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08號聲 請 人 陳瑞毅
魏江爐上 二 人共同代理人 卓家立律師
黃沛頌律師張宇馨律師被 告 周瑞吉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26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4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瑞毅、魏江爐(以下合稱聲請人),以被告周瑞吉(下稱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1 月2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243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於109 年5 月4 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26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於109 年6 月22日送達聲請人,有高檢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266號卷第12至13頁),聲請人復於同年7 月3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遞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聲請交付審判書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參,加計在途期間2 日,則聲請人本件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址設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之台北春大地社區(下稱春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聲請人於106 年間,參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拍賣,拍得原為案外人俊利建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俊利公司)所有之新北市○○區○○段○○○○○ ○號(門牌: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地下室2 、3 層,下稱系爭地下室)持分,並於106 年4 月25日取得系爭地下室持分所有權。而被告明知陳本元明已於107 年某日後,停止使用系爭地下室第38號停車位,竟基於強制犯意,對外宣稱該停車位為非約定專用車位,並已加裝鎖頭、將聲請人持有之遙控器以消磁方式,妨礙聲請人使用本案停車位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嫌等語。
三、原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不足,應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一)吳馮麗於偵查中陳稱:春大地社區106 年地下二、三樓持分所有權人於106 年7 月18日開所有權人會議,會議中提案一「沒有買賣契約書、分管契約書,共同持分的空間可以授權本管委會約定為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故管委會現將第38號停車位提供予他人臨時停車之用等語,有春大地社區106 年地下一、二樓(按:應為地下
二、三樓之誤載,下同)持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春大地社區地下二、三樓分管協議區分名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查,且上開會議紀錄第二案「地下空間按現行使用狀況不減少、不增設、不移動使用,以現況使用登記名冊進行分管協議」亦通過,而第38號停車位不在分管協議名單內,是吳馮麗稱該車位係由管委會依上開決議代為管理乙情,應可採信,則管委會自得代為將第38號停車位出租或提供臨時停車。
(二)次查,第38號停車位上雖張貼「本車位非約定專用車位,如有社區住戶或洽公廠商,請至管理中心保全處登記開鎖使用,並酌收維護清潔費」等語,並裝設鎖頭乙情,然管委會本有該停車位之管理權,以裝設鎖頭方式並未逾越春大地社區106 年地下一、二樓持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管委會管理該停車位之範圍,且消除遙控器磁力、裝設鎖頭等行為均與刑法強制罪中「強暴、脅迫」等構成要件不符,且被告並未對聲請人以其他方式施暴力或脅迫行為,自難僅因聲請人指訴,即遽認被告有強制犯行等語。
四、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一)首揭,俊利公司自81年至88年間,分批出售系爭地下室長達8 年之久,則俊利公司及歷年之共有人究竟如何得全體同意成立分管契約,成立之時點究為何時亦不無疑問。且系爭地下室使用現況已與俊利公司當初規劃之使用執照竣工圖顯示停車位個數及位置不同,是共有人就系爭地下室停車位使用是否存在分管協議,實存重大疑義。
(二)縱肯認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存在,則聲請人拍賣取得原屬俊利公司所有持分,自得繼受使用第38號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利,且原檢察官亦肯認該車位係由俊利公司約定專用,並出借予陳本元,從而推論陳本元有佔用該停車位之正當權源。是聲請人當得自由使用該停車位無疑。
(三)系爭會議決議,管委會僅得代管非約定專用車位供特定共有人使用,而管委會竟將屬約定專用之第38號停車位擅自劃定為非約定專用車位,加裝鎖頭並供給「社區住戶或洽公廠商」等不特定第三人,顯已逾越授權範圍,故管委會無權於該車位上張貼公告、加裝鎖頭,妨害身為系爭地下室共有人之聲請人使用。且管委會未經授權,欠缺正當性之狀況下,將聲請人之遙控器消磁,致使聲請人完全無法出入系爭地下室,已完全剝奪聲請人進出之自由,原檢察官泛稱裝設鎖頭、消除磁力等行為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逕為不起訴處分,顯有處分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五、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則以:聲請人雖認依106 年地下一、二樓持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委會係代管非約定專用車位供特定人使用,而第38號車位係約定專用車位,不得擅自劃定為非約定專用車位、加裝鎖頭並提供「社區住戶或洽公廠商」等不特定第三人,上述行為顯逾越決議授權範圍,無權於該停車位上張貼公告、加裝鎖頭。惟管委會就第38號停車位之管理逾越上開會議決議授權範圍,應屬聲請人與管委會間之民事糾紛,尚難逕以被告為管委會之主委,而以管委會對該停車位之處理方式,遽認被告涉強制罪嫌等語。
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刑事判決要旨可參。故前開實務判決見解,以有形強制力施加於物體之上,致妨害他人自由法益及權力者,縱未直接施加於該他人人身上,亦該當強制罪行為。
(二)聲請人於106 年間拍賣取得原屬俊利公司所有之系爭地下室持分,自應繼受俊利公司使用該第38號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利,又身為系爭地下室共有人之一,本即有權利自由進出系爭地下室。詎料,被告為時任管委會主委,竟基於阻饒排除聲請人合法使用該停車位之不法意圖,先以召集區權人會議方式,針對聲請人取得系爭地下室持分後車位之管理方式,擅自設定特定議案內容,目的均在阻礙排除聲請人使用該停車位,且管委會僅被授權代管非約定專用車位,竟將約定專用之第38號停車位擅自劃定為非約定專用停車位,更於該停車位上張貼公告、加裝鎖頭並消磁搖控器等行為,顯已逾越決議授權範圍,並不法侵害聲請人之權利,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構成強制罪犯行無疑。
(三)查管委會長年受託代管系爭地下室,並按時對使用者收取管理費,對系爭地下室停車位使用狀態及共有人人別均知之甚詳,而當管委會得知聲請人取得俊利公司就系爭地下室之持分後,聲請人當應有權使用該停車位,竟百般阻饒,顯係基於強制犯意,故意以強暴手段妨害聲請人進出系爭停車場之自由及此用該停車位之權利。甚且,於聲請人取得系爭地下室持分後,直至召開持分所有人會議,期間總幹事及管委會均惡意隱瞞第38號停車位遭陳本元竊佔,嚴重侵害聲請人權益,益徵管委會阻饒聲請人使用停車位之故意犯意等語。
七、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復按「法院前項裁定(按:即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固定有明文,然就本條項所指之「必要之調查」,就法院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是就關於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時始提出之新證據,依上開說明,自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所得採為判斷之證據資料;而就關於告訴人在偵查中已提出而檢察官未予調查之證據,因屬在偵查中已經顯現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
3 項規定,法院始得為必要之調查;至於法院於審查過程中發現原先於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等情形時,則應屬檢察官是否得就該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規定再行起訴之問題。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
八、經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卷證詳予核閱後,認依本案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所指摘被告涉犯強制罪嫌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之採證認事,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並補充如下:
(一)系爭地下室是春大地社區之地下停車場,俊利公司於83年間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原規劃設置143 個停車位,承購而占有使用一個特定編號停車位者,即擁有系爭地下室所有權持分1/143 ,於系爭地下室興建前預售至88年5月27日止,俊利公司出售其中78個停車位;惟最後主管機關許可設置者僅有133 個停車位,其中111 個為平面停車位,22個為上下二層之機械式停車位,合計占系爭地下室持分133/ 143,未能依原規劃設置之10個停車位,則合計占系爭地下室持分10 /143 ;又俊利公司將位於地下室3層之22個機械車為改為11個平面車位後,於85年4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轉讓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54/143予俊利公司負責人張福利,而張福利於同日以其中應有部分52/143為擔保品為杜淳美債務設定抵押權予華泰銀行,嗣杜淳美未能清償債務,經華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因無人應買而由債權人華泰銀行承受並繳足全部價金後,華泰銀行於92年1 月27日取得抵押物即系爭地下室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52/143及該應有部分所表彰之44個停車位後,陸續將44個停車位全數出售;是以,俊利公司出售之78個停車位(占應有部分78/143),及華泰銀行出售之44個停車位(占應有部分52/143),就系爭地下室之管理使用存有分管契約,因此聲請人以外之共有人(不含台信公司,詳如後述)分配占有管理系爭地下室其中122 個車位,是基於有效成立之分管契約,為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46號、10
7 年度抗字第183 號民事裁定所認定。
(二)然而,系爭地下室目前實際停車位格數為123 個,比原本俊利公司規劃設置之停車位122 個(計算式:原規劃設置之143 個-未能依原規劃設置之10個-因機械車位改為平面車位而少掉的11個車位=122 個)多出1 個停車位。這個停車位就是前述已出售之122 個車位外,俊利公司沒有出售的車位編號38號停車位。依本院107 年度抗字第183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續字第287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編號38號車位於聲請人提起前述訴訟前為陳本元所停放,陳本元稱其向俊利公司購買翰林天下社區停車位,惟俊利公司當時已將該翰林天下社區車位出租及設定予台灣中小企銀,故與其約定俟租約期滿始辦理塗銷及過戶手續,俊利公司則於該停車位過戶前,將系爭地下室車位編號38停車位,讓與其使用,但俊利公司於塗銷並過戶前即宣告倒閉,故陳本元於系爭社區管委會因聲請人提起訴訟而清查系爭地下室使用情形與產權前,均使用編號38之車位。是依前述之認定,編號38號停車位是在俊利公司原本規劃設置122 個停車位以外之多餘車位,由俊利公司占有後轉借陳本元使用。
(三)編號38號停車位既然是原本規劃設置122 個停車位以外之多餘車位,則前述聲請人以外之共有人(不含台信公司)間原本成立之分管契約,是否有包括此多餘之車位,而約定由俊利公司專用?或者前述分管契約只及於原本規劃設置的122 個停車位,而不包括編號38號停車位,編號38號停車位仍屬於非約定專用之共有部分,只是由俊利公司占有後轉借陳本元使用?前述法律關係並不明確。且縱使聲請人以外之共有人(不含台信公司)間原本成立之分管契約,有包括此多餘之車位,編號38號停車位是約定由俊利公司專用,然而,俊利公司轉讓與張福利名下之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54/143,除其中應有部分52/143係由華泰銀行承受外,另應有部分2/ 143亦於94年4 月8 日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後,由蘇永舜標得,蘇永舜嗣於94年5 月
6 日轉讓與台信公司,則編號38車位所對應之應有部分,究竟是106 年間由聲請人拍得之系爭11/143持分,或為94年間拍賣俊利公司負責人張福利所持有,由蘇永舜取得再轉讓予台信公司之應有部分2/143 持分,亦無法認定。聲請人如欲釐清前述法律關係,確認編號38號停車位是否已依前述分管契約約定由其所持有之應有部分使用,自應循民事訴訟救濟途徑加以主張。
(四)而春大地社區106 年地下二、三樓持分所有權人於106 年
7 月18日開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且為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經台北春大地社區地下停車空間共同持分人會議決議授權台北春大地社區管委會得將部分之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並委託台北春大地社區管委會進行管理及管理辦法制定」,即決議編號38號停車位委託春大地社區管委會進行管理,則被告身為春大地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依據前述決議管理編號38號停車位,張貼「本車位非約定專用車位,如有社區住戶或洽公廠商,請至管理中心保全處登記開鎖使用,並酌收維護清潔費」等語之公告並裝設鎖頭,難認有強制之犯意。聲請人如欲主張前述決議為違法,或春大地社區管委會之作為違背前述決議內容,同樣應循民事訴訟救濟途徑加以主張。
九、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所涉之強制罪嫌,難認屬實,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均已詳予敘明其理由及所憑依據,且論證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法 官 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