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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1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1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吳冠賢代 理 人 連堂凱律師

陳育騰律師被 告 黃正雄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548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調偵字第141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補充理由狀(以下合稱本件聲請狀)所載。

貳、程序事項: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吳冠賢以被告黃正雄涉有妨害自由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同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9 年5 月14日以109 年度調偵字第141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9 年6 月20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5485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109 年6 月30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連堂凱律師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查證無誤,並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09 年7 月9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及委任狀等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前揭法定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參、實體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即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以外部監督機制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為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原則所含之內部監督機制外,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加以制衡,而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訴外人李○融(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男女朋友,告訴人則與李○融曾為師生關係,2 人並於102 年間交往,被告因認告訴人曾利用其教師身分與已畢業之李○融交往,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8 年9 月2 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在新北市○○區○○路○○號1 樓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路,以帳號「林弈含」登入臉書,並透過Messenger 陸續傳送如附表1 所示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被告另意圖散布於眾,於同年9 月13日下午

1 時8 分許,傳送如附表2 所載之訊息及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截圖予告訴人之友人徐○婕;復於同年9 月20日傳送如附表3 所示訊息予告訴人之母親,而以此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不實情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㈡原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不足,而以109

度調偵字第1413號就上述告訴意旨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謂:

⒈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觀之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對話全部內容,被告尚有傳送「你現在是覺得誘姦學生沒什麼,還是說我需要請你和你以前交往過的所有學生一起到媒體前順便和我們家長溝通」、「你現在講的話必須謹慎,這些都會有可能交給你的主管機關,明白嗎?狼師」、「或是你完全不想解決這件事情,我們可沒有關係,就按照原訂計畫即可」、「第一個問題,吳冠賢你是否知道在你碰觸的女學生中有一位得了重度憂鬱症」、「你現在是否希望能解決這個問題?不回覆我們就談到這邊,我無所謂」,而後續告訴人並未再回應被告之對話,亦未接聽被告之來電,參以告訴人自承其確實曾任職南部某高中,且曾與已畢業之學生李○融交往等節,則被告上開附表1 言語,細究其內容及前後文義,被告僅係向告訴人預告未來可能要對告訴人之朋友公開告訴人曾與女學生交往之事或向主管機關檢舉此事,並無從解讀被告將來要加如何之惡害於告訴人,且被告認告訴人前開行為有違師生倫理,認告訴人之行為處於法律灰色地帶,因此預告將揭露此事予他人知悉,難認被告此行為確屬非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縱告訴人認遭受威脅,仍無由將被告繩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責。

⒉被告涉犯誹謗罪嫌部分:

參之被告傳送予訴外人徐○婕之訊息對話,被告僅詢問徐○婕是否認識告訴人,並將其與告訴人間上述對話內容截圖傳送予徐○婕,而此對話確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已難認被告傳送前開對話截圖予他人有何傳述不實事項之情形。又被告雖於前述對話提及曾與告訴人交往過之女學生罹患憂鬱症乙節,然參諸告訴人該等陳述及證人李○融到庭證稱:因伊畢業後曾經和告訴人互動曖昧,被告得知此事非常生氣,且就伊所知,告訴人以此方式與女學生交往,被害人不只伊一個人等語,可見被告提到告訴人與女學生交往之情節,並非憑空杜撰、刻意捏造,而係確有此事,而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自難將被告繩以妨害名譽罪責。至被告固有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之母親,言及告訴人與女學生交往一事,惟告訴人確有與已畢業之學生交往,業如前述,故被告此部分對話內容,尚難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無從認被告有何誹謗罪責。

㈢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⒈被告黃正雄涉嫌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⑴被告傳送之訊息,除以聲請人曾與已畢業之學生交往之

事,要脅將訴諸媒體及主管機關外,更恐嚇稱:「我要把我的證據和你的對話紀錄拿去你們學校門口撒,該死的人渣」、「我一定要毀掉你和你媽」等語,被告揚言將前開情事做成書面撒在聲請人學校,係將第三人(即與聲請人交往之已畢業學生)與聲請人之名譽、隱私公諸於不特定人,逾越一般公眾能忍受之範圍,並非正當權利行使,足使聲請人因名譽權受侵害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⑵被告強調係無法容忍聲請人與已畢業之學生交往,惟訊

息內容卻稱要毀掉聲請人及其母親、使用「該死的人渣」、「無法放下對你的痛恨,你還是必須為你所做的事情付出代價」等激烈字眼。前開言論除使聲請人心生恐懼,更使聲請人母親惶恐不安,深懼被告會侵害其生命、身體、名譽,被告該當恐嚇罪。原處分雖稱有審究附表1 之言語及其他訊息之文義為整體判斷,實則係以被告片面之詞,認被告僅係預告將揭露聲請人與已畢業學生交往之事,未審酌被告揚言毀掉聲請人與其母親及欲在公共場合撒紙等極度侵害第三人、聲請人之生命、身體、名譽之惡害通知,認定事實及證據調查有重大違誤。

⒉被告涉嫌加重誹謗部分:

⑴被告以「林弈含」之假名傳訊息予第三人徐○婕,故意

讓人聯想到作家林弈含於106 年間發生之憾事,小說「房思琪的初戀樂園」即在描述作者遭到老師性侵害之過程。被告將其與聲請人間之對話「你現在是覺得誘姦學生沒什麼…」、「你現在講的話必須謹慎,這些都會有可能交給你的主管機關,明白嗎?狼師」等語,截圖傳給徐○婕,稱要讓徐○婕知道聲請人與已畢業學生交往之事。

⑵被告以前開假名影射聲請人有性侵害學生之行為,又將

其與聲請人之對話截圖傳送給徐○婕,指稱聲請人誘姦學生,明顯強調聲請人以詐騙手法對已畢業之學生加以性侵,客觀上足以貶損聲請人社會地位之人格評價,主觀上有誹謗故意。

⑶被告辯稱其僅係欲將聲請人與已畢業學生交往一事告知

聲請人之朋友,然被告明知聲請人係在李○融畢業後始與之交往,乃兩情相悅,並無誘姦、性侵情事,卻以「林弈含」假名傳訊息予徐○婕,意圖影射、編造聲請人有前開情事,難謂無誹謗之故意及行為。

⑷原處分既認被告依據之事實為李○融稱聲請人曾與已畢

業學生交往,卻未審究被告意圖指摘、傳述聲請人為誘姦、性侵學生之狼師等顯與事實不符之言論。原處分以被告知悉聲請人有與已畢業學生交往乙節,推斷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聲請人為狼師,及有誘姦、性侵之事實,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之解釋意旨。

⑸聲請人雖係老師,與已畢業之學生互動曖昧、交往,與

職務行使無關,雙方業無師生關係,為正常男女交往,屬個人感情及私道德領域,與公共利益無關,無從援引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證明真實條款」,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重大違誤。

㈣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略謂:

⒈被告涉嫌恐嚇部分:

被告不諱言有以「林奕含」名義傳送如原處分書附表1 之訊息給聲請人,惟否認有恐嚇犯意,辯稱:是希望聲請人出來面對,承擔應負之責任等語,而綜觀卷附聲請人提出被告108 年9 月2 日至同年10月17日,以「林奕含」名義在臉書Messengeer與聲請人之全部對話內容:「被告:『你為什麼覺得,你可以,碰我女兒?而不用付出任何代價』、『憂鬱症你只要置身世外』、『你為什麼不用付出代價呢』、『為什麼覺得自己不用呢』、『你會付出代價的』、『你平靜的生活隨時都能被摧毀』、『你現在的?是覺得,誘姦學生沒什麼,還是說我需要請你和你以前交往過的所有學生一起到媒體前順便和我們家長溝通』;聲請人:『請問您是誰呢?』;被告:『你現在先明白第一件事情,我不需要回答你的任何問題』、『我們可以不用解決這些事情,我會按照我原定的方式解決』、『現在你應該回答我的問題知道嗎?狼師』;聲請人:『請問您希望怎麼解決現在這個問題呢?』;被告:『你現在講的話必須謹慎,這些都會有可能交給你的主管機關』、『明白嗎?』『回答我,狼師』、『或是你完全不想解決這件事情,我們也沒有關係,就按照原訂計畫即可』、『第一個問題,吳冠賢你是否知道在你碰觸的女學生中有一位得了重度憂鬱症』、『你現在是否希望能解決這個問題?不回覆我們就談到這邊,我無所謂』;聲請人:『見面談,方便嗎?』;被告:『我跟你說過你不能提任何要求了吧?老師,難道你連平常的對話都用你的老二思考嗎』、『你現在不用想要解決這個問題,我願意跟你討論單純希望我對你有多一點認識,而不是從這些事情理解你這個人』、『我可以不用跟你解決,我可以找你的主管機關或是請媒體拜訪你過去以及現在的學校與童軍總會』、『回答我剛剛的問題,吳冠賢,或是你希望這週你的父母需要幫你澄清任何事情』;(聲請人張貼一則『如何面對網路上的仇恨、歧視言論?4 大防身之道/ 天下雜誌』之連結);被告:『OK』、『我還是無法放下對你的痛恨,你還是必須為你所做的事情付出代價』、『我好愛你呀想到你就好興奮』、『已經無法回頭了』、『我要把我的證據和你的對話紀錄拿去你們學校門口撒,該死的人渣』、『我一定要毀掉你和你媽』、『你們竟敢這樣傷害我』」等語,並參酌聲請人自承曾任職高中且曾與已畢業之學生即被告之女友李○融(處分書誤載為「吳○融」,下同)交往等情,以及證人李○融證述:伊畢業後曾和聲請人互動曖昧,聲請人之前對伊做的事情,被告非常生氣,且當事人不只伊1個人,被告覺得聲請人還在教職中,之後可能又有類似案件等語,可見被告應係在與其女友李○融相處過程中,得知聲請人與其任教學校畢業之女學生包含李○融,且不只

1 人有交往,認聲請人所為有違教師倫理,而有前開預告可能將該事向主管機關檢舉,或請媒體查證,或將其已掌握之證據與對話紀錄拿到聲請人校門口撒等之對話訊息,雖對話內容中有部分情緒性發洩用詞,如聲請人所指「我一定要毀掉你和你媽」、「該死的人渣」、「無法放下對你的痛恨,你還是必須為你所做的事情付出代價」等語,然綜合觀察被告前開訊息之全部內容,得否依此評價被告主觀上確係出於通知聲請人將以「不法」之手段對聲請人或其母親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名譽,施以具體、明確危害之意,容非無疑。故被告所辯:是希望聲請人出來面對,承擔應負之責任等語,非全然不足採信。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恐嚇聲請人之犯意,尚難逕論被告以恐嚇罪責。

⒉被告涉嫌誹謗部分:

聲請人指訴被告於108 年9 月13日1 時8 分傳送:「請問你是否認識吳冠賢」、同日13時39分傳送:「你是否知道他對他的學生做了什麼」、同年月18日15時46分,將被告與聲請人間前述對話內容傳送給聲請人之朋友徐○婕等情,並提出上開臉書Messenger 對話截圖1 份為憑。然依聲請人所指及該份對話截圖內容,被告係傳給徐○婕1 人,難謂有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情形。聲請人雖稱被告尚有傳送予其另2 名友人曾菁芬、黃俊誠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逕予採信。另被告固有傳送如附表3所載之訊息予聲請人之母親,然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之用意是讓聲請人之母親知道聲請人所做之事,促使聲請人出來面對等語,且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之對象亦僅聲請人母親1 人。是被告雖有傳送前揭訊息予徐○婕與聲請人母親,惟此與刑法第310 條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構成要件難謂相合,自難驟以加重誹謗罪責相繩。

⒊原檢察官經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認被告恐嚇、加重誹

謗罪嫌不足,經核尚無不合。聲請再議所指,不足以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自無從發回續查或命令起訴。

㈤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如本件聲請狀所載,本院查:

⒈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

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皆已詳細論列說明,未見本件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之認事用法有何違誤或失當之處。

⒉被告涉嫌恐嚇部分:

⑴按刑法第305 條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之以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雖恐嚇之方法,係言語、文字、或舉動等均非所問,但仍須使人心生畏懼,始足當之。如所為之恐嚇內容,一般社會通念不認為足以構成危害者,則不能成立恐嚇罪。申言之,恐嚇是否達於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應就告知之內容、方法與態樣、被恐嚇者之個人特殊情事等情,自一般人之立場予以客觀判斷。又所謂「加害」則係指行為人必須以不法之手段施以危害,其加害之客體,限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又此通知加害之事,苟出於正當權利之行為,自不能謂加惡害於人。

⑵經查,被告固有於108 年9 月2 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傳

送如附表1 所示訊息予聲請人,然依其所述全部內容,斟酌前後語句綜合判斷,其言語之真意,係為對聲請人身為教師,卻與任教學校之多名女學生包含被告之現任女友李○融交往一事表達不滿,要求聲請人須出面承擔其所作所為,縱被告揚言要告訴人付出代價、欲摧毀告訴人平靜之生活,及欲將所持有之證據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公諸於眾,惟告訴人確曾與女學生交往乙節,為告訴人所自承,且被告並未指摘告訴人有利用權勢,對仍在學之女學生為性交,或違反女學生之意願強迫發生性行為等不實內容,而僅單純陳述告訴人以教師身分與女學生有不當接觸,則被告所為尚難認係「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違法行為,不該當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

⒊被告涉嫌誹謗部分:

⑴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可參。是則,依上開解釋,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若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此乃所謂「真正惡意原則」;申言之,若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又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行為人對於所陳述之事項,除了符合真實性要求外,尚須與公共利益有關,倘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仍不能阻卻違法。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性,亦即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不限於與國家或社會全體有關之利益,即使是一定範圍內之小社會有關之少數利益,亦包括在內。是否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以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

⑵本件聲請人身為學校教師,其身教言行,事涉師生信任

關係之維繫及師道之維護,且其自承與李○融交往之時間係於102 年8 月至103 年左右,而李○融為84年2 月生(見109 年度偵字第6079號卷【下稱偵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第61頁),足見聲請人與李○融交往時,李○融方年滿18歲,與聲請人相差12歲,且兩人脫離師生關係僅約2 個月;兼以證人李○融於偵查中證稱:因為吳冠賢之前對伊做的事情,黃正雄非常生氣,且當事人不只伊一個人,黃正雄覺得吳冠賢還在任教,之後可能又有類似案件等語(見偵卷第61頁),是若聲請人確有利用師生間之信賴關係,只待女學生一畢業,即與之交往並發生性關係,而其交往之女學生又不止李○融1 人,則其行為顯然攸關與聲請人接觸、相處之女學生之人格、身心健全發展,涉及教育、社會之公共利益,非僅與私德有關。從而,被告縱有於108 年9 月13日、同年月18日,傳送如附表2 所載之訊息及其與聲請人間之對話內容截圖予聲請人之友人徐○婕;另於同年月20日傳送如附表3 所示訊息予聲請人之母,提及聲請人有與女學生交往及發生性關係一事,惟其所述係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非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自難以加重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原檢察官為本件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本件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之理由,參照偵查卷宗現存之相關事證,未見認事用法有何明顯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相悖之情形,是聲請人就本件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詳加斟酌之事,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本件尚有偵查不備之情形,核無可採。揆諸前揭說明,堪認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嘉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附表1:

┌──┬───────────────────────┐│編號│內容 │├──┼───────────────────────┤│ 1 │你會付出代價的 │├──┼───────────────────────┤│ 2 │你平靜的生活隨時可以被摧毀 │├──┼───────────────────────┤│ 3 │我要把我的證據和你的對話紀錄拿去你們學校門口撒││ │,該死的人渣 │├──┼───────────────────────┤│ 4 │我一定要毀掉你和你媽 │├──┼───────────────────────┤│ 5 │我還是無法放下對你的痛恨,你還是必須為你所做的││ │事情付出代價 │└──┴───────────────────────┘附表2:

┌──┬───────────────────────┐│編號│內容 │├──┼───────────────────────┤│ 1 │請問您是否認識吳冠賢 │├──┼───────────────────────┤│ 2 │您是否知道他對他的學生做了什麼 │└──┴───────────────────────┘附表3:

┌──────────────────────────┐│你到底知不知道你兒子做了什麼事?一定要我們弄到你整個○○○區○○道你養了一個會勾搭女學生的老師你才肯處理嗎?│└──────────────────────────┘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