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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63號聲 請 人 陳珮玲代 理 人 王秉信律師被 告 李陳阿實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礙婚姻及家庭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21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199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至第258 條之4 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併予存在,且徵諸同法第258 條之1 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說明:「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等意旨,足見刑事訴訟法有關交付審判之程序,係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在於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此一情形下,始由其代理並提出聲請,以避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流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本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聲請時即完備如上法定程式。倘若聲請人於請求交付審判之時已不具前揭法定要件,嗣後始補行委任,衡其本質,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顯然無法契合前揭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目的。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事項,是聲請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自屬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陳珮玲以被告李陳阿實涉犯準略誘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1993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216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憑。聲請人雖不服前開駁回再議處分,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其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本件聲請,此觀卷附聲請人提出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甚明,本已欠缺「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縱嗣後聲請人業已委任律師在案,惟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程序不合法,且此項程式之欠缺乃屬不能補正,仍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許品逸法 官 宋泓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金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