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5號聲 請 人 貴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義禮代 理 人 李浤誠律師被 告 汪清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0194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08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事實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貴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汪清港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10月26日以108年度偵字第3208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8年12月13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0194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08年12月27日交由郵政機關向聲請人設址即新北市林口區工二工業區四路23號為送達,並經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聲請人於109年1月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地檢署及高檢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證,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在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或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告訴人指稱:被告汪清港與賴圳卿(已歿)得知告訴人貴康股份有限公司有鍋爐使用之需求,遂推由被告賴圳卿於97年4月22日,前往告訴人之工廠推銷霖昌公司製造之鍋爐,被告汪清港與賴圳卿均明知告訴人之燃煤蒸汽鍋爐需求規格為20噸,惟霖昌公司僅欲提供15噸規格之燃煤蒸汽鍋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賴圳卿假意允諾將配合告訴人需要,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以簽發2張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支票之方式,交付定金計500萬元予霖昌公司,嗣因代表人陳義禮發現霖昌公司運送至告訴人之燃煤蒸汽鍋爐省煤器上標示為15噸,另鍋爐構造圖實際為15噸規格之內容,僅係更改標示為20噸,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汪清港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經查: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聯瑣。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易言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始能成罪,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件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制裁。否則,私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買賣、借貸、承攬、投資或民間金錢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二)聲請人於97年8月間,原擬向霖昌公司訂購700萬卡燃煤熱煤鍋爐、15噸燃煤蒸汽鍋爐各1套,約定未稅買賣價款共計2,025萬元,嗣約於1個月後,聲請人始決定向霖昌公司訂購燃煤蒸汽鍋爐1套,惟規格由15噸變更為20噸,霖昌公司先後收受上開鍋爐簽約定金各250萬元,霖昌公司則於98年8月間起陸續設置鍋爐設備完成,並由聲請人實際使用迄今等情,業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352號民事判決書審認在案(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180號偵查卷第182頁、第183頁、第185頁及第186頁),而被告則於新北地檢署偵查中亦自承稱:「(檢察事務官問:貴康公司最終決定購買的鍋爐規格究竟是15噸還是20噸?)合約是賴圳卿去簽,聲請人簽約前原本是要買15噸,但聲請人後來要求提升到20噸,合約上手寫刪改的數據全部都是代表人陳義禮所為,如果是霖昌公司寫的,應該會全部重新繕打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28頁反面),由上可知,本件買賣標的,應係20噸燃煤蒸汽鍋爐及20噸燃煤蒸汽鍋爐相關配件。
(三)惟聲請人一再指稱被告所設置之設備,係為15噸燃煤蒸汽鍋爐及15噸燃煤蒸汽鍋爐相關配件云云,然查此僅有聲請人片面之認知及主張外,且臺北地院於上開民事判決書中認定:「依照證人即參與鑑定系爭燃煤蒸汽鍋爐之中華鍋爐協會副秘書長楊家振於102年9月4日到庭具結證稱:『蒸汽鍋爐本體銘牌20噸沒有遭到塗改之痕跡』等語明確,亦足認霖昌公司交付安裝予聲請人廠區之系爭燃煤蒸汽鍋爐本體之標示銘牌確為20噸」,且依證人楊家振於同日再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測試時,證人認為若不考慮黑煙之情形,強制送料是否可達到20噸蒸發量?)可以。」等語(見同上偵查卷149頁),是可見霖昌公司並無聲請人上開指訴情形。另對於聲請人所主張中華鍋爐協會為不實之鑑定,且證人楊家振亦為虛偽之證詞云云,於臺北地院判決書中業已將聲請人所主張之鑑定不實部分,加以論駁,而認「自難據此即論證人楊家振及中華鍋爐協會所鑑定有何不公允,原告交付安裝之系爭蒸氣鍋爐有規格不符情事。」等情(見同上偵查卷187頁)。
(四)又本件聲請人所提供買賣合約書及被告所提供蓋有中華鍋爐協會檢查合格戳章之熔接明細表,可知中華鍋爐協會曾於98年2月11日對於本案燃煤鍋爐進行檢查,該鍋爐之最高使用壓力為10kgf/c㎡、最高使用溫度183℃、熱傳面積410㎡等數據,均符合聲請人與霖昌公司於97年9月24日最終簽署之買賣合約書附表所載燃煤鍋爐規格數據等情,益徵被告及霖昌公司已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規格需求製造鍋爐,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再者,聲請人於霖昌公司安裝鍋爐後,雖即由代表人陳義禮向霖昌公司反應鍋爐噸數與合約不符,然聲請人並未因此停止使用,且霖昌公司仍派員前往保固至少1年、教導聲請人公司人員如何處理鍋爐異常狀況、更換零件等;嗣於保固期後之102年7月17日,聲請人仍請霖昌公司派員前往更換屬於消耗品之引風機風輪,此有被告提供之出貨單影本6張、統一發票影本2張在卷可稽,是本案實與一般詐欺案件取得贓款後,即置之不理之詐欺模式迥異。
(五)另依告訴人與霖昌公司於97年9月24日最終簽署之買賣合約書內容所載,雙方就付款方式約定為分4期給付:(1)第1期簽約款500萬元於簽約時給付(已經聲請人先後簽發交付上開2紙支票予霖昌公司)、(2)第2期款500萬元於交主爐時給付期票、(3)第3期款500萬元於裝配完成試車時給付期票、(4)第4期款525萬元於環保測試驗收完成時給付期票(見同上偵查卷120頁),其間買受之一方尚得於支付價款前,詳加檢視出賣人交付之系爭貨物是否符合原先雙方契約約定之數量及品質。循此以觀,倘被告果有意詐取本件買賣貨款之情事,其何以會與聲請人間約定先由其履行上開義務後,始交付貨款?是綜觀上開買賣雙方之交易過程,不僅在客觀上查無被告於交易之初,究有何對聲請人施予任何詐術之行為存在,且在主觀上亦難認其自始即有詐取聲請人貨款之不法所有意圖。
(六)再者被告負責經營之霖昌公司確實已依買賣合約書規格需求設置鍋爐設備,並已完成交付屬實,縱聲請人對燃煤蒸汽鍋爐需求規格或施作品質有所意見,亦屬該買賣標的物之品質是否具有與契約約定不符之瑕疵,應屬民事上買賣契約瑕疵擔保責任之範疇,要難憑此遽認被告於締約當初有何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之情事可言,自難僅以聲請人事後認定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即遽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意與犯行,本件核屬民事糾葛,宜循民事途逕主張權利,實難僅憑聲請人之單方指訴,率以刑法詐欺罪之刑責相繩於被告。
五、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已顯現之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嫌疑,自難徒以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認其罪嫌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細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犯行,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調查未盡完備、率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無從認定原不起訴處分見解或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何虛偽或錯誤之處,是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而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陳幽蘭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