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炳宏代 理 人 趙友貿律師
黃文欣律師被 告 李銘德 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 年1 月2 日所為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373 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562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炳宏以被告李銘德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562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09年1月2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73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請,該處分書於109年1月20日送達,而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始日不計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即於同年月3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節,有上開各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或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五、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明白敘明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理由,其取證及論理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
㈠、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1、被告李銘德涉犯背信罪嫌部分:告訴人陳炳宏於偵查中陳稱:5 月17日晚上有很多錢莊的人到公司來找伊和楊淑惠,伊求助於連志仲,後來連志仲就帶被告李銘德來公司,之前伊根本不認識被告李銘德,所以就委任被告李銘德處理地下錢莊的事,被告李銘德有提出要寫委任書,因當晚還有另一組錢莊介紹來的人,但不是債主,當晚有談伊在文化路的房子來解決債務,結論就是被告李銘德和另一組人各自詢問該房子的價值;買監視器的錢是伊出,金額總共3 萬9000元,是伊自己安裝,被告李銘德建議伊裝,看地下錢莊會不會來鬧事,就可以報警,伊沒有叫被告李銘德去借錢處理地下錢莊債務,伊只是把伊公司貨款進來的錢告訴被告李銘德;被告李銘德說要把嫦慶公司登記負責人改成他,並變更嫦慶公司名稱,但照常由伊和楊淑惠來做,金流由他掌控,並要以伊的名義買一台賓士車給他開,讓他做門面,地下錢莊這塊就不用處理,伊覺得他的做法非常奇怪等語;證人連志仲於偵查中到庭證稱:被告李銘德有保管公司大小章、支票及存摺,目的是不讓楊淑惠領錢給地下錢莊還債,因為根本還沒算清楚欠人家多少錢,被告李銘德那張欠債明細伊有看過,但那是25、26日被告才請楊淑惠整理出來,告訴人陳炳宏曾傳權狀影像給伊,問伊有無好的買方,被告李銘德也有替告訴人陳炳宏尋房屋賣價,要處理債務,被告李銘德之所以不處理地下錢莊債務,是因為告訴人陳炳宏沒拿半毛錢出來;被告李銘德之前跟告訴人陳炳宏說要報案,但告訴人陳炳宏和楊淑惠都拒絕,也不拿錢出來,伊覺得這件事情伊被晃點,因為楊淑惠也沒拿錢出來處理,講不合就找伊出來旁聽等語;證人董子榕於偵查中到庭證稱:108 年5 月27日上午伊有與被告李銘德及告訴人陳炳宏一起去土地銀行領款45萬元,由被告李銘德發放嫦慶公司薪資及貨款,當下被告李銘德當著公司所有人面說他是老闆,當時伊在場,這也是26日晚上協商的內容;發放薪資與貸款後,剩餘10幾萬元由被告李銘德保管;26日晚上被告李銘德當著大家的面,將公司資料交給伊保管,被告李銘德何時拿到這些資料伊不知道,被告李銘德一開始有幫忙的意思,但楊淑惠都不拿錢出來,被告李銘德想出些辦法,例如買賓士車再去貸款,公司改名、變更負責人等這些奇怪的方法,楊淑惠都有意見等語。再被告李銘德受告訴人陳炳宏委託處理債務後,於108 年5 月19日7 時39分許,即在臉書個人頁面刊登位在新北市○○區○○路雙十路交叉口附近之2 間房屋售屋廣告,有被告李銘德所提供臉書個人頁面翻拍照片3 張在卷可稽。並參諸被告李銘德可提出楊淑惠手寫之欠債明細。是依告訴人陳炳宏、證人連志仲與董子榕上開證述與上開調查書證,堪認被告李銘德受告訴人陳炳宏委託處理債務後,已著手尋求告訴人陳炳宏房屋出售、釐清楊淑惠債務、規劃嫦慶公司監視器設備安裝及建議告訴人陳炳宏尋求警方協助等事項,難謂被告李銘德對於受託事項置之不理;至告訴人陳炳宏指稱被告李銘德要求以告訴人陳炳宏名義購買名車、建議變更嫦慶公司名稱及負責人規避地下錢莊債務,無助於解決錢莊債務,作法奇怪等節,酌諸其中之可能原因不一,雖有可能為被告李銘德藉此操控嫦慶公司之手段,惟亦有可能為被告李銘德籌措資金、解決嫦慶公司債務之方式,據此,此部分實難率認被告李銘德有何背信犯行,而驟令被告李銘德擔負此罪責。
2、被告李銘德涉犯恐嚇取財罪嫌部分:被告李銘德固於108 年5 月29日,告訴人陳炳宏提出終止委任要求後,出言辱罵及毆打告訴人陳炳宏1 拳,並告訴人陳炳宏與楊淑惠於警詢時一致證稱,雖有委任被告李銘德處理債務,但並無同意支付被告50萬元之佣金等情,然質之告訴人陳炳宏於偵查中陳稱:108 年5 月26日晚間與被告李銘德討論是否委任處理債務時,被告李銘德是講到如果不要給他處理,50萬元就要給他,後來伊是跟她說這件事情就讓他繼續處理,但伊沒有跟他講伊50萬元要給他,因為伊沒有50萬元等語;證人楊淑惠於偵查中證稱:那天(指108 年5 月26日)被告李銘德有講到不處理債務就給他50萬元,告訴人陳炳宏就說不要,後來董子榕就說被告李銘德的方法好像可行,後來伊跟告訴人陳炳宏的決定就是要給被告李銘德處理看看,被告李銘德有沒有誤解以為告訴人陳炳宏與伊要給他50萬元,伊與告訴人陳炳宏是請他幫忙處理高利貸的事情,伊不覺得伊應該要給他50萬元,伊覺得報酬是看他後續處理多少再來談,伊並沒有打算給他50萬元,也沒想過要給他多少錢等語;證人連志仲證稱:108 年5 月26日晚上,被告李銘德曾向告訴人陳炳宏及證人楊淑惠表示如果沒有要給被告李銘德處理債務,告訴人陳炳宏就要支付被告李銘德期間他處理債務之佣金50萬元,告訴人與證人楊淑惠都有答應等語;證人董子榕證稱:108年5月26日被告李銘德說現在不委任他處理債務,就拿50萬元來,而不是之後再委任被告李銘德不處理要支付50萬元;因為告訴人陳炳宏與證人楊淑惠無法拿50萬元出來給被告李銘德,只好繼續請被告李銘德處理等語。堪認告訴人陳炳宏與證人楊淑惠雖打從心裡無欲支付被告李銘德所提出處理錢莊債務之50萬元佣金,然為解決證人楊淑惠在外積欠之大筆債務,其等終究決定委託被告李銘德繼續處理,是縱使其等未正面回應被告李銘德是否同意支付50萬元,然依其等之態度已令在場人即證人連志仲及董子榕認為其等已同意被告李銘德所開出之條件以觀,被告李銘德自有可能也以為其等同意支付該50萬元佣金,則即使被告李銘德嗣後以拳頭毆打、言語辱罵(涉犯傷害及公然侮辱等罪嫌,均未提出告訴)等方式向告訴人陳炳宏追討50萬元,並致使告訴人陳炳宏心生畏懼,進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交付予被告李銘德,惟已難排除被告李銘德係認為其對索討之50萬元擁有合法正當之債權始為之,據此,難認被告李銘德於實行該等行為時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被告李銘德所為,與刑法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不符,自無法以該罪責相繩。至告訴人陳炳宏於偵查中提及被告李銘德於108年5月29日下午,在上址證人連志仲店面,以確保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兌現為由,要求告訴人陳炳宏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未填日期之支票,並稱俟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兌現,即返還該紙支票,並於新北地檢署偵查中發現被告李銘德於108年6月3日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日期之前,即持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前往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松江分行欲兌現支票,然礙於證人楊淑惠已變更支票印鑑,被告李銘德始未取得5萬元票款等情,經查,證人楊淑惠於偵查中陳稱:告訴人陳炳宏知道伊去花旗銀行松江分行變更支票印鑑,伊去辦理變更前,伊就有跟告訴人陳炳宏講,好像是108年5月28日去辦理變更,5月27日告訴人陳炳宏說支票都還在被告李銘德那邊,伊跟告訴人陳炳宏說伊怕被告李銘德去兌現支票,所以要去辦理變更印鑑,伊去的時候告訴人陳炳宏知道(後改稱伊有點忘記伊是哪一天去辦理)等語;而證人楊淑惠至花旗銀行松江分行變更支存帳戶印鑑樣式之實際日期為108年5月28日,有花旗銀行108年10月9日(108)政查字第74721號函暨所附證人楊淑惠印鑑卡影本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李銘德雖疑於108年5月29日下午,在上址證人連志仲店內對告訴人陳炳宏施用詐術,以開立保證票為由,要求告訴人陳炳宏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欲詐取5萬元票款,然告訴人陳炳宏斯時已知悉證人楊淑惠至花旗銀行松江分行完成支票印鑑變更,縱使配合以舊印鑑配合簽發支票,被告李銘德亦無法兌現支票,是難認告訴人陳炳宏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可言。
㈡、駁回再議處分理由略以:
1、恐嚇取財罪嫌部分:按恐嚇取財之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且恐嚇取財與詐欺,僅係取得財物之手段不同,而於圖得不法所有,以非法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點,兩者並無差異。(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81 號判決),查本件原檢察官依聲請人之指述、在場證人連志仲、董子榕之證詞,而認定被告主觀上認定其有50萬元之債權始向聲請人催討,故主觀上並無恐嚇取財、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而與刑法恐嚇取財、詐欺之構成要件不符,並無違誤。聲請意旨雖主張如上所述,惟查,被告與聲請人雖未訂定委任契約,然依證人即雙方介紹人連志仲於警詢、偵查時證稱:「當初26日我、陳炳宏、李銘德、董子榕在新北市○○區○○路3 段附近一間冰店陳炳宏和楊淑惠已經說好,如果沒有要給李銘德幫忙處理債務就要支付這段期間幫忙處理公司債務之佣金新台幣50萬元…」(偵字卷第27頁、246 頁)等語,亦即聲請人於案發即
108 年5 月29日前即已答允給付被告50萬元,聲請意旨認給付被告50萬元之條件尚未成就,已有誤會。況證人董子榕亦證稱:「108 年5 月26日…李銘德有小聲跟我說他要拿新台幣50萬元是不要再讓楊淑惠給地下錢莊,之後那筆錢還是會全數歸還給他們。」(偵字卷第28頁反面、246 頁反面),益證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揆諸首開說明意旨,自難認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詐欺、恐嚇取財犯行,而以該等罪責相繩。
2、按刑法第342 條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利益者,為背信罪。本件原檢察官依聲請人陳炳宏、證人連志仲、董子榕之證詞、被告臉書個人頁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認定被告受聲請人委託處理債務後,已著手替聲請人出賣房屋、釐清楊淑惠債務、規劃公司裝設監視器設備等事項,已難認被告有何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或損害聲請人利益之犯意,顯與刑法背信罪之要件不符,經核並無違誤。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控制公司之金流,建議買名車質借後之金錢用於公司,提議將公司更名並變更負責人等情,已損害公司利益云云,然查,此係被告主觀上認為籌措資金解決債務之方法,此方法雖聲請人不能認同,惟已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損害聲請人利益之犯意,且客觀上亦未損害聲請人財產上之利益,自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至聲請人固另以:被告有出拳毆打聲請人,令聲請人簽發附表三紙支票,要求聲請人同意其所保管16萬元轉為佣金,及脅迫聲請人將監視器拆除交與被告等行為,確構成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罪;另被告侵占聲請人所交付其保管16萬元之行為,另構成刑法之業務侵占罪云云。惟質以聲請人陳炳宏於偵查中陳稱:5 月29日早上李銘德到公司,伊跟他說這段時間伊謝謝他,16萬的現金已經在你的手上了,就讓你當佣金,李銘德聽到就不高興,因之前他跟伊要50萬元,後來就約在連志仲的攤位談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25622 號偵查卷第202 頁反面),是被告與聲請人間確有委任處理債務之約定存在,且聲請人既向被告表明16萬元現金作為被告處理債務之佣金,顯見被告並非無償接受處理委任事務,而該16萬元既是要給被告之佣金,則被告豈可能會構成聲請人所指恐嚇取財、業務侵占罪嫌?至聲請人另主張:被告未待條件成就,擅自填寫附表編號三之支票發票日,實該當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惟質以上開附表編號3之支票既是聲請人交付予被告,且係被告為確保附表編號1、2支票兌現而要求聲請人簽發之情,然因所謂保證票,係指交付票據之一方違約時,受損害之他方得逕行提示求償,具物上保證之性質,基此性質,其上如有發票日漏載之情事,而發票人別無其他反對之表示,應堪認發票人含有授權持票人填寫之意,是上開支票發票日縱使係本件被告所填寫,亦難認被告就此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存在。更何況,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均非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聲請人原提告之罪名,是此部分是否係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亦非無疑。綜上,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聲請意旨所指述之犯行,自難認本案依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上開各項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書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法 官 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