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21號聲 請 人 黃湘娟代 理 人 林楊鎰律師被 告 洪銘聰
王金鋒王亭又薛叡禧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0
9 年度上聲議字第677 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續一字第1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湘娟(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洪銘聰、王金鋒、王亭又、薛叡禧涉犯恐嚇取財、強盜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8 年12月6日以108 年度偵續一字第13號對被告洪銘聰等4 人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雖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9 年1 月29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677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於109 年2 月26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已先委任林楊鎰律師於109 年2 月15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開案號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其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戳印之聲請人所提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 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是聲請人委任林楊鎰律師在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所載。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被告洪銘聰、王金鋒、王亭又、薛叡禧於本案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何聲請人指述之恐嚇取財或強盜犯行,被告洪銘聰辯稱:當天我帶1 名員工一起到現場,我沒有找兄弟來,樓下也沒有人,沒有黃湘娟說的一群小弟,我也沒有脅迫她簽名或不讓她離開,她也沒有否認有欠新臺幣(下同)50萬的事情,協議書是黃湘娟自願的情形下簽名的等語;被告王金鋒辯稱:我是去要遊覽車的債務,當天是洪銘聰通知我去的,黃湘娟本來欠我60幾萬,當天協商用50萬元解決,黃湘娟也願意,我還有立據給她,根本沒有人脅迫她,現場只有洪銘聰跟他朋友、薛叡禧、王亭又在場,並沒有黃湘娟說的一群小弟等語;被告王亭又辯稱:案發當天黃湘娟是來領退股款的,當天只有退股利息的爭執,協商後黃湘娟願意不要利息,後來才會簽了協議書並且交付260 萬元退股款,黃湘娟是自願簽的,沒有人脅迫她,是我請洪銘聰到場當見證人的等語;被告薛叡禧辯稱:我只是在場看著他們在處理退股的事情而已,當時氣氛和睦,黃湘娟並沒有受脅迫等語。
五、經查:㈠聲請人於107 年4 月22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巷○ ○○ 號,與被告王亭又就雙方終止合夥事業(即全宏素食商行)一事簽立協議書1 紙,被告王亭又當場交付26
0 萬之退股金予聲請人;聲請人隨後將其中50萬元交付在場之被告王金鋒,被告王金鋒則當場書立內容為「今日107 年
4 月22日收到黃湘娟小姐欠款50萬元整,本人王金鋒與黃湘娟小姐的債務問題清償完畢」之收據1 紙予聲請人,當時有聲請人、被告洪銘聰、王金鋒、王亭又、薛叡禧及被告洪銘聰帶同到場之不詳男子1 名(共6 人)在場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詳後述㈡),且為被告洪銘聰、王金鋒、王亭又、薛叡禧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協議書、收據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第2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聲請人雖指稱:其係受被告洪銘聰恐嚇、逼迫始簽立上開協
議書及交付50萬元予被告王金鋒,而認被告洪銘聰、王金鋒、王亭又、薛叡禧共犯強盜、恐嚇取財等罪嫌。然關於本件事發經過,聲請人歷次陳述內容尚非明確,且存有歧異,而有瑕疵可指,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佐:
⒈聲請人於案發翌日即107 年4 月23日警詢時陳稱:我有投資
林俐均(被告王亭又之女,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開設的全宏素食商行,王亭又於107 年4 月20日通知我在
107 年4 月22日晚上21時許去新北市○○區○○街○○巷○ ○○ 號收取林俐均要返還股金事宜,我抵達時現場有王亭又、薛叡禧,在他們未交付應返還的股金時,不久後又出現王金鋒及綽號小明(即被告洪銘聰,下同)和綽號小明的小弟。小明說他已跟蹤我很久了,樓下有一車小弟,他是受王亭又及王金鋒委託處理債務問題,如果不處理的話後果自行負責,惟因小明之說使我心生畏懼。當下我有說明百康通運的債務與我無關。小明聽我說完後即說:「我不管你是哪家的債務,我就是要來處理的」。小明就叫王亭又把股金260 萬元放在桌上,然後小明叫我點交50萬元給王金鋒。惟因於107年3 月25日晚上18時我有請託朋友陳東林前去新北市○○區○○街○○巷○ ○○ 號要跟林俐均、王亭又、薛叡禧確認何時返還股金,因我與我朋友陳東林當時正電話聯繫中,電話內容聽到他們言談之中發生口角,且他們對話內容有以槍枝威脅恐嚇等語,加上因4 月22日小明有說他跟蹤我很久,且現場有一車小弟,又有上述槍枝威脅事件,使我心生恐懼,雖明知道百康通運債務與我個人無關,卻只能聽從小明的脅迫將50萬元交付給王金鋒;綽號小明對我出言恐嚇時上述人士,王亭又、王金鋒、薛叡禧、綽號小明及綽號小明的小弟均有目睹,我要向王亭又、王金鋒、薛叡禧、綽號小明及綽號小明的小弟提出恐嚇取財告訴,我共損失5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第16頁),證人即製作第1 次警詢筆錄之員警余志強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問:當時告訴人有無提到她如何被強暴脅迫簽立協議書?)沒有聽到告訴人有被強暴脅迫簽立協議書,她只有提到50萬部分有被搶走等語(見偵續卷第81頁),足認聲請人於案發翌日向警方報案時,僅提及被告洪銘聰有以「已跟蹤妳很久了」、「樓下有一車小弟」、「如果不處理的話後果自行負責」等語恐嚇其交付50萬元予被告王金鋒之情節,並未提及有遭何人恐嚇或脅迫簽立協議書一事。
⒉聲請人嗣後於107 年8 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107 年
4 月22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 ○○ 號,當時我是去收取退股款共260 萬元,收取後綽號「小銘」(即在場之洪銘聰)之人稱他受王金鋒之委託要來跟我收欠款50萬元,我當下就跟他說我沒有欠王金鋒50萬元,洪銘聰就說他不管,他今天就是要收到50萬元,他還說如果今天50萬元不處理的話,我也沒辦法離開,今天就是要把事情都處理,樓下有一些小弟。接著,洪銘聰就要我簽一份協議書,協議書協議的內容第五點要求我不得再向對方有任何請求,這件我會要求要退股是因為我覺得對方帳務不實,所以我想要查帳,但當時對方就逼我簽這協議書要我拋棄查帳的權利,當下被脅迫的情況下我就簽了這份協議。接著王亭又就拿出260 萬元放在桌上,洪銘聰就要求我拿其中50萬元出來還給王金鋒,接著他們就給我收據,用來表示收到我這筆錢,這筆錢我也是被脅迫的,我認為我並沒有欠這筆債務。而且我還有跟他們說這50萬的款項路得公司已經有陸陸續續支付,只剩下20多萬元的欠款而已,但王金鋒跟洪銘聰說他不管,他就是要50萬的金額,直到我把50萬交出去,他們才讓我離開;現場有王金鋒、洪銘聰、王亭又、薛叡禧、還有一不知名小弟;(問:王亭又及薛叡禧又做了何事?)薛叡禧說當時王金鋒會來,是他通知的。王亭又則是說洪銘聰是她請來要來跟我處理退夥的事情,我覺得很奇怪,因為早在107年1 月就因為帳務不實所以說好要退股,當天會過去其實只是去把手去完成並且領退股款,根本也不需要處理什麼事情,其他的行為就都是洪銘聰在跟我談;我當時簽完50萬的收據後(本院按:此收據應為王金鋒簽立),洪銘聰跟他所謂的朋友說「可以叫樓下的小弟先離開了」,我來的時候並沒有看到小弟等語(見偵卷第57頁至反面、第58頁反面),而指稱被告洪銘聰有對其出言恫稱「如果今天50萬元不處理的話,妳也沒辦法離開」等語,然聲請人於警詢時並未敘及此節,則被告洪銘聰是否確有以上開加害自由之事恐嚇聲請人,自非無疑;另聲請人於此次偵訊時始初次提及被告洪銘聰有「逼」、「脅迫」其簽立協議書之情節,然並未敘明被告洪銘聰脅迫其簽立協議書之具體作為,就被告薛叡禧、王亭又之行為分擔部分則僅稱其等有通知王金鋒、洪銘聰到場,是其此部分之指述並不明確,亦有疑義。參以聲請人於同次偵訊時證稱:我跟王亭又簽退股協議書時,我們有要求洪銘聰以見證人身分簽名,但洪銘聰拒絕,所以洪銘聰根本也不是什麼見證人等語(見偵卷第58頁反面),聲請人既有要求被告洪銘聰擔任見證人並在協議書上簽名之舉,則其是否確係受脅迫簽立上開協議書,更非無疑。
⒊聲請人於1 年後之108 年8 月28日再次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結
證稱:(問:是什麼人逼迫妳簽協議書?如何逼迫?)是洪銘聰,洪銘聰從他的手提包拿出協議書,叫我在協議書上簽字,我跟洪銘聰說因為薛叡禧的帳有問題,所以我才不跟他合夥,我要求薛叡禧要將帳薄及支付的憑證給我看,但是薛叡禧一直都沒有拿給我,我跟洪銘聰說要簽這協議書,是不是要等帳務都查清楚了再簽,洪銘聰就說現在有一夥兄弟在樓下,兄弟要去查妳住哪裏、車子停哪裏、小孩在哪裏讀書都很容易。洪銘聰說他受了薛叡禧的委託,今天就是要來喬事情的,我委託書沒簽,今天我也沒辦法離開這裏。當場有洪銘聰、王金鋒、王亭又、薛叡禧4 人及洪銘聰帶來的人。
(問:當天妳上來時有看到兄弟嗎?)沒有。(問:如果妳不交50萬元,被告他們是要如何阻止妳離開,他們有拿任何器械嗎?)他們沒有拿任何器械,但樓下的兄弟還在。洪銘聰說他帶了這夥兄弟來,不可能做白工,他拿這些錢,一半是要做洪銘聰他的服務費等語(見偵續一卷第64頁至反面),其此次所述情節反而比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及前次偵訊時更為詳盡,顯與常情有違,自難採為認定被告等人不利事實認定之依據。
⒋從而,本件除聲請人片面且有瑕疵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
證據可資證明107 年4 月22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街○○巷○ ○○ 號內確有發生聲請人所述之恐嚇情事,聲請人亦稱其到場時並未見到樓下有所謂「一群小弟或兄弟」,則聲請人一再指稱被告洪銘聰以此要脅一節是否與事實相符,要非無疑。是本件依現存偵查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洪銘聰確有出言恐嚇聲請人簽立協議書及交付50萬元予被告王金鋒之行為,更遑論其餘被告與洪銘聰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
㈢聲請意旨認本件應調查釐清聲請人、路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
司與被告王金鋒、百康通運公司間關於本案5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以證明聲請人並未積欠被告王金鋒款項,不可能會自願交付50萬元予王金鋒;另聲請人於案發當日雖自被告王亭又處取回退股金260 萬,但因全宏素食商行有帳務不實情形,聲請人不可能會同意簽立上開協議書拋棄520 萬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權,且被告等人所述前後不一,其等所辯顯不足採云云。然前開事項核屬聲請人分別與被告王金鋒、王亭又間之民事糾葛,縱認雙方間確實存有聲請人所稱之帳務糾紛(惟被告王金鋒、王亭又、薛叡禧均否認),本質上仍屬告訴人之指述,無從作為被告等人確有以恐嚇或強盜方式令聲請人簽立協議書或交付款項之補強證據。
六、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方屬妥適。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偵字第2388號(聲請人提告林俐均、薛叡禧、王亭又涉嫌侵占、偽造文書)、108 年偵字第32855 號(薛叡禧告發陳東林偽證)等案件之偵查卷宗,欲證明全宏素食商行確有帳務不實情形,及調查被告洪銘聰是否為暴力犯罪前科之人,以佐證被告等人確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均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缺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確有聲請人所指之上述犯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定被告所涉罪嫌不足,進而為不起訴處分,以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尚難認有何違誤不當,聲請人猶以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理由,指摘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而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張惠閔法 官 呂超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