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阡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婷代 理 人 黃勝文律師被 告 張秉廉
吳以琳黃昭宗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3 人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民國108 年12月12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999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504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阡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張秉廉、吳以琳共同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張秉廉另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被告黃昭宗涉犯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而提起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3 人犯罪嫌疑均有不足,於民國108 年11月15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高檢)代理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108 年12月12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999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本案駁回再議處分)。又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於108 年12月23日送達聲請人之指定送達代收人陳麗玲收受,有臺高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臺高檢108年度上聲議字第9992號卷第104 頁),聲請人復於109 年1月2 日委請黃勝文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卷附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首頁之收狀戳及刑事委任狀1 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聲請程序於法核無不合。
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參、觀諸前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之內容,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範圍應僅限其以告訴人身分告訴被告張秉廉涉嫌背信、侵占、其與被告吳以琳涉嫌共同詐欺等罪嫌,及被告黃昭宗涉嫌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等部分,並不包括被告張秉廉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且此部分與前述聲請交付審判之犯罪事實,彼此獨立,自非本件所應審究,先予敘明。
肆、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或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聲請人於新北地檢署偵查中告訴稱:緣聲請人於108 年2 月21日與被告張秉廉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本案信託契約),雙方約定將聲請人名下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221、222 、222 之1 、546 、547 、547 之1 、548 、548 之
1 、549 、550 、550 之1 、551 、552 等地號土地共13筆(下稱本案土地)信託登記在被告張秉廉名下,嗣雙方即於同年月23日辦畢信託登記。因本案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受益人均為聲請人,是依信託法第3 條之反面解釋,本案信託契約之性質乃自益信託,再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之規定,自益信託之委託人即聲請人自得隨時終止本案信託契約,而聲請人已向被告張秉廉為終止本案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是雙方之信託關係即已消滅,被告張秉廉應移轉本案土地予聲請人,然被告張秉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背信等犯意、其與被告吳以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由被告張秉廉於108 年4 月30日與被告吳以琳訂定本案土地買賣契約,將本案土地出賣予被告吳以琳,拒絕返還本案土地並侵占入己,而損害聲請人之利益。另被告黃昭宗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辦理公證及認證業務,明知被告張秉廉無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及信託契約書,竟於108 年4 月30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1 樓「公證人黃昭宗事務所」內,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辦理被告張秉廉、吳以琳上開買賣契約之公證,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張秉廉、吳以琳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被告張秉廉尚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等罪嫌;被告黃昭宗涉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而對被告3人提出告訴。
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3 人所涉上開罪嫌,均犯罪嫌疑不足,而為本案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㈠、聲請人代表人張婷於108 年3 月28日向新北市新店區地政事務所申請受託人變更登記,經該地政事務所駁回申請之事實,業經張婷於偵查中肯認不諱,並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108 年4 月9 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085354598號函1 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張秉廉仍是本案土地信託登記所有權人。再查,被告張秉廉與張婷雙方約定:「甲方(按即聲請人)同意名下大台北華城221 等13筆土地(如附件)信託予乙方(按即被告張秉廉)名下,信託時間12個月(超過信託時間乙方同意無條件配合塗銷信託歸還予甲方,否則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信託條件甲方拿回新台幣壹億元請乙方向大台北華城進行協商請大台北華城基金會買回,超過新台幣(下同)壹億以上部分,甲、乙雙方各二分之一」,此有本案信託契約
1 份在卷可憑,並經張婷於偵查中所是認,復核以本案土地之土地/ 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上(15)「信託主要條款」一欄載明:「6.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受託人管理處分(買賣、租賃、設定他項權利)信託物所有權」,足認被告張秉廉當時受託登記本案土地所有權之目的係為買賣土地,信託之權限尚包括買賣之法律行為等事實。執此,被告張秉廉與被告吳以琳2 人成立上開買賣契約尚屬信託目的範圍內而為,自無何違背任務或施以詐術等情,況被告吳以琳事後顧慮本案土地所有權與地上物法律關係甚為複雜,因而退卻不願承買,被告張秉廉、吳以琳2 人遂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實難僅憑張婷片面聲稱撤銷信託一節,遽認被告張秉廉、吳以琳訂定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一舉涉犯共同背信、詐欺罪責。
㈡、按「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應探求請求人之真意及事實真相,並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公證人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是否符合法令或對請求人之真意有疑義時,應就其疑慮向請求人說明;如請求人仍堅持該項內容時,公證人應依其請求作成公證書。但應於公證書上記載其說明及請求人就此所為之表示。」公證法第2 條第1 項、第71條前段、第72條訂有明文,足認公證人辦理公證,係當事人在其面前作成法律行為過程中,公證人向當事人確認真實意思、事實是否如當事人表示,及向當事人說明法律行為之效果,並將公證的內容依相關法律規定作成公證書。而被告張秉廉、吳以琳於108 年4 月30日在被告黃昭宗前訂定買賣契約,其2 人確實向被告黃昭宗表明簽訂買賣契約之真意,業經被告張秉廉、吳以琳於偵查中陳稱在卷,告訴意旨雖認被告黃昭宗在被告張秉廉未提出土地所有權狀時遽為公證,認涉有業務上登載不實,然觀諸公證書所載:「六、…出賣人張秉廉應將買賣標的物之土地權狀原本拾參張交付與買受人。…出賣人張秉廉如不履行交付權狀之義務,應逕受強制執行…」等文字,及該公證書所附「交付權狀協議書」、本案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所有權人:張秉廉登記原因:信託」等字樣,足認被告黃昭宗因被告張秉廉未能提出所有權狀原本,乃據被告張秉廉、吳以琳2 人所約定之「交付權狀協議書」,在公證書上載明被告張秉廉負有交付所有權狀原本之義務,原無何不實事項之記載。按上開公證法揭示公證之意義,公證人公證僅係在場確認成立法律行為之雙方當事人訂定契約之真意,並據此載明於公證書而已,告訴意旨僅憑質疑被告張秉廉、吳以琳訂立前揭買賣契約之適法性,遽以指述公證人製作公證書涉有不法,乃係誤解公證人辦理公證業務之性質所致,實難僅以上開買賣契約訂立時未檢附所有權狀原本一節,遽論被告黃昭宗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 人有何其他犯行,應認被告3 人犯罪嫌疑均有不足。
三、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高檢代理檢察長於108 年12月12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9992號為本案駁回再議處分,其意旨略以:聲請人代表人張婷於108 年3 月28日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受託人變更登記,欲撤銷、變更對被告張秉廉之不動產信託,業經該地政事務所駁回其登記之申請,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8 年4 月9 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085354598號函存卷可證,有如前述,參以聲請人與被告張秉廉就本案土地簽訂之信託契約書上(15)「信託主要條款」一欄載明:「6.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受託人管理處分(買賣、租賃、設定他項權利)信託物所有權」等內容,則被告張秉廉依據聲請人之信託,與被告吳以琳就本案土地為買賣,尚難認有何違背任務或施用詐術之情,自難逕論被告張秉廉、吳以琳以背信、詐欺等罪責。而被告張秉廉、吳以琳既確實向被告黃昭宗表明簽訂買賣契約之真意,則被告黃昭宗就被告張秉廉、吳以琳2 人所為不動產買賣為公證,並明載「六、買受人吳以琳…於交付出賣人張秉廉新臺幣參拾萬元時,出賣人張秉廉應將買賣標的物之土地權狀原本拾參張交付與買受人。…」等文字,尚無何不實之記載,難謂被告黃昭宗有何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原檢察官以被告3 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聲請人聲請再議所指各節,或屬其個人片面之法律思維,或業經查明,不足影響本件之判斷,核無再予傳喚對質、調查或一一指駁之必要,應認其聲請無理由。
四、本件聲請人前揭告訴意旨,業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高檢代理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3 人分別涉有侵占、背信、詐欺、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35042 號、臺高檢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9992號等偵查卷宗審查後,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另補充如下:
㈠、查聲請人與被告張秉廉於108 年2 月21日就本案土地簽訂本案信託契約,並於同年月23日由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張秉廉登記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約定被告受託管理處分(含買賣)本案土地之所有權,嗣聲請人表示終止信託契約,並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受託人變更登記,經該地政事務所以被告張秉廉已對聲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出確認不動產信託撤銷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為由,認定被告張秉廉之登記權利是否確屬存在尚存爭議,彼此間對於本案土地信託登記之法律關係已有爭執,而駁回聲請人之前開申請等情,業據聲請人代表人張婷於108 年10月29日偵查中陳稱:伊之前透過朋友認識被告張秉廉,伊是想要跟被告張秉廉借錢,因為伊名下有本案土地,這些土地上有大台北華城社區的建物,伊要請被告張秉廉處理大台北華城這些地上物,看是要拆或是要賠償伊,因此,伊於108 年2 月23日將本案土地信託給被告張秉廉,只是所有權登記在被告張秉廉名下,但伊後來聽說被告張秉廉在外面四處借錢,伊覺得很奇怪,所以伊就新店地政事務所去撤銷信託,之後被告張秉廉就去臺北地院對伊提起確認不動產信託撤銷不存在的民事訴訟,目前在審理中等語明確(見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7444號卷〈下稱他卷〉第67頁反面),並有本案土地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土地/ 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8 年4 月9 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085354598號函、合作協議書各1 份(見他卷第8 至33、73至75、115 至117-1 、
139 至140 頁)在卷可稽,前開事實堪以認定。則聲請人將本案土地信託登記給被告張秉廉後,縱然嗣後表示終止本案信託契約,逕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變更登記,但因被告張秉廉向臺北地院提起確認不動產信託撤銷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而產生爭執,致遭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駁回聲請人前開聲請,足見本案信託契約是否因聲請人單方終止之意思表示而歸於消滅,仍未臻明確,故而聲請人指稱其表示終止本案信託契約,被告張秉廉已非受託人一節是否有據,即非無疑。
㈡、再按委託人與受益人非同一人者,委託人除信託行為另有保留外,於信託成立後不得變更受益人或終止其信託,亦不得處分受益人之權利,信託法第3 條前段定有明文。據聲請人指稱本案信託契約係自益信託等語(即信託契約之委託人與受益人為同一人),並主張其可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之規定而隨時終止本案信託契約,從而聲請人固認其於被告張秉廉、吳以琳簽訂買賣契約之前,已向被告張秉廉為終止本案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且提出存證信函、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 份資為憑據(見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35042 號卷第23至24頁)。然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經查,觀諸本案信託契約之約定內容係載明:「甲方(按即聲請人)同意名下大台北華城221 等13筆土地(如附件)信託予乙方(按即被告張秉廉)名下,信託時間12個月(超過信託時間乙方同意無條件配合塗銷信託歸還予甲方,否則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信託條件甲方拿回新台幣壹億元請乙方向大台北華城進行協商請大台北華城基金會買回,超過新台幣壹億以上部分,甲、乙雙方各二分之一」等語,此有卷附合作協議書1 份可憑,則雙方之信託條件既係被告張秉廉向大台北華城進行協商請大台北華城基金會買回,超過1 億元以上部分,由聲請人與被告張秉廉均分,足見本案土地處分後所得利益逾1 億元之差額利益,係由聲請人與被告張秉廉共同享有,並非單純由聲請人一人所獨享,是聲請人與被告張秉廉應共同為本案信託契約之受益人,而非僅聲請人為受益人,是依上開信託法第3 條前段規定,聲請人自不得任意變更受益人或終止其信託,故聲請人片面解釋本案信託契約為自益信託,遽而表示其可得隨時終止本案信託契約云云,顯然悖離本案信託契約約定內容之解釋意旨,其所為指述已有誤會。另卷附土地/ 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上(15)「信託主要條款」一欄雖有載明:「⒉受益人姓名:阡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等內容,但此僅作為地政登記機關對外公示之用,至於聲請人與被告張秉廉間之權利義務,仍應受本案信託契約拘束而解釋內容,以作為實質認定,是此部分仍無從採為不利被告張秉廉之認定依據,附此敘明。
㈢、又按信託行為之性質,受託人在法律上視為真正權利人,並非無處分該財產之權限。故受託人違反其義務,出賣受託財產與第三人或為其他之處分行為者,仍非無效,尚不因受託物為動產或不動產而有異。又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或喪失,我國民法採登記生效主義(民法第758 條),因而不動產之受託人,若依有關法律登記為所有權人,在法律上既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其將之出賣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即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物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借名登記,其登記名義人若僅單純出借名義,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其實際占有、管理之人仍為借用人,即所謂之「消極信託」,依現行信託法,固不成立信託關係。但如登記名義人同時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有「積極之管理或處分」之行為時,不論係雙方之合意,或登記名義人單方自願為之(無因管理),即不得謂雙方並無信託關係存在,出借名義人並非為借用人處理事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判決);按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上訴人等將系爭土地彼等應有部分信託登記為被告所有,如果屬實,除非被告有違反信託行為,例如將受託物出賣或處分,或為其他減損受託物價值之行為,應成立背信罪外,否則僅單純否認有信託契約存在,或於信託契約終止後,不將受託物返還,應只係民法債務不履行問題,要與背信罪無涉;又依契約而負有給付義務者,契約當事人若未履行給付義務,並非刑法上背信罪之為他人處理事務,核與該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554號判例、62年台上字第432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4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將本案土地信託登記給被告張秉廉,且約定被告張秉廉對本案土地具有管理處分及買賣之權,是被告張秉廉就本案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即屬有權處分。而被告張秉廉與被告吳以琳於108 年4 月30日就本案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即被告黃昭宗公證在案一節,為聲請人代表人張婷指陳在卷,並為被告3 人所不否認,復有公證書暨所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可佐(置於卷外)。參以張婷於108 年10月29日偵查中所稱被告張秉廉所提確認不動產信託撤銷不存在訴訟尚在臺北地院審理中,有如前述,則被告張秉廉與被告吳以琳簽訂買賣契約時,被告張秉廉仍是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本來就對本案土地具有管理處分及出賣之權,是於本案信託契約關係未終止前,被告張秉廉自始即非持有他人之物,亦無易持有為所有可言,與刑法上之侵占罪構成要件不合。此外,被告張秉廉既有管理處分、買賣之權,其與被告吳以琳就本案土地所簽訂買賣契約之行為,既屬被告張秉廉之權限範圍,並無違反本案信託契約之約定,自無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之情。另被告張秉廉與聲請人共同為本案信託契約之受益人,已如前述,被告張秉廉出賣本案土地行為既在其受託管理處分之範圍內,且係基於自身可享有本案信託契約利益所為,是其與被告吳以琳簽訂上開買賣契約之時,主觀上亦難認有何不法意圖之情。
㈣、其次,聲請人雖指稱被告吳以琳僅是從事仲介工作,所得收入有限,如何高價購買本案土地,又為何事後反悔不欲購買本案土地云云。然被告吳以琳與被告張秉廉簽訂買賣契約,性質僅為債權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之法理原則,其等本可任意為之,至於被告吳以琳是否有資力購買或事後為何不願買受等節,僅民事債務是否履行之問題,如無其他補強證據,自難以此反認被告吳以琳於簽訂買賣契約之初,即有以與被告張秉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所為,是聲請人前開所指,亦難驟信。
㈤、此外,被告張秉廉與被告吳以琳雖簽訂上開買賣契約,但本案土地並未因上開買賣契約之訂立致使所有權發生移轉之效力,且本案信託契約尚在存續期間,被告張秉廉仍係本案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有權管理處分本案土地,斯時聲請人充其量僅是信託本案土地之委託人,並非所有權人,而被告黃昭宗就上開買賣契約所為之公證行為,亦僅在於確認契約當事人間成立契約之真意,並未涉及成立契約後之履行問題,在此情形下,被告黃昭宗所為是否已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非無疑。
陸、綜上所述,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既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且聲請人所指摘被告3 人所涉詐欺等罪嫌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已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其採證認事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揆諸上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翊臻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稚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