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2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彭冠璇代 理 人 胡博強律師被 告 蔡介元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家庭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615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785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甲○○與被告乙○○雖有購入新北市○○區○○○街○ ○○ 號8 樓住處,並於購入當時作為雙方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用,但被告於民國93年間發生外遇情事,並將外遇對象帶回上址居住,當時聲請人與被告雖未離婚,被告即有禁止聲請人回家看小孩,甚至持刀威脅不讓聲請人進入家門。嗣後雙方離婚後,被告即與外遇對象再婚,仍不准聲請人回家看小孩,亦將室內電話更換,不讓聲請人與小孩聯絡,聲請人已長達10年均僅與小孩偷偷會面,曾聽聞小孩稱要求聲請人不要一直打電話,否則就要修理我們,聲請人為確保孩子不會遭被告打,僅能放棄與小孩通話。前開關於被告不讓聲請人與小孩見面並百般阻撓之情事,如僅憑聲請人一人證述實難以認定,故有由雙方未成年子女蔡○甫(年籍詳卷,00年生)到庭證述之必要,然考量證人蔡○甫雖經傳喚但並未到庭,其應係受到被告之壓力,是本案檢察官尚有未完足調查之證據,本案應予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41 條第1 、3 項之準略誘罪、同法第286 條第1 項妨害幼童發育罪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109 年6 月3 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17
857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無理由而於109 年
7 月10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6157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已於109 年7 月20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高檢署送達回證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於109 年7 月2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蓋有本院收狀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程序應屬合法。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方屬妥適。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四、本院之判斷:
(一)證人即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98年間與被告離婚時,被告跟說兩個小孩要帶過去林口上址居住,叫我先穩定去外面找工作,還說如果要看小孩就可以隨時去看,離婚後我有去看過兩次小孩,也有帶回來住過兩、三次,我也知道他們都跟被告住等語(見他卷第17至19頁),是聲請人業已自承於離婚後被告並無不讓其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情形,亦有讓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帶回同住,聲請人於偵查中另證稱被告不讓其看小孩云云(見他卷第18頁),其證述顯有前後矛盾之情,自無可採。況僅有聲請人之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當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縱依其所述,被告當時係因與聲請人離婚,而將未成年子女等均留在身邊照顧,而讓聲請人得以在外工作,主觀上係為謀求子女之妥適照料,也並未對聲請人隱瞞未成年子女之行蹤,聲請人對此均有知悉,則無從認為被告主觀上有何準略誘之不法犯意。況雙方之未成年子女蔡○甫、蔡○廷於雙方離婚後係約定由父母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是本即應由聲請人及被告共同協調處理未成年子女於離婚後應與何人同住擔任主要照顧者,又如何使他方順利進行會面交往情事,以謀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依聲請人前開證述,其亦知悉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同住,且亦有探視過未成年子女,則此應係雙方原本同意之未成年子女照顧及會面交往方式,聲請人如嗣後反悔或對於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有所爭執,自應循家事途徑謀求解決,本案應屬家事糾紛,無從憑此推認被告有準略誘之犯意甚明。
(二)另依本院105 年訴字第328 號聲請人(原名彭素君)與被告間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民事判決三、所載「兩造不爭執事項:(一)兩造於88年10月11日結婚,並於同年月21日為結婚登記,及於98年4 月17日離婚,並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二)系爭不動產﹝即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20/20,000)及其上建號828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8 樓建物(權利範圍1/1 )﹞,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90年
8 月28日以總價608 萬元所購入,並於90年9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各1/2 )……。(三)系爭不動產購入後,係作為兩造夫妻與子女共同生活居住之使用。」等情,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高檢卷第
7 至10頁),是被告與聲請人對於上情均於該案中不予爭執,而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聲請人對此情應已有承認,堪認被告與聲請人於90年8 、9 月購入上開房屋後,被告與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等均即居住於此,並無聲請人所指被告帶未成年子女等離○○○區○○路租屋處之情。是無從認為被告有於98年4 月17日與聲請人離婚後,有何使未成年子女等脫離有監督權之聲請人之情,聲請人此部分證述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三)另關於妨害幼童身心發展罪部分,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我認為因為兩個小孩長期沒有見到媽媽,造成他們身心發展不良好,但沒有被診斷出任何疾病,因為我見不到小孩,也沒有書面證據等語(見他卷第18頁),是依聲請人所述亦無從確定未成年子女等有何遭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之情形,均僅為其個人臆測之詞,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當無從僅憑聲請人單一指訴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聲請人主張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處分書均未再調查證人蔡○甫,然本案事證已屬明確,自無再行傳喚蔡○甫到庭之必要,況蔡○甫已依法行使拒絕證言權,故無再行拘提之必要,業經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明確,聲請人認其係受到被告之壓力而不願到庭云云,僅為其個人臆測之詞,亦無可採。是原處分並無未盡調查之處,聲請意旨執此再為主張,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卷內現存之證據,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準略誘罪嫌及妨害幼童發育罪嫌,本院認並無不利被告且足以動搖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法 官 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