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52號聲 請 人 詮英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郭益章代 理 人 胡文英律師被 告 洪琮輝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22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9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詮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詮英公司)告訴被告洪琮輝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9 年1 月22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179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9年3 月12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22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同年3 月26日送達聲請人收受,而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始日不計入,並加計在途期間2 日),即於同年4 月6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尚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考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意旨)。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刑事判例意旨)。
四、經查:㈠聲請人之代表人郭益章於108 年10月28日偵查中指稱:「我
跟中鋼申請尾款時,經過好幾年,洪琮輝都跟我說中鋼還沒跟上包新亞工程結帳,106 年1 月洪琮輝才叫我去簽文件說要幫我辦拿尾款,我發現數目怪怪的,但洪琮輝說那是他們公司內部做的帳,所以我就在文件上蓋章,…」、「(檢察官問:有何證據可以證明你被詐欺?)沒有,洪琮輝騙我說要給我尾款叫我簽名時,沒有其他人在場,我也沒有錄音,我跟他說結算的數字不對,鋼架安裝結算書的金額不對,少了200 多萬元,他跟我說這是他們公司內帳,叫我還是要蓋章。」等語(見108 年度他字第7313號卷第7 頁及該頁反面) ,並有工程結清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乙紙附卷可稽。本件雖依聲請人之代理人前開所述內容,當時其係遭被告詐騙始簽立不實之系爭切結書。惟查,聲請人之代表人尚未能於偵查中提出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之相關具體事證以佐其說,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代表人之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
㈡次查,觀諸系爭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詮英工程有限公
司因承辦貴公司國道一號五股楊梅段拓寬工程C902標鋼橋工地電焊工程『合約編號為BB98048-E-00-00000』業已完竣,並辦理結算數量及金額(如附結算書),本公司(含工程行等)依合約付款辦法請領尾款無誤;本工程業經雙方結算,日後雙方不得再對此結算數量、金額及有關本工程除合約規定應盡義務外之其他事宜提出任何爭議,立此為證。此致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立切結書人詮英工程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4日」等文字(見108 年度他字第7313號卷第20頁) ,有系爭切結書及尾期工程估驗單各乙紙(見
108 年度他字第7313號卷第21頁)附卷可考。參以聲請人之代表人於偵查中陳述:從101 年開始承攬過中鋼工程4 件,除了中鋼之外,也有承攬別家公司,伊從100 年開始當下包,承攬約40件左右的工程等語(見108 年度他字第7313號卷第7 頁背面)。足徵聲請人之代表人憑藉其前揭豐富之承攬工程及請款經驗,其應知悉在系爭切結書等相關文件上簽名及蓋章之重要性。然聲請人之代表人審閱系爭切結書後,應已知悉簽立系爭切結書之主旨,乃為本件工程辦理結算數量及金額,本件工程業經雙方結清,日後不得再對此結算數量、金額等提出任何爭議。況且,系爭切結書上顯示,聲請人之代表人郭益章除親筆署名外,並蓋用詮英公司之大小章及包含公司地址、電話之公司條戳章。益徵聲請人之代表人郭益章當時確知系爭切結書攸關本件工程結算請求支付尾款之權益甚鉅,倘若當時既然已發現結算金額有異,為何未於當場對被告提出異議,請求中鋼公司重新計算結算金額及數量,卻仍然同意簽章,顯見其已經過慎重考慮後始同意為之。是聲請人之代理人指稱:被告說是公司內帳,叫其蓋章,其就同意蓋章等語,尚無依據,要難採信。
㈢復查,聲請人詮英公司先就本件工程尾款未給付事宜,對中
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提出請求給付工程報酬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以106 年度建字第164 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3 月6 日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513 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前揭民事判決2 份在卷可稽。嗣聲請人於108年8 月13日始對被告提出本案詐欺告訴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書3 份及刑事告訴狀1 紙附卷可查。而觀之本院106 年度建字第164 號民事判決理由載明:「然前開被證3 之工程結清切結書既為原告(即本案聲請人)所出具,被證4 之尾款工程估驗單亦經原告於承包商簽認欄蓋章簽認,原告自應受拘束。」(見108 年度他字第6268號卷第9 頁);且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513 號民事判決理由亦載明:「被證3 之工程結清切結書係106 年1 月14日所簽,益證上訴人(即本案聲請人)業經確認後始簽署應可認定。雖上訴人辯稱被證2 、3 、4 係遭被上訴人(即中鋼公司)以欺騙手法所簽,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見108 年度他字第6268號卷第15頁)、「又被證2 、3 、4 係經上訴人核認屬實後,基於自由意志簽蓋,上訴人自應受拘束」、「系爭工程於102 年12月30日驗收完成,被上訴人與新亞公司已結算及付款,早於上訴人簽認被證2 、3 、4 前,且被上訴人與新亞公司之驗收無需上開文件,自無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為符合新亞公司驗收之帳目而要求其提供被證1 至4 可言。」等情(見108 年度他字第6268號卷第18頁背面)。足見聲請人之代表人基於自由意志在上揭文件簽名及用印,且被告並無為結算及請款而要求聲請人配合製作不實文件之必要,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而逕以詐欺罪責相繩。
㈣另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略以:被告在「有關五楊段C9
02標電銲尾款結案事宜」檢討會明確表示,中鋼公司承攬新亞公司工程案,因「結算數量低於合約量」,造成虧損,必須扣除廠商保留款(即工程款),證明聲請人主張10% 保留款之存在,並無所謂「溢領」情節等語。然查,觀之上開10
6 年度建字第164 號民事判決理由載明:原證4 之「C902標電銲數量及金額統計表」上並無任何兩造公司之簽署,顯非兩造正式之結算文件;原證5 之電子郵件(即前揭聲請人所指「有關五楊段C902標電銲尾款結案事宜」之電子郵件)為被告公司人員洪琮輝所寄發與「黃裕昌、陳淑吟」等人,上載:「有關五楊段C902標電焊尾款辦理方式如下:1.以尾期估驗單辦理結算(將扣除金額2,377,614 元,另發扣款備忘錄)- 詳附件二…2.以簽辦方式補貼廠商橋面焊接費用2,480,000 元- 詳附件三第七點。3.上述差價三家僅共102,386保留款。因與業方結算低於合約數量,造成須扣除保留款部分,另行簽辦酌以補貼。」並附加「電焊尾款分析表」、「尾期估驗單」、「電焊成本分析簽辦單」等3 個pdf 檔案為附件。是依該電子郵件,洪琮輝係向連同原告在內之各家電焊承商說明系爭電焊工程仍應以尾期估驗單辦理結算事宜,並無變更系爭工程合約關於以每噸700 元為實作實算之計量計價方式之約定。」(見108 年度他字第6268號卷第9 頁背面;108 年度他字第7313號卷27頁),顯見前揭民事判決理由中,業已就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詳加調查及認定在案,亦即被告係向連同聲請人在內之三家電焊承商,說明系爭電焊工程仍應以尾期估驗單辦理結算事宜,並無變更系爭工程合約以實作實算之計量計價方式約定甚明。是以,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既屬民事事件爭執事項,並經上開民事事件調查認定,且聲請人所稱10% 保留款存在與否乙節,亦核與刑法詐欺罪之成立無涉,尚難執此逕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核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逕以該罪責相繩。本件證據資料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及卷內現存之證據,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逕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揭犯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其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其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陳怡親法 官 楊展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