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53號聲 請 人 葛大隆代 理 人 沈晉瑋律師
邱邦傑律師被 告 陳美智
吳芳林滄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22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03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示。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陳美智、吳芳、林滄秀涉犯竊佔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2 月7 日以109 年偵字第303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嗣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09 年3 月17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22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09 年3 月31日交由郵政機關向聲請人之送達代收地址即臺北市○○區○○○路○ 段○○○ 號2 樓之2 送達,由該社區管理人員代收,此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查,經聲請人於
109 年4 月9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地檢署及高檢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證,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在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或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㈠告訴暨告發意旨略以:被告吳芳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即民生首富公寓大廈,下稱民生首富社區)2 樓之所有權人及民生首富社區現任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委員,被告陳美智則為現任民生首富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被告林滄秀則為民生首富社區管委會財務委員,告訴人葛大隆則為民生首富社區前任主任委員。①緣被告吳芳明知其住處房屋後方之新北市○○區○○段地號12號空地(下稱本案空地)係民生首富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法定空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不詳時間,未得民生首富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在本案空地上之2 樓懸空搭建面積15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下稱本案建物),以此方式竊佔本案空地,被告吳芳並於106 年間,在本案建物下方之本案空地上搭建2 支鋼架支撐本案建物,阻塞民生首富社區大廈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嗣告訴人葛大隆以民生首富社區管委會之名義,於106 年12月20日對被告吳芳提起排除侵害之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年10月29日以107 年度板簡字第1211號判決被告吳芳應將本案建物拆除,告訴人葛大隆並以民生首富社區管委會之名義聲請對被告吳芳本案建物拆除之強制執行(下稱本案強制執行)。②被告陳美智、林滄秀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告訴人利益之犯意,詎其等分別於108 年2 月17日當選為民生首富社區之主委及財務委員後,為受民生首富社區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應忠實誠信執行職務,竟於108年3 月20日以民生首富社區管委會之名義,具狀撤回本案強制執行,撤回本案強制執行後,被告林滄秀亦未積極追討管委會先前已支出之強制執行費用,致生損害於民生首富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因認被告吳芳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項之竊佔、同法第189 條之2 第1 項阻塞逃生通道罪嫌,被告陳美智、林滄秀則涉犯同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等語。
㈡本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
以109年度偵字第3038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⒈被告吳芳涉犯竊佔罪嫌部分:被告吳芳係在78年3 月6
日登記為其前開住處所有權人乙節,有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存卷可查。而本案建物經搭建迄今已有至少20年乙情,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滄秀到庭證稱:伊在78年間搬入民生首富社區,被告吳芳是第二手的屋主,被告吳芳購買其住處房屋時,本案建物就已經存在了,本案建物蓋好迄今至少已經有20年了等語,則本件自本案建物搭建好之時間點起算,至告訴人周明輝、葛大隆提出告訴之時間止,顯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不得再行追訴。
⒉被告吳芳搭建2 支鋼架涉犯竊佔及阻塞逃生通道罪嫌、被告陳美智、被告林滄秀涉犯背信罪嫌部分:
①被告吳芳部分:⑴就涉犯竊佔罪嫌部分,質之告訴人葛大
隆自承:被告吳芳的違建在2 樓,1 樓的違建原本是全家便利超商,後來全家便利超商拆除後,被告吳芳擔心本案建物坍塌,才會在本案建物下方搭建2 個鋼架等語;證人林滄秀證稱:當初因為水利局要做下水道,水利局通知1 樓拆除違建,本案建物在2 樓,怕坍塌,所以屋主就自行做了2個鋼架支撐等語,均核與被告吳芳所辯相符,則被告吳芳因擔心本案建物坍塌造成對公眾之危害而在下方搭建鋼架,實難認被告吳芳搭建鋼架之行為,有何竊佔之主觀犯意,不得將被告吳芳繩以竊佔罪責。⑵就涉犯阻塞逃生通道罪嫌部分:觀之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現場影片光碟,被告吳芳所搭建之紅色鋼架旁,有一通道通往銀色鐵門,通道沿路堆放許多雜物,拍攝影片者必須跨越沿路堆放之雜物始能通過該通道,有現場影片光碟、現場照片存卷可查,揆之前開實務見解,沿路堆放之雜物僅造成行走困難,但仍可跨越雜物通過,自難認逃生通道確實已失其功用。再者,質之告訴代理人自承:紅色鋼架旁通往銀色鐵門的道路就是逃生通道,這條路上堆滿很多雜物,行走很困難,這些雜物一部份是之前1 樓全家便利超商所留下來的東西,其他的東西不知道是何人所堆置等語,則依告訴代理人之指訴,造成通行困難之原因係因該道路上堆放有許多雜物,而非被告吳芳架設鋼架所致,實難認被告吳芳有何阻塞逃生通道罪責。
②被告陳美智、林滄秀涉犯背信部分:
民生首富社區於108 年2 月26日有召開新任委員之管委會,被告吳芳於會議中有提出暫緩強制執行之議案,議案經提出後,出席的委員並無人反對,被告陳美智始具狀聲請撤回本案建物之強制執行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芳陳述明確等語,均核與被告陳美智、被告林滄秀前開辯詞相符。另告訴人2 人聲請傳喚證人歐陽朝鍾到庭,主張被告陳美智撤回本案建物強制執行聲請並未經過管委會決議等語,然經傳喚證人歐陽朝鍾到庭,證人歐陽朝鍾並未到庭,對照民生首富社區108 年2 月26日民富108 年字108001號公告及108年2 月26日管委會會議簽到表,證人歐陽朝鍾並未出席108年2 月26日召開管委會會議,自難以證人歐陽朝鍾之證詞,而認定撤回本案強制執行聲請,並未經過管委會決議。至告訴人委任告訴代理人具狀指稱:被告林滄秀未積極追討先前已支出之本案強制執行費用而涉犯背信犯行等語,然依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經撤回強制執行後,先前已支出之強制執行費用本不得請求返還,自不得以此認被告林滄秀有何背信犯行。職此,本件自難僅以告訴人葛大隆之單一指陳,逕認被告陳美智、林滄秀確有違背職務之行為,而將其等繩以背信罪責。
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3 人有何告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渠等犯罪嫌疑均有不足。
㈢另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略以:被告陳美智、林滄秀及吳芳
分別為民生首富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委員,為共同迴護被告吳芳之竊佔犯行而共犯背信罪,被告等間具利害關係,為脫免自身罪責而相互附和,難以期待渠等會為對己不利之證詞。本件應調查管委會有無作成「撤回強制執行案之決議」,提案者是否具正當性無瑕疵,且被告吳芳不法佔用社區之法定空地可否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管委會之決議放棄追究遭不法佔用之狀態,又被告吳芳違法佔用法定空地之實際時間為何?檢察官逕以被告間之陳述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未調查其他相關事證,認事用法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請求將本件發回續查等語。
㈣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略謂:
⒈經查,被告吳芳係在90年3 月28日,因買賣取得民生首富
社區之房地所有權,有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63頁)。而同案被告林滄秀於於原署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具結證述,系爭建物迄今已搭建至少20年等語。聲請人周明輝、葛大隆亦為民生首富社區住戶,就渠等指訴之違建亦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查證並足以推翻被告林滄秀上開經具結之證述,而被告林滄秀同為社區住戶並擔任管委會財務委員,端無甘冒偽證罪之重罪風險,而為被告吳芳之利益作出虛偽不實之證述。原署檢察官就此部份,認定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而為不起訴處分之認定,堪屬妥適。
⒉次查:被告陳美智、林滄秀坦承有以民生首富社區管委會名
義撤回對被告吳芳之強制執行聲請等語。而民生首富社區於108 年2 月26日召開108 年度第一屆管委會之會議,被告等於該次會議中分別被選任為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委員。被告吳芳於該次會議中以口頭提出暫緩強制執行之議案,議案經提出後,出席的委員並無人反對,被告陳美智為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始具狀聲請撤回本案建物之強制執行等情,參以民生首富社區108 年2 月26日民富108 年字108001號公告及108 年2 月26日管委會會議簽到表(參他字卷第90、91頁),當日確有社區管委會之會議以及出席之委員人數。雖上開資料未載明有被告吳芳提出暫緩強制執行議案之內容,惟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林滄秀以證人身份具結證述當時被告吳芳以口頭提出此議案時,並無人反對等語屬實。而被告吳芳所搭建之違建應予拆除,業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確定,有本院107年度板簡字第1211號判決1份附卷可參,被告吳芳於108年2月26日之管委會乃是提案就上開確定判決之強制執行暫緩執行,並經出席委員一致同意,且暫緩執行並非不予執行,並無放棄對於被告吳芳所搭建之違建放棄追究之意。是以,尚難因此遽認被告等有何違背他人任務之背信犯行。
⒊揆諸首揭法律說明,原署檢察官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
有何背信等犯行,認事用法皆屬適當,核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
㈤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核與其告訴暨告發意旨、聲請再議之意旨均大致相同,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核閱屬實。參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認定民生首富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
8 年2 月26日召開管委會,被告吳芳於會議中有提出暫緩強制執行之議案,議案經提出後,出席的委員並無人反對,被告陳美智始具狀聲請撤回本案建物之強制執行等情,係依據被告陳美智、林滄秀之供述與證人吳芳之證述大致相符而為認定,並非僅依據民生首富大樓108 年2 月26日民富10
8 年字108001號公告;且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33012號強制執行案件,固經被告陳美智以民生首富大樓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具狀撤回強制執行,然撤回強制執行僅係終止強制執行程序,並未影響原強制執行名義之效果,是聲請意旨所指,容有誤會。綜上,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被告且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法 官 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慈恩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