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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1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3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聯合美防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石豐銘代 理 人 蕭隆泉律師被 告 陳裕智

黃榮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信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712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303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事 實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聯合美防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裕智及黃榮德(下合稱被告2 人)均涉犯妨害信用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2 人犯罪嫌疑均不足,於民國109 年7 月9 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33038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109 年8 月14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712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本件駁回處分)。又本件駁回處分書於

109 年8 月20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復於109 年8 月28日委任蕭隆泉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首頁之本院收狀戳章及刑事委任狀各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13頁),則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應屬適法。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暨理由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或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被告陳裕智為燦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通公司)業務部副理,被告黃榮德為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晉公司)工地主任,被告2 人竟基於妨害信用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8 月8 日前某日,在未告知聲請人之情形下,擅自將聲請人出售與國立中央大學(下稱中央大學)之3 組防火門扇(下稱本案3 組防火門扇)拆卸後,送至設址於新北市○○區○○○路○○號之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下稱台灣建築中心)材料實驗室進行燒測,然卻將本案

3 組防火門扇原6 公分厚門扇之門框,變更為5 公分厚之門扇組裝,且將原設置於門框內之門弓器改裝設於門框外面,意圖以此等無法完全密合之組裝方式,使上開防火門無法通過耐燃性實驗,足以損害聲請人之信用。嗣經告訴人於108年8 月8 日14時許發覺上情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嫌等語。

五、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資料後,經查:㈠訊據被告2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妨害信用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陳裕智辯稱:因為利晉公司承包中央大學教學綜合大樓

新建工程之接續工程,因為正常防火門出場時須於防火門扇貼立防火標籤,由於上開防火門扇未貼立防火標籤,利晉公司覺得有疑問,經中央大學同意後,乃委託伊負責之燦通公司將上開3 組防火門扇送至台灣建築中心進行防火性能測試。而上開防火門扇均係直接由現場拆卸後載至台灣建築中心組裝,完全未自行改裝或變造,至於聲請人所說上開防火門組裝無法完全密合之狀況,伊也不清楚,並沒有要破壞聲請人信用等語;⒉被告黃榮德則以:伊公司承包中央大學教學綜合大樓新建工

程之接續工程後,發現工地現場的所有防火門都沒有防火標章,而因為要取得防火標章一定要經過燒測,所以經過中央大學同意後,由中央大學向台灣建築中心申請檢驗後,伊公司才委託燦通公司辦理,並在現場以隨機取樣方式,將已安裝好之3 組防火門扇拆卸下來送至台灣建築中心燒測,並沒有改造或變造,完全都是由現場拆下來的東西組裝,也全部都是聲請人公司的產品,而上開防火門扇所有權人是中央大學,送燒測根本不需要經過聲請人同意,至於聲請人所說上開防火門組裝無法完全密合之狀況,伊也不清楚,並沒有要破壞聲請人信用等語置辯等語。

㈡被告陳裕智為燦通公司業務部副理,被告黃榮德為利晉公司

之工地主任;中央大學之「教學研究綜合大樓新建工程之接續工程」(防火門工程)係由利晉公司、燦通公司共同承攬,並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而上開承包案已進場安裝之防火門(含門扇及門框),係由前施工廠商志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合公司)承攬該校「國立中央大學教學綜合大樓新建工程二次合約終止後之後續工程」所施作交付,嗣志合公司無力施作,經中央大學終止契約並辦理清算鑑定作業,撥付對應價金而取得上開防火門所有權;而本案3 組防火門扇為聲請人出售與志合公司,由志合公司安裝於中央大學,上開防火門扇並不具有防火標章;中央大學委託燦通公司將本案3 組防火門扇拆卸後送台灣建築中心進行燒測、檢測防火性能等情,為被告2 人坦認在卷(見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33038 號卷,下稱【33038 號卷】,第3 至10頁),核與證人即中央大學技正林晴達、台灣建築中心組長陳逸翰、證人即聲請人之告訴人代理人林美宏、證人即聲請人之代表人石豐銘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6張、委託試驗申請書、中央大學108 年8 月15日中大總營字第1081300996號函及工程合約書附卷可參(見33038 號卷第11至12、18至19、20至21、29至35、39至64、130 頁),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㈢聲請人固指訴本案3 組防火門扇遭被告2 人惡意變更、改造

云云,除為被告2 人堅持否認,且據證人即國立中央大學技正林晴達證稱:我是中央大學之技正,本案3 組防火門扇送台灣建築中心檢測乃因防火門扇必須取得防火標章,後續始能取得大樓之使用執照,我會同監造單位一起至現場取樣,本案3 組防火門扇並未經惡意改造等語(見33038 號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衡以證人乃為業主中央大學之員工,與聲請人、被告2 人均無任何利害關係,實無偏袒一方而為虛偽陳屬之理,是其證述,應屬可採。則聲請人所指本案3 組防火門扇遭人變造乙情,尚值存疑。且被告2 人所負責之公司與中央大學簽訂「教學研究綜合大樓新建工程之接續工程」(防火門工程)前,本案3 組防火防門扇業經志合公司施作安裝於中央大學綜合大樓新建工程處,業如前述,是縱認聲請人所指摘本案3 組防火門遭人變更乙情為真,然該等防火門扇既非被告2 人所施作安裝,自難遽認該等變更為被告2人所為。再者,證人即負責本件組裝之李再生到庭證稱:我當天到中央大學時,本案防火門扇已拆卸下來,門框及門扇均是分開的,我到台灣建築中心等門送來,我在試驗室有組裝,我當時沒注意到厚度,也不知悉門框、門扇是否相符,我見憑外觀符合便加以組裝。我並沒有防火門專業,也未在工地施作防火門等語(見33038 號卷第171 頁),可知證人中央大學工地現場時,本案3 組防火門扇業經拆卸,則聲請人指述本案3 組防火門無法完全密合之情,顯然無從排除為人為組裝疏失所造成,尚難逕以該等防火門扇具有無法密合之情事,即認被告2 人構成妨害信用罪。況按刑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以行為人散布流言或施用詐術之方法,損害他人在社會上之信用為其構成要件。而本件被告2 人係受業主中央大學委託將本案防火門扇送試燒檢測以取得防火標章,為證人林晴達證述在案,故是否將防火門扇送檢測以及取樣標的皆由業主決定,業如前述,被告2 人主觀上係基於協助業者取得防火標章,並非以損害聲請人之信用為目的,況且,上開防火門扇之燒測、防火測試結果仍未明,此為雙方所是認,是在本案3 組防火門扇防火測試究否通過之際,自亦無法以一未知之結果,純以主觀臆測而遽認被告2 人涉有妨害信用之犯行。

㈣聲請人復指稱被告2 人所辯完全未自行改裝或變造之辯詞,

與證人李再生證述不符,且證人李再生證述不具有防火門專業,卻在場自行組裝防火門,且本案3 組門扇無法密合乃屬一目即可知悉之瑕疵,證人李再生卻謊稱不知悉,顯見證人證述不可採信云云,然被告2 人之辯稱均為:我們在工地現場由利晉公司將防火門拆卸,會同燦通公司運至台灣建築中心等語(見33038 號卷第6 、9 頁),與證人李再生前開證述其到現場時防火門扇已拆卸下來等情相吻合,聲請人空言指摘其等辯詞與證述不相符合,顯有誤會。再證人李再生是否具有判斷防火門瑕疵、組裝防火門扇之專業,與被告2 人是否有改造、變造本案防火門扇無涉。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 人有為本案3 組防火門改造、變造之行為,自不能以妨害信用罪嫌相繩。至聲請人固認證人李再生與被告2 人共犯妨害信用罪嫌,然此部分非屬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處分書認定之範疇,聲請人若認構成犯罪,可再循法定程序依法訴追,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聲請人雖執前詞認被告涉有妨害信用之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所為本件駁回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不起訴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林建良法 官 陳幽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翰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