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42號聲 請 人 李凱國聲請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蔡秉叡律師葉正揚律師被 告 李琬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21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45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凱國(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李琬婷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偵字第1145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09年3月17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214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年3月19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在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2日)內,於同年3月3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各1份、高檢署送達證書影本2份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程序尚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中段規定,均同此見解)。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方屬妥適。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無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據以資審認;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定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896號判例足資參照。
五、聲請人雖執前詞認原檢察官調查未盡完備,認事用法有誤,而提起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惟查: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侵占罪須行為人對所持有他人之物具備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變易其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始足當之,若行為主體缺乏此主、客觀要素,即非該罪所能規範。經查:
(一)被告與聲請人為姐弟關係,母親為陳秀月;陳秀月於103年11月9日死亡,被告、聲請人及訴外人李愛華、李舒平,均為繼承人(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686號民事判決)。被告與聲請人於85年10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85年8月13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有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被告於聲請人提起民事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前5年將上開房地出租他人,每月租金為1萬8,500元,被告未將每月租金收入2分之1給付聲請人等事實,為被告與聲請人所不爭執,並有前開證據及本院民事判決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聲請人於偵查中固證稱:當時李琬婷剛離婚,她吵著跟我媽要房子,我媽媽覺得她不孝順,不願意買房給她,所以我媽媽就買一個房子,一半要李琬婷自己付款,另一半送給我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2070號卷第20頁背面)。然證人即被告與聲請人之姐妹李愛華、李舒平於本院民事庭均到庭證稱:李舒平先購買系爭房地樓上之4樓房地(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2),李舒平聽說系爭房地要出售,遂告知被告乙事,希望她也一起購買,可以住在一起互相照顧,被告也有意願,但因為房屋總價約600多萬元,被告的資金不夠,就向母親陳秀月借款300萬元,母親陳秀月擔心被告不還錢,就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在聲請人名下,渠等曾見過被告還款予母親陳秀月,後來母親陳秀月有向渠等告知,被告已將上開300萬元還清了,渠等也曾向母親陳秀月詢問是否要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還給被告,母親陳秀月表示找機會再還就好了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686號卷第218至221、223至225頁)。其次,依被告提出欠300萬元償還表、證明表(見本院上開卷第71至77頁),其上有「陳秀月」之簽名,而該簽名核與陳秀月之護照簽名大致相符(見本院上開卷第371、329頁),且據證人李愛華、李舒平證述明確(見本院上開卷第220至221、223頁),衡以證人李愛華、李舒平同為陳秀月之女,對於母親陳秀月之簽名當無誤認之理,應認被告上開所舉之欠300萬元償還表、證明表,形式上應為真正。又該等文書業已記載被告就其向母親陳秀月購買系爭房地之借款300萬元已清償完畢,亦與證人李愛華、李舒平前開證述相合。佐以卷附被告於合作金庫設立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存摺明細所示,被告於85年10月23日以放款名義存入180萬元後,同日即以轉帳支出180萬元,復在同年12月18日以放款名義存入150萬元後,同日即以轉帳支出180萬6,296元(見同上本院卷第155、157頁),核與被告與聲請人85年10月9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日期相近,復與證人李愛華、李舒平所證大致相符。依上事證互核以觀,足見被告辯稱其係向母親借款300萬元,並加計向銀行貸款後,購買系爭房地乙節,尚非無據。又聲請人亦自承:其因母親之勸導而同意不向被告要求分配租金之半,則被告顯係基於聲請人之同意而收取全部租金,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不當利益(見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456號卷第9頁背面,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30號判決)。
(三)依聲請人106年1月間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略謂:「函請台端於文到5日內說明上開不動產(即系爭房地)出租狀況並給付近5年之租金,以及交付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等語,並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自陳:伊詢問仲介公司後,得知系爭房地起訴前5年之每月租金約1萬8,500元等語。則以聲請人自85年10月9日即已登記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人,豈會於20餘年後始向被告請求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且係向仲介公司詢問始查知系爭房地租金行情,顯見聲請人雖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但並未實際使用、管理系爭房地,且未保管系爭房地相關權狀至明。則聲請人證稱其基於母親陳秀月贈與而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一乙節,已非有據。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上載之發狀日期為85年10月9日,可知係由被告保管上開所有權狀。衡以被告向母親陳秀月借款300萬元後,每每清償款項必由陳秀月簽名確認,有上開欠300萬元償還表記載明確(見前開本院卷第71至75頁),足見聲請人母親陳秀月精於金錢往來交易,若陳秀月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何以會將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予被告保管?且長期以來對房屋出租情事未為聞問,亦未表示要將出租房地所得租金2分之1給予聲請人(參見證人李舒平之證述,見前開本院卷第226頁),則被告辯稱陳秀月未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無由將之贈與聲請人,僅係借用聲請人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四)聲請人雖稱:母親陳秀月與被告合資購買系爭房地後,將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伊云云,並舉證人即陳秀月之朋友陳招娥、彭月英為證。然查,證人陳招娥雖證稱:陳秀月原本要買系爭房地給聲請人,但被告說他也要買,所以被告就貸款去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等語,然倘被告欲貸款購屋,當會購買具有完整產權之房地,惟證人竟證被告係貸款購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此節實與常情相違,已難憑信。又證人彭月英證稱:伊有聽陳秀月提到系爭房地由兩造各登記一半,但伊沒有詢問原因等語,是證人彭月英亦無法證明陳秀月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後贈與原告之事實。是上開證人均無足為有利之認定,則聲請人上開主張,尚非有據。另證人趙郭秀子並未親自與聞此事,況陳秀月並未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亦無由將之贈與聲請人,縱陳秀月曾對外宣稱贈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聲請人,亦難據此即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五)聲請意旨固以原偵查程序未傳喚本案重要證人陳招娥、彭月英、趙郭秀子到庭,以證明聲請人與被告間本件不動產登記之背景關係,然此部分本屬檢察官得依事證自行衡量有無調查必要之權限,並未有何違法不當之情,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認定被告未構成侵占罪嫌之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既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而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違誤,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蔡慧雯法 官 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