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3號聲 請 人 李燕芬代 理 人 金鑫律師被 告 黃祥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0284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489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㈠、㈡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甲○○告訴被告乙○○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8 年11月18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34894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8 年12月17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0284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嗣該處分書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09 年1 月3 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交付審判制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之不利認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原為夫妻(雙方結婚、離婚
4 次,最終於107 年8 月1 日登記離婚)。被告明知其未獲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仍於107 年6 月27日前某日,偽以聲請人代理人之名義與黃雍超簽訂以聲請人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標的之不實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於107 年6 月27日10時許,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承辦107 年度司執字第53
614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查封上開不動產時,佯稱有系爭契約之存在,使不知情之書記官將系爭房屋存有租賃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拍賣公告上,足生損害於本院調查查封標的物使用情形之正確性及聲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於106 年
2 月間,經聲請人同意,在伊母位於承德路之住處,與黃雍超簽立系爭契約,其租用之範圍為1 間房間,並得使用客廳,月租新臺幣(下同)5,000 元,黃雍超都是以現金給付租金。黃雍超有時候會至系爭房屋工作,另外是伊想讓伊二哥從國外回來時有地方住。伊與聲請人及女兒住在系爭房屋同址增建之6 樓,聲請人與女兒係於106 年4 月17日搬出去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與聲請人原為夫妻(雙方結婚、離婚4 次,最終於107年8 月1 日登記離婚)。被告以聲請人代理人之名義與黃雍超簽訂系爭契約,並於107 年6 月27日10時許,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承辦107 年度司執字第53614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查封上開不動產時,陳稱有系爭契約之存在,經本院承辦之書記官,將系爭房屋存有租賃權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拍賣公告上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不諱,核與聲請人即告訴人之指訴相符,並有系爭契約(見他卷第12至13頁)、本院查封筆錄(見他卷第14至15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12月20日新北院輝107 司執協字第53614 號函(見他卷第18至19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告訴人固指稱被告以其代理人名義所簽立之系爭契約,未經其同意或授權,且系爭契約所載系爭房屋存有租賃權之內容亦屬不實云云,惟查:
1.證人黃雍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係被告之姪子,當初是因伊二叔住在加拿大,伊二叔與其配偶吵架,伊祖母希望伊去租一間房子,讓二叔回臺時有地方住,伊於106 年2月間在承德路之住處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月租5,000 元,主要是祖母會補貼給被告每月5,000 元,伊工作上之物品也會放在系爭房屋等語(見他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核與卷附系爭契約所載情形並無不符,且證人即聲請人之女黃○育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於念幼稚園中班時與聲請人搬離系爭房屋,現與聲請人同住,伊有在系爭房屋看過黃雍超,黃雍超沒有住在該處,其很少去等語(見他卷第152 頁正反面),足見黃雍超確偶會出現在系爭房屋,且證人黃○育所述與證人黃雍超前開證稱其係將工作上之物品放在系爭房屋,並無實際住在系爭房屋一節互核,亦無不合,則證人黃雍超之證述並非全然無據。
2.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於107 年6 月27日赴系爭房屋現場執行查封程序,由債權人導往現場指封,經書記官現場將系爭房屋實際狀況及占有人使用情形記載如下:債務人(即聲請人)到場表示其與其配偶(即被告,下同)正在進行離婚關係訴訟,其配偶拒絕其進入房屋。在場人乙○○表示其為債務人之配偶,房屋頂樓增建部分現由其及其女兒居住使用,有出租其姪子黃雍超5 樓,月租5,000 元等情,以上筆錄及指封切結,經朗讀並交閱後,承認無訛,經債權人、債務人即聲請人、在場人即被告簽名確定,觀告訴人所提出之本院查封筆錄甚明(見他卷第14至15頁),且告訴人亦自承於查封現場確有聽到被告主張上情(見他卷第40頁反面),可見聲請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經債權人導往至系爭房屋現場執行查封時係在場見聞,就被告所陳稱系爭房屋有出租與黃雍超一節,復經閱覽筆錄確認,且聲請人前於106 年9 月1 日、12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系爭房屋為其一人單獨所有,不允許被告出租,觀卷附存證信函即明(見他卷第32、36頁),則倘若被告所稱之該節為虛,聲請人見此影響系爭房屋交易之重大事項,衡情應會當場表示異議,甚或表示被告出租係未經其同意,被告有無盜用其名義擅自簽約等質疑,以保障自身權利,然聲請人其竟未置一詞,逕於查封筆錄簽名,可見被告辯稱其與黃雍超簽立之系爭契約係經聲請人之授權或同意,尚非全然無據。
3.復核以聲請人係於106 年4 月17日偕同其與被告之女,自與被告同居之系爭房屋搬出,據聲請人自陳在卷(見他卷第39頁反面),足見聲請人於106 年2 月間仍與被告同居在系爭房屋,亦無斯時其等間已感情破裂之積極證據在卷,衡以夫妻於出租一方所有之房屋與他人時,由配偶代為與該他人簽約處理,而未特別書立載明授權代理法律關係之相關書面文件,誠與一般交易常情無違,是以,尚難遽以被告未能提出得到聲請人授權或同意之書面證明文件,即推認其簽立系爭契約係冒用聲請人之名義。
4.再者,被告另辯稱其就系爭房屋其亦有一半之權利,係因債務問題,始特意先與聲請人離婚,貸款購買系爭房屋,並借名登記在聲請人名下,其等嗣後又再結婚,因系爭房屋登記為聲請人所有,故租約才會寫聲請人之名字,實際上係其要租給黃雍超等語,與聲請人自陳系爭房屋購入之時點確實係介於其與聲請人離婚時等語(見他卷第39頁反面)互核,並佐以聲請人與被告於107 年7 月27日經和解兩願離婚時,聲請人同意以被告負擔系爭房屋現有之抵押債務為條件,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與被告,此外,並未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屋支付對價,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他卷第60至61頁),輔以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支付登記於一方名下而共同居住使用之不動產之貸款者,所在多有,可徵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憑,否則聲請人既認系爭房屋為其一人所有,且其原係對被告訴請離婚,即其本主張與被告關係破裂,無法共同生活,豈可能又無償贈與被告系爭房屋,基此,聲請人曾同意或授權被告出租系爭房屋,並非全無可能。
㈢、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以被告曾於106 年8 月31日以臉書訊息向其表示要出租系爭房屋,經聲請人於翌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表示拒絕出租,被告仍於同年9 月5 日於臉書上張貼招租貼文,嗣於同年12月24日又以臉書訊息向聲請人表示其已將系爭房屋1 個房間出租,聲請人即於訊息中表示不同意出租,再於106 年12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表示不同意出租等情,並提出聲請人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內容、被告尋租貼文及存證信函等件(見他卷第30至36頁)為憑,惟上開聲請人對被告表示拒絕出租之訊息,係發生於000 年0 月、12月間,本無從由此推認被告於106 年2 月間,以聲請人之代理人名義簽立系爭契約時,亦未得聲請人之授權或同意;再者,依被告於106 年12月24日傳送給聲請人之內容:「房間兩間,已出租1 間,客廳給黃雍超租」以觀,足見被告欲以房間為單位出租,而非整層出租,且對話中確實亦曾出現黃雍超有承租系爭房屋部分之情形,足見被告所辯於106 年2月間租給黃雍超之範圍並非整層,故才會又於106 年9 月間招租一節,尚非全然無稽,是聲請人固曾於106 年9 、12月間對被告表示不同意出租系爭房屋,惟尚難以此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至聲請人另執其與被告離婚事件中,社工於106 年9 月7 日赴系爭房屋對被告為訪視調查,惟在居家環境上並未載明系爭房屋出租與黃雍超一節(見他卷第20至22頁反面),另於該離婚事件之二審準備程序中,被告自陳家中除了其本人與女兒外,沒有其他人等語(見他卷第24至25頁反面),指訴黃雍超承租系爭房屋乙節為虛云云,然在聲請人與被告間之離婚事件中,法官訊問被告及囑託社工為家庭訪視調查報告之目的,均係用以調查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事項,以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父母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至系爭房屋租賃權存在與否,顯非該事件中應予調查或審酌之事項,是縱在上開訪視調查報告或準備程序中,被告未明確表述系爭房屋租賃一事,尚難以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依偵查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聲請人指訴之告訴意旨已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理由固與本院認定未盡相同,然於結果不生影響。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游涵歆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