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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1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12號聲 請 人 姚毓玲代 理 人 陳冠睿律師

林倩芸律師被 告 黃皖鈴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559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133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姚毓玲以被告黃皖鈴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民國109 年

5 月15日以108 年度偵字31335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無理由,而於109 年6 月23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5593號為駁回再議處分(下稱原再議處分)。聲請人於

109 年7月3日收受原再議處分後,即委任陳冠睿、林倩芸律師於109年7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誤,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所定聲請程式要件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刑事交付審判聲請意旨略以:

⒈關於王道商業銀行(下稱王道銀行)貸款部分,依王道銀

行線上核對照片,對照聲請人之生活照片,可知106 年11月2 日與王道銀行人員進行線上視訊核對者為被告,而非聲請人。又0000000000門號於向王道銀行申辦貸款時雖登記在聲請人名下,但實際上為被告單獨使用,此有傳喚證人即聲請人朋友吳其昀詳予調查之必要。王道銀行回函固稱該行有進行一次性密碼驗證(OTP ),惟上揭門號既係被告單獨使用,當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關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貸款部分,聲請

人於106 年11月2 日係請休假與家人至桃園出遊,未於當日16時46分在渣打銀行板橋分行進行面簽對保,次觀理享貸信用貸款約定書上之聲請人簽名,其筆勢、結構、型態及整齊度除與聲請人親筆簽名不同外,反與被告在新光人壽要保書之簽名筆跡相仿,故當日進行面簽對保者應係被告,而非聲請人。另聲請人自始不知被告有以其名義向渣打銀行開戶並申辦貸款,且聯絡電話嗣亦由0000000000變更為被告現在使用的0000000000,倘該貸款確係聲請人所貸,何以更改後仍為被告使用之電話。

⒊被告雖辯稱其所為均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云云,然聲請人

與被告間彼此財務自理,並無授權習慣,自無成立委託或表見代理之可能。又王道銀行係網路銀行,申貸僅需透過手機即可申請,是被告所稱聲請人覺得跑銀行麻煩,故留其電話及電子郵件地址云云,不符常理,該行回函及合約亦均未提及委託辦理之事。另聲請人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從未單月連續存入大筆金額,卻於106 年11月2 、3 、4 日分別存入新臺幣(下同)151,000 元、1 萬元、76,000元、1千元、26,000元、1 萬元及轉帳3 萬元,顯與聲請人過往資金分配習慣不符,而被告之所以將款項存入或轉帳至該帳戶,乃因其前因詐欺案件導致自身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故向聲請人借用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此與聲請人有無授權被告辦理本案貸款,並無關連。此外,渣打銀行未向聲請人請求給付借款,王道銀行日前亦已撤回對聲請人之民事訴訟,可知該二銀行均認其申辦對保程序存有明顯瑕疵,益徵聲請人並非申辦貸款之人。

⒋原不起訴及再議處分未調閱貸款紀錄及電話錄音以究明申

辦者為何人,顯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另倘檢察官認為上揭渣打銀行理享貸信用貸款約定書上之聲請人簽名難以辨別筆跡是否為聲請人所寫,理應送請具有專門學識技能之鑑定機關判斷,然原不起訴及再議處分並未審酌與鑑定,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顯有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及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意旨除前揭聲請意旨外,另謂:

⒈被告於109 年2 月18日偵查中自承王道銀行或渣打銀行貸

款是自己因為慶云工作之用,嗣則改稱係受聲請人委託以聲請人名義申貸,乃臨訟辯詞,不可採信。

⒉被告於109 年2 月18日偵查中自承王道銀行的照會電話是

由其確認,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證其曾受聲請人受任,顯見其係以聲請人名義申貸。

⒊王道銀行及渣打銀行申辦貸款所留電話及email 都是被告

資料,可見被告亦有預計倘銀行來電話通知,將由被告接聽,聲請人不會知悉其事,顯見被告並無受聲請人委託之情事。

⒋聲請人於雙方同居期間係以郵局帳戶作為主要金錢進出帳

戶,故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確有款項存入,仍與聲請人過往資金分配習慣不符,尚難據以認定聲請人有委託被告申貸之事實。

⒌被告與聲請人關於汽機車貸款均有定期繳納,衡諸常情並

無以申辦新貸款來繳清舊貸款之必要,且事實上,被告於

106 年10月即向聲請人謊稱同年11月會發放直銷活動獎金,故聲請人於被告在106 年11月稱其有20多萬的金額,欲以此直接繳清汽機車貸款時,並不疑有他。

⒍王道銀行加上渣打銀行的貸款金額,扣除中國信託及彰化

銀行帳戶餘額,約有10萬多元之差額,被告於此同時因另案幫助詐欺與該案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12萬元,上述10萬多元是否即另案賠償來源,亦非無疑。

㈢綜上所述,爰聲請交付審判。

三、經查:㈠原不起訴及再議處分認事用法之結果尚無違誤,理由如下:

⒈告訴意旨略以:

⑴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6 年4 月11日前某時許

,在其當時與聲請人同居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3 樓住處內,竊取聲請人置於皮包內之身分證、健保卡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

⑵被告於106 年4 月11日,上網連線至王道銀行網站,假

冒聲請人之名義,輸入聲請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生日、地址等個人資料,並傳送聲請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電子檔,申請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王道銀行帳戶)。

⑶被告於106 年10月19日冒用聲請人名義,向王道銀行申

辦貸款,致該行不知情之承辦員陷於錯誤,在完成線上對保,並於106 年11月3 日撥款20萬元至系爭王道銀行帳戶內(同時扣除申貸手續2,888 元),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王道銀行對於貸款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⑷被告於106 年10月30日,冒用聲請人名義,在渣打銀行

理享貸信用貸款約定書上偽簽「姚毓玲」署名後,持向渣打銀行申辦貸款,致該行不知情之承辦員陷於錯誤,於106 年11月2 日撥款26萬元(同時扣除帳戶管理費6,

000 元)至聲請人向渣打銀行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渣打銀行帳戶),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渣打銀行對於貸款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⑸因認被告涉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

⒉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有以聲請

人名義向王道及渣打銀行申辦貸款,但聲請人都知情,伊二人是為了償還共同負擔的車貸,經過討論後,決定由伊以聲請人名義申辦,所需證件也是聲請人給伊的;王道銀行貸款申請書上的通訊地址是伊二人當時同居處所,公司名稱、地址、電話、年資等都是留聲請人個資,只有電話及電子郵件地址因為告訴人覺得麻煩,所以留伊的電話及電子郵件地址;貸款下來後,伊將現金領出交給聲請人,部分款項用以償還兩人車貸,其餘款項則存入銀行等語。⒊關於告訴意旨⑴部分,聲請人雖於警詢及偵查中稱:伊於

106 年10月間發現證件遺失後,曾質問被告,被告當時有承認將證件拿走等語(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第40頁反面),然此除與被告前揭所辯不符外,聲請人於偵查中亦自陳:針對被告當時有承認將證件拿走部分,伊沒有證據等語(見偵字卷第40頁反面)。從而,原不起訴及再議意旨認此部分除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竊盜之事實,故難遽以竊盜罪責相繩等旨,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合,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誤。

⒋關於告訴意旨⑵⑶有關王道銀行部分,經查被告並不否認

有以聲請人名義向王道銀行申辦貸款,僅略辯稱:聲請人知道伊要以其名義申辦貸款的事,伊二人是為了償還共同欠款,經過討論後,決定由伊以聲請人名義申辦等語,從而,聲請人是否知悉並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向王道銀行申辦貸款,厥為此部分爭點。次經檢察官函詢王道銀行結果,該行就本案借款人申辦貸款各階段之身分確認機制如下:⒈線上申請:……因本案申請人(按指姚毓玲,下同)屬已開立本行存款帳戶之既有客戶且信用貸款申請屬低風險交易,申請人須先以自行設定之帳號密碼登入網路銀行後,始可進行線上申請貸款流程。⒉申貸徵信審查:本行授信人員於執行徵信審查時,除相關文件審查外亦就所留存公司電話與聯合徵信中心及公開黃頁登記比對均相同,並去電該客戶之公司,經該公司人員轉接予借款人為申貸意願、用途…等事項確認,因照會過程中客戶均能回答審查人員各項提問,故本行綜據前述程序判斷應為本人申貸。⒊線上成立契約:客戶須先以自行設定之帳密登入網銀後進行帳戶升級程序。程序包括申請人於登入網路銀行的狀態下先持其自然人憑證進行簽章驗證,驗證通過後再進線客服,客服人員與申請人進行面對面視訊核對身分,並就申請人身分證資料發查聯合徵信中心為身分驗證,另就借款人於本行留存之手機號碼進行一次性密碼驗證(OTP ),完成前述程序後,始可進行線上成立貸款契約流程,本行並另發送一次性密碼(OTP )以為身分驗證,驗證無誤後契約即為成立,有王道銀行109 年1 月30日王道銀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信用貸款申請書等資料在卷(見偵字卷第71至78頁)可參,且聲請人當時係任職於雲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雀公司),公司電話為00-00000000 號等情,亦有聲請人之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義式屋古拉爵板橋大遠百新站店之訂位專線網頁列印資料在卷(見偵字卷第95頁、第103 至105 頁)可查,此除與上開信用貸款申請書所載之聲請人個資大致相符外,該行於「申貸徵信審查」階段既有去電借款人公司,經該公司人員轉接向借款人為申貸意願、用途…等事項確認,且照會過程中借款人均能回答審查人員各項提問,迨「線上成立契約」階段,尚須由借用人登入後持自然人憑證進行簽章驗證,驗證通過後,再由客服人員與之進行面對面視訊核對身分,最後還須對手機號碼進行一次性密碼驗證。從而,原不起訴及再議意旨認為在經過王道銀行於不同時間以不同方式進行身分確認後,聲請人對於本案向該行申辦貸款之事是否毫無所悉,尚非無疑等旨,核與上揭事證並無不合,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誤。

⒌關於告訴意旨⑷有關渣打銀行部分,經查被告亦不否認有

以聲請人名義向渣打銀行申辦貸款,並為與王道銀行貸款部分相同之辯詞,從而,聲請人是否知悉並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向渣打銀行申辦貸款,厥為此部分爭點。次經檢察官函詢渣打銀行結果,可知本件信用貸款為申請人至該行板橋分行詢問信用貸款事宜,由該行業務人員告知申貸條件及所需準備之相關申請資料,再由業務人員連繫後確認申貸;又經該行業務人員前往申貸人上班地點「板橋大遠百

9 樓- 雲雀公司(古拉爵)」,由申請人簽署姓名為姚毓玲之信用貸款申請書,並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財力證明文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文件備齊後,即進行案件之後續作業,分別如下:(一)徵信審查:由該行徵信人員進行電話照會,經致電申請書所載公司電話確認姚毓玲仍在職後,進行姚毓玲之身分核對資料、簽名、申貸金額、公司名稱,釐清與確認到職年月、現有使用信用卡銀行、近三個月內其他申辦銀行、得知管道等,該行依照會作業規範進行查證及檢核後核准。(二)對保、分行開戶:本案核准後,即進行姚毓玲信用貸款對保及存款開戶作業,經查本件信用貸款係於106 年11月2 日採面對面對保方式,由申請人親臨分行檢附姚毓玲身分證正本、健保卡正本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正本等文件辦理對保,有渣打銀行109 年1 月16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01306號函及所附理享貸申請暨約定書等資料在卷(見偵字卷第81至88頁)可參。又除上揭約定書所載公司資料等個資與聲請人之個資大致相符外,該行人員既於面對面告知申貸條件及所需申請資料後,曾前往雲雀公司請申請人簽署信用貸款申請書並收取必須文件,再進行電話照會核對資料後,最後採取面對面對保。從而,原不起訴及再議意旨認為在經過渣打銀行上揭審核流程後,聲請人對於本案向該行申辦貸款之事是否毫無所悉,亦非無疑等旨,核與上揭事證並無不合,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誤。

⒍查王道銀行於106 年11月3 日撥款20萬元至系爭王道銀行

帳戶(同時扣除申貸手續2,888 元),渣打銀行於106 年11月2 日撥款26萬元(同時扣除帳戶管理費6,000 元)至系爭渣打銀行帳戶後,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即於106 年11月

2 日存入151,000 元,同年月3 日存入1 萬元、76,000元、1,000 元、26,000元,同年月4 日存入1 萬元,有王道銀行109 年1 月17日王道銀字第1095600061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渣打銀行109 年1 月8 日渣打商銀字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及中國信託銀行109 年1 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07823 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在卷(見偵字卷第52至54頁、第57至58頁、第64至67頁)可查,核與被告辯稱其將向申貸款項領出後,交由聲請人存入銀行帳戶內等語大致吻合。從而,原不起訴及再議意旨認為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前開犯行之情形下,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入被告於罪等旨,核與上揭事證並無不合,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誤。

⒎此外,依聲請人於偵查中稱:伊大約是102 年至107 年9

月初與被告同居,伊兩人同居期間,花用分配應該算一起,被告會將薪水以現金全部交給伊,她每月約拿2 萬多、

3 萬元給我,再由伊分配如何花用,伊會從中拿一些錢給被告,讓她去還貸款;伊跟被告有一起用1 台汽車及2 台機車去申請貸款等語(見偵字卷第40頁、第41頁反面、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可知聲請人與被告至案發當時已同居多年,且被告有將薪水交予聲請人保管分配,另兩人亦有一起申請汽機車貸款等事實,復參以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亦載稱:「106 年11月被告黃皖玲對告訴人陳稱其有20多萬的金額,欲以此作為繳清汽機車貸款,並由被告黃皖玲直接繳納時,並不疑有他」等語(見該狀第7 頁),足認被告與聲請人在案發當時確有共同負擔車貸,且被告嗣亦有繳清貸款之事實。又被告於與聲請人同居期間既均將薪水交予聲請人保管,聲請人於偵查中亦自陳:伊有使用中國信託銀行的APP 等語(見偵字卷第91頁反面),則被告於繳清兩人共同負擔之車貸後,再於106 年11月2至4 日陸續以現金存款或轉帳方式將餘款存入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核與兩人當時有關金錢使用的互動模式亦大致吻合,益徵被告辯稱:申辦貸款係為償還兩人共同負擔之車貸,聲請人對伊以其名義向王道及渣打銀行申辦貸款都知情等語,自非全然無稽。況依聲請人於警詢時自陳:伊係於108 年7 月26日接到銀行催繳電話,才知道有王道及渣打銀行貸款之事等語(見偵字卷第9 頁),及被告於108年10月3 日偵查中稱:王道銀行及渣打銀行的貸款都是由伊繳納,伊是因為家人覺得這錢不是伊自己一個人的,叫伊不要再繳了,伊才只繳到今(108 )年7 月等語(見偵字卷第41頁),參以卷附王道銀行及渣打銀行貸款繳納明細(見偵字卷第78頁、第88頁),可知兩筆貸款從撥款日起至108 年7 月止均有按期繳納本息,且始終由被告負責繳納。然而,被告與聲請人本應「共同」負擔之車貸既係被告逕行繳清,則聲請人客觀上當已因此獲得部分債務清償之利益,倘被告用以繳清貸款之金錢來源係本案兩筆貸款,且該兩筆貸款係經與聲請人討論後始行申請,則其在經家人勸說後,認為無須獨自負擔貸款,因而停止繼續繳納本息,仍與常情無違。此亦與原不起訴及再議意旨認事用法之結果相符,附此敘明。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處分不當,然查:

⒈本案爭點在於聲請人是否知悉並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向王道

銀行及渣打銀行申辦貸款,已如前述,故聲請人以比對照片之方式認定106 年11月2 日與王道銀行人員進行線上視訊核對者為被告,另以請假證明及比對筆跡之方式認定同日在渣打銀行板橋分行進行面簽對保者亦為被告,均非聲請人云云,要與上揭爭點無涉,合先敘明。

⒉王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所留「0000000000」之通訊電話

縱係被告使用,而王道銀行亦係對該門號進行一次性密碼驗證(OTP ),然依前揭王道銀行回函,可知該行在執行身分確認機制時,並非僅以該密碼驗證為唯一依據。又渣打銀行理享貸申請暨約定書之申請人基本資料欄所留行動電話號碼原為「0000000000」,嗣縱變更為被告現在使用的「0000000000」,然以被告自撥款日起至108 年7 月止既均按期繳納本息,顯見其並非自始即無償還貸款之意,衡諸常情,自會提出可供銀行隨時聯繫之電話號碼,此與常情亦無違背,聲請意旨另謂:被告預計倘銀行來電話通知,將由其接聽,聲請人不會知悉其事云云,則屬臆測之詞,均難以此逕為被告不利之推論。

⒊聲請意旨雖謂聲請人與被告間彼此財務自理,並無授權習

慣,自無成立委託或表見代理之可能云云,然聲請人與被告至案發當時為止已同居共財多年,且被告所稱貸得款項後之用途亦非與聲請人完全無關,均如前述,自難僅憑聲請人單方面之陳述,遽認聲請人對於本案兩件貸款全無所悉且並未同意或授權。又王道銀行固係網路銀行,且得以網路方式申貸,王道銀行及渣打銀行相關契約文件亦均未提及委託辦理之事,然被告究未受過法律專業訓練,倘其確已與聲請人討論,並徵得聲請人之同意,則其因而未特別表明代理意旨,逕以聲請人名義申貸,亦難遽謂其有何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⒋聲請意旨雖謂聲請人係以郵局帳戶作為主要金錢進出帳戶

,故被告於106 年11月2 至4 日陸續以現金存款或轉帳方式將餘款存入系爭中國信託帳戶與聲請人過往資金分配習慣不符,且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乃聲請人借予被告使用,故與聲請人有無授權被告辦理本案貸款無關云云,然此或為被告否認,或與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伊有使用中國信託銀行的APP 等語不符,又渣打銀行縱未向聲請人請求給付借款,王道銀行亦已撤回對聲請人之民事訴訟,然其原因本非僅只一端,均難以此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⒌被告於109 年2 月18日偵查中係稱:「(檢察官問:你在

古拉爵上班時,有向告訴人(即聲請人)提到因為慶云的工作需要貸款?)有,但我跟王道或渣打銀行的貸款,不是要拿來慶云公司使用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00 頁),亦即僅坦承曾向聲請人提到「因為慶云的工作需要貸款」之事,並強調本案兩筆貸款不是要拿來慶云公司使用,尚難曲解為被告自承「王道銀行或渣打銀行的貸款是自己因為慶云工作之用」,自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⒍聲請意旨雖謂:被告與聲請人關於汽機車貸款均有定期繳

納,衡情並無以申辦新貸款來繳清舊貸款之必要,且事實上,被告於106 年10月即向聲請人謊稱同年11月會發放直銷活動獎金,故聲請人於被告在106 年11月稱其有20多萬的金額,欲以此直接繳清汽機車貸款時,並不疑有他云云。然被告與聲請人有無以申辦新貸款來繳清舊貸款之必要,本難僅憑聲請人一方之陳述即逕予認定,其另稱:被告佯稱欲以直銷活動獎金20多萬直接繳清汽機車貸款云云,則無任何證據可供佐證,則在雙方各執一詞,且依現存證據尚難補強聲請人所述屬實之情形下,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⒎聲請意旨又謂:王道銀行加上渣打銀行的貸款金額,扣除

中國信託及彰化銀行帳戶餘額,約有10萬多元之差額,被告於此同時因另案幫助詐欺與該案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12萬元,上述10萬多元是否即另案賠償來源,亦非無疑云云,顯屬臆測之詞,不得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據。

⒏聲請意旨另謂:本案尚應傳喚證人吳其昀以查明

0000000000門號是否為被告單獨使用,另以檢察官未調閱貸款紀錄及電話錄音以究明申辦者為何人,及未請具有專門學識技能之鑑定機關判斷渣打銀行理享貸信用貸款約定書上之聲請人簽名是否為聲請人所簽,均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重大違誤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中段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從而,聲請意旨認本件尚有前揭應調查之處,指摘原處分違誤,亦難遽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意旨所執各情,依現存之偵查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之心證程度。原偵查檢察官經偵查後,亦認被告上揭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案經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同此認定,而予處分駁回再議,均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是聲請人猶執前詞,執指摘原再議處分不當,求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施建榮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郁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