪嫌疑應屬不足,原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規定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臺高檢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吳欣哲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奎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