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19號聲 請 人 鄧和平代 理 人 黃明展律師
孫瑜繁律師被 告 鄧順安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9 年7 月10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590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二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鄧和平以被告鄧順安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8年度偵字第36677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無理由,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5907號為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7 月20日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即委任律師於109 年7 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誤,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所定聲請程序要件相符,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參照)。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㈠連泰公司為家族企業,聲請人雖為連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惟已將連泰公司之大小章交付予被告數年,由被告實際經營連泰公司等情,此為聲請人所自承(見偵卷第19頁及其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與聲請人之弟吳榮霖證稱:連泰公司原本是由聲請人經營管理,但在17、18年前,我們收購格興公司的股權,聲請人就專心去經營格興公司,然後就把連泰公司的大小章交給被告,後來連泰公司的實際經營者為被告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9頁),是被告所供稱:聲請人一直將連泰公司之大小章放在我這裡,聲請人在宜蘭經營格興公司,連泰公司是在臺北,我住在臺北,如果連泰公司需要用印時,放在我這裡會比較方便,而且連泰公司的業務都是我在經營等語(見偵卷第26頁),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雖指稱其交付公司大小章予被告時,僅授權用於公司
一般業務,並未授權可使用在108 年7 月1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下稱系爭會議事錄)云云。然觀諸連泰公司105 年6月1 日股東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系爭會議事錄(見偵卷第6、86、87頁)上所蓋用之公司之大小章顯屬同一副大小章,均係聲請人交付予被告使用之大小章,且觀諸聲請人未實際參與連泰公司經營已有多年,該期間從未提出任何異議,直至提出本案告訴後,始稱公司大小章未經其授權不得使用在股東會議事錄等情,堪認聲請人將連泰公司大小章交予被告之際,應已概括授權被告運用於連泰公司所有業務之意,而未特別限制不得使用於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至聲請人雖主張105年6月1日股東常會及董事會議事錄上所蓋之公司大小章係經其額外授權蓋印所為,且其於108年5月間即寄發律師函給被告,要求其歸還公司大小章云云,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其所稱是否屬實,尚非無疑。此外,一般公司實務固有將公司大小章交由專責人員保管,當業務承辦人員有用印需求時,須上簽或請示公司負責人同意,始得由專責人員協助蓋印之情形,乃屬當然,惟當公司大小章係由公司實際負責人保管時,是否亦須比照上開情形辦理,容有疑問。
㈢聲請人雖主張從未同意於「買賣股權成立前」變更連泰公司
負責人云云。然依證人吳榮霖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大約是從108年5、6 月間就開始協商股份的買賣,變更董監事改選是聲請人叫我們去做的,因為聲請人想要退股,所以我和被告要將聲請人的股份買回來,我們曾經達成協議等語(見偵卷第28、29頁)。復觀聲請人與被告之妹鄧雅容之手寫筆記,其上記載「股權轉移:⑴先換董監(6月-7月)⑵換董監→設定但不借$」等文字(見偵卷第38頁),及鄧雅容出具之意見陳述書上亦載明「在2019年4月19日於父母親住宅處做第一次股權買賣商談。參與人有鄧和平、被告鄧順安、吳榮霖及本人共4位。會中除討論上述他及太太、兒子名下所有股票買賣金額外,被告鄧順安提出連泰公司之股東會在5月份到期,董監事任期已到需要更換。當天開會最後共同決議
1.本人6月底回台時,再次討論股權買賣事宜;2.這期間要在5月份完成連泰股東會議及董監事改選;3.連泰董事長改由鄧順安擔任。」、「本人於2019年六月底回台,發現股東會議並未如期完成。在6月底及7月初之間,有兩次4個人一起商談股權買賣之會議。6月底的商談的會議中鄧和平再次同意要在6、7月間完成連泰股東會董監事改選並由鄧順安擔任董事長」及「改選董事長及董監事,是在雙方及本人共同參與的兩次會議中(2019年四月、六月底)都已經同意」等情(見偵卷第61頁),堪認聲請人與被告、證人吳榮霖曾於108年4月至6月間多次協商股權買賣事宜,後於同年6月間三方達成合意,由被告及證人吳榮霖出資購買聲請人所持股份,聲請人並同意於同年6、7月間改選董事長及董事監事,佐以連泰公司105年6月1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及105年6月26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均載明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至108年5月31日即已屆滿等情(見偵卷第86、90頁),足見連泰公司確須於108年6月辦理董事及監察人之改選無疑,益徵證人吳榮霖及鄧雅容上開所言應堪採信。況聲請人於偵查中亦自承:108年7月1日股東臨時會簽到簿是我親自簽名後交給被告;我們曾經有討論過要買賣股權、更換負責人,我有同意過要更換負責人,因為被告當時同意要貸款收購我所有的股權等語(見偵卷第46頁及其反面),足認聲請人與被告、證人吳榮霖於108年6月間達成買賣股權之合意時,即已同意被告先改選董監事,故於108年7月間在股東臨時會簽到簿上配合簽名並親自交給被告。是聲請人既已有授權之外觀,則被告委由記帳士製作系爭會議事錄,自難認就此構成偽造文書之犯行。㈣聲請人認108 年7 月1 日股東臨時會簽到簿(下稱系爭簽到
簿)與系爭會議事錄無關,無非係以系爭簽到簿係其於108年7 月1 日出席股東臨時會所親簽,而該次股東會因其餘股東未出席而流會為其論據。惟查,系爭簽到簿係被告於108年7 月1 日前即委由記帳士製作,並交由聲請人簽名,聲請人於108 年7 月19日星期五下午從宜蘭回來時,始將簽好名之簽到簿交還被告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7、55至57頁),核與證人吳榮霖於偵查中證稱:系爭簽到簿是聲請人先簽名,就叫被告去做連泰公司的變更,因為聲請人之前說想要退休要買賣股份,希望我跟被告可以把股份買下來。聲請人把系爭簽到簿交給被告應該是在星期五下午,這時候聲請人會從宜蘭運貨回來,我們會幫忙搬貨,結束時聲請人親手將這份簽到簿交給被告,當時我有在場等語(見偵卷第28頁)大致相符,是被告上開所稱,尚非無據。參以證人鄧雅容出具之意見陳述書所載「連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家族企業,自1984年父親創立,公司均由家人共同經營,公司經營管理甚至股東會常常在非正式的方式下,彼此口頭溝通後即做成決定…此次股東會議就如同過去三十多年來的經營模式」等情(見偵卷第61、62頁),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連泰公司是家族企業,所以我們的開會模式是大家約定好時間,大家對於股東會議題表示同意後,就會簽名並且請記帳士進行作業。我們每次都只有進行形式上的作業,沒有實質的開會,都是大家兄弟間講好有共識就去進行等語(見偵卷第27、56頁),可知連泰公司因家族企業性質之故,長期以來均採便宜行事,以口頭溝通取得家族股東間共識為主,而未實際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是以,聲請人聲稱有於108年7月1日出席股東臨時會,不僅與證人吳榮霖及被告上開所述不符,亦與連泰公司以往慣例相悖,又聲請人未提出相關證明佐證,故聲請人此部分所稱,尚難採信。此外,聲請人又指稱被告曾主張系爭簽到簿及會議事錄均係基於108年6月30日家族聚會討論內容所製作,且檢察官亦認定該家族聚會得取代股東會之召開云云,惟遍查全部偵查案卷,未見聲請人前開所指之情形,是聲請人此部分指訴,顯有誤會。
㈤聲請人雖主張倘其曾同意於股權買賣完成前即變更公司負責
人,又為何於108 年8 月20日發現被告未經其同意偽造系爭會議事錄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旋即於108 年9 月5 日委請華泓法律事務所寄發律師函予被告云云。惟查被告於108 年
7 月間製作系爭會議事錄,並申請變更公司負責人及改選董事、監察人,經新北市政府於108 年8 月1 日准予登記在案,嗣於108年8月12日被告乃匯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予聲請人,證人吳榮霖亦於108年8月16日寄送「預付股款簽收確認函」之訊息至聲請人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等情,此有連泰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被告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4紙、證人吳榮霖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1張附卷可稽(見偵卷9 至10、63、102至103頁反面),況聲請人亦不爭執曾收受被告之600 萬元之定金,堪認被告於製作上開文書及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時,三方之股權買賣合意尚無爭議可言,否則被告豈會再交付600 萬元定金與聲請人,徒增日後請求返還之風險與成本。又依證人吳榮霖於偵查中證稱:變更董監事改選是聲請人叫我們去做的,因為聲請人想要退股,所以我和被告要將聲請人的股份買回來,我們曾經達成協議,被告也有支付給聲請人定金600萬元,所以我們才去做董事的改選,我也有開立本票準備給聲請人,但還沒支付,因為後來聲請人又改變心意,所以股權買賣又變卦,所以才會衍生本件案件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參以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律師函內容,目的亦係在追討被告及證人吳榮霖尚未給付之股權買賣價金7400萬元,益徵聲請人、被告及證人吳榮霖3人原已就股權買賣乙事達成協議,惟事後因股權買賣價金之給付再起爭執。綜上,被告係與聲請人達成股權買賣合意後,並獲聲請人授權同意辦理董監事改選事宜,始製作系爭會議事錄、蓋用連泰公司大小章,並據以申請公司變更登記,嗣後被告與聲請人雖因後續價金之給付再起爭執,然尚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於製作系爭會議事錄之際並未獲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
㈥聲請人指摘108 年7 月19日實際上並無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
等語,此為被告所不否認,然被告先前經營連泰公司期間既經聲請人授權用印,又聲請人就本次股份買賣須改選董監事一事,亦表同意,並配合簽署股東臨時會簽到簿,可知被告於系爭會議事錄蓋用公司大小章為有製作權人製作之文書,縱使內容不實,亦非屬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另查連泰公司曾有於證人鄧雅容出境時,仍於會議記錄記載鄧雅容出席董事會之情,此有證人鄧雅容之意見陳述書、連泰公司73年10月24日股東會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及證人鄧雅容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1、64至68頁),足見連泰公司曾有未實質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係以家族成員同意後而進行相關文書作業之情,核與被告所辯相符。且連泰公司屬家族企業公司,已如前述,諸多事務採便宜行事原則並非不可想像,亦合與實務上一般小規模公司之作法。是以,雙方事前既有改選董監事合意,則被告所為系爭會議事錄記載內容確有為此一改選結果,縱然形式上未召開股東臨時會,尚難僅憑因被告便宜行事之舉,而遽認被告於製作系爭會議事錄時,確有偽造文書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至聲請人指摘被告未依公司法規定召開股東會一節,則屬股東會召集程序是否合法之範疇,與被告是否涉犯偽造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無涉,尚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㈦綜上,被告確於聲請人授權同意後,始製作系爭會議事錄,
蓋用連泰公司大小章,並據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為有製作權人製作之文書,尚難逕以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指訴之前開犯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現存之偵查事證,無法認定被告有涉犯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原偵查檢察官經偵查後,亦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案經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同此認定而予處分駁回再議,均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游涵歆法 官 呂超群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