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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1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05號聲 請 人 游顏金子

吳彥良吳和夫羅張娥黃淑英余王復妹徐美玉范秀珍謝嘉城游茲文林陳燕燕黃麗娟曾美麗邱素珍共 同代 理 人 王啟安律師被 告 隋盛虎

劉長杰李育樹翁陳美英歐秀貞姜月娥傅慧娟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

9 年度上聲議字第525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671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游顏金子等人(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隋盛虎、劉長杰、李育樹、翁陳美英、歐秀貞、姜月娥、傅慧娟涉犯背信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隋盛虎等7 人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9 年5 月20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1671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09 年6 月12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525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地檢署及高檢署前述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誤;又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係於109 年6 月20日送達於聲請人游顏金子等人之住所地,並分別由各該聲請人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簽收等節,有高檢署送達證書14紙在卷可稽,嗣聲請人於109 年6 月24日委任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首頁之收狀戳章在卷可按,本件聲請程序於法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隋盛虎係新北市○○區○○路○○○ 巷「大統星鑽社區」(下稱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本案社區管委會)自109 年1 月1 日起迄今之主任委員,被告劉長杰、李育樹、翁陳美英、歐秀貞、姜月娥、傅慧娟等6 人係本案社區管委會自109 年1 月1 日起迄今之委員,告訴人游顏金子等22人則係本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緣84年間,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因施工不當,導致本案社區421 巷1弄87戶、2 弄40戶及421 巷內公共樓梯間受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10月20日以99年重上更(二)字第77號判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應賠償新臺幣(下同)317 萬5,909 元,加計利息後,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給付本案社區管委會共597 萬4,189 元,嗣本案社區管委會於104 年12月30日決議扣除律師費、裁判費等相關費用155 萬9,086 元後之餘款

441 萬5,103 元(下稱本案賠償金)歸入社區公積金,維修

1 弄地下室。105 年12月11日社區區分所有權大會亦認社區管理基金定存4 筆,分別為50萬元、33萬元、441 萬餘元、

155 萬餘元,為社區經費應專款專用,不可作為其他用途,

108 年12月間,管委會仍公告公積金為定期存款(1 弄地下室修繕專款)441 萬5,103 元。詎被告隋盛虎等7 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明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3 項、第36條第7 款規定,社區公共基金之運用應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竟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逕行通知本案社區1 弄之住戶得於109 年1 月6 日起每戶約領取5 萬元,復於109 年1 月10日之管委會會議中,決議同意發還本案賠償金,再於109 年1 月中旬某日,發放本案社區1 弄住戶每戶4 萬9,733 元(另扣留每戶1,015 元,預為社區住戶羅國隆曾於109 年1 月4 日對被告隋盛虎咆嘯一事之訴訟準備金),至本案社區1 弄共22戶未領取之公積金(共計111 萬6,456 元)則存入本案社區管委會之定存單,被告隋盛虎等7 人所為已致生損害於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財產上權益,因認被告隋盛虎等7 人均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

1 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7號民事判決認定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應賠償之對象包括本案社區管委會,賠償金額之組成亦包括社區內1 弄與

2 弄共同使用部分之修繕費,且本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管委會會議紀錄亦多次載明應專款專用,足見本件捷運賠償金扣除訴訟期間墊支之律師費、裁判費及鑑定費共15

5 萬9,086 元後所餘441 萬5,103 元應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之「公共基金」,依同條第3 項規定,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亦不得以意見調查表之方式取代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況且被告隋盛虎提出之意見調查表係針對是否將賠償金轉撥予都市更新會,而非是否發放賠償金,原不起訴處分竟無視上開證據及法規規定,縱放被告,實有可議。又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直接引用被告答辯,認定本案賠償金應核發住戶,如不核發則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37、39條之規定,召開住戶大會議決,卻未說明認定之依據,不知所云。另依被告隋盛虎提出之連署書中所載「捷運賠償金法院判決係供修復一弄地下停車場之用」及「未連署之住戶,其應得款項保留在管委會專款專用」等語,可知被告隋盛虎等人明知該筆賠償金係專供修復地下室停車場等公共設施之用,非個別住戶可得領取之賠償金。又被告隋盛虎提出之聯署書雖記載「然一弄目前已經新北市政府核准開始進行都更重建,因此上項修復已不需要」等語,惟依卷附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及被告隋盛虎自陳「地下室停車場殘破景樣」,再再顯示社區地下室停車場並非無須修繕補強,至被告等人所稱已獲新北市政府核准都市更新云云,實際上僅達核准都更會成立之階段,同意人數尚未達法定之5 分之4 ,何以認為上項修復已不需要?被告等人片面認定已無需修復而將賠償金發放給住戶,有背於區分所有權人託付而損及區分所有權人之住家生命財產安全,係屬刑法上背信行為等語。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六、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意旨略以:本案社區上屆管委會接交4 張定存單予被告隋盛虎,金額分別為50萬元、33萬元、155 萬9,086 元、441 萬5,103 元,管委會認依上開判決,應核發住戶,如不予核發,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37、39條規定,應召開區權大會議決,另向住戶調查意見,1 弄支付「行政事務費3%」、2 弄支付「行政事務費1%」,以支應相關人力作業、匯款、文件費,管委會109 年1 月10日開會通知上開定存單,1 弄專有441 萬5,103 元、155萬9,086 元屬1 、2 弄共有,33萬元屬2 弄專有,嗣管委會

109 年1 月10日認定1 弄同意領取上開賠償金佔75% 、2 弄佔20% ,就上開441 萬5103元部分,1 弄戶數87戶,每戶應得5 萬748 元,已發還65戶,22戶未領,109 年1 月17日解約上開441 萬5,103 元定存單,另就未領22戶定存111 萬6,

456 元,2 弄33萬元部分尚未發放,並將1 弄捷運賠償金發放住戶之收件作業費交予郭錦華、臧麗芬、莊冠群,又上開定存單155 萬9,086 元部分,就1 弄部分,因有都市更新之適用,於108 年12月31日就1 弄部分意見調查,是否轉撥予都市更新會等情,此有105 年12月25日交接明細、住戶提交存摺影本及簽名同意冊、管委會109 年1 月10日開會通知、管委會109 年1 月10日會議紀錄、109 年1 月17日捷運賠償金收件作業費、管委會公告、定存單,上開社區109 年1 、

2 月收支明細表、108 年12月31日意見調查表、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9 年3 月5 日新北工建字第1090333382號函、新北市政府更新處都市更新會109 年10月30日立案證書在卷可稽,則被告等前揭辯解並非全然無據,縱告訴人等認上開賠償金應屬上開社區之公共基金,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可發放,然上開捷運賠償金因住戶受損情形不一,是否屬公共基金不無有疑,被告等未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發放,尚難單憑告訴人等片面指訴,率爾認定被告等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故意違背其任務之犯行,逕以背信罪責相繩等語,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上開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七、聲請人雖執前詞認原檢察官調查未盡完備,認事用法有誤,而提起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然按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足當之,故為結果犯。若無此項意圖,即屬欠缺主觀之意思要件,而無從成立該罪,雖有此項意圖,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若未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既無行為之結果,亦不成立本項之既遂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聲請意旨認本案賠償金之性質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

之「公共基金」,並進而主張本案賠償金之運用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得為之,惟縱本案賠償金雖係因建物受損而取得,並以本案社區管委會為損害賠償訴訟之當事人,該等賠償金仍不當然成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所指之「公共基金」,自卷附本案社區104 年12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以觀,該次會議第一案即「房屋受損訴訟案捷運局賠償5,974,189 元案」之決議內容為:「本案社區取得5,974,

189 元賠償金額,扣除歷年來公基金所支付裁判費、律師費、房子鑑定費等相關花費共1,559,086 元歸入公基金後剩下4,415,103 元做為維修一弄地下室專款專用,大會後辦理」,有會議記錄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44頁),足見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將全部賠償款項一律提列為公共基金,而僅將先前由社區公款支付之律師費及裁判費約155 萬元歸入公共基金,所餘約441 萬元之本案賠償金部分,是否亦經提列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之公共基金,確非無疑。

況縱認本案賠償金之運用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告隋盛虎等人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以各該住戶自行簽名表示同意領取條件即發放賠償金之所為,亦僅為發放行為是否適法之民事問題,非可遽以刑法背信之罪名相繩。至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7號民事判決命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給付本案社區管委會之賠償金額中,雖包括本案社區內421 巷1 弄地下室修復及結構補強費用、同巷2弄地下室修復費用及421 巷內公共樓梯間修復費用(計算過失相抵及扣除已修繕部分前之金額各為728 萬4,629 元、15萬5,883 元及49萬9,260 元),然本案社區管委會因上開民事判決取得之賠償金,經前揭104 年12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本案社區管委會104 年12月30日委員會議,均決議應專款專用於維修「1 弄地下室」乙情,有前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及本案社區管委會委員會議記錄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本案社區另曾於105 年3 月19日召開「一弄地下室維修工程相關住戶大會」,由本案社區

D 棟、E 棟(即1 弄)之住戶出席,討論事項包括「一弄地下室經訴訟後獲理賠金,扣除訴訟相關支出後441 萬元,專款專用,針對地下室受損維修工程」等事實,亦有該會大會紀錄1 份可按(見他字卷第69頁至該頁背面),足見被告隋盛虎等人辯稱本案賠償金向來均認為係供維修1 弄地下室之用,故僅將之平均發還予1 弄之住戶等語,並非全然無據,是縱其等發還款項之程序不甚完備,仍難認定被告隋盛虎等人所為,係出於為自己或他人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

㈡聲請意旨另認被告隋盛虎等人發放本案賠償金之行為有背於

區分所有權人之託付,並損及區分所有權人住家生命財產安全部分,查本案社區1 弄建物地下室因捷運中和線工程受損嚴重,有前揭民事判決及現場照片23幀可參(見他字卷第87至95頁),雖堪認定,然本案社區1 弄部分業經設立都市更新會,並向新北市政府提出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鑑定報告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9 年3 月5 日新北工建字第1090333382號函、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新北更事字第1084217973號都市更新會立案證書影本各1 份存卷足佐(見他字卷第96至98頁),從而,被告隋盛虎等人辯稱其等因認本案社區1 弄建物將進行都市更新,故無再行修繕地下室之必要性,遂將本案賠償金發還等語,亦非無稽。現代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眾多,而公眾事務之利益與不利益往往相伴而生,易因個人價值選擇及立場之不同即有不同之感受,相關事務固應盡可能謀求區分所有權人之最大共識,以圓滿方式解決,被告隋盛虎等人雖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使本案社區住戶就上開賠償金之運用方式均充分表達意見,即遽依管委會決議及部分住戶簽名同意即將之發還,致生爭端,然觀被告隋盛虎提出之「住戶提交存摺影本及簽名同意冊」(見他字卷第105 至108 頁)可知,本案社區1 弄住戶共87戶中同意發還本案賠償金者達65戶,足見被告隋盛虎等人上開主張亦得到相當比例之住戶支持,自難僅因聲請人對此持相反意見,即認被告隋盛虎等人所為係損害區分所有權人利益之背信行為。至聲請人認被告隋盛虎等人發還本案賠償金之程序違法,核屬民事紛爭,應循民事途徑解決,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認聲請人指訴被告隋盛虎等7 人涉有背信犯行,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等人犯罪,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隋盛虎等7 人所涉之背信罪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本件亦無不利被告並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