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0號聲 請 人 陳培文
歐榮珠共同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被 告 焦韋菱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7 日所為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57
4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8 年度偵續字第33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焦韋菱為位在新北市○○區○○路○○
號之合康領袖廳大廈社區(下稱合康社區)住戶,其因不滿管理委員會主委即聲請人陳培文就社區事務之處理,亦不滿住戶即聲請人歐榮珠協助陳培文處理社區事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張貼於電梯內由聲請人陳培文管理之社區公告塗鴉、撕毀,致生損害於聲請人陳培文及社區住戶。另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6 年11月27日18時許,在公眾得出入之上開社區1 樓A 棟梯廳辱罵聲請人歐榮珠「妳是小偷」,足以貶損聲請人歐榮珠之人格評價;㈡於106 年12月20日21時許,在上開社區1 樓大廳,於聲請人歐榮珠友人一同在場時,對聲請人歐榮珠之友人辱罵「妳朋友他是小偷」,足以貶損聲請人歐榮珠之人格評價;㈢於106 年11月5 日11時許,在上開社區1 樓大廳,指摘聲請人陳培文「把社區住戶當盤子」,足以毀損聲請人陳培文名譽;㈣於106 年12月26日8 時許,在上開社區1 樓大廳,指摘聲請人陳培文「你這種委員要包都去包啦,你這種委員還做得下去喔,這樣你那個錢還收得下去喔,你這個委員還做得下去喔」,足以毀損聲請人陳培文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
㈡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
結,認被告涉犯毀棄損壞等罪嫌均有不足,應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酌原檢察官進行之各偵查作為及卷內事證,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等所指犯嫌,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
㈢聲請人猶不服,爰於法定期間內委請律師聲請交付審判,其理由略以:
1.「善意評論,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判斷之依據」、「以不堪、不雅之詞語而為情緒性之謾罵,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484 號刑事判決業已明揭其標準,被告前開言詞顯屬「以不堪、不雅之詞語而為情緒性之謾罵」,檢察官之見解洵有誤會。
2.被告自106 年8 月起迄今,全面攻擊社區、管委會委員、住戶及主任、秘書、保全等服務人員,並非僅係插花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歌唱比賽5 萬元,全體住戶受不了乃經兩次住戶大會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搬離社區,此有社區對被告提起遷讓房屋之起訴狀、被告破壞社區之相關行為彙整表及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1018號民事判決可稽。
3.被告對管委會處理公共事務不滿,依社區規約規定,可於住戶大會表達,作成決議,且社區事務係由管委會合議決定,被告憑什麼要求全部社區住戶均依其看法行事?被告憑什麼對社區主委陳培文、住戶歐榮珠在公開場所辱罵上開不堪、不雅之詞語?況被告為上開辱罵時並未說明是因何事而為上開辱罵,在場之人如何辨識被告係就社區公共事務表達意見?
4.據上論結,檢察官之認事用法,洵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毀棄損壞等罪嫌,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7 年7 月25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1188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 年9 月14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7323號撤銷原處分,發回續行偵查,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11月12日以107 年度偵續字第338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仍不服,再次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9年1 月7 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574 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於109 年1 月14日送達至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處,聲請人於109 年1 月2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
338 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574 號送達回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委任狀各1 份在卷可稽,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已清楚述明檢察官認定被告未構成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誹謗及公然侮辱罪嫌之理由,即:
㈠就毀損罪部分,證人即合康社區保全呂宗佑偵查中具結證稱
:被告會將貼在電梯內的社區公告撕下後拿到櫃臺放著,被告也會在公告上添加文字,被告可能看公告內容她不喜歡等語(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
139 頁);另證人即合康社區秘書陳湲娟亦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曾將貼在電梯內的社區公告撕下後拿到櫃臺放著,被告說公告上寫的都不是事實等語明確(他字卷第139 頁),核與被告前揭辯稱伊自電梯內取下之社區公告係交還櫃台乙節,互核相符。而觀以聲請人所提出被告毀損文書犯罪之明細表,被告係於社區公告空白處以手寫方式加註如「請不要一個月插花拿6 千元!!沒有人那樣搞!浪費錢」、「應2/3住戶同意才可以收取,請勿自己拿錢培養興趣!!非常亂花住戶的錢!」、「請問卷調查,不要亂收錢,帳目清不清楚?」、「投票調查插花」(他字卷第9 、11、13、14、16、
19、21、22、25、26、27頁);對於社區將舉辦歡唱聯誼活動之公告下註記「辦唱歌花5 萬嗎?」、「共5000元(指聯誼獎品總價),還有4.5 萬元?在?」、「請節省住戶的錢合理使用,Thks」(他字卷第10、12、15、17、18、20、23、29、31頁),或於公告中註記「別的社區住戶大會發500每戶獎勵出席」、「不肯回饋嗎?」(他字卷第30、31、33、34頁),足見被告所註記之內容,或許僅屬被告個人之少數意見,然均與社區公共事務相關,主觀上應係表達自身對社區事務處理之意見。至於聲請人於106 年10月29日、11月22日「敬告本棟某住戶勿擅自加註個人意見於公告函,或對住戶、保全人員有辱罵行為,否則將依法論處」等公告下方註記「??很會說、少數決議,多數無意見」、「真的嗎?請問是誰啊?大主委好像對住戶很不友善很不禮貌,她為什麼要『藐視』管委會呢?」、「住戶有權過問管理費流向!」、「這位主委有麼問題每天亂張貼污衊住戶的告示在電梯裡??」(他字卷第24、37、38、39頁),亦係被告基於住戶身分質疑聲請人及管委會無法溝通容納不同意見。再衡以社區公告之用途,既係將社區事務公告周知,本當容許住戶有權表示意見,被告於公告空白處註記其個人意見,並未影響原公告之內容,且上開公告均係以A4紙張電腦列印,財產價值甚低,於公告相當期間後,本即會更換或棄置。參以聲請人所提遭被告以註記方式毀損之公告,其中多數公告之時間、內容相同,證人呂宗佑偵查中證稱:被告在公告上添加文字後,我們看到會換乾淨的重貼等語(他字卷第139 頁),足見因聲請人與被告就前揭社區事務相持不下,被告方一再於聲請人張貼之公告上註記其意見,聲請人則一再將遭註記之公告取下重新張貼,或認被告之行為欠妥,然仍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基於毀損之犯意而為前揭註記行為,尚難遽論以刑法之毀損罪責。
㈡就公然侮辱及誹謗罪部分,證人陳亦文於偵查中證稱:社區
插花部分未讓外面廠商承包,係因告訴人歐榮珠一開始在社區教住戶插花,住戶反應好,管委會才委託告訴人歐榮珠插花擺大廳,一開始僅補助1 、2000元,但因為花材貴,管委會認為不應該讓告訴人歐榮珠虧錢,所以管委會才逐年提高補助額度,又被告係不滿每個月管委會均補助告訴人歐榮珠6000元作大廳插花之用,因為告訴人二人之前都是管委會的委員,告訴人陳培文又是主委,被告與告訴人之前也多次發生口角等語(同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338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12 頁);另證人陳湲娟亦具結證稱:被告對於於社區的公共支出一直有意見,認為社區不該亂花錢,被告最主要是針對社區的公共事務和錢的事情等語明確(偵續卷第116頁)。故本件被告縱有如告訴人二人所稱在案發時地陳稱「把社區住戶當盤子」、「你這種委員要包都去包啦你這種委員還做得下去喔,這樣你那個錢還收得下去喔;你這個委員還做得下喔」、「妳是小偷」等語,然究其被告陳述動機,係因不滿社區公共事務之費用用以補助特定住戶,並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聯之意見或感受,縱使該等語詞令告訴人二人聽聞後感到不快,然與任意辱罵之情形仍屬有別。再者,大廳花藝擺設及歌唱大賽舉辦所應支付之對價為何?是否確有支付舉辦必要?本即住戶所得表達意見之範疇,是被告因社區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用以補助告訴人之大廳插花擺設及舉辦歌唱比賽等事項表達不滿,應屬對社區公共事務之可受公評事項發表意見,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貶損告訴人二人名譽之公然侮辱及誹謗犯意,亦難以刑法公然侮辱罪或誹謗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聲請意旨所載毀損等罪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上開各項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書之理由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洪振峰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嘉瑩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