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6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孫玲玲

孫大康孫大為代 理 人 陳威駿律師

柯佩吟律師被 告 黃清通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70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續字第31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孫玲玲、孫大康、孫大為以被告黃清通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6 月

5 日先以108 年度偵字第16110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8 年7 月26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5306號命令發回新北地檢署續查,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仍於109 年2 月7 日以108 年度偵續字第312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9 年4 月16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705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請,該處分書於109 年4 月24日送達,聲請人於同年5 月4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節,有上開各處分書、命令、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委任狀各1 份在卷可參,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即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三、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本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以:㈠證人李麗卿結證稱:我與孫娜娜認識20幾年,我是先認識孫娜娜,才與被告認識,我常常到孫娜娜家去找孫娜娜,我認為被告就是孫娜娜的配偶,我與孫娜娜及被告也曾一起到日本、九寨溝、九份旅遊,孫娜娜於107 年5 月5 日過世前的4 月份,我還有去醫院探視過孫娜娜,被告與孫娜娜感情很好,我覺得孫娜娜與被告就是夫妻等語;證人即詠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詠瑋公司)前會計賴春英結證稱:我之前在被告的詠瑋公司擔任會計,期間自79年11月起到84年8 月間止,我負責公司內帳與流水帳,離職後是孫娜娜接替我的,我是去上班後才認識孫娜娜,被告是公司負責人,營運部分都有參與,財務則交給我及孫娜娜處理,孫娜娜負責業務,我到公司後,被告曾提過說他們是男女朋友,快要結婚了,公司主要做布匹出口貿易,營收不錯都有賺錢,公司賺的錢都會存入被告、孫娜娜的帳戶中,至於孫娜娜、被告有沒有領取薪資我真的忘記了等語;證人陳悅文結證稱:我是被告、孫娜娜位於台北市○○區○○路0 段00號18樓的鄰居,就我所知,被告與孫娜娜間是同居關係,一開始我以為他們是夫妻,後來才知道是同居等語,並有被告與孫娜娜及友人共同出遊且舉止親暱之多張照片、皇家學院公寓大廈住戶遷入及狀況表等附卷可佐;又告訴人等人所提出被告與告訴人孫玲玲等人於106 年12月6 日對話之錄音顯示,渠等曾討論孫娜娜過世後是否可以納入被告家中祖先神主牌位等語,有該對話錄音及譯文在卷可證。綜上足見被告辯稱:我與孫娜娜生前確實係同居伴侶,有實質上夫妻關係,因此財務上相互代理,並於孫娜娜過世前達成共識,將我先前交付代管之財務及房地取回等情,尚非無稽,故尚難僅因被告有持孫娜娜之印章、存摺並提領轉帳匯款及辦理過戶登記之事,即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有何竊盜、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或侵占之犯行。㈡另觀諸告訴人等所提前開對話錄音譯文所示,告訴人孫玲玲亦曾與被告討論於孫娜娜過世後,如何處理財產、及孫娜娜生前曾為被告處理公司財務等情,又被告於對話中亦明白告知,倘由告訴人等人繼承孫娜娜名下財產,此後將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告訴人孫玲玲亦表示如果被告與孫娜娜之前有談過,就照孫娜娜的意思做,渠等並無意見等語,堪認被告前開所辯:我之財務係交由孫娜娜代為管理,僅因孫娜娜罹患重病後,為求方便處理,即在孫娜娜生前為之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尚難僅據告訴人等人單一指訴,而遽認被告有何侵占及偽造文書等不法。另經調取詠瑋公司、被告、孫娜娜之財產所得資料,然因調取資料僅能自

101 年起至今,故實難確認詠瑋公司於93年解散前之相關財稅資料,又孫娜娜之財產總額自104 年起至107 年,均為275,830 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可憑,故實難透過上開財產資料釐清孫娜娜之資力是否可自行購置不動產乙節,且亦難認定被告有何以其他手法侵占孫娜娜之其他收入之舉。㈢另被告並不否認代孫娜娜申請上開印鑑證明及辦理前揭不動產贈與登記之事,並有上開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惟證人即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周雨芃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本件我親自到醫院,檢視戶政事務所影像檔核對申請人樣貌,並詢問基本資料後,確認申請人意識清楚及確認當事人有無申辦印鑑登記的意願後就受理,且依照我的工作習慣,如果覺得當事人受制於旁人時,就不會繼續受理,並會加以制止,當時孫娜娜意識清楚,便由戶政事務所發給印鑑證明,至於使用目的則由當事人自行決定等語;復參以本件經當庭勘驗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時之錄影,亦可發現孫娜娜於辦理印鑑證明時意識清楚、可點頭、搖頭回答問題等情,有該錄影光碟及本署107 年12月21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係基於孫娜娜之授權申請印鑑證明,並辦理上不動產贈與登記,自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又證人即代書蕭鐵夫於偵訊中證稱:我曾協助被告及死者孫娜娜辦理不動產過戶,大約在2 月19日聯絡我,希望我協助處理土地贈與的事情,接受委託後,我大約是在2 月21日前往台北榮總,當時還跟我的太太陳淑慎一起前往,現場則有被告、死者孫娜娜,還有一個不認識的人,可能是看護,當時孫娜娜戴著口罩、帽子躺在病床上,我有請他拿下口罩,問他指南路的房子是否要贈與,他有說是,我接著請她在契約書、委託書、申請書等文件上簽名,並且告知土地坐落地點,當天孫娜娜的手比較沒有力氣,簽名起來有點抖,像是「娜」這個字比較多曲折的筆畫,所以可以感覺她簽名不像一般人可以有力氣的寫完,但是她精神都是正常的,講話有點吃力,因為是病人,所以我們沒有特別多聊天,處理流程大約半個多小時,我們就離開醫院等語,並提供一展地政士事務所客戶委託辦理地政士法第十六條執行業務委託書(下稱委託書)等資料可佐。復觀諸卷附辦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之印鑑證明,該印鑑證明之申請日期為107 年2 月13日,係在土地及建物過戶申請書(申請日107 年3 月5 日)之前辦理;又土地登記申請書、委託書上孫娜娜之簽名亦與印鑑證明委託書上之簽名相似,有印鑑證明申請委託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㈣再徵之孫娜娜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於106 年10月22日,孫娜娜傳送早安貼圖予被告,被告傳送簡訊「早安,有沒有感覺變涼了!」,孫娜娜則傳送簡訊「有,不過很舒服」、「我沒找到俊元圖章,你要準備一個喔」,被告傳送「好」等文字,此有本署以數位採證設備還原孫娜娜行動電話通訊內容文字之鑑識報告附卷可憑,另有孫娜娜親筆書寫「我的印章3 顆放在同一小袋子…」之文書等資料為證,堪認孫娜娜於此期意識尚屬清楚,並可清楚表達本意,尚難逕認本件房地係未經孫娜娜之同意或授權而予以過戶登記在被告名下,遑論被告有何行使及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㈤綜上,本件尚難僅憑告訴人等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何前揭犯行,而率以上開罪責相繩等理由,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上開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而本件誠如聲請意旨多次提及「爭點在於孫娜娜究竟有無授權或同意」,惟依卷內事證,被告與孫娜娜之關係,顯非僅係告訴人孫玲玲於偵查中所稱「比較好的朋友」云云,更非告訴人孫大康、孫大為於偵查中所稱之「沒有關係」云云,是以,被告上開財產之處分行為確實有高度之可能性係基於孫娜娜之同意或授權,本件既無更確實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存在,自不能僅因被告有上開財產之處分行為,而遽以推測被告涉有聲請意旨所指犯嫌。另聲請意旨所稱檢察官未調查之證據,事涉檢察官偵查方式之裁量,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該部分證據調查與本件犯罪之成立無涉。其餘聲請意旨,均經檢察官綜合卷內事證,予以論斷說明如前,而無不合之處,聲請人猶執陳詞而為本件聲請,自屬無據。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劉明潔法 官 陳志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振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