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56號聲 請 人 朱元馴代 理 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吳益群律師被 告 周珍妮(原名:周淑真)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53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續一字第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朱元馴(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周珍妮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08 年度調偵續一字第9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09年3月23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537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年4月6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在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2 日)內,於同年月1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各1份、高檢署送達證書影本1份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程序尚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對被告有200 萬元及自104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債權存在,此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字第149 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該案並於105 年11月17日確定。而被告周珍妮原為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之「快樂排骨便當店」(下稱便當店)之負責人,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下稱D車,已於105 年5 月23日更換牌號為ARN-2382號)之所有權。詎被告竟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於105 年11月11日以60萬元與賴寶珠簽訂便當店經營權暨資產設備之頂讓合約書,而轉讓與賴寶珠、林朝欽、林朝銘(林朝欽之弟)等3 人,再於106 年3 月9 日將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賴寶珠;被告並於106 年間分別將A車、B車、D車,過戶登記與簡奷卉、林朝欽、林桂蘭等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嫌云云。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於106 年1 月知悉不利判決,即於同年3 至4 月處分便當店及4 部車輛之全部財產,而該當毀損債權罪無疑,分如下述:

㈠B車交易:證人賴寶珠前稱證人林朝欽開支票購買B車,後

稱什麼都不知道;證人林朝欽稱未有交易,支票係擔保之用,並稱被告用其名義將B車賣給車商。被告則稱B車為真實交易。被告與證人賴寶珠、林朝欽供述矛盾,顯見根本未有B車交易,實則被告利用證人林朝欽名義脫產,自該當毀損債權罪。

㈡便當店交易:就其交易價金,證人賴寶珠稱由林朝欽開支票

支付,證人林朝欽前稱由賴寶珠匯款支付、後又改稱賴寶珠貸款後由林朝欽開立支票支付,顯有多處自相矛盾之處,足證根本未有價金支付,僅為被告杜撰用以脫免遭追討債務之詞,該當毀損債權無疑。

㈢證人賴寶珠證述「被告稱不能有自己的帳戶,所以才應被告

要求轉入其他帳戶」,顯見被告早已有閃躲債務、毀損聲請人債權之故意,卻經再議處分以實難臆測被告主觀意思為由,而認定被告當時不知民事判決,顯有悖於事實及不依證據之重大違誤。且聲請人之子即證人朱啟文於106 年1 月親自去便當店、亦打電話告知被告應清償債務,卻經再議處分以未持民事判決、電話沒有錄音為由,而斷採被告片面之詞,無視證人朱啟文證詞,再議處分亦有上述重大違誤。

㈣被告於105 年5 月17日高等法院庭期即自認票據為其簽署、

指紋為其按壓,惟多次否認有借貸或隱名合夥關係,對法官或原告律師所稱均難以回應,更拒絕收受各種法院書類之送達,又前述民事案件於判決翌日即得於司法院網站查詢,被告於105 年7 月27日判決後即可上網查詢即可得知判決結果,顯見被告主觀早已知悉將受不利判決,再議處分猶率爾採信被告片面之詞,以被告自同年5 月17日出庭後拒絕收受文書為由,認定被告無從知悉判決,顯有不依證據、悖於事實之嚴重違誤。

㈤A車、D車交易:衡諸交易常情,車輛買賣多為達成買賣條

件之契約後,始交付車輛及價金,惟被告竟先交付車輛後方達成買賣契約,嚴重悖於交易常情,顯見被告所為處分車輛方式具有高度虛偽可能性,顯係脫免追討債務之詞。

㈥原處分就證人林朝欽是否真有B車交付買賣價金,並未函詢

票據交換所;就是否真有A車、B車、D車買賣交易、上開便當店頂讓情事,亦未傳喚調查證人簡文欽、證人林朝銘;又證人林朝欽係被告前夫、證人賴寶珠更為被告多年員工,該2 人亦為毀損債權罪之潛在被告,該2 人陳述亦應有其他補強證據,豈料,原處分率以該2 人證詞互為補強,顯有應調查未調查及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重大違誤,依上述理由偵查作為實有不完備,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四、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始符法制。

五、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為何認定查無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前揭犯嫌之理由,均已論述甚詳。此外,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就卷證資料觀之,本件檢察官所為論述,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且查:

㈠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林朝欽、賴寶珠與林朝

銘合夥接手經營便當店當時,並不知道伊在外有欠別人錢,林朝欽、賴寶珠與林朝銘不是在幫伊脫產,伊因積欠貨款做不下去,才把便當店頂讓給林朝欽等人,林朝欽做了1 年也做不下去就歇業,頂讓的錢伊拿去付貨款;伊於105 年10月中旬○○○區○○路○○○ 號3 樓搬○○○區○○街○○巷○ 號

3 樓,從105 年11月1 日就住○○○區○○街住處,伊未曾收受判伊敗訴的民事二審判決,但伊因與聲請人間的民事訴訟到高等法院民事庭開過庭,伊一直到上次開庭(應指本案

107 年1 月22日被告第一次接受偵訊庭期)才知道上開民事二審判決內容為伊敗訴,而伊與聲請人間民事訴訟,伊於一審取得勝訴;A車因有罰單欠稅問題,故於106 年7 、8 月間以29萬元之價格賣給簡文欽(車輛名義登記人為簡文欽之妹簡奷卉),D車也是有貸款問題,於106 年5 、6 月間以

8 萬元之價格賣給簡文欽(車輛名義登記人為林桂蘭),B車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併於105 年12月以15萬元賣給證人林朝欽,C車已報廢,賣A、D兩台車實際上沒有拿到錢,還要付罰單及欠規費的錢,另因車子還有貸款,所以後續貸款給車商繳,伊負責把規費等欠費繳清,這些有部分也是拿頂讓的錢來支付,民事一審是判伊勝訴等,伊頂讓店當下,沒有想到伊判決輸了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經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稽。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判斷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損害債權罪之成立,應就行為人有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及犯行判斷。債務人須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主觀上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客觀上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始足當之;非指行為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不得任意處分其財產。倘行為人確有就其財產為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權等處分行為,而係基於清償債務、提供擔保等正當目的,主觀上並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核與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被告未能確切知悉其民事訴訟敗訴而應受強制執行:

被告與聲請人間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前經本院於104 年12月15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1141號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字第149 號清償借款案件審理,被告未曾委任訴訟代理人,且曾於105 年

5 月17日親自出庭答辯,復於該次庭期中親收同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開庭通知書,惟被告並未於同年7 月12日到場,法院則依聲請人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於同年7 月26日改判被告應給付聲請人200 萬元及利息,將該民事判決以寄存方式送達被告,寄存後並無被告領取該二審民事判決之紀錄,該案嗣於同年11月7 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149 號事件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送達證書、言詞辯論筆錄、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新北檢公務電話紀錄單等件在卷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149 號民事卷宗第73至76頁、第93至94頁、第111 至113 頁、新北檢107 年度調偵字第1106號卷〈下稱調偵卷〉第35至38頁)。被告於前開民事事件中既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卷內亦無相關資料可認被告具有法律相關知識之人,自難認被告知悉或可預見其未到場將產生何法律上之效果,是其未能知悉前開民事事件將於何時辯論終結、宣判,亦未悖離社會常情。故被告辯稱其於聲請人提起本件告訴,而於107年1月22日首次經新北檢檢察官傳喚到庭訊問上開案情,並於同年3 月28日向本院聲請閱覽上開民事借款案卷宗,始知上述民事案件敗訴確定,有遭受強制執行情事,即難謂為不合常理。至聲請人指被告拒絕收受法院書類之送達、被告可於網站上查詢判決結果云云,僅為聲請人之臆測之詞,尚難採信。

㈣便當店經營權、B車車輛出售部分:

聲請人認便當店交易、B車車輛出售之交易真實性可疑。然查,上開便當店經營權暨資產設備係由被告與證人賴寶珠於

105 年11月11日簽訂頂讓合約書而移轉與證人賴寶珠、林朝欽、林朝銘等3 人,並於106 年3 月9 日將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證人賴寶珠,於同年3 月28日將B車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林朝欽,有上開便當店頂讓合約書、股東合約書、賴寶珠之國泰世華華江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網路轉帳頁面、商業變更登記、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各1 份附卷可參(見調偵卷第71至77頁、108 年度調偵續字第31號卷第14頁)。而證人林朝銘經傳拘無著;證人賴寶珠證稱:頂讓內容是林朝欽與周淑真討論的,當下都是林朝欽主導,伊等在場都沒有表示意見等語;證人林朝欽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賴寶珠、林朝銘合夥向被告頂讓上開便當店,另外伊向被告購買B車;伊頂讓上開便當店伊也有使用B車,但當時伊並不知道被告在外有欠別人錢,伊也不是在幫被告脫產,伊是真的跟賴寶珠、林朝銘有意要一起合夥頂讓經營上開便當店,但後來因為便當店生意不好,所以才會在107年1月11日結束營業等語,足認被告應有實際轉讓便當店經營權之事,被告所辯尚堪採認。

㈤A車、D車車輛出售及C車報廢部分:

被告於106 年4 月14日將C車向臺北區監理所申請一般報廢;於同年4 月18日將D車所有權移轉過戶登記與林桂蘭;10

6 年5 月31日將A車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簡奷卉,有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等附卷可參。聲請人雖認A車、D車之交易悖於常情,然A車設有動產抵押登記並經清償,A、C車則有規費或罰單須繳納等事實,有債務清償證明書、動產抵押註銷申請書、上開車輛之規費或欠稅繳納相關資料各1 份存卷可佐(見108 年度調偵續一字第9 號卷〈下稱調偵續一卷〉第64至71頁、第76至85頁),足認被告所辯處分便當店部分所得或出售車輛所得,係用以支付扣抵車輛相關費用等語,並非全然無憑。至被告雖未能提出D車貸款之相關證據為佐,然被告處分上開D車迄今已隔多年,未能留存相關單據亦在情理之中,且綜合被告所提其餘資料,難認其關於D車所辯有何不實。

㈥又聲請意旨固以被告於106 年1 月份即經由聲請人之子即證

人朱啟文告知被告應清償債務,被告隨即於同年3 至4 月份處分名下便當店及4 部車輛之全部財產之毀損債權行為,惟查,B車係供便當店送便當所用之生財工具,被告業已就上開便當店頂讓情事於105 年11月11日和賴寶珠、林朝欽、林朝銘協議,並於同年12月1 日正式頂讓,頂讓範圍並包括送便當所用之生財工具B車,尚難謂被告於105 年11月11日前即得預知於106 年1 月份將受告知需清償債務,而預先為便當店頂讓、B車車輛處分之行為。另就A車、C車、D車之處分行為,亦因被告確於105 年9 月間即有積欠廠商松旺雜糧貨款,而有其提供之嗣後償付貨款之支票付款紀綠可參(見調偵續一卷第53至63頁),被告將頂讓便當店所得款項、處分車輛款項用於支付積欠貨款、車輛貸款、車輛規費或違規罰單,均係為清償債務之正當目的,亦為個人財務規劃,難謂其主觀上具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而客觀上所為係「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之行為」,而該當毀損債權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均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毀損債權罪,本件應純屬被告與聲請人間之民事糾葛,宜續以民事途徑解決,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既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亦無聲請意旨所指其認定事實有誤及調查未盡完備之處。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聲請人仍執首揭陳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陳怡親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郁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