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5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國安代 理 人 林家祺律師被 告 陳銘珠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697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118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含歷次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程序部分: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所謂「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同法第258 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而言。至於聲請再議因逾期等原因而「不合法」之情形,目前檢察實務均係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並無製作處分書(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5 條但書參照),即非屬前揭同法第258 條之駁回處分,自不得對之聲請交付審判。再從貫徹刑事訴訟法採行彈劾制度(控訴原則)之精神而言,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既未曾就原不起訴處分實質上有無理由為審酌,法院自不得僭越其職權,率予交付審判,否則無異於由法院兼任追訴機關之職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以,倘對高檢署檢察長通知再議不合法之公函聲請交付審判,即不合法,自應逕予駁回。

㈡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涉犯背信、業務登載不實、業

務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民國108 年7 月22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21185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其中關於被告拒絕分配在大陸地區設立之昆山研迅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下稱研迅公司)、昆山勗研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下稱勗研公司)之部分股權轉讓金與聲請人而涉嫌背信、侵占罪嫌部分,經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無理由,而於109 年3 月22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697 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並於

109 年4 月1 日送達予聲請人,此有高檢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而聲請人係於109 年4 月10日委任林家祺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蓋有本院收狀戳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書各1 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就被告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此部分其聲請程序應屬合法。惟就聲請人其餘告訴被告在公司相關文件不實填載金額而涉嫌業務登載不實、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背信等罪嫌,乃經高檢署以被害人為研迅、勗研公司,聲請人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所為申告係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對於原不起訴處分自不得聲請再議而不合法等語為由,於109 年3 月31日以檢紀稱109 上聲議697字第1090000142號函通知聲請人,該函並於109 年4 月7 日送達聲請人,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則此部分既由高檢署檢察長以聲請人之再議聲請不合法而函覆聲請人,顯未經高檢署檢察長為實體審查後以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為駁回之處分,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交付審判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且無從加以補正,自應予以駁回,是以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應僅限於前述被告拒絕分配研迅、勗研公司之部分股權轉讓金與聲請人而涉嫌背信、侵占罪嫌部分,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方屬妥適。故聲請意旨於聲請交付審判中始提出之事證如另案民事事件筆錄、民事準備狀或民事判決等另案民事事件事證,均非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自皆不在本院可得審酌之範圍內,先此敘明。

四、另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五、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明知其有義務依股權比例將公司轉售款交與聲請人,卻在聲請人長期催促下仍然強占多年迄今已達4 年之久仍拒付,主觀上是否無侵占意圖已非無疑。則從其獨就聲請人應取得之部分設有不法條件,即先係要求聲請人須先承認不實之「第二次承包無虧損」之書面同意書簽名承認始願付款,後又要求聲請人須返還20萬元美金及新臺幣30多萬給微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米公司)始願付款,可見其自始對該筆轉售款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及行為,當構成業務侵占犯行。且被告本已有移轉部分款項至聲請人帳戶,豈會不知聲請人帳戶導致4 年多無法匯款?檢察官卻輕易採信被告所辯稱聲請人未提供匯款帳戶以致無法匯款之謊言,顯有未經調查即縱放被告之缺失云云。惟查:

㈠設於境外年利公司所持有設於大陸地區勗研公司100%股權及

設於境外XU CHEM 公司(下稱旭辰公司)所持有設於大陸地區研迅公司100%股權,轉讓與大陸地區人民陳平及魯凱乙事,係經年利公司、旭辰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授權被告簽屬股權轉讓協議及配合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實際上亦係由被告代表年利公司及旭辰公司與陳平及魯凱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有年利公司、旭辰公司股東會決議各1 紙、股權轉讓協議影本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8 年度他字第194 號卷【下稱他卷】第92頁、第93頁、第16

0 頁至第173 頁)。另上開股權轉讓款項依實際投資人出資比例分配與各投資人事宜,係經年利公司、旭辰公司實質投資人臨時會議決議委由被告處理,該實質投資人包括聲請人,其投資比例為28.926519%等情,亦有該次會議電子開會通知、會議通知、會議議決通知書、股東簽到及持股比例表、股東委託書等件可參(見他卷第87頁至第91頁、第102 頁至第103 頁、第106 頁至第107 頁),是被告確有受年利公司、旭辰公司委託處理轉讓股權款項分配給各實質投資人事宜,足見被告係為年利公司、旭辰公司處理事務,並非係受聲請人所託處理上開事宜,聲請人縱認被告處理不當,亦無對聲請人觸犯背信罪之餘地。

㈡又上開股權轉讓款總額,乃先就其中人民幣1,000 萬元依投

資人投資比例分配,惟聲請人認被告所製作之106 年12月31日勗研研迅股權轉讓清單有所不實,因而拒絕簽署股東分配同意書(即聲請意旨所稱之「第二次承包無虧損」之書面同意書),為聲請人及聲請意旨所是認(見他卷第2 頁至第4頁、第126 頁),因此聲請人與股東林東陽、律師及被告於

107 年7 月7 日在微米公司協商此部分款項之分配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勗研研迅股權轉讓清單、股東分配同意書及

107 年7 月7 日協商之錄音譯文1 份可佐(見他卷第11頁、第13頁、第15頁至第43頁)。嗣於107 年8 月24日被告始匯款美金418,452.89元(約人民幣289 萬元)至聲請人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有聲請人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 份可證(見他卷第44頁至第45頁)。聲請意旨雖主張從被告遲延支付此部分之股權出售款項,即可看出被告對股權轉讓款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表現及主觀侵占犯意云云,然此部分顯係因聲請人對該次款項分配過程容有爭執,拒絕簽署股東分配同意書,雙方並於107年7 月7 日進行商談,且從上開錄音譯文可知,聲請人原先提供匯款之帳戶為其妹妹之外幣帳戶,但被告認此部分係由境外公司匯款外幣,匯款到具有股東身分之聲請人名下帳戶較為適宜等(見他卷第15頁反面至第17頁、第35頁反面至第38頁、第39頁反面至第31頁)對於匯款帳戶認知之落差,被告基於上開因素而未貿然發放,尚屬合理。且觀聲請人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係於107 年8 月8 日始開立,有該帳戶存摺內頁明細1 紙可憑(見他卷第45頁),再經聲請人告知被告可匯款至該華南銀行帳戶等通知往返期間,被告於107 年8 月24日匯款此部分依投資比例分配之股權轉讓款尚難認有何明顯之推諉延遲,故聲請意旨以此認被告有侵占股權轉讓款之客觀表現及主觀犯意云云,容有誤會。

㈢另就上開股權轉讓款尾款人民幣1520萬元分配部分,聲請人

除認其應分配到較高之金額外,其對被告所計算承包公司的盈虧結算金額亦有意見,業據聲請人供述在卷(見他卷第12

6 頁反面),亦為其於聲請意旨中一再爭執(見他卷第2 頁反面至第5 頁反面),核與證人林東陽於偵訊中檢察事務官前證稱:107 年12月就股權轉讓款尾款經股東會議決議後,依照股權比例分配,我們有以微信跟寄掛號通知聲請人,其他人都有領取,但聲請人沒有來領取,他認為分配不公,他應該要分配到比較多,但虧損的部分他不應該分配這麼多,所以遲遲不領,還請三位律師要來確認財務狀況等語(見他卷第68頁),約略一致,足證聲請人對此部分之分配款項數額確有爭執,是被告辯稱聲請人沒有提供匯款帳號供其匯款等語(見他卷第67頁、第181 頁反面),已非完全無稽。聲請意旨雖以被告早於107 年8 月24日即曾將股權出售款之部分款項即美金418,452.89元,匯到聲請人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被告怎會沒有聲請人之帳戶可匯款,因而認被告上開辯解不可採信云云。惟被告雖有聲請人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但其明知聲請人對分配款項數額已有爭執,則其在未經聲請人明確告知要以哪個帳戶作為接受股權出售款尾款分配之接收帳戶情況,豈可能擅作主張逕將該部分分配款匯款至聲請人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是被告雖知悉聲請人之華南銀行銀行帳戶帳號,但其因不能確定所指定受款帳戶為何,因而未匯款等情,尚非無據。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㈣另依聲請意旨,聲請人至遲於108 年5 月30日偵訊中已向被

告明確告知要以華南銀行帳戶作為股權出售款尾款之分配款帳戶等情(見他卷第182 頁,以及聲請人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二)狀第5 頁至第6 頁),惟此時聲請人已對被告提出本件告訴,是雙方紛爭已進入訴訟程序,被告遲未給付此部分之分配款,已不排除有欲等待訴訟結果釐清紛爭後再行給付之心態。且被告另辯稱微米公司設立後曾借用聲請人第一銀行帳戶做為業務上使用,後因聲請人擅自向銀行變更印鑑,導致微米公司在聲請人第一銀行帳戶內之美金20萬元及新臺幣30多萬元皆無法動用,在聲請人返還前,其無法交付此部分分配款等語部分,依聲請人所提供之107 年7 月7 日錄音譯文中,即見被告於該次協商過程中,確實已表示聲請人需將美金20萬元及新臺幣30多萬元還給微米公司,才要匯款等語(見他卷第40頁至第43頁反面),並於107 年12月間透過律師函迭請聲請人返還該等款項,有律師函2 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98 頁至第201 頁),則以被告自承為微米公司監察人,及兼負責微米公司財務、帳務之立場(見他卷第66頁反面),其為促使聲請人能歸還微米公司上開款項,因而遲未依年利公司、旭辰公司之股東會決議將聲請人應分配之股權轉讓尾款分配金額匯與聲請人之作法,暫不論是否與民事抵銷或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規定要件相符,然被告出發點既係為微米公司爭取利益,即難認其主觀上對股權轉讓款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存在。

㈤聲請意旨雖另稱,縱使係因聲請人未提供帳戶以致,被告無

法匯款,但依訴外人楊敏鵬所傳之股東會議通知,被告亦應將該筆分配款項向法院辦理提存,惟被告顯然迄今均未向法院辦理提存,自有侵占之不法意圖云云。查觀諸訴外人楊敏鵬於107 年12月21日在各該股東群組內所傳送之關於旭辰公司、年利公司股東會議通知,固有提到:「(3 )請各投資人在本月24日前將匯款帳戶通知陳銘珠以利後續作業。(4)因海外公司即將進行清算,若有投資人因故暫時無法提供外幣帳戶,則將以法院提存方式處理,以利後續境外公司結束作業」等語,有LINE群組對話擷圖1 紙可參(見他卷第90頁),則被告在聲請人未提供匯款帳戶時,未將屬聲請人可請求之股權轉讓款尾款分配金額向法院辦理提存,固有可議,但被告未依原預定方式辦理提存之原因不一而足,未必即代表其有意侵占該筆分配款項,況聲請人可分配到之股權轉讓款尾款經換算後為美金637,304.99元,迄今仍存在旭辰公司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內,有該帳戶餘額明細在卷可考(見他卷第86頁、第188 頁),顯見該筆分配款仍存在旭辰公司帳戶內,並未經被告個人支配或動用,尚無足證明被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客觀表現及侵占主觀犯意存在。

六、綜上所述,除聲請人就被告在公司相關文件不實填載金額而涉嫌業務登載不實、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背信等罪嫌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為不合法外,另其告訴被告拒絕分配股權轉讓款分配款而涉嫌背信、侵占部分,依現有偵查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則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違法,聲請意旨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不當,求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洪珮婷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惠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