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32號聲 請 人 陳媛媛代 理 人 王佑銘律師被 告 林淑鈴
林淑雲沈明興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17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6303號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2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媛媛對被告林淑鈴、林淑雲、沈明興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等犯罪嫌疑均不足,於民國109 年6 月11日以109 年度偵續字第125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等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9 年7 月17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6303號處分書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其等再議之聲請,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合法送達該處分書予告訴人等之效力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已於同年8 月6 日委任王佑銘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此有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首頁蓋印之本院收狀戳及狀附之委任狀各1 紙在卷可按,核與上開聲請交付審判程序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淑雲、林淑鈴為姊妹,其等分別為慈航宮之宮主及副宮主;被告沈明興則係湧泉氧生水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湧泉公司)負責人,與被告林淑雲、林淑鈴係朋友;被告林淑雲為告訴人之表嫂,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林淑鈴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4 年3 月間,
向告訴人佯稱因購屋不足資金,需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4日匯款300 萬元至被告林淑鈴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內。嗣被告林淑鈴未依約還款且藉詞推託,告訴人始知悉受騙。因認被告林淑鈴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㈡被告林淑鈴、林淑雲、沈明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間,由被告林淑鈴、林淑雲向告訴人佯稱:要傳達聖母之意旨與告訴人,聖母要求告訴人投資湧泉公司,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2 月5日、同年4 月14日、同年6 月29日及同年10月23日匯款500萬元、325 萬元、165 萬元、165 萬元,共計1,155 萬元至被告沈明興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內,嗣告訴人要求被告沈明興提出其投資湧泉公司之出資證明,被告沈明興竟否認告訴人為出資股東,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林淑鈴、林淑雲、沈明興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林淑鈴假借聖母神旨詐得借款
300 萬元,倘真非被告林淑鈴借款,返錢即可,憑何扣住不返;而被告沈明興、林淑雲合謀詐得投資款1,150 萬元,如被告沈明興係認屬誤匯帳戶,亦返錢即是,何以扣住不還,是以被告林淑鈴、林淑雲、沈明興犯意犯行明確。再關於湧泉公司投資案,除告訴人外,尚有其他投資人,全部洽談對象均係被告沈明興,亦係匯入被告沈明興帳戶,然告訴人出面理論,竟瞎掰為「隱名合夥」,及45% 、50% 股權之瞞天謊言,被告林淑鈴、林淑雲、沈明興即慈航宮內之神棍一群,公司與私廟合為一體,狼狽為奸,何須區分,是被告林淑鈴、林淑雲、沈明興之犯意及犯行均明確。是原偵查尚未完備,而駁回再議處分對此亦棄置未論,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為此,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等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先予敘明。
五、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敘明認定被告林淑鈴、林淑雲、沈明興並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並由本院補充如下:
㈠聲請人固主張其於104 年3 月24日匯款至被告林淑鈴台新帳
戶內之300 萬元為被告林淑鈴向其借貸,並提出聲請人與被告林淑鈴間105 年11月1 日之簡訊對話截圖、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各1 份為證,然聲請人於上開簡訊對話係以「
104 年3 月24日匯到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借妳的30
0 萬已經借妳很久了,麻煩妳趕快匯還給我」等內容傳送予被告林淑鈴,仍係聲請人片面單一指述而僅以簡訊文字呈現,已難據此認定被告林淑鈴確有向聲請人借款之事實;而被告林淑鈴於收受上開簡訊內容後,隨即以「那些錢是林董叫妳轉匯,不是欠你的,搞錯吧,找林董對帳吧」、「不要亂講話如果向妳借的,借據何在」等內容回覆以否認上情,再觀諸聲請人所提出其與被告林淑鈴間之簡訊內容,聲請人與被告林淑鈴間尚有其他資金往來之情,衡酌匯款原因多端,非必為借款,是實難僅以聲請人確曾有匯款300 萬元予被告林淑鈴台新帳戶之事實及遽認該筆款項確為借款;又聲請人另案與被告林淑鈴間就上開300 萬元之返還借款民事訴訟,經第一審法院以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借貸關係而駁回,嗣經臺高院107 年度上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以相同理由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488號以聲請人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各
1 份在卷足憑。是依卷內事證,實無從認定被告林淑鈴係以何種方式施用詐術以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尚難僅憑聲請人即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㈡又聲請人於偵查中業已自承其當時願意投資湧泉公司,係因
被告沈明興之資金不夠,又說水很好賺,有帶其去工廠參觀,且其有跟被告沈明興買雜貨已經1 、20年,認識被告沈明興很久,也相信被告林淑鈴、林淑雲講的話,其認為因為是親戚,且他們事業做得不錯,所以其才願意投資等語,而湧泉公司確實於104 年2 月6 日經核准設立登記等節,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1 紙在卷足憑,且被告沈明興於偵訊時亦承認有收到1,155 萬元,被告林淑雲於偵查中亦不否認聲請人確實有前開出資投資湧泉公司之事實,已無從認定聲請人於前開匯款以投資湧泉公司時,係基於被告林淑鈴、林淑雲、沈明興所實施之何種詐術,以致有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
㈢聲請人雖另稱被告林淑雲雖未否認其有出資,但否認其係湧
泉公司之股東,被告林淑鈴、林淑雲邀請其投資時,並未表示係要以隱名合夥之方式投資湧泉公司等語。查聲請人於偵訊時業已陳稱一開始是被告林淑鈴跟其談投資,後來被告林淑鈴說要增資,被告林淑鈴係在社區跟其談的等詞,是聲請人投資湧泉公司初始及嗣後增資需求,倘如聲請人前開所述,既均係被告林淑鈴向其所為之表示及邀約,已難認被告沈明興有何向聲請人約定以具名股東投資湧泉公司之方式而施以詐術之情;且就此部分另案聲請人與被告沈明興間就上開投資款項之請求返還股款民事訴訟,亦經臺高院認定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沈明興有約定集資設立湧泉公司,並登記其為股東,而被告沈明興所抗辯無此約定,且就聲請人係基於與被告林淑雲間之契約關係而匯款予被告沈明興,已為相當之證明,是聲請人主張其與被告沈明興間有集資設立湧泉公司並登記其為股東之約定事實,無從採信,因而以該院
109 年度重上字第74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等情,有該判決1 份在卷足憑。是依卷內事證,已難認聲請人上開投資款項之匯款交付,係因被告沈明興施以詐術之故,自難遽認被告沈明興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㈣再被告沈明興於偵查中供稱湧泉公司係伊找被告林淑雲投資
設立,約定由伊負責55% ,被告林淑雲負責45% 之出資比例,而由伊出名擔任股東,湧泉公司在外顯示係屬1 人股東之公司等語,核與被告林淑雲於偵查中供詞相符,亦與前開湧泉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所示結果相符,且除被告林淑鈴、林淑雲均有投資湧泉公司外,被告被告林淑雲之女鄭嘉嫻亦有投資湧泉公司,此係聲請人於另案臺高院109 年度重上字第74號審理中所不爭執,然被告林淑鈴、林淑雲及案外人鄭嘉嫻亦均未登記為湧泉公司之股東,此與被告林淑鈴於偵訊時供稱當時係約定由被告沈明興掛名經營,其與其他投資人都是當隱名股東,其自己有投資800多萬元,被告林淑雲有口頭跟大家說好要當隱名股東,大家都沒有意見等情相符,是倘被告林淑雲於邀集眾人投資時,亦已明白表示係以具名股東方式出資以投資湧泉公司,何以湧泉公司設立登記時,除被告沈明興登記為該公司股東外,被告林淑鈴、林淑雲及案外人鄭嘉嫻嗣後均未要求成為湧泉公司具名股東,已有可疑。於聲請人投資並匯款交付上開款項至被告沈明興合庫帳戶前,被告林淑鈴、林淑雲是否有向聲請人實施以具名股東方式出資以投資湧泉公司之詐術,尚非無疑。是核以卷內事證,實無足遽為不利於被告林淑鈴、林淑雲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新北地檢署所為之109 年度偵續字第125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所為之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6303號處分書,其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均經詳細調查在卷,且其等論證之理由,亦均無任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是依據卷存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觀之,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淑鈴、林淑雲、沈明興有何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犯行,應認其等犯罪嫌疑尚有未足。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而對本件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已就告訴人所指訴事項無從證明被告等人涉有上開罪嫌之理由敘明甚詳,乃認被告林淑鈴、林淑雲、沈明興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告訴人猶指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法 官 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宥伶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