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61號聲 請 人 陳濰萱代 理 人 黃國益律師被 告 蔡漢銘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9 年4 月1 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78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11月25日10
7 年度偵字第1960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即聲請人陳濰萱前以被告蔡漢銘涉嫌詐欺案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8 年11月25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19603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其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9年4 月1 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78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09 年4 月9 日合法送達與聲請人等情,有上揭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在卷(見偵字卷第158 至160 頁、上聲議字卷第16至18頁、第20頁)可稽。聲請人於109 年4 月17日聲請交付審判,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 頁),自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 聲請人之父陳湰基(原名陳正松,下稱陳湰基)因罹患癌症,於103 年7 月1 日將其所有奇陣電機有限公司(下稱奇陣公司)股權轉讓與被告,並於同年7 月2 日、7 月4 日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分別將奇陣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400 萬元移轉予被告,另將奇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奇米公司)出資額525 萬移轉予被告指定借名登記之員工尚至偉。嗣陳湰基於103年9月8日因病過世,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之犯意,竟隱瞞陳湰基所有股權已於生前轉讓被告之事實,利用聲請人之母劉霂𥣞103年10月9日洽談陳湰基退職金、撫卹金之際,以辦理奇陣公司、奇米公司股東退股為由,謊稱陳湰基對上開2公司出資額僅715萬云云,致劉霂𥣞陷於錯誤而以該數額結清股款,受有1,315萬5,922元之不法利益。
㈡ 原處分書囿於股權讓渡書出現時點之瑕疵、印章非陳湰基親自用印、所載支票時間不合理等旨,認聲請人無法舉證股權讓渡書為真正,然此推論忽略被告親自在該讓渡書上蓋印之事實及背後隱含股權轉讓之合意,是原處分書認定事實與理由矛盾,且悖於經驗法則,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再者,被告雖稱該股權讓渡書係讓劉霂𥣞申報遺產稅時所用,惟劉霂𥣞若欲節稅,僅須提供國稅局之金額較低之結清協議書,而無須提出股權讓渡書,被告所辯並不合理;被告既願意在股權讓渡書上簽名蓋章,顯有股權轉讓之合意,原處分未予詳查,未附理由說明,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㈢ 原處分書固認奇米公司為奇陣公司100 %轉投資公司,陳湰基個人並未出資,然依奇米公司之損益明細表、股東同意(出資轉讓)書均可證明陳湰基確有在奇米公司出資,是原處分書前開認定與事實不符。證人即奇陣公司會計、奇米公司負責人蔡晏詔於民事給付股權買賣款(下稱另案)審理之證述奇米公司均無實際出資,顯與事實及公司法規定不符,檢察官未予說明,亦未傳喚該證人、會計師到庭詢問,逕以另案證詞為依據,顯有未盡調查之能事。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中段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涉犯詐欺犯嫌,辯稱:劉霂𥣞約於10
3 年10月9 日前一週,到公司來詢問陳湰基退職及股權等事宜,當時伊有交給劉霂𥣞遺囑、紅利分配表等資料,於103年10月9 日當天劉霂𥣞獨自到公司來簽結清協議書,伊交付
3 張支票予劉霂𥣞,該支票均已兌現,事實上奇米公司只是奇陣公司經營上之安排,雖然股東幾經變更,但確實係奇陣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當時係經過陳湰基同意才登記陳湰基為股東,陳湰基個人完全沒有出資等語。經查:
㈠ 被告與陳湰基前係奇陣公司同事,陳湰基於103 年9 月8 日因病過世後,劉霂𥣞於103 年10月9 日前往公司洽談陳湰基退職金及撫卹金事宜,與被告簽署結清協議書,結清陳湰基之股權約715 萬並受領3 張支票之事實,與證人劉霂𥣞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字卷第118 頁)相符,另有結清協議書、領款簽收單在卷(見偵字卷第69頁、第71頁)可查,堪以認定。
㈡ 參以陳湰基之遺囑載明:「我目前的名下財產,奇陣電機:奇陣電機所持有股份在公司財產清冊上寫得很清楚約700 萬股,有比例約2000萬的三分之一,奇陣舊制退休金約200萬左右寄放奇陣公司當周轉金。」等旨,有該遺囑在卷(見偵字卷第38頁)可查,核與結清協議書之結清明細記載:1.「舊制退職金」:2,447,617元、票期103.10.31、票號AH0000000;2.「股權」:20,000,000元×35.75%=7,150,000元、票期104.06.30、票號AH0000000;3.「撫卹金」:5,000,000元、票期104.12.31、票號AH0000000等旨相符,可見陳湰基確僅持有奇陣公司股份(股權價值為715萬元)、舊制退休金約200多萬元;另參以證人蔡晏詔於另案審理時稱:伊有經手處理奇陣公司、奇米公司股權轉讓、變更登記之事項,增資、減資均係請會計師處理,都是書面程序去呈報,「沒有」實際出資,陳湰基過世前對奇陣公司之出資額為700多萬元,對奇米公司「沒有」出資,過世後該出資額就由劉霂𥣞與被告協議後把金額結算,結算金額就如伊見證的結算協議書所載,該文件係伊經手,這些金額係協議好之後,內容係在103年10月9日前1天跟支票一起開的,劉霂𥣞是103年10月9日與協議書同時簽收領取,簽名則係當天3人同時在場簽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05至112頁),亦與陳湰基遺囑記載其僅持有奇陣公司股權相符,是被告辯稱:劉霂𥣞於103年10月9日來結清股款,伊有交給她遺囑及102年紅利分配表,結清後就直接交付支票給劉霂𥣞,奇米公司係奇陣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公司,陳湰基就奇米公司未出資等語(見偵字卷第128頁反面),即非全然無稽。
㈢ 至於卷內固有「股權讓渡書」(見偵字卷第28頁),其上記載陳湰基持有奇陣公司股權14,000,000元,以總價14,597,617元,轉讓與受讓人蔡漢銘(即被告)承受,並記載分別開立下列支票到期兌付:1.票期103.10.31 、票號AH0000000,金額2,447,617 元;2.票期104.06.30 、票號AH0000000,金額7,150,000 元;3.104.12.31 、票號AH0000000 ,金額5,000,000 元」一節,惟查,聲請人於偵查時稱:除陳湰基外,伊對奇陣公司、奇米公司實際營運及帳務處理情形並不瞭解,股權讓渡書係依事後才知道的等語(見偵字卷第51頁反面)、證人劉霂𥣞另案民事案件審理時稱:伊不清楚陳湰基生前的財產狀況,伊並沒有經手,伊也不清楚陳湰基有無在奇米公司任職,他不會告訴伊公司的事情等語(見偵字卷第98頁),可見聲請人及證人劉霂𥣞對於陳湰基是否在奇米公司持有股份,均不知悉,進而,被告與陳湰基間是否確有股權讓渡之合意,已非無疑。又參以股權讓渡書所記載陳湰基持有奇陣公司之股權金額(1,400 萬)一節,除與遺囑、結算協議書及證人蔡晏詔證述均不符外,細繹該股權讓渡書所記載之3張支票,核與結算協議書所記載支票之票號、票期及金額均相符,證人蔡燕詔亦證述該3張支票係與結算協議書於103年10月9日一併簽收,可見該等支票並非作為給付股權讓渡款項之用。另依證人蔡晏詔於另案審理時稱:奇米公司為奇陣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公司,於103年7月1日奇米公司股權讓給尚至偉係因為會計師說希望奇米公司的負責人不要跟奇陣公司有關,所以變更,且因為陳湰基身體不舒服,不希望股東太複雜,才變更轉讓給被告,因此奇米公司變更登記與實際股東出資是不同的,陳湰基的印章於103年7月5日發薪水的時候還有用到,因為當時銀行尚未變更,是伊用印的,因為陳湰基身體不舒服,無法到公司,因此伊有保管一段時間,陳湰基過世前,印鑑章還給劉霂𥣞等語(見偵字卷第107至110頁),可見股權讓渡書記載103年7月5日之日期,當時陳湰基之印鑑章係留存於證人蔡燕詔處,作為發薪之用,實難認該日陳湰基與被告確有簽立股權讓渡書,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陳湰基持有奇陣公司之股權金額為1,400萬元,亦無法證明陳湰基與被告間確有轉讓股權之協議,是其等間是否確有股權讓渡之合意,更屬有疑,自難僅據股權讓渡書,逕認被告有何隱瞞曾以高價受讓陳湰基股權,已獲取不法利益之詐欺犯行。
㈣ 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足證陳湰基與被告間確有簽立上開股權讓渡書之真意,且前開支票單據,亦不足以認定該款項確為履行股權讓渡之價金,故難認被告有何涉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之犯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意旨同此認定,其認事用法核無違法或不當。
五、聲請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㈠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陳湰基間有讓渡股權之合意,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聲請人稱原處分書忽略被告親自在該讓渡書上蓋印之事實及背後隱含股權轉讓之合意云云,顯屬其主觀臆測,且與客觀事證不符,應不可採。至於該股權讓渡書是否作為申報遺產稅節稅之用,均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是原處分書之認定尚無認事用法之違誤,亦無未予詳查之違法。
㈡ 陳湰基對奇米公司並未實際出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聲請人固稱原處分認定結果與奇米公司之公司登記相關資料或與公司法規定不符,然卷內亦無陳湰基確有出資之相關證據,自難逕認陳湰基對奇米公司確有出資,是聲請人此聲請意旨,應無理由。證人蔡晏詔既已於另案具結作證,其證述已足以說明本案相關爭執事項,且檢察官已調閱另案民事卷證資料,已為相關調查,自難單以檢察官未傳喚證人蔡晏詔,逕認原處分有未盡調查之能事。
㈢ 至於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許玉芬會計師一節,原處分之認定既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自無再對偵查以外之證據調查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意旨所執各情,依現存之偵查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詐欺罪嫌之心證程度。原偵查檢察官經偵查後,亦認被告上揭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案經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同此認定,而予處分駁回再議,均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是聲請人猶執前詞,執指摘原再議處分不當,求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依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