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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3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楊忠雄代 理 人 詹晉鑒律師

陳宣任律師被 告 蔡羽玄

林志賢姚松村毛佳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9 年2月11日所為之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52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75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以被告丁○○、姚松村、甲○○等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及被告丁○○、乙○○、姚松村、甲○○等4 人共同涉犯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月6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0

753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9 年2月11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520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請,該處分書於109年2月27 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於同年3月12日委任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節,有上開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委任狀各1 份在卷可參,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陳報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或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五、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乙○○為夫妻,被告姚松村為期貨營業員羅憶雯之配偶,被告姚松村與甲○○為朋友,告訴人丙○○則為羅憶雯之客戶。緣被告丁○○與告訴人丙○○於民國107 年初起有婚外性行為,被告丁○○、乙○○、姚松村及甲○○遂共同意圖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11月5日上午6時許,趁告訴人於被告丁○○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之租屋處留宿之機會,由被告乙○○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進入上址後,先以眼罩蒙蔽告訴人之雙眼,再以膠帶綑綁告訴人雙手及貼封告訴人之嘴,被告乙○○接續以「要把你帶去山上做掉」、「要用黑帶子把你做成上吊」、「要在現場把你解決掉」等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乙○○並徒手毆打告訴人,及以電擊棒電擊告訴人右胸,致告訴人受有左腕挫傷瘀腫、右前臂多處挫傷瘀紅等傷害(被告乙○○涉犯傷害罪嫌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嗣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持告訴人之手機撥打最新一則未接來電即被告姚松村之電話,被告姚松村到場之後又致電聯繫被告甲○○到場協助處理,經被告甲○○之提議,告訴人與被告乙○○遂以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和解,並依被告乙○○指示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王志超法律事務所,經王志超律師在場見證,由告訴人與被告乙○○簽立和解書,並由被告甲○○代墊500 萬元、及與被告姚松村一同擔任保證人,告訴人另開立面額500萬元之本票1張予被告甲○○及面額100萬元之本票5張予被告乙○○。因認被告丁○○、姚松村及甲○○均共同涉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丁○○、乙○○、姚松村及甲○○共同涉犯同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嫌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六、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丁○○4 人所涉傷害等罪嫌尚有不足,應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㈠告訴人指述被告乙○○對其恫稱「要把你帶去山上做掉」、「要用黑帶子把你做成上吊」、「要在現場把你解決掉」等語,且以膠帶捆住告訴人雙手並封住告訴人嘴、再以眼罩蒙住告訴人雙眼等情,業經被告乙○○否認,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遽認被告乙○○有何恐嚇及強制之行為。另經本署傳喚王志超律師到庭作證,而經王志超律師具狀陳報107年11月6日告訴人及被告乙○○雙方於該所會議室並無發生任何強暴脅迫情事等語在卷,核與被告乙○○、姚松村及甲○○之辯稱大致相符,尚難遽認被告乙○○等人有何共犯強制、被告姚松村及甲○○有何與被告乙○○共犯傷害犯行;㈡再查,被告姚松村究係告訴人或其餘之人聯繫到場乙節,經告訴人及被告姚松村、乙○○各執一詞,然核以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其認識被告姚松村,且被告姚松村在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上班等語,及告訴人提供之姚松村之配偶羅憶雯名片1 紙在卷,其上記載被告姚松村之行動電話門號,是認被告姚松村與告訴人既本為相識,當天由告訴人自行聯繫被告姚松村到場協助處理亦非無可能。退步言之,假若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是其他人拿其手機撥打電話給伊通話紀錄上最近一個未接來電等語為真,然考究告訴人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1 份所示,告訴人並未紀錄該來電號碼之持用人為被告姚松村,且逕撥打最近一通未接來電之行為,似以隨機搜尋對象之可能性較高。況告訴人於警詢中亦供承:被告乙○○問被告姚松村有沒有錢,被告姚松村說沒有,被告乙○○就打他,被告姚松村就因此打電話給「毛哥」(即甲○○)來處理等語,若被告乙○○與姚松村間存有犯意聯絡,何須因此毆打被告姚松村,是告訴人之指述內容即存有矛盾。再查,被告甲○○與被告乙○○素未謀面,當日係由被告姚松村聯繫被告甲○○到場協助乙節,為被告乙○○、姚松村、甲○○及告訴人陳明在卷,自難認被告甲○○與乙○○間有何共犯之犯意聯絡,本件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且尚有瑕疵之指述,及被告甲○○、姚松村到場處理之事實,遽認被告甲○○、姚松村與被告乙○○間,有何犯意聯絡之共犯行為;㈢又縱告訴人指稱被告姚松村沒有幫告訴人報警,因此懷疑被告姚松村與被告乙○○為共犯等語,然經被告姚松村於警詢中辯稱:被告乙○○原要去派出所,然告訴人表示其有性侵前科所以不願意去等語,與被告甲○○於警詢中辯稱:告訴人不願意去派出所,並說看看能不能賠償他們,要我們幫他忙等語大致相符,且告訴人確有妨害性自主罪嫌,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9911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附卷可查,是被告姚松村、甲○○2 人之辯稱尚非無稽,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而認被告姚松村2 人與被告乙○○間有何共犯行為。復衡以被告姚松村、甲○○均為告訴人和解書之保證人,且被告甲○○已支付被告乙○○之和解金500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甲○○、乙○○於偵查中之陳述在卷,亦有被告乙○○簽署之收據、和解書1份及面額100萬元之本票附卷可考,且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我們4 人見到律師後,被告乙○○將和解書拿給律師看,律師說有保障,但要把2 位保證人之身分資料填齊全等語,若被告甲○○與姚松村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尚無必要聽從律師之言擔任告訴人之保證人,而擔負告訴人無法給付債務之風險。再考量被告丁○○之新北市○○區○○路○○○ 巷○○號租屋處與王志超律師事務所間尚有距離,衡諸常情,若被告乙○○欲脅迫告訴人簽立和解書,何須另行至律師事務所簽署而增加犯行曝光之風險;㈣又查,被告丁○○與告訴人之婚外感情關係,係因告訴人在址設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丁○○搭訕,被告丁○○與告訴人已非第一次發生性行為等情,此有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可佐,核與被告丁○○所辯相符,且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被告丁○○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尚難僅憑前情而逕認被告丁○○涉有告訴意旨之傷害、恐嚇及強制犯行。從而,本件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等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疑,且此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真實程度,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作有利被告等之認定,尚難遽以傷害、恐嚇及強制罪責相繩之。

七、高檢署處分書亦敘明:㈠告訴人指述被告乙○○對其恫稱「要把你帶去山上做掉」、「要用黑帶子把你做成上吊」、「要在現場把你解決掉」等語,且以膠帶捆住告訴人雙手並封住告訴人嘴、再以眼罩蒙住告訴人雙眼等情,業經被告乙○○否認,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乙○○有何恐嚇及強制之行為。另經本署傳喚王志超律師到庭作證,而經王志超律師具狀陳報107年11月6日告訴人及被告乙○○雙方於該所會議室並無發生任何強暴脅迫情事等語在卷,核與被告乙○○、姚松村及甲○○之辯稱大致相符,尚難遽認被告4 人有何共犯強制、被告姚松村及甲○○有何與被告乙○○共犯傷害犯行。㈡再查,被告姚松村究係告訴人親自或其餘之人撥打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聯繫到場乙節,經告訴人及被告姚松村、乙○○各執一詞,然核以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其認識被告姚松村,且被告姚松村在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上班等語,及告訴人提供之姚松村之配偶羅憶雯名片1 紙在卷,其上記載被告姚松村之行動電話門號,是認被告姚松村與告訴人既本為相識,當天由告訴人自行聯繫被告姚松村到場協助處理亦非無可能。退步言之,假若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是其他人拿我的手機撥打電話給我通話紀錄上最近一個未接來電等語為真,然考究告訴人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1 份所示,告訴人並未紀錄該來電號碼之持用人為被告姚松村,且逕撥打最近一通未接來電之行為,似以隨機搜尋對象之可能性較高。況告訴人於警詢中亦供承:被告乙○○問被告姚松村有沒有錢,被告姚松村說沒有,被告乙○○就打他,被告姚松村就因此打電話給「毛哥」(即甲○○)來處理等語,若被告乙○○與姚松村間存有犯意聯絡,何須因此毆打被告姚松村,是告訴人之指述內容即存有矛盾。再查,被告甲○○與被告乙○○素未謀面,當日係由被告姚松村聯繫被告甲○○到場協助乙節,為被告乙○○、姚松村、甲○○及告訴人陳明在卷,自難認被告甲○○與乙○○間有何共犯之犯意聯絡,本件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且尚有瑕疵之指述,及被告甲○○、姚松村到場處理之事實,遽認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之共犯行為。㈢又縱告訴人指稱被告姚松村沒有幫告訴人報警,因此懷疑被告姚松村與被告乙○○為共犯等語,然經被告姚松村於警詢中辯稱:被告乙○○原要去派出所,然告訴人表示其有性侵前科所以不願意去等語,與被告甲○○於警詢中辯稱:告訴人不願意去派出所,並說看看能不能賠償他們,要我們幫他忙等語大致相符,且告訴人確有妨害性自主罪嫌且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9911號不起訴處分乙節,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2人之辯稱尚非無稽,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而認被告2 人與被告乙○○有何共犯行為。復衡以被告姚松村、甲○○均為告訴人和解書之保證人,且被告甲○○已支付被告乙○○之和解金500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甲○○、乙○○於偵查中之陳述在卷,亦有被告乙○○簽署之收據、和解書1份及面額100萬元之本票附卷可考,且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我們4 人見到律師後,被告乙○○將和解書拿給律師看,律師說有保障,但要把2 位保證人之身分資料填齊全等語,若被告甲○○與姚松村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尚無必要聽從律師之言擔任告訴人之保證人,而擔負告訴人無法給付債務之風險。再考量被告丁○○之新北市○○區○○路○○○ 巷○○號租屋處與王志超律師事務所間尚有距離,衡諸常情,若被告乙○○欲脅迫告訴人簽立和解書,何須另行至律師事務所簽署而增加犯行曝光之風險。㈣又查,被告丁○○與告訴人之婚外感情關係,係因告訴人在址設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丁○○搭訕,被告丁○○與告訴人已非第一次發生性行為等情,此有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可佐,核與被告丁○○所辯相符,且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被告丁○○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尚難僅憑前情而逕認被告丁○○涉有告訴意旨之傷害、恐嚇及強制犯行。從而,本件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等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疑,且此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真實程度,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作有利被告等之認定,尚難遽以傷害、恐嚇及強制罪責相繩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前揭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其等犯罪嫌疑均尚有不足。

八、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調查結果,尚難認被告等人有何聲請意旨所指述之本件傷害、強制或恐嚇之犯行,且上開處分書就其認定之理由,均已論列甚詳,雖聲請人仍執陳詞再予爭執,然觀諸卷附資料,本件除聲請人個人指述及主觀推論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其指述為真,又聲請人於107 年11月5日20時30分警詢時固指稱:「...,而且他還有用電擊棒電擊我的右胸。...」等語(見偵卷第 11頁背面),然其於同日18 時54分就醫時卻自訴:「...,及用電擊棒用到肚子。」等語,兩者顯有不符,且聲請人雖指稱遭用手打傷臉部及撞到牙齒,並遭電擊棒電擊,然聲請人於是日就診經醫師檢視之結果,僅受有「左腕挫傷瘀腫、右前臂多處挫傷瘀紅」之傷害,有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7 年11月5日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23頁)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之指述是否為真,尚非無疑,自不得以其個人單一而有瑕疵之指述,即據為不利被告丁○○等4人之認定,亦難遽以刑法罪責相繩。

九、綜上所述,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等人有何聲請意旨所指述之傷害等犯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上開各項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書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法 官 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韶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