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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4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魏長華代 理 人 謝宜庭律師被 告 林芳盛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9 年3 月15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87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續字第35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魏長華以被告林芳盛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6 月24日先以107 年度偵字第18128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8 年8 月22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6338號命令發回新北地檢署續查,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仍於109年1 月8 日以108 年度偵續字第354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9 年3 月15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871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請,該處分書於109 年3 月27日送達,聲請人於同年4 月1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節,有上開各處分書、命令、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委任狀各1 份在卷可參,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即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三、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本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以:質之證人即廣隆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隆昌公司)負責人潘魯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被告係伊之客戶,被告於102 年8月5 日向伊借款,伊共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予被告,但在廣隆昌公司帳目上係記載「佣金」,嗣被告於106年12月21日已返還借款,其中900 萬元係匯入伊彰化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帳戶,另100 萬元係以現金交付等語,另證人林芳杰到庭具結證稱:伊於97年間賣土地取得價金700 多萬元,被告怕伊亂花錢,向伊借款100 萬元,伊於97年11月間有開立第一銀行支票給被告,目前被告尚未返還借款,因係親兄弟,故伊未追討借款等語,而被告向廣隆昌公司借款之事實,復有證人潘魯昌提出之借據、廣隆昌公司借款、還款之明細分類帳、國泰世華銀行106 年12月21日匯出匯款憑證各

1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並非無憑。而按「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假扣押係為實現債權人權利實現之保全程序,此與假執行係使債權人於判決確定前實現該判決內容之本案終局執行程序兩者性質及目的不同,且因假扣押裁定並不送達予債務人,債務人原難知悉將受強制執行之事,是假扣押具有隱密、迅速、暫時保全等特性,是就債務人對於假扣押裁定何時知悉,攸關執行名義成立後,其所為處分或隱匿財產之行為,是否具有損害債權人意圖與故意之認定,而本案假扣押裁定係於107 年12月14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家事法庭107 年12月26日新北院輝家福106 年度家全字第40號函及檢附之送達證書影本1 份在卷可證,且依聲請人所指訴情節,其並未另以口頭或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將對其財產進行假扣押之事。是聲請人既未曾將欲對被告財產執行假扣押之事告知被告,則被告於107 年12月14日之前是否知悉聲請人已於106 年12月7 日取得上開假扣押之執行名義,即屬有疑。又聲請人僅得於被告財產2,

577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然被告名下除本案相關帳戶內之現金外,尚有新北市永和區、臺北市信義區等房地價值共4,855 萬5,573 元可供強制執行,其價值顯已逾假扣押債權金額2,577 萬元,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798 號民事裁定1 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既尚有足額資產可供假執行,堪認被告基於前開債務關係或家庭支付其子保險費等,而以超出假扣押金額外之金額即本案相關帳戶內之資金作為支付之動作,其主觀上應無損害聲請人債權之故意,核與刑法損害債權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等理由,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上開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已就聲請意旨指摘事項予以說明,聲請意旨仍以自行之臆測,推認被告可能知悉假扣押之時間分別為106 年12月15日、12月20日、12月26日,並非有據。況知悉假扣押後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非必然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存在,卷內就此部分尚乏相關積極證據。再者,聲請人假扣押債權金額為2,577 萬元,且已實際查封扣押被告名下不動產,即便扣除土地增值稅、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執行費用,已足清償假扣押債權金額,本院民事執行處甚至就原已查封之417 萬8,758 元存款債權,認已超額執行,而駁回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有本院上開民事裁定1 份在卷可參,亦徵被告之財產處分行為,未必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甚明。其餘聲請意旨,均經檢察官綜合卷內事證,予以論斷說明如前,而無不合之處,聲請人猶執陳詞而為本件聲請,自屬無據。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劉明潔法 官 陳志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振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