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76號聲 請 人 洪廷育代 理 人 陳宜新律師被 告 趙藝如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344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163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洪廷育以被告趙藝如涉犯妨害名譽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2 月27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21630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被告趙藝如涉犯妨害名譽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9 年4 月21日認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3449號處分駁回再議在案,聲請人於109 年6 月2日收受該處分書,於109 年5 月1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於108 年5 月至8 月間,多次、密集在臉書上發佈「貪
腐」、「你這垃圾」、「小心野狗就是死在路邊」、「洪垃圾」、「你賊就是賊」等粗俗不堪之謾罵言詞,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且被告以上揭含不屑、輕蔑語意之粗鄙言詞文字形容聲請人,貶損聲請人尊嚴,因並未引述具體事實,僅為抽象謾罵,無法使對話雙方理性溝通意見,已淪為宣洩情緒之言詞攻擊,並無阻卻不法事由可言,且非就事論事而為合理之評論,非屬善意發表言論,況聲請人非公眾人物,金錢糾紛純屬私領域事由,原處分徒憑其等存有金錢糾紛故難認構成公然侮辱,實乏法律依據。縱然被告與聲請人間確因售屋服務費分配問題而生嫌隙,惟聲請人始終否認有積欠被告金錢,原檢察官未進一步釐清其等間是否有欠債情形,即憑被告片面之詞,而認被告所辯其等有金錢糾紛,及聲請人以電話遭擾等情為真實,並據此正當化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
㈡被告並未於貼文內敘述其所評論聲請人之具體事實為何,一
般閱讀臉書之大眾難以知悉被告因何為該等文字,且該等文字與被告所指評論之金錢糾紛本身亦毫無任何語意關連,更難認有何助於事實之論述或評論,足認被告所為並非就事論事而為合理之評論,自不具阻卻違法要件。且被告所稱欠債一事並非事實,完全係其單方面想像,顯見其確有誹謗故意。
㈢聲請人未在個人臉書公開姓名、職業及工作場所,一般人單
從聲請人臉書使用之照片得知聲請人之姓名、職業及工作場所,而聲請人之姓名、職業、工作場所為個人資料,被告所為實已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客觀不法要件,又被告揭露聲請人姓名及工作地點,與其促使聲請人出面解決糾紛之關連性何在?況聲請人自108 年4 月間得知被告對其有誤會後,即屢次透過LINE通訊軟體約被告見面,但被告一直迴避拒絕,檢察官僅依被告單方面偏頗之詞,誠有調查不備、憑空臆測結論之違法。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或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言論固然粗略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兩部分,而關於「事實陳述」,有與客觀事實是否相符之真實性問題,至「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則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但究屬「事實陳述」抑或「意見表達」,因兩者時而緊密鑲嵌,意見亦常以事實為評論之基礎,夾敘夾議者時而有之,難期兩者間之涇渭分明,故應就發表言論之前因後果、整體脈絡而為觀察,不應斷章取義,擷取片段,切割字句嚴苛審酌,逐句論列而課予過苛之查證義務或合理評價義務,蓋若動輒科予誹謗或公然侮辱罪責,將使刑罰有過度介入憲法上所保障言論自由之虞,因此而生之寒蟬效應,將不利於民主社會中之價值論辯,而與自由民主之憲政理念相悖。另按名譽乃係個人之人格德行於社會生活中所受之整體評價,此種社會評價與個人尊嚴之維護、人格之健全發展與自我價值之實現息息相關,是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名譽權受憲法保障之程度,與言論自由所受保障之程度,並無軒輊,二者如發生衝突,不能僅以何者之保護應優於另一者為由,而應儘可能兼顧二者,期使二者之保護能取得合理平衡,因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略謂:「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即在平衡憲法上名譽權與言論自由權之分野,是於探究刑法妨害名譽罪嫌是否具備之時,尤應側重而援引之,以期司法上是非之論斷能幾近符合憲法精神。故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該規定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而因其與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是表意人就該等事務之具體事實,若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且表意人評論之用字遣詞縱屬尖酸刻薄,足令被評論者感到不快,甚至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言論自由權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3 月15日施行。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且於修法研議過程中,行政院提案立法理由為「非意圖營利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爰刪除第1 項規定。」立法委員李貴敏等28人提案立法理由為「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基此,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即刪除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規定,另將修正前第41條第2 項構成要件中之「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觀諸此等修正內容,顯係限縮非法使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刑事處罰範疇,將對於「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者,廢止其刑罰,而以民事賠償、行政罰資為救濟,其旨甚明。
五、聲請人雖以前述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審酌本案全部證據資料後認為:
㈠經查,被告趙藝如有於其臉書個人頁面,分別發表如附表編
號1 至編號6 之文字訊息,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1630 號偵查卷第38頁),並有被告臉書之個人頁面貼文截圖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2、25、26頁、第28至第3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再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透過朋友黃耿宏轉
介一間位在新北市○○區○○街之房屋給伊賣,伊與被告當時約定賣掉的業績獎金,伊佔60% ,被告與他的朋友黃耿宏佔40% ,該房屋實際成交價及登記價額都是新臺幣(下同)
860 萬元,業績的一半扣掉稅金、搬家費用,根本沒有21萬2,140 元,只剩18萬2,926 元,伊給黃耿宏10萬元,給被告
2 萬2,000 元,剩下約6 萬元是伊拿走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3頁),核與證人黃耿宏於偵查中證稱:伊有1 個晚輩的房子交給被告出售,被告因為有事情,所以被告請告訴人出售該屋,但是買賣過程鬧得很不愉快,伊的晚輩本來是要出售1,400 多萬元,但是告訴人一直拖一直拖,而那個晚輩因為缺錢,所以因此認賠出售,因為伊是請被告售屋,服務費理應由被告收受之後再來做分配,但是告訴人都沒有將款項交給被告,告訴人堅持要自己來處理,告訴人一開始是丟2萬元給我,我不能接受,這兩萬元就是要分配給我的佣金,因為這房子是伊介紹給被告出售,後來告訴人才拿10萬元佣金給我,我才接受。就伊認知,服務費應該是由被告來進行分配,被告事後跟伊說,告訴人只給她大約2 萬元左右。伊很訝異告訴人居然會對被告提告,因為是告訴人先過河拆橋,伊那個晚輩說,房屋成交價是850 萬元,仲介拿10萬元的佣金,所以賣方要支付860 萬元等語大致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45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證人黃耿宏簽收10萬元服務費之收據1 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46頁)。是以被告與聲請人間確有售屋服務費分配等糾紛,堪認被告上開所辯伊等之前有售屋服務費分配的問題,尚非虛妄,堪以採信。據此,亦難認被告有何以何不實事項指摘告訴人而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意。
㈢再者,依合理評論原則觀之,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
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售屋服務費分配等糾紛,應係肇始於被告與聲請人間之售屋服務費分配糾紛,故其於個人臉書上抒發不滿情緒,雖上開言論屬負面評價用語,或有過於激烈而有失允當之情,足以引聲請人等之不快,然審酌被告貼文附表所示之內容,均非毫無事實根據,且其依主觀認知評價聲請人分配售屋服務費未依行規之情,其動機係因不能認同聲請人於售屋服務事後所分配之服務費與事前約定之數額有所出入而發表其否定意見,所為評論因而涉及負面用語,該言語雖使聲請人等感到不快,惟難逕依此即斷章取義謂被告係以貶損聲請人等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真正惡意。
㈣至告訴人指訴於被告發文內容中載有告訴人姓名、住址、聯
絡方式等,涉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云云。然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間因售屋服務費分配一事發生爭執,被告始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如附表所示載有告訴人姓名等個人資料之文章等情,已如上述,且觀之如附表所示之文章,既係意在陳述自身與告訴人間發生之糾紛,顯難認被告所為之目的係在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尚核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有公然侮辱、加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犯罪嫌疑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所涉嫌之妨害名譽、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本件亦無不利被告並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胡修辰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婉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