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39號聲 請 人 林世芳代 理 人 林聖鈞律師被 告 陳成家
林國偉徐國雄詹秋冬蔡俊吉周義賢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所為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739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6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 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林世芳以被告陳成家、林國偉、徐國雄、詹秋冬、蔡俊吉、周義賢等6 人涉犯刑法竊佔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9年7月27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6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於109年9月7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73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前述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又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係於109年9月11日送達於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林聖鈞律師),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1 紙(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7739號卷第44頁)在卷可稽,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9年9月17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刑事委任狀各
1 份(見本院聲判卷第1頁、第115頁)在卷可按,是本案聲請交付審判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或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五、聲請人認被告陳成家等人涉犯刑法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成家等人在其所有位在新北市○○區○○段○○○ 號地號(下稱本案土地)上停放車輛或放置物品為其主要依據。然查:
㈠被告陳家成等6人在本案土地上停放車輛之部分:
被告陳家成等6 人固不否認有在該處停放車輛,然均堅決否認涉有何竊佔犯嫌,辯稱:該處是既成道路,已經在該處停車數十年,沒有竊佔之犯意等語。查,本案土地屬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65使字2672號使用執照之基地範圍,該建築執照原申請地號○○○區○○段頭前小段815及815之3地號等2筆地,整編後為昌隆段853至884地號等32筆土地,目前昌隆段856 地號範圍標示騎樓、空地及停車空間,按建築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該地號屬上開建築執照之法定空地,此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6月16日新北工施字第1091064510號函附資料在卷可參,可證本案土地在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65使字2672號建物使用執照時,為該建物之法定空地,自無法排除本案土地於該建物建築完成後,係由住戶作為停車使用,是被告陳家成等人辯稱本案土地為既成道路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是本案土地若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聲請人之所有權對本案土地自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則被告陳家成等6 人依一般道路使用方式而在路邊停放車輛,自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竊佔犯意,客觀上亦難認屬竊佔行為,而難遽以刑法竊佔罪嫌相繩。
㈡被告陳家成於108年7月30日拆屋還地後,再次佔用本案土地堆放雜物之部分:
查,本案土地若為既成道路,而得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雖得限制所有權人對本案土地之自由使用收益權限,然此範圍僅限於依一般道路之使用方式為之,本件被告陳家成在本案土地上堆放雜物,自非屬一般道路之使用方式,而不在此範圍內,固不待言。惟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須客觀上行為人有以己力支配他人之不動產、並排除他人使用之事實,且就不動產之新占有支配關係須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始足當之。蓋不動產無法移動,其持有關係之破壞與建立並不明顯;非有繼續性,難以知悉其係繼續使用或一時利用;非有排他性,無從得悉係佔為己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如行為人僅係對該地一時利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並無繼續使用或排他使用之意思,即非竊佔,自難以該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3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依卷附聲請人所提出現場照片(見108 年度他字第6676號卷第65頁至第68頁,即告證64至67),被告陳家成於108年7月30日拆屋還地後,僅於108 年8月5日,有在本案土地上堆放瓦斯桶、廚具、爐臺等物品之行為,且該等物品亦未定著於本案土地上,是被告陳家成究係間歇性、一時性佔用本案土地,亦或繼續性、排他性佔用本案土地,尚非可知,則本件依現存卷內事證,既無足夠積極證據得認被告陳家成對本案土地有繼續性、排他性之佔用行為,則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陳家成犯罪事實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陳家成等6 人有何聲請意旨所指述之竊佔犯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上開各項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家成等6 人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書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法 官 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韶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