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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40號聲 請 人 趙高勇代 理 人 范翔智律師被 告 李燦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 年3 月4 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98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621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乙○○告訴被告甲○○涉犯相姦罪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8 年12月23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36217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9 年3 月4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98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嗣該處分書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月25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告訴狀中並未指訴被告涉犯相姦罪嫌之時間為85年間,原不起訴處分書此認定有誤。

聲請人提供之3 張照片中,有2 張下方顯示年度為85年,另張則未顯示年份,則該張照片拍攝時間為何時,未見檢察官調查。本件係指訴被告涉犯相姦罪嫌,應以被告與聲請人配偶有無發生性行為為斷,檢察官未詳予調查,逕以照片所示時間或聲請人指訴為犯罪發生時間,顯屬率斷。被告與聲請人配偶有無發生性行為,檢察官均未調查,以罹於追訴權時效為不起訴處分,有損聲請人權益云云。

三、按交付審判制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書係依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伊於108 年6 月28日在住家抽屜發現伊配偶與被告於85年間拍攝之合照3 張,因伊配偶過去曾在被告經營之工廠工作,故伊認為伊配偶與被告有通姦乙情等語,是依聲請人所指,認定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之時間係於85年間等情,見卷附原不起訴處分書自明;經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卷宗核閱,聲請人係於108 年8 月16日至新北地檢署按鈴申告,略稱:

要告被告妨害家庭,時間伊沒有紀錄,地點不明,伊是看到被告與伊配偶之合照,故認為被告有妨害家庭等語,並提出照片3 張為佐;嗣於108 年9 月10日,聲請人經傳到庭,檢察官當庭確認其告訴被告妨害家庭之犯罪事實為何,聲請人僅稱:憑著伊先前提出之該3 張照片,檢察官再問該3 張照片為何係20幾年前之照片,聲請人回稱:這是老照片,伊當時不知道,是在108 年6 月28日才在家中發現等語,並再提出被告之名片1 紙為證;而聲請人所提出之該3 張照片,其中2 張均於右下角顯示為85年5 月31日所攝之標註,另張則因複印方式,未印及右下角之日期,見卷附該等照片影本甚明(見他卷第5 頁),足見聲請人確於偵查中不否認該3 張照片之拍攝時間迄今至少均有20餘年,且一再稱其認被告涉相姦罪嫌之憑據即為該3 張照片等語,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基於聲請人上開所陳及聲請人據以指訴被告涉犯相姦罪嫌之照片上顯示之拍攝時間為85年間,認定其告訴被告涉犯相姦罪嫌之時間係於85年間,應無錯認聲請人之告訴意旨,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改稱並無指訴相姦時間係在85年間,實難採信。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稱之該紙告訴狀,係聲請人於109 年2 月18日聲請再議時所提出,有該狀上之新北地檢署收狀戳可憑,是聲請人執此狀主張檢察官誤認其告訴之犯罪事實時間云云,並非可信。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刑法第80條第

1 項修正提高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該追訴權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本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惟因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顯為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犯最重本刑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1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較之修正前犯最重本刑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5 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行為人。查聲請人指訴被告與其配偶相姦之犯罪行為時間為85年間,業如前述,此節所涉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罪,法定本刑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即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為5 年,從而,聲請人指訴被告85年間之相姦犯行,顯已罹於追訴權時效。

㈢、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稱檢察官應予調查被告與聲請人配偶有無發生性行為,始得確立犯罪時間,檢察官以罹於追訴權時效為不起訴處分,有損其權益云云,惟原不起訴處分書以罹於追訴權時效所為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本僅及於聲請人所指訴被告於85年間與其配偶之相姦行為,倘聲請人另有其他未罹於追訴權時效之告訴內容,既非原不起訴處分書效力所及,自無損於聲請人之權益,其此處所指,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告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自應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均已詳予敘明其理由及所憑依據,核無違誤,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游涵歆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