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25號聲 請 人 洪明來代 理 人 洪國勛律師
謝佳穎律師被 告 洪明杉
洪明傑洪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9 年1 月20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933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427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緣聲請人與被告洪明杉、洪明傑、洪滿之母親洪黃菊(已歿)生前立下遺囑載明將其名下所有土地及建物(即新北市○○區鎮○段○○○ ○號、673 地號、中華段
118 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路○○○ ○○ 號1 、2 、3樓建物,下稱本件不動產)由男性子孫繼承之,並按原權利範圍分配予其四子即洪茂生、聲請人洪明來、被告洪明杉、洪明傑,惟聲請人洪明來應得部分,以遺贈方式由聲請人洪明來之子洪肇基、洪得源取得,並指定謝金聰為遺囑執行人。洪黃菊過世後,謝金聰於民國98年11月18日以臺北中山郵局存證號碼第001663號存證信函通知全體繼承人如發現洪黃菊留有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應擲寄予遺囑執行人謝金聰,如未收受繼承人擲還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其必要時將依法申請將原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予以公告作廢,該存證信函並經被告等人收受。嗣因謝金聰未能從全體繼承人收受本件不動產原所有權狀正本,遂於103年間依法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原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公告作廢,並於103年8月18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樹林地政事務所並據以核發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謝金聰收受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後,隨即於103年9月1日檢附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函知洪茂生、被告洪明杉、洪明傑已依洪黃菊之遺囑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請渠等前來繳納代辦繼承登記相關費用,待費用匯入後,將依通知擲寄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詎被告洪明杉、洪明傑明知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係由謝金聰收執中並未遺失,被告洪明傑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4年5月12日前往樹林地政事務所,向承辦之公務員謊報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並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據以申請補發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掌之地政資料公文書內,並據以補發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予洪明傑,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洪明杉及洪滿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洪明杉於106年3月28日,前往樹林地政事務所,向承辦之公務員謊報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並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據以申請補發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掌之地政資料公文書內,並據以補發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予被告洪明杉後,被告洪滿則於106年5月3日以被告洪明杉受任人之身分,前往樹林地政事務所領取補發之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洪明杉、洪明傑、洪滿均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㈡實務見解多認公務員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異動索引之電腦檔案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給全狀正本,即屬足生損害於不動產權狀持有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權狀核發之正確性,是被告洪明杉、洪明傑、洪滿明知本件不動產權利書狀並未遺失,卻以權狀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使承辦公務員依法受理、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將「書狀補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異動索引登記資料上,有礙公務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與權狀核發之正確性以及聲請人之權益,即已合於刑法第21 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以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未將「遺失」之事由登載於所掌公文書為由認定被告洪明杉、洪明傑、洪滿未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該等法律見解顯與目前多數實務見解有違,爰依法提起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者,僅係告訴人,若有告發人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應屬聲請不合法,法院自應予駁回。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其所定得為告訴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而其權益之受害,究係直接受害,抑或間接或附帶受害,則應依告訴意旨所指訴之事實,從刑事上觀察其權益能否直接受有損害之虞,為判別之準據,至於確否因之而受害,則屬實體審認之範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洪明來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被告洪
明杉、洪明傑、洪滿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8 年12月12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24275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代理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9 年1 月20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933 號為駁回,聲請人不服,於
109 年2 月24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以及蓋有本院收發戳章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查。
㈡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保護國家公文書製
作之正確性,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雖同時可能侵害個人法益,然依聲請人之指訴,洪黃菊生前立下遺囑,將本件不動產由其男性子孫繼承之,並按原權利範圍分配予洪茂生、聲請人洪明來、被告洪明杉、洪明傑,惟聲請人洪明來應得部分,已遺贈方式由聲請人洪明來之子洪肇基、洪得源取得,並指定謝金聰為遺囑執行人。換言之,洪黃菊過世後,本件不動產係由洪茂生、被告洪明杉、洪明傑分別繼承本件不動產之應有部分4 分之1 ,洪肇基、洪得源則分別獲遺贈本件不動產之應有部分8 分之1 ,有該遺囑、繼承系統表、本件不動產之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21 -22、46-59 頁),而謝金聰依遺囑執行,辦理登記完畢,並據以領取各繼承人(即洪茂生、被告洪明杉、洪明傑)之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且每份土地所有權狀之權狀字號均不相同,有遺囑執行人通知信函及伊時遺囑執行人據以領取之被告洪明杉、洪明傑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28-40 頁)。質言之,洪明來並未因洪黃菊生前所立遺囑而獲有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繼承人因遺囑執行人謝金聰執行遺囑並據以領取之各所有權狀均不相同,是縱使聲請人洪明來前揭指訴屬實即被告洪明杉、洪明傑、洪滿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其亦未因此受有直接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洪明來並非本件其指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直接被害人,其所為本件申告之性質係屬告發。觀諸聲請人洪明來於107 年11月15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之書狀載明「刑事告發狀」,將洪明來列為本件犯罪事實之「告發人」,益徵聲請人洪明來對於其指訴之本件犯罪事實係屬告發人乙節知之甚詳。從而,既聲請人洪明來並非其所指訴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即非其所指訴犯罪事實之告訴人,則其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梁世樺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