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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29號聲 請 人 楊佳文

張力友共同代理人 劉彥麟律師被 告 陳助暉

趙建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494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事 實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楊佳文、張力友以被告陳助暉、趙建皇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月3日以109年度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2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9年2月11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494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處分書於109年2月18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2人,聲請人2人於109年2月2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2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見本院卷第5、61、63頁),則依前揭規定,聲請人2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或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助暉、趙建皇明知無合法經營越南婚姻仲介之資格,仍於臉書成立「越南婚姻、成為越婿第一站」(嗣更名為「越南新娘愛在台灣,台灣新郎愛在越南」)之社團,嗣告訴人楊佳文、張力友加入該社團而與被告2人取得聯繫見面,詎被告2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2人佯稱為合法之婚姻媒合仲介業者,若媒合婚姻不成,保證全額退費云云,告訴人2人不疑有他,遂委託被告2人辦理媒合越南配偶事宜,並於107年1月間起,與被告2人一同前往越南相親,告訴人楊佳文陸續自107年1月底至同年3月24日,或在臺灣、或在越南,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共計38萬元予被告2人辦理告訴人楊佳文與女方之結婚費用、相親費用及女方生活及學習中文費用,告訴人張力友則自107年2月3日至同年4月21日,陸續交付現金共計26萬元予被告趙建皇,告訴人楊佳文復因提親而交付黃金予被告趙建皇轉交女方;嗣告訴人楊佳文、張力友在越南辦理結婚後,因與女方相處不睦,均不欲將女方帶來臺灣辦理結婚登記程序,然被告趙建皇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楊佳文誆稱要支付美金800元予越南法院及花費美金1500元委請律師辦理離婚,然經告訴人楊佳文拒絕而未遂;嗣告訴人楊佳文雖同意黃金贈與女方,惟要求完成離婚手續及將黃金交還告訴人楊佳文檢查後才贈與,惟被告趙建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拒絕交還黃金予告訴人楊佳文,而將之侵占入己。嗣告訴人楊佳文、張力友解除上開婚約,向被告2人索討支出之費用遭拒,被告2人亦拒不交還告訴人楊佳文黃金。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趙建皇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等罪嫌。經查:

(一)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聯瑣。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易言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始能成罪,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

(二)聲請人2人固指訴被告2人以媒合越南配偶,若婚姻不成,保證全額退費,作為詐騙手段,誘使聲請人2人支付費用,然聲請人2人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被告2人當時確有向聲請人2人佯稱上情,自不能僅憑聲請人2人單一指訴,逕認被告2人有為上開詐術行為。又聲請人2人於107年1、2月間與被告趙建皇一同搭機前往越南,並與被告趙建皇所介紹之越南女子相親、拍攝婚紗照、舉行結婚儀式、結婚宴客等情,業據聲請人2人指述詳實(見他卷第99-101頁),且有被告庭呈婚宴照片、聲請人楊佳文與女子出遊照片、聲請人楊佳文與越南女子結婚之結婚證書及被告2人提供與聲請人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16-164頁),應堪信為真,足認被告2人收取聲請人2人款項後,確有安排聲請人2人至越南與越南女子相親、結婚等事實。倘若被告2人自始即有詐欺聲請人2人之意圖,理應於收受聲請人2人款項後即避不見面,斷無安排聲請人2人至越南相親、辦理結婚事宜之理,實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三)聲請人楊佳文於偵查時業已指述被告陳助暉告訴伊他們是合法協會時,只有他們2人在場,而聲請人張力友並未指訴被告2人有告知渠等係合法之協會(見他卷第99反、100頁反頁),亦即此部分僅有聲請人楊佳文片面之指訴,再參之聲請人楊佳文事後亦有參加被告趙建皇欲成立國際成家婚姻媒合協會之連署(見他卷第100反頁),實難僅以聲請人楊佳文片面之指訴,即遽認被告2人有以其等係合法協會一事作為詐欺聲請人2人之詐術。

(四)又聲請人楊佳文雖指稱被告趙建皇向其詐稱離婚須花費美金800元交予越南法院及花費美金1500元,涉嫌詐欺未遂,並提出其與被告趙建皇之對話紀錄佐證,然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僅聲請人楊佳文傳送「我還要花八百美金,還有高價的機票,跟他離婚」、「讓他拿著黃金,自己去處理吧」等文字(見他卷第30頁),然並未有被告趙建皇要求聲請人楊佳文支付其離婚費用美金800元及美金1,500元,是以,自難僅憑聲請人楊佳文單一指訴,即遽令被告趙建皇負詐欺未遂之罪責。

(五)另聲請人楊佳文於偵查時已自承有答應要將黃金贈與越南女子(見他卷第100頁),此外,並有聲請人楊佳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被告趙建皇:「婚是離定了沒有錯,昨天聽皇哥說這樣,讓我覺得前妻還有反省,今天看他只在乎錢,還是跟以前一樣都沒有變」、「皇哥你把黃金給他好了」、「我不去越南了」、「我還要花八百美金,還有高價的機票,跟他離婚」、「讓他拿著黃金,自己去處理吧」等通話紀錄可稽(見他卷第30頁)。又細譯聲請人2人所提出之聲證2之對話錄音譯文,然該譯文係由何錄音檔勘驗所得、何時地、為何事所為之錄音、與本件被告趙建皇上開侵占犯行之關連性,均屬存疑,尚無法作為對被告趙建皇上開侵占犯嫌之不利認定。是本件聲請人楊佳文既已將黃金贈與其當時之越南配偶,且無事證證明被告趙建皇有何侵占黃金之行為,實難僅憑聲請人楊佳文片面之指訴,即遽令被告趙建皇負侵占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2人應係基於自由意志決定與越南女子結婚,聲請人楊佳文並贈送金飾,被告2人確已完成其等承諾聲請人2人之結婚流程,尚難僅憑聲請人2人之單方指訴,逕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犯行。是依據本案已顯現之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聲請人2人所指訴之犯罪嫌疑,自難徒以聲請人2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聲請人2人上開所指犯行,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認其罪嫌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細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犯行,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調查未盡完備、率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無從認定原不起訴處分見解或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何虛偽或錯誤之處,是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而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2人指述被告陳助暉另涉犯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部分,惟此部分未經聲請人2人提出告訴(見他卷第4頁),亦非本件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聲請再議駁回之範圍,此部分交付審判之聲請,核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規定不合,此部分交付審判之聲請為不合法,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陳幽蘭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