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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4號聲 請 人 鄭沛渝代 理 人 鄭世脩律師被 告 蔡明忠

許家臻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981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206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鄭沛渝(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蔡明忠、許家臻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調偵字第206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9817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9年1月2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在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於同年月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明忠與被告許家臻(下稱被告2 人)係夫妻,被告許家臻於107 年6 月9 日向聲請人佯稱需資金周轉,欲借款40萬元,並由被告蔡明忠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發票號為AB0000000 號、發票日為107 年6 月9 日、面額為40萬元之支票1 紙供擔保,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同意借款,因雙方為朋友關係,未有利息支付,詎被告2 人屆期未依約清償,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等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2 人先前多次向聲請人借款20萬元,雖均有清償,然此係本次借貸40萬元,預扣2 個月利息,一次取得36萬元之長期布局而已,原檢察官就本次借貸有無給付任何1 期利息乙節未予調查,即逕為不起訴處分,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程序實不完備,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四、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始符法制。

五、被告2 人堅詞否認上開罪嫌,辯稱:本次之前曾向聲請人借款5、6次,每次借款20萬元,均有償還,此次因缺錢借款40萬元,扣除2個月利息4萬元,伊等實拿36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9頁背面)。經查: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經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稽。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判斷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循。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若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原因甚多,或因不可歸責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或遲延給付,均有可能,未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是苟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債務人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詐欺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尚不得據此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推定債務人自始即具詐欺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而施行詐術。再按刑法第34

2 條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㈡被告許家臻於107 年6 月9 日向聲請人陳稱需資金周轉,欲

向聲請人借款40萬元,出具債務清償切結書,並由被告蔡明忠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發票號為AB0000000 號、發票日為10

7 年6 月9 日、面額為40萬元之支票1 紙供擔保,聲請人因而同意借款,於預扣2 個月利息4 萬元後交付36萬元予被告

2 人之事實,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見他字卷第9 頁背面),並有上述債務清償切結書、支票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詐欺取財部分:

1.一般而言,貸款利率之高低常取決於債務人還款能力,即債務人未能清償貸款之風險較高時、約定之貸款利率亦通常較高,反之亦然。聲請人自陳與被告2 人是朋友,先前多次借款予被告2 人均獲清償,且本次貸款是預扣2 個月共4 萬元之利息等語,可認聲請人於本件貸款與被告2 人前,與被告

2 人已有相當之交誼,可知悉被告2 人資力欠佳,因而常有借款周轉之需求,又依聲請人與被告2 人之約定,借款40萬元、2 個月利息為4 萬元,經核算一年利息即為24萬元,高達約定借款金額40萬元之60% ,顯見聲請人係事先審酌被告

2 人之債償能力、借款利息利潤,經評估風險後,始同意借款。再者,被告許家臻出具債務清償切結書、蔡明忠提出支票以為擔保,實與一般民間借貸往來、資金周轉之習慣無異,且倘被告2 人具十足之擔保、具完全之清償能力,本可透過通常金融體系取得利率較低之資金,又何須接受前述高額利息並以支票為擔保求貸?益見聲請人貸與被告2 人款項之前,應已先為查考、評估,且衡量利得與資金風險後,出於自由意思而為同意借貸款項之決定,非受何人詐欺所致無疑。

2.聲請人另指稱被告2 人先前多次向聲請人借款20萬元均有清償,係本次借貸40萬元,預扣2 個月利息,一次取得36萬元之長期布局等詞。惟被告2 人向聲請人借貸款項本應依約返還貸款,自難以被告2 人於先前多次依債之本旨履行還款義務,本件未能依約清償本金及未給付利息,遽認被告2 人於本件貸款初始即具有詐欺之犯意,是聲請人認被告2 人先前依約還款係為詐得本件貸款之佈局,純屬主觀臆測,不足為憑,則聲請人復以此主張原檢察官未調查被告2 人於取得本件貸款之36萬元後,有無給付任何一期利息,係屬偵查程序不完備,亦屬無據。

㈣背信部分:

被告2 人與聲請人分別為貸款契約相對之當事人,並非受聲請人委託而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核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亦不能遽以背信之罪責名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均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涉有告訴人所指訴之詐欺取財及背信罪嫌,本件應純屬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糾葛,宜續以民事途徑解決,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既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亦無聲請意旨所指其認定事實有誤及調查未盡完備之處。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告訴人仍執首揭陳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趙悅伶法 官 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