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2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煜麟代 理 人 高傳盛律師被 告 楊傑棋
李天寶吳家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3 日所為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16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3468號、107 年度偵字第2822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煜麟(下稱聲請人)前與被告楊傑棋僅有
就地號新北市○○區○○段○○○ ○○○○ ○○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48)及其上建號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4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本案房地)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約定由聲請人為出名人,聲請人係遲於民國103 年10月7 日調閱財產總歸戶清單始發現被告楊傑棋將本案房地辦理信託登記與被告楊傑棋自己,因聲請人不諳不動產及信託相關法令,亦長年在中國大陸工作,為避免過度反應而破壞彼此信任,未及時追究被告楊傑棋責任,並非被告楊傑棋與聲請人達成借名登記合意之時,即同意以被告楊傑棋為受託人為信託登記。又聲請人與被告楊傑棋於104 年5 月26日之通話重點,在被告楊傑棋請聲請人傳真身分證影本,以利被告楊傑棋辦理青年創業貸款,聲請人有無同意被告楊傑棋就本案房地辦理信託登記並非該次談話討論重點,是於被告楊傑棋提及信託登記時,聲請人才會以「對」、「對對」等語帶過,並非如同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述聲請人有同意被告楊傑棋辦理信託登記。至聲請人與被告楊傑棋於104 年6 月5 日簽訂不動產借名登記暨貸款契約書,固有將信託登記一事列入契約內容,然此係因被告楊傑棋藉聲請人急於將「本案房地約定兩年內處分完畢暨清償貸款、稅負費用之責任」明訂於書面契約內,順勢草擬部分契約條款,以便將被告楊傑棋先前擅自於103年7 月28日信託登記本案房地與被告楊傑棋乙事亦記入契約內,以製造信託登記本案房地係受聲請人授權之假象。是原不起訴處分書並未查明聲請人與被告楊傑棋就本案房地之締約過程及內容,逕自擷取本案語音對話譯文部分內容及不動產借名登記暨貸款契約書,即率斷聲請人於訂立本案房地借名登記契約時,並已同意以被告楊傑棋為信託登記之受託人,實已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有不當,併有偵查未臻完備之情事。
㈡又因聲請人調閱財產總歸戶清單,發現查無資料且地政人員
告知本案有信託,聲請人實甚為錯愕,遂於104 年2 月25日偕同父親陳金山、胞兄陳弘曄找被告楊傑棋詢問信託登記乙事,被告楊傑棋才承認辦理信託一事,且被告楊傑棋謊稱「我只是受託叫做管理人,懂嗎?可是我要買賣還是要做一件事情,你本人還是要親自出來簽名蓋章,才能買賣」、「我跟你講,對,可是我跟你講吼,你正牌合格的代書你就知道,如果要買賣一定要當事人親自出來簽名,除非你寫了委託書」、「對,可是今天要完成這個法律程序前,你還是要先簽委託書給我,還要你的雙證件都要給我,還有印章都要給我,而且還要跟印鑑證明是同樣的我才能幫你做」、「因為我跟你講,你要再申請的話必需要重新申請而且是三個月內的」、「沒有喔,有受託人你還要寫委託書,因為是買賣而且一定要在三個月內的才是有效的,我跟你說啦,買賣房子我不會跟你騙這個,因為騙這個沒有意義,為什麼,我第一個我讓你貸款一直背在身上,我沒有幫你繳銀行也會通知你,因為為什麼,保證人是你弟弟,不是是你哥哥,第二件事情這個東西如果我幫你偷賣了,我有一個偽造文書的刑責,你懂不懂?」、「因為這邊它的信託內容就寫得很清楚,我是可以處分,可是我有處分的第一個前題下你要寫授權書,他沒有告訴你?」、「我跟你講,這個只是我在國稅局,不是,在地政的登記,就是說我(陳煜麟)有委託楊傑棋這個人,如果我不在臺灣的話他可以行使權利,可是行使權利要過戶這些東西,拍謝,地政還是要看到本人或地政士就是所謂的代書,還是要看到你本人親簽蓋章才有效或者你寫委託書出來我才可以使用這項權利,沒有委託書我跟你講都不行,那個都叫偽造文書」、「(問:那個異動的時候就要區分所有權人的本人才行)嘿(是的)」。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聲請人確實不知道,也未同意被告楊傑棋就本案房地辦理信託登記,聲請人甚至連信託登記之意義為何都不清楚。是被告楊傑棋一再向聲請人保證,如有就本案房地設定負擔或異動,一定要聲請人出具親筆簽名之委託書及三個月內之印鑑證明,被告楊傑棋如擅自就本案房地設定負擔或異動,將觸犯偽造文書罪,聲請人才勉為其難不再追究信託登記乙事。
㈢以肉眼觀察本案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同意書上所簽立
之筆跡,明顯可知其等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及筆書老勢特徵均相同,而聲請人當時人尚在中國工作,根本無法出具同意書予被告楊傑棋,該同意書明顯並非聲請人所書立。復佐以該同意書上之日期為104 年5 月20日,而被告楊傑棋係於104 年5 月26日向聲請人拿取身分證影本,並謊稱係為其配偶曾鈺鈞擔保青年創業貸款,更表示「沒有要設定,只是要確認確實有信託,不可能再用這個房子去借什麼東西」等語,而取得聲請人身分證之影本,顯見該同意書係被告楊傑棋偽造,以利在取得聲請人身分證影本後,可將本案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則如聲請人與被告楊傑棋真就本案房地有「處分信託」關係,被告楊傑棋何需以聲請人名義偽造該同意書?明顯與社會常情相左。另依聲請人與被告楊傑棋簽訂不動產借名登記暨貸款契約書,其內容並未記載104年5月29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乙事,此亦與被告楊傑棋於104年5月26日於通話中向聲請人強調「為什麼我要寫得那麼清清楚楚,就是保障你我雙方」等語完全不符,設若聲請人與被告楊傑棋間之信託關係為「處分信託」,被告楊傑棋何以要隱瞞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事實?明顯與處分信託實務相去甚遠。另本案房地係由被告楊傑棋實際給付貸款、管理費等情,益證即使聲請人與被告楊傑棋就本案房地有信託關係,亦僅係「管理信託」(假設語氣),而非「處分信託」。原不起訴處分書未調查被告楊傑棋隱瞞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事實,亦未就同意書之真偽進行筆跡鑑定,復未釐清聲請人與被告楊傑棋間之信託關係為何,逕以聲請人既已同意被告楊傑棋就本案房地辦理信託登記,被告楊傑棋即可不需經聲請人之同意處分本案房地,實有調查未完備之疏漏。㈣被告楊傑棋依本案房地借名登記契約固為本案房地之實質所
有權人,然不表示借名人即被告楊傑棋可擅自就本案房地進行任何處分,因被告楊傑棋就本案房地所為處分,最終都會影響出名人即聲請人之權益,被告楊傑棋因未按時給付貸款款項,導致聲請人信用受損而無法申辦信用卡。再者,因本案房地除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核貸銀行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外,被告楊傑棋又擅自將本案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如本案房地因被告楊傑棋未按期給付貸款而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聲請拍賣,因被告楊傑棋目前居住於本案房地,並且拒絕搬遷,又本案房地尚有被告楊傑棋私下設定二胎即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之次順位抵押權,於無法點交之情形下,依不動產交易行情,本案房地顯然無法以正常市價賣出,並完全清償抵押債權,聲請人為免血本無歸,不得已只能持續替被告楊傑棋清償貸款,迄今聲請人已墊付高達約100 萬元,任憑被告楊傑棋平白坐享利益,是以,目前狀況係被告楊傑棋實際使用本案房地,並且對聲請人誆稱絕對不會私設定抵押,卻偽造聲請人之同意書私下對外借款設定第二順位25
0 萬元抵押權,然卻係由聲請人繳付貸款,背負債信不佳之風險,並使聲請人落入進退維谷之窘境,被告楊傑棋當然有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原不起訴處分書暨駁回再議處分書未全盤瞭解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逕以借名人為實質所有權人,故可擅自處分,全然忽略被告楊傑棋未繳納本案房地貸款對聲請人所產生之信用不利益,復未詳細調查本案房地之所以未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拍賣係因聲請人持續替被告楊傑棋給付貸款,迄今已墊付100餘萬元等情,僅以「不動產之交易行情及市場價值,乃至於整體經濟狀況變動快速且難以預先準確預測」云云,即判定被告楊傑棋並無詐欺罪之犯意,明顯對被告楊傑棋享盡本案房地所有利益,卻使無辜之聲請人承擔所有不利益等情,完全視而不見,實與一般社會常情相去甚遠,並有邏輯顛倒之嫌,已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併有調查未完備之缺失。再由聲請人入出境資料可知,被告楊傑棋進行影響聲請人權利甚鉅之法律行為時,均係挑選聲請人不在國內之時間,是綜合104年2月25日、同年5月26日錄音譯文內容及聲請人入出境時間,明顯可知被告楊傑棋即有自始詐欺、偽造文書之犯意,並有遂行其犯罪行為,然原不起訴處分書暨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未深入調查聲請人不追究信託登記之原因,僅以被告楊傑棋為本案房地信託之受託人,率認被告楊傑棋本可逕自就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云云,益徵確有偵查未完備之違誤。
㈤依地政士法第18條、第22條第1 項規定,地政士於受託辦理
業務時,應查明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確實核對其身分後,始得接受委託,且為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之簽證時,應查明簽訂人之身分為真正,不動產契約或協議經地政士簽證後,地政機關得免重複查核簽訂人身分。另一般民眾將自己印章、不動產權狀交付他人,委託他人辦理特定事項或保管者,並非罕見,是尚難僅憑無權代理人持有當事人之印章、所有權狀即推認當事人授權無權代理人辦理抵押權之設定。又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出名人雖因同意借名登記為水電行之負責人而交付身分證、印章予借用人,但尚難認為係同意授權他人申辦貸款而提供者,自難謂其有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並提出身分證正本供銀行核對。而被告李天寶為領有專業執業登記之地政士,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李天寶於受託辦理業務時,自應查明委託人並確實核對其身分後,始得接受委託,豈能僅以聲請人之印章即認為聲請人有辦理信託登記之真意?被告李天寶辦理本案房地之信託登記時,應已知悉被告楊傑棋有詐欺、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或至少有詐欺、偽造文書之未必故意。又僅以肉眼觀察,明顯可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同意書上所簽具之筆跡均相同,被告吳家豪身為專業地政士,理應有高度警覺性,主動要求與出名人即聲請人確認、核實,豈能僅以被告楊傑棋有持聲請人之身分證影本,即逕認聲請人有同意就本案房地設定第二順位之抵押權,是被告吳家豪辦理本案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時,應已知悉被告楊傑棋有詐欺、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或至少有詐欺、偽造文書之未必故意。原處分書全然忽略地政士法規定及我國實務對於第三人持有當事人印章、身分證所代表之意涵,逕以被告李天寶、吳家豪係由被告楊傑棋即本案房地實質所有權人、信託登記之受任人所委託辦理,遽認被告李天寶、吳家豪並無詐欺、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及故意,實有適用法規之違誤,併有調查未完備之缺失。
㈥況被告李天寶於107 年4 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雙
方在被告楊傑棋位於臺北市○○○路店裡簽買賣契約,我在場,印象中買後房子還是被告楊傑棋在居住,只是借名登記,我忘記當時在場時雙方有無談到信託,要信託時是楊傑棋將資料帶過來,說房子是他的只是借名登記,已經徵求告訴人同意,請我辦理信託,我以為是真的,當時我沒有告訴人的聯絡方式,沒有連絡告訴人,我只有見過告訴人一次,就是在楊傑棋店裡等語;於107 年6 月7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當初告訴人與被告在被告的店內,請我去簽訂買賣契約,當時還有告訴人的哥哥在場,告訴人沒有到場,告訴人請告訴人的哥哥代簽契約,當時被告有提出是借名登記,在場有人說,過戶抵押完成貸款銀行撥款後,再完成信託登記,但是誰說的,我忘記了等語,是被告李天寶就有無見過聲請人、有無確認信託登記及其情狀等節,前後兩次說法顯然不同,且聲請人就本案房地於103 年5 月15日簽訂買賣契約之時,聲請人並不在國內,實係委託聲請人之胞兄陳弘曄代簽,聲請人在提告前並未見過被告李天寶。而被告楊傑棋於
107 年6 月7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撰寫104 年5 月20日之同意書應該是有打電話跟告訴人說等語,被告楊傑棋上開說法明顯亦與被告李天寶前開所述矛盾,蓋如於簽定買賣契約時真有討論到信託登記並同意設定抵押等情,衡諸一般交易常情,理應同時以書面記載清楚,確保雙方權利義務,以免日後衍生紛爭,豈會拖至104 年5 月20日是才以同意書載明,並以如此草率的手寫方式?原不起訴處分書暨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未查察被告李天寶、楊傑棋就聲請人是否同意被告楊傑棋辦理信託登記乙事說法明顯矛盾,且信託設定抵押亦與李天寶解釋信託係防止聲請人私下把房子過戶之目的不符,逕以被告等人有利自身之說詞,率認聲請人業已同意被告楊傑棋辦理本案房地之信託登記云云,實有採用證據未說明理由及未善盡調查證據之違法,已違反證據法則。
㈦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暨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被告等人涉
犯詐欺得利、偽造文書等罪嫌,確有偵查未臻完備之違誤,並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錯誤,誠非妥適,聲請人自難甘服,謹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交付審判,請裁准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3 人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楊傑棋另涉犯同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12月25日以107 年度調偵字第3468號、10
7 年度偵字第28228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9 年
2 月3 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169號處分書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於109 年2 月12日收受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後,於10
9 年2 月1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
1 紙、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刑事委任狀各1 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至4 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用以防止檢察機關之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
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楊傑棋堅詞否認有何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
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並辯稱:告訴人當初就本案房地與我配偶曾鈺鈞簽訂買賣合約時,我就有說明要信託,聲請人有同意信託登記,所以聲請人才於103 年7 月間交付其印鑑證明3 份及印鑑章給我,嗣後並將信託一事記載於10
4 年6 月5 日之不動產借名登記暨貸款契約書內,又104 年
5 月20日之同意書(即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同意書)雖是我書寫,但我有明確跟聲請人說要辦二胎借款,借款金額也有告知,也有說要幫他代簽同意書等語。被告李天寶及吳家豪亦皆堅詞否認有何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李天寶並辯稱:我是受被告楊傑棋委託辦理本案房地的信託登記,
103 年5 月15日簽訂買賣契約書時,本案房地的出售人曾鈺鈞與聲請人胞兄陳弘曄及被告楊傑棋都有在場,被告楊傑棋有說本案房地是他前妻的,只是借名登記在聲請人名下,且簽約當下有提到等到銀行貸款下來後,再信託回來給被告楊傑棋,因為陳弘曄跟被告楊傑棋是合夥,有說到房子賣掉後要利潤一人一半,所以簽約時就有跟我說會再辦一次信託,所以我認為作買賣時已經有信託的意思表示,被告楊傑棋請我辦理信託登記時,有說已經徵求聲請人同意,並提供權狀正本、聲請人身分證、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已有表見代理的外觀,所以我沒有另外審核,且被告楊傑棋仍實際住在本案房地,我是信任被告楊傑棋才依照指示做事等語。被告吳家豪則辯稱:我有幫被告楊傑棋在104 年5 月17日辦理本案房地的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同意書是被告楊傑棋提供的,因為有聲請人的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已有表見代理的外觀,且本件是代償後重新設定抵押,我不是第一個辦理抵押設定的人,可推知前面已能夠抵押權設定,我們才設定的,而被告楊傑棋並沒有跟我說聲請人在大陸,另外我們去看本案房地時被告楊傑棋也住在裡面,更可證明他們是借名登記,我才介紹黃繼正借款給楊傑棋,又信託契約書內容提及受託人可以管理、出售、設定抵押,所以認為同意書是聲請人出具的等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楊傑棋與聲請人就本案房地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由聲
請人為出名人,向被告楊傑棋之前配偶曾鈺鈞購買本案房地,並於103 年5 月15日由聲請人之胞兄陳弘曄代為與曾鈺鈞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聲請人於103 年7 月4 日以本案房地為擔保物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借款1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3 年7 月18日起至133 年
7 月18日止)及信用借款40萬元,該房地於103 年7 月17日移轉登記至聲請人名下,並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5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海商銀,被告楊傑棋並持有聲請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後被告楊傑棋委託地政士即被告吳天寶就本案房地以聲請人為委託人、被告楊傑棋為受託人辦理信託登記,並交付聲請人之印鑑章予被告李天寶,供被告李天寶用印於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上,由被告李天寶於103 年7 月28日持以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為信託登記,嗣被告楊傑棋再交付蓋印有聲請人印鑑章之同意書予地政士即被告吳家豪,並委託被告吳家豪於104年5月29日持以前往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就本案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黃繼正等情,業據被告楊傑棋、李天寶、吳家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供承無訛,核與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相符,並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見偵字17713卷第262至264頁反面)、個人房貸借款契約(見偵字17713卷第6至10頁)、個人小額信用貸款借款契約(見偵字17713卷第11至14頁反面)、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見偵字17713卷第123至125頁前1頁)、土地登記聲請書(見偵字17713卷第134至13 5頁)、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2份(見偵字17713卷第137至138、140至141頁)、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偵字17713卷第143至144頁)、土地登記聲請書(見偵字17713卷第152至153頁)、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見偵字17713卷第154至156頁)、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偵字17713卷第163至164頁)、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見偵字17713卷第165至166頁)、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偵字17713卷第213至214頁)、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偵字17713卷第215至216頁)、同意書(見偵字17713卷第221頁)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見偵字17713卷第15頁至反面)在卷可稽,此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與被告楊傑棋就本案房地約定借名登記之時,已同意
待本案房地之貸款、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手續辦理完畢後,再就本案房地以被告楊傑棋為受託人而為信託登記:
⒈依聲請人及其兄陳弘曄於104 年5 月26日與被告楊傑棋之通
話錄音譯文:「被告楊傑棋:房子你不是委託,那個我們有做信託嗎?聲請人:對對對。被告楊傑棋:那房子登記人是你的房子,可是受託人是我。聲請人:對。(略)被告楊傑棋:我今天去幫你隨便寫個東西都叫偽造文書。你在講信託這個事情,信託我之前就是跟你講,在房子過戶的時候我就跟你講,我說煜麟你跟上海銀行貸款完了以後,我會給你做個信託,我會請代書辦。聲請人:對,就是那時候我把證件,那時候在全家的時候給你。被告楊傑棋:對不對?對阿。聲請人:然後你那時候本來是說證件要留在你那邊,我說不用,你就是去辦這個信託。(略)被告楊傑棋:對啊,對啊,那我房子掛你的名字,我把信託做給我,難道有錯嗎?聲請人:沒有錯,沒有錯,啊我是說,因為我現在就是說上次這個事情的話。被告楊傑棋:我一個一千六、七百萬的房子過在你名下。聲請人:我知道,就是當初我們口頭協議就是說,這個我就是做人頭嘛,對吧?!被告楊傑棋:對啊,這個協議我今天也打給你爸爸,你爸爸也看過,也沒有問題,他都帶回去了啊。聲請人:他帶回去?(陳弘曄:好,我知道,我知道)」等語,有聲請人提供其與被告楊傑棋於104年5 月26日之通話錄音譯文1 份在卷可查(見偵字17713 卷第77頁反面),可知被告楊傑棋向聲請人告以本案房地於銀行貸款後,將請代書辦理信託登記一事,聲請人亦表肯認之,且證件亦因信託登記需求而交付。佐以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自承:我在7 月4 日在上海商銀北三重分行辦好貸款後,在被告的車上將我的印章、印鑑證明、上海商銀的提款卡、存摺正本交予被告,7 月6 日在我家附近巷口的全家便利商店,交付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予被告等語(見偵字17713 卷第28頁至反面),足認聲請人與被告楊傑棋就本案房地約定借名登記並向上海商銀申辦房屋貸款之時,已相約待相關手續辦理完畢後,聲請人需提供身分證供被告楊傑棋委託代書辦理信託登記,且聲請人亦依約提供身分證件予被告等情。
⒉又前揭104 年5 月26日通話內容亦提及:「被告楊傑棋:因
為今天我給你的那份合約書沒有吼,借名登記的裡面,你可以叫你爸爸照相LINE給你,或者我明天到公司我照相LINE給你的內容,都是由我甲方,房子一賣掉或者時間一到我要全部清償的。聲請人:嗯嗯。被告楊傑棋:內容裡面寫得清清楚楚,如果雙方有爭議或影響甲方或乙方的權益,以板橋地方法院,也就是現在的新北第一法院為管轄法院。聲請人:嗯嗯。」、「(略)被告楊傑棋:當初有給你答應的,我都要寫在裡面,白紙黑字,這樣我們比較沒有爭議啦。陳弘曄:嗯嗯。被告楊傑棋:上面也寫,房子的過戶,稅金還有貸款全部是由我這邊一定要把它清償掉。陳弘曄:嗯嗯。被告楊傑棋:那這個內容,在你爸爸那邊,他有一份我也有一份。陳弘曄:好好好好。被告楊傑棋:那就是等煜麟回來簽名而己」等語,有前揭通話錄音譯文存卷可查(見偵字17713卷第78至80頁反面)。再比對被告楊傑棋與聲請人於104 年
6 月5 日簽訂之不動產借名登記暨貸款契約書(即告證6 )第2 條記載「甲方須依約清償該標的物之所有貸款後,要求乙方得配合返還土地或移轉過戶予甲方或其所指定之人,且返還或轉移過戶之一切稅賦費用,概由甲方自行負擔與乙方無涉」;第5 條記載「於借名登記期間,如有造成其他應納賦稅概由甲方負責」;第9 條記載「如因本協議書涉訟,雙方同意以新北市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不動產借名登記暨貸款契約書1 份存卷可查(見偵字17713 卷第22至23頁),是被告楊傑棋(即契約甲方)與聲請人(即契約乙方)約定應由被告楊傑棋清償本案房地貸款以及相關稅負,涉訟以本院為管轄法院等節,核與其等前揭通話提及「協議」之內容相符,顯見聲請人、證人陳弘曄及被告楊傑棋於
104 年5 月26日對話過程中提及之協議即為104 年6 月5 日簽訂之不動產借名登記暨貸款契約書。
⒊證人陳弘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楊傑棋借用告訴
人之名義購屋,是被告楊傑棋跟我弟弟談的,約定的條件如同告證6 的不動產借名登記暨貸款契約書所載,雖告訴人係於103 年7 月17日就購買本案房地,但因為我弟弟一直有問被告何時簽契約,被告一直沒有給契約條件、條文,應該是我弟弟一直去問,才於104 年6 月5 日簽訂上開契約書,但我不在場所以不清楚等語(見偵字28228 卷第55頁)。再觀諸前揭通話內容之脈絡,顯見聲請人遲至104 年6 月間有意將其與被告楊傑棋於103 年7 月間就本案房地達成借名登記一事,將口頭協議記載成書面約款,以釐清其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避免爭議。且前揭不動產借名登記暨貸款契約書前言第3 點已載明:「茲座落標的(即本案房地)原系甲方(即被告楊傑棋)向第三人購買,因與乙方(即聲請人)協議,將前開標的借名登記於乙方名下,並於103 年7 月18日以乙方名義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貸款個人房貸壹仟叁百萬元整及小額信貸肆拾萬元整,共壹仟叁佰肆拾萬元整,為期兩年。民國103年7月28日甲方透過代書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信託,乙方為委託人,甲方為受託人」,是被告楊傑棋委託代書於103年7月28日辦理信託登記,以被告楊傑棋為受託人一事亦載明於該不動產借名登記暨貸款契約書內,再參酌聲請人於前揭通話中自承對於交付證件之目的在辦理信託登記等節,益徵聲請人與被告楊傑棋就本案房地約定借名登記之時,已相約待相關手續辦理完畢後,再就本案房地以被告楊傑棋為受託人而為信託登記無訛,則聲請人既有同意被告楊傑棋於本案房地辦理貸款後再為信託登記,並以被告楊傑棋為信託關係之受託人,被告楊傑棋委託地政士即被告吳天寶就本案房地以聲請人為委託人、被告楊傑棋為受託人辦理信託登記,並交付聲請人之印鑑章予被告李天寶,供被告李天寶用印於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上,由被告李天寶於103年7月28日持以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辦理信託登記等節,當係經聲請人之同意而為,被告楊傑棋及被告李天寶所為自不該當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⒋聲請意旨以該次通話重點非在討論聲請人有無同意辦理信託
登記一事,於被告楊傑棋提及信託登記時,聲請人才會以「對」、「對對」等語帶過,並非聲請人有同意被告楊傑棋辦理信託登記;又該不動產借名登記暨貸款契約書雖有將信託登記一事列入契約內容,然此係因被告楊傑棋藉聲請人急於將本案房地之貸款、稅賦等費用之清償責任明訂於書面契約內,順勢草擬信託登記一事於契約內,以製造信託登記本案房地係受聲請人授權之假象云云。而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稱:我是事後104 年2 月24日我去調財產清單才發現名下已經沒有上開房地,2 月25日我調地籍異動索引,才知道目前所有權人為被告等語(見偵字17713 卷第28頁反面)。然查,證人即聲請人之父陳金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不動產借名登記暨貸款契約書的內容條款,是被告楊傑棋所擬定,由聲請人登打等語(見偵字28228 卷第35頁),可知該不動產借名登記暨貸款契約書之條款內容亦經聲請人逐字確認後始為簽立,設若聲請人係遲於104 年2 月間始知悉被告楊傑棋未經其同意,即擅就本案房地申辦信託登記,則聲請人為明確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本應明確記載信託登記一事乃聲請人事後追認,卻於該契約中完全付之闕如,使彼此間之法律關係陷於晦暗不明,影響其將來對被告楊傑棋得主張之權利,豈非違背聲請人有意將口頭約定書畫面化以避免糾紛之本意?另依上開聲請人與被告楊傑棋於104 年5 月26日之對話內容,聲請人就信託登記一事亦非僅消極回答「對」之字眼,有如前述,聲請意旨漠視該段對話內容之脈絡及聲請人回答內容,且所主張前揭不動產借名登記暨貸款契約書記載關於信託登記之原因亦與聲請人訂定書面之目的相違背,是此部分主張,自難認可採。
㈢被告楊傑棋基於本案房地實質所有權人地位而得就本案房地
為設定負擔,且聲請人亦有同意被告楊傑棋得以其名義辦理設定負擔之登記事項,被告楊傑棋自得就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⒈被告楊傑棋與聲請人就本案房地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由聲
請人為出名人,向被告楊傑棋之前配偶曾鈺鈞購買本案房地等情,有如前述,則聲請人僅為本案房地所有權登記之名義人,被告楊傑棋仍為本案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應無疑義。又聲請人與被告楊傑棋為明確其等借名登記等權利義務,將先前之口頭約定予以明文化而簽訂之不動產借名登記暨貸款契約書本文第1 條即約定:「非經甲方(即被告楊傑棋)同意,乙方(即聲請人)不得擅自移轉、設定負擔、抵押或增貸該標的物(即本案房地)」,可知僅身為本案房地登記名義人之聲請人如欲移轉、設定負擔等處分時,尚須經被告楊傑棋之同意始得為之,顯見聲請人就本案房地並無移轉、設定負擔等處分之權限,再佐以同契約本文第2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楊傑棋)須依約清償該標的物之所有貸款後,要求乙方(即聲請人)得配合返還土地或移轉過戶予甲方或其所指定之人」,可見被告楊傑棋於清償以本案房地向上海商銀之貸款後,得要求聲請人移轉所有權登記,則於被告楊傑棋未清償上海商銀之貸款前,聲請人有權不依被告楊傑棋之指示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楊傑棋或其指定之人,是綜合前揭條文以觀,被告楊傑棋於清償上海商銀貸款完畢之條件成就前,聲請人僅有不依被告楊傑棋指示移轉所有權登記名義,被告楊傑棋基於本案房地實質所有權人之地位,仍保有該房地之設定負擔等處分權限,則聲請人僅為登記名義人,尚需配合被告楊傑棋就本案房地所為之處分及登記事宜,由此可認被告楊傑棋與聲請人就本案房地達成借名登記合意之時,即含有默示同意於被告楊傑棋就本案房地為設定負擔時,得以其名義辦理相關地政登記事項甚明。則被告楊傑棋交付蓋印有聲請人印鑑章之同意書予即被告吳家豪,並委託被告吳家豪於104 年5 月29日持以前往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就本案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黃繼正等節,自係本於其實質所有權人之地位而對本案房地所為之處分,且係依先前已獲得聲請人之概括同意,而於10
4 年5 月20日以聲請人之印鑑章用印於設定負擔之前揭同意書,以完成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則被告楊傑棋及被告吳家豪就前揭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一事自不該當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
⒉聲請意旨固以104 年5 月20日之同意書非聲請人所書寫及用
印,及被告楊傑棋於104 年5 月26日與聲請人通話係以為其配偶曾鈺鈞擔保青年創業貸款為由而騙取聲請人之身分證,以遂行被告楊傑棋就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且前揭不動產借名登記暨貸款契約書亦未記載被告楊傑棋於104年5月29日再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節,主張聲請人與被告楊傑棋縱有信託關係,亦僅為「管理信託」,而非「處分信託」,是被告楊傑棋及被告吳家豪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至為明確云云。惟查,被告楊傑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業已自承:同意書是我寫也是我簽名等語(見偵字17713卷第249、281頁反面),再依聲請人與被告楊傑棋之借名登記關係及前揭不動產借名登記暨貸款契約書之記載,被告楊傑棋業已獲得聲請人之概括同意於被告楊傑棋就本案房地為設定負擔時,得以其名義辦理相關地政登記事項乙情,既有如前述,則被告楊傑棋事後縱有未再詳加告知取得聲請人身分證之使用目的,或係避免聲請人不願配合之動機目的,仍難據此即謂被告楊傑棋以聲請人名義出具104年5月20日之同意書,並交由被告吳家豪持以辦理本案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何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是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可採。
㈣被告楊傑棋嗣後雖未能依其與聲請人先前就本案房地借名登
記之約定,按期支付貸款款項,仍難僅此即認有何詐欺犯行:
⒈按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自始」即基於
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以「詐術」手段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如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民事契約之當事人互付有對待給付義務時,先給付之一方對於他方受領給付後,因故而未履行對待給付義務之風險,恆屬根據一般生活經驗所可預見之事,無論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在風險上之預知上原無二致,亦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是如為單純債務不履行,難以遽為認定被告自始必具有詐欺之意圖。
⒉被告楊傑棋與聲請人就本案房地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由聲
請人為出名人,向被告楊傑棋之前配偶曾鈺鈞購買本案房地,並於103 年5 月15日由聲請人之胞兄陳弘曄代為與曾鈺鈞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再由聲請人於103 年7 月4 日以本案房地為擔保物向上海商銀借款1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3年7 月18日起至133 年7 月18日止),並向上海商銀信用借款40萬元,被告楊傑棋並持有聲請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等情,有如前述。而被告楊傑棋就本案房地為抵押物而向上海商銀借款之分期貸款款項,均有按期給付至106 年1 月18日止等節,據被告楊傑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明確(見偵字17713 卷第47頁反面、第282 頁),核與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相符(見調偵字卷第90頁),並有台北西松郵局存證號碼第631 號存證信函1份(見偵字17713 卷第24頁)在卷可查,顯見被告楊傑棋於借用聲請人名義購買本案房地並向上海商銀申辦貸款後,尚有按時繳納分期貸款2 年有餘,除被告楊傑棋嗣後未遵期繳納貸款而有債務不履行之舉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楊傑棋自始即有惡意將本案房地之貸款債務推由聲請人負擔之不法意圖,而以保證清償本案房地之貸款債務為詐騙手段,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提供其名義用以向上海商銀申辦貸款並登記為本案房地之名義人,自難單憑被告楊傑棋事後未依約清償分期貸款,即謂其有詐欺之犯行。
⒊聲請意旨以被告楊傑棋未履行其對上海商銀之貸款債務,因
對聲請人造成信用損失並替被告楊傑棋代為清償,而認受有損害,又被告楊傑棋仍保有居住於本案房地之利益,且所為之信託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均係於聲請人不在國內時所為等節,認被告楊傑棋自始係基於詐欺之犯意而向聲請人借用名義貸款云云,然忽視詐欺罪之成立需有施用詐術手段之構成要件,而被告楊傑棋仍有遵期履行分期貸款款項2年有餘等情,有如前述,亦難以被告楊傑棋所為信託登記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行為均係在聲請人不在國內時而為,逕自推論被告楊傑棋向聲請人商借名義之初,即有詐欺之犯意,是此部分主張,尚嫌速斷。
㈤另聲請意旨主張因聲請人調閱財產總歸戶清單始發現有信託
登記,才詢問被告楊傑棋,並提出聲請人、陳金山及陳弘曄於104 年2 月25與被告楊傑棋之對話譯文(聲證二),此對話譯文已非原偵查結果中所顯現,其真實性與否,有待進一步調查,自非本院於是否交付審判審查中予以審究,併予敘明。
六、綜上,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楊傑棋有聲請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等罪嫌,以及被告李天寶及吳家豪另有聲請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憑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 人涉有上開罪嫌,其等犯罪嫌疑均尚屬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已分別載明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依據及心證之理由,經核其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相關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案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陳各節,顯然不足以據為不利被告3 人有關上述犯行之判斷,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陳盈如法 官 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敏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