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32號聲 請 人 黃湘娟代 理 人 林楊鎰律師被 告 林俐均
薛叡禧王亭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9年 2月13日所為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45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續字第11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黃湘娟以被告林俐均、薛叡禧、王亭又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8年度偵續字第118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9年2月13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 1450號處分書為再議駁回之處分,又前揭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於109年2月26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本於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義務而處理事務之任務而言。易言之,僅於行為人本於與該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諸如買賣、承攬、使用借貸、居間、隱名合夥、合會契約等,而非內部關係時,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核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74號、50年台上字第158號及62年台上字第432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五、訊據被告林俐均、薛叡禧、王亭又均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林俐均辯稱:伊僅係全宏商行之掛名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經營,聲請人黃湘娟所得提出之報表資料非伊所製作,亦未曾見過等語。被告薛叡禧辯稱:聲請人係由之前員工陳柄君(現更名為陳東林)介紹而入股全宏商行,但聲請人提出之報表資料不知係何人製作,上面未有全宏商行之店章,亦未有伊的簽名,事後聲請人退股時伊已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1,000元之盈餘予聲請人等語。被告王亭又辯稱:伊負責全宏商行之財務業務,但全宏商行並未製作財務報表,伊有徒手書寫之每月收支資料再交由被告薛叡禧輸入電腦並存入隨身碟,復持至便利超商列印請款單,惟聲請人提出之報表資料與商行所製作之報表不同等語。經查:
(一)聲請人黃湘娟於106年9月 1日與被告林俐均簽立「全宏素食商行股東合股協議書」,由聲請人出資 260萬元與被告林俐均合夥經營全宏商行,此有協議書在卷可憑(參見 107年度他字第6108號卷第13至15頁),復於107年4月22日與代理人被告王亭又簽立「終止合夥事業協議書」,協議雙方終止合夥關係,而返還合夥事業所為給付現金 260萬元並於當日收受現金等情,亦有協議書在卷可佐(參見107年度他字第6108號卷第149頁),且為聲請人及被告 3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經查,觀諸上開股東合股協議書第六條規定「被告林俐均每月提供予乙方之財務報表…」;第八條規定「聲請人不得干涉全宏素食商行執行者的經營決策,若需重大資金須得事先告知聲請人」(參見 107年度他字第6108號卷第13至14頁),可見約定全宏素食商行之營運、管理,均由被告林俐均全權負責,對外亦係由被告林俐均代表之,僅合夥人得請求報告財務及營運狀況。另參照聲請人黃湘娟前揭偵查中陳稱,其係全宏素行商行股東,經陳東林介紹而入股,因被告薛叡禧稱經營工廠多年,有穩定獲利,伊始經人介紹入股,107年1月中旬,伊有通知被告薛叡禧等人要退股,並於107年2月中旬,有收到現金4100元之盈餘分配等語(參見107年度他字第6108號卷第 225至227頁);證人陳東林於偵訊時亦證稱:伊與被告薛叡禧係朋友,被告薛叡禧向伊借錢、借票,但因伊沒有票,始找上聲請人出借票據予被告薛叡禧,之後由被告薛叡禧與聲請人洽談投資入股事宜等語(參見107年度他字第6108號卷第頁227至228頁、108年度偵續字第118號卷第59頁、臺灣高等法院109年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徵聲請人僅單純出資,而未涉入全宏素食商行之經營。復且,參酌被告薛叡禧於偵訊時供稱:伊係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林俐均,被告王亭又負責財務等語(參見107年度他字第6108號卷第109頁),對照證人即全宏素行商行公司員工林宗翰、洪祺賢、高博玄於偵訊時均證稱:被告薛叡禧、王亭又係公司老闆及老闆娘,被告林俐均非公司老闆,其等均不知悉公司曾有聲請人這個股東或老闆等語(參見108年度偵續字第118號卷第158頁正反面),足見全宏素食商行係由被告薛叡禧等3人全權處理,且合夥人黃湘娟僅有負責出資。堪認被告薛叡禧等3人與聲請人之合夥關係,確屬民法第700條「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之隱名合夥,至為灼明。
(三)按執行合夥業務之代表人所持有之合夥財產為公同共有物,如代表人將合夥財產變持有為己有,仍應負侵占罪責,係指一般合夥(普通合夥)而言。至於隱名合夥人之出資,依民法第七百零二條之規定,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該項合夥財產,自係屬於出名營業人,並非與隱名合夥人所共有,關於營業上收取之款項,仍由出名營業人取得所有權,隱名合夥人除依法或契約之規定,就其應受返還之出資及應得之利益,對於出名營業人得行使請求權外,要非直接就營業上收取之款項當然取得所有權;縱令出名營業人將該款項據為己有,並未分給隱名合夥人,究與侵占他人所有物之條件不符,自無成立業務上侵占罪之可言。又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為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則出名營業人非為替其他隱名合夥人處理事務之人,其處理自己之業務或財產,不論其方法或結果如何,均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基此,被告薛叡禧等3人與聲請人既為隱名合夥關係,聲請人所出資之款項,依法已歸屬為被告等3人所有,被告等3人於經營全宏素食商行時,自得任意處分、使用。是縱聲請人指陳被告等3人拒不提出帳冊說明盈虧之行為屬實,亦僅得依民事訴訟之途徑解決,被告等3人前揭舉止,核與刑法侵占、背信之構成要件俱不相符,自不得遽以侵占、背信等罪相繩。
(四)又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文書僅紀錄日期、名目、收入、支出、餘額等內容,並未記載由何人製作,亦未經製作人簽名、蓋章核認,其內文復未載明屬全宏商行之現金帳簿,原告訴狀雖指稱上開文書為「財務報表」(參見107年度他字第6108號卷第3至9頁),聲請人亦陳稱:上開文書與盈餘分配計算表均為被告薛叡禧同時交付予伊,伊急需用錢,始先收取4萬1,000元等語(參見107年度他字第6108號卷第226頁),則依聲請人所述,上開文書縱為被告等 3人為支付聲請人盈餘所製作之資料,然上開文書並無任何製作人簽名亦無任何章戳印文,自非屬商業會計法所指之帳冊,亦難逕謂屬被告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自難以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或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罪嫌相繩被告等3人。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摘之事,均經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內敘明理由,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且其採證與認事用法,又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所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均不足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所有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卓怡君法 官 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項珮欣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