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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1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1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劉 鏞代 理 人 張晉豪律師被 告 侯明達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24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514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379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鏞以被告侯明達涉犯詐欺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民國108 年度偵字第33794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襄閱主任檢察官代行檢察長於109 年6 月24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5145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109 年7 月3 日送達聲請人指定送達處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受僱人即惠國大廈管理委員會大樓管理員代為收受,此有送達回證1 份附卷〔見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5145號卷(下稱上聲議卷)第21頁〕,業經發生送達效力,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9 年7 月13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是其交付審判之聲請並未逾期而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證人蔡長龍之證述足以證明被告於借款時聲稱該次借款係短

期借款,待出售唐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唐國公司)後即可還款,故聲請人因而受騙借款予被告。詎被告私下出售唐國公司予其他債權人後,並未告知聲請人,亦未以所售得款項還款。被告又稱待其出售位於臺中市○區○○路○○○ 巷○○號房屋及土地(下合稱臺中市不動產)後就會還款,然亦於出售臺中市不動產予其他債權人後,未以所得價金清償,顯見被告係以佯稱出售唐國公司來塑造有償債能力及擔保還款,原處分逕以「借款返還與否本就繫於將來不特定風險」,實與被告於借款時即言明以出售特定財產以清償借款完全不同,原處分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㈡原檢察官未將被告之辯詞告知聲請人或令雙方對質,致聲請

人欠缺證明被告犯行之機會,對聲請人之程序保障不足,被告雖辯稱其營造公司已3 年沒有承接工程,然聲請人知悉被告之營造公司仍有承包裝潢工程,有唐國公司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為證,顯見原檢察官有證據調查未洽及未使聲請人充分表示意見之違誤。

㈢被告佯稱出售唐國公司及臺中市不動產等特定財產以塑造具

償債能力,確有施用詐術使聲請人對被告之還款能力陷於錯誤,且被告違反借款時言明出售特定財產之償債方式,刻意隱瞞出售而未清償,已屬施用詐術之行為。

㈣聲請人發現被告出售唐國公司卻未還款時,被告又保證將出

售臺中市不動產以償債,聲請人方未執行臺中市不動產而同意被告簽立本票,則被告聲稱出售臺中市不動產優先還款云云,亦屬施用詐術之舉。

㈤被告辯稱:伊出售唐國公司及臺中市不動產係為清償其他債

務云云。然被告從未告知自身有諸多負債,如被告據實以告,衡情聲請人即不會貸予被告款項,則被告消極隱瞞無償債能力一事,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借款,確已成立詐欺犯行。㈥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雖認:唐國公司於借款前3 年內所簽

訂之裝潢工程合約,既係簽訂於借款前,無法據此認定借款時被告具有詐欺意圖。惟至少依此契約,可認被告於偵訊中稱:有告知聲請人我資力不佳,聲請人仍願意借款之辯詞不實在,原不起訴處分藉此認定聲請人已評估被告經濟狀況,借款返還與否本繫於將來不特定風險之認定確有違誤等語。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以外部監督機制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為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原則所含之內部監督機制外,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加以制衡,而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

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歷次聲請人之主張、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於108 年10月25日提出之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107 年5 月、7 月間某日,在友人蔡長龍位在新北市○○區○○路○○○ 號2 樓之1處所內,透過蔡長龍向聲請人佯稱需要借款支付生意上之欠款,其名下唐國公司具甲級營造廠證照,賣掉即可還款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08 年5 月18日、同年7 月23日,自香港匯款美金(下同)7 萬元、8 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西屯分行帳戶。嗣被告遲未依約還款,被告、聲請人及蔡長龍3 人乃相約於107 年12月18日,在上開新北市林口區處所,協商還款事宜,被告表示名下唐國公司已經出售,但因仍有其他債務,尚無法還款,另提出臺中市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表示俟臺中市不動產出售後,即可還款,並簽發新臺幣474 萬元本票1 紙交付聲請人,作為擔保。詎上開本票屆期被告未依期還款,且被告將前開不動產出售後,仍繼續居住其內,聲請人始知受騙。又被告從未告知有諸多負債,若被告將實況告知聲請人,衡情無從貸得款項,乃消極隱瞞其無償債能力,亦屬詐術行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⒈被告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向聲請人借款用以償還債務

,伊所有之唐國公司已3 年沒有承接工程,但積欠債務需要還款,後來有簽本票、借據交給聲請人,金額包含利息,伊將前揭臺中市不動產售出係為償還本案以外債務,該債主同意讓伊續住兩年,有契約書可憑等語。質之聲請人陳稱:伊與被告於107 年間認識,證人蔡長龍是伊高中同學,被告因需資金周轉,透過證人向伊借錢,證人則與被告是國中同學。證人說被告名下有唐國公司,賣掉之後可以換幾千萬元,被告只是短期資金周轉,嗣於107 年12月18日簽立本票等語。證人另證稱:被告表示要償還生意上之欠款所以要借款,本來要向伊借,但伊表示錢都在海外,匯款回台不方便,於是就邀聲請人至前揭林口區處所,並提出是否願意借款給被告,聲請人表示同意,因被告一直未還款,證人等3 人相約見面協商,被告表示唐國公司已經賣掉了,所以簽立本票等語。則被告係透過證人蔡長龍向聲請人借款,聲請人知悉被告借款係為償還生意上欠款,對其資力非屬充裕乙節,當有所瞭解。

⒉又商業經營為追求利潤,須評估交易條件、履約可能性、交

易對象之信用及償債能力,據以衡量所承擔風險並決定是否進行交易,是聲請人既已評估被告經濟情況、衡量利害得失,方決定借貸予被告上開金額,彼此間應係基於一般借貸之信賴關係,而借款返還與否本就繫於將來不確定之風險,聲請人應可預見被告事後可能無力清償或遲延清償而評估相關風險,並應承擔借款無法請求償還之風險,尚難認定聲請人客觀上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

⒊另被告確實為唐國公司代表人且持有甲等綜合營造業登記證

書,亦係為償還欠款而向聲請人借款周轉,有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清償證明表在卷可稽,被告並無虛構事實向聲請人借款,殊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詐欺故意。再被告並不否認借款債務,尚且簽發本票作為擔保,足認被告確有償還借款之意,要難僅因事後因故未能償還,遽認被告向聲請人借款初始即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能徒憑聲請人指訴遽對被告以該罪相繩。

⒋至被告事後縱未返還借款,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雙

方宜另循民事途徑以資救濟。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訴之詐欺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㈢聲請再議意旨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理由㈠至㈤。

㈣高檢署襄閱主任檢察官代行駁回再議處分,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

⒈原檢察官認事用法皆允當,核無違誤。再議意旨所舉證人之

證述及被告出售唐國公司及臺中市不動產卻未清償欠款等情節,係就原檢察官已經審認之事證為不同評價,尚不影響原處分本旨認定被告於借款之初無施用詐術之舉或不法所有之意圖。

⒉聲請人提出之唐國公司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並據此指

摘被告辯稱營造公司已3 年沒有承接工程所述不實,惟觀之該工程承攬契約書係被告於106 年10月26日以唐國公司負責人身分簽署,可見該契約簽署於本件借款(即107 年5 月、

7 月)之前,自難以該契約認定被告於本件借款時有何詐欺犯行或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惟查:

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基於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繁多,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為不完全之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拒絕或無力給付者,皆有可能。是於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中,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中一方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無給付之意思,而有詐欺罪明定之不法所有意圖,且客觀上亦有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行使詐術行為,即難以刑法詐欺罪嫌相繩,充其量僅能令其負擔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要難僅以消極未為給付之客觀事實,遽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而率以詐欺罪責論斷。

㈡聲請人與證人於偵查中均稱:被告於借款時言明是短期借款

,並稱將其所有之唐國公司出售後即可還款等語(見偵卷第38及第133 至第134 頁)。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辯稱:告訴人知道伊名下有甲級營造廠與臺中市不動產,聲請人建議伊將上揭不動產賣掉看看等語(見偵卷第52頁)。故借款時,被告是否確有保證將出售不動產用以償債,尚非無疑。退步言之,縱被告斯時確有承諾,蓋其確為唐國公司代表人,且其名下確有臺中市不動產(見偵卷第57至第126 頁),尚難逕以被告事後未清償與聲請人間之債務,遽認被告於借款之時及提出還款方案時具有不還款之詐欺故意。

㈢又聲請意旨指摘:被告從未告知自身有諸多負債,乃消極隱

瞞自身無償債能力。另被告於偵查中雖陳已3 年未接工程,惟依聲請再議狀內所附之裝潢工程契約(見上聲議卷第10頁),其係簽訂於借款前3 年內,故原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有告知聲請人其資力不佳,聲請人仍願意借款之事實有所違誤。惟查,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因缺錢向聲請人借錢需要周轉等語(見偵卷第37頁),輔以證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要償還貨款或欠款,因而向聲請人借錢等語(見偵卷第

133 頁),核與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我因為做工程,已經賠錢所以需要款項應急等語(見偵卷第52頁)相符,足證聲請人於被告借款時,至少知悉被告尚有債務並未清償、資力非佳。

㈣又被告於出售唐國公司仍無法還款後,非但未避不見面,反

而於107 年12月間與被告協商,並簽立附帶利息之本票(見偵卷第27頁),後續亦持續與聲請人協商清償方法即出售臺中市不動產等情,核與聲請人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見偵卷第38頁)。被告於偵查中亦陳:願以伊名下雲林縣土地用以償債(見偵卷第53頁),並有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7 頁),足證被告並無逃避不處理債務之情事,顯與一般詐欺取財犯之行徑迥異,益徵被告自始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

㈤就聲請意旨㈡稱,檢察官未予被告與聲請人對質之機會,未

予聲請人足夠之程序保障,惟聲請人與被告間應否對質,並非法定偵查程序,檢察官如依調查後所得證據,已足以判斷被告有無犯罪,即非必要進行對質程序。

六、綜上所述,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襄閱主任檢察官代行檢察長為本件再議駁回聲請處分之理由,參照偵查卷宗現存之相關事證,未見認事用法有何明顯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相悖之情形,是聲請人就本件不起訴處分及本件再議駁回處分已詳加斟酌之事,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本件尚有偵查不備之情形,洵無足採。揆諸前揭說明,堪認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法 官 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萌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