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7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翁志成代 理 人 戴嘉志律師被 告 翁莉苗
洪本源林慧凌翁維成李盈霏何功印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9年4月24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443號、第344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13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聲請人即告訴人翁志成告訴被告翁莉苗、洪本源、林慧凌、翁維成、李盈霏及何功印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913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9年4月24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443號、第3444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處分書經寄送至聲請人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已於109年5月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予應受送達人即聲請人本人,聲請人並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9年5月1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委任戴嘉志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聲請交付審判期間,應自送達前揭處分書之翌日即109年5月5日起算10日,另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因原屆滿日即109年5月16日為星期六,故應以109年5月18日<星期一>為聲請交付審判期間屆滿之日),分別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其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蓋本院收狀章戳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130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正面至第28頁背面、第53頁正面至第58頁正面、第60頁,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7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頁正面、第19頁),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本案交付審判聲請之程序核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翁莉苗為被害人邱蓮香之女,被告洪本源為洪代書事務所(址設: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之負責人,被告林慧凌為被告洪本源的配偶,被告翁維成、李盈霏分別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行(下稱板信銀行樹林分行)承辦如附表一所示貸款之授信經辦人員、對保人員,被告何功印則為板信銀行樹林分行襄理,就如附表一所示貸款有審核權。被告翁莉苗因自身對外積欠債務,以及資金調度需求,與被告洪本源、林慧凌、翁維成、李盈霏及何功印均明知被害人自罹患失智症後之大腦已呈現不可逆之萎縮性退化,至少自96年間頭部核磁共振檢查迄今,中度失智症之病症無回復之可能,且經專業判斷被害人處理問題時、分析類似性或差異性時,有嚴重障礙,社會價值的判斷已受影響,語言功能、表達能力及理解能力均會受影響,且其嚴重記憶力減退,涉及有時間關聯性時,有嚴重障礙,自我照料亦需旁人督促或提醒,幾乎喪失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的能力,被害人無能力同意將其名下位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地)作為貸款擔保使用,且被害人於罹患失智症前,並未授權被告翁莉苗處分本案房地等情,竟趁被害人因上開因素致其辨識能力不足之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1、被告翁莉苗、洪本源於101年5月間,在不詳之地點合意以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840萬元之方式,供作擔保向板信銀行樹林分行辦理貸款,被告翁莉苗於核貸後,應給付40至50萬元予被告洪本源供作報酬。被告翁莉苗於101年5月2日至板信銀行樹林分行,誘騙當時已無法辨別事理之被害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契約簽名,且見被害人無法親為署名時,被告翁莉苗於簽約時以握住被害人慣用手之上,偽造被害人之簽名,並自行蓋上其保管之被害人之印章,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貸款,且為使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貸款具形式上實足擔保,被告林慧凌擔任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翁維成、何功印明知上情,仍核予授信,並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契約向不知情之板信銀行人員行使,致其陷於錯誤,同意撥款600萬元之貸款予被告翁莉苗,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板信銀行。因認被告翁莉苗、洪本源、林慧凌、翁維成、何功印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2項之準詐欺得利等罪云云。
2、被告翁莉苗、洪本源於102年4月2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合意以本案房屋為抵押再行向板信銀行樹林分行增貸100萬(共計貸款總額為700萬元),被告翁莉苗於核貸後,應給付不詳代價給被告洪本源。被告翁莉苗於102年4月25日至板信銀行樹林分行,復以同一方式偽造被害人之簽名、印文,辦理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貸款,且為使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貸款具形式上實足擔保,被告林慧凌擔任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翁維成、何功印明知上情,仍核予授信,並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契約向不知情之板信銀行人員行使,致其陷於錯誤,同意撥款100萬元之增貸予被告翁莉苗,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板信銀行。因認被告翁莉苗、洪本源、林慧凌、翁維成、何功印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2項之準詐欺得利等罪云云。
3、被告翁莉苗、洪本源復推由被告翁莉苗分別於103年8月20日、104年6月1日,以同一方式偽造被害人之簽名、印文,簽訂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契約,俾延展上開700萬元貸款之還款期限。而被告翁維成、李盈霏、何功印明知上情,仍核予授信,並持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契約向不知情之板信銀行人員行使,致其陷於錯誤,同意延展700萬元貸款之還款期限,令被告翁莉苗取得延期還款之利益,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板信銀行。因認被告翁莉苗、洪本源、翁維成、李盈霏、何功印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2項之準詐欺得利等罪云云。
(二)被告翁莉苗、洪本源另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洪本源於101年5月30日持本案房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借貸名義,申請辦理設定本案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板信銀行,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設定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建物、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翁莉苗、洪本源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稱:
(一)聲請人提出刑事追加告訴及補充理由狀,就被告等做成虛偽之徵信報告,導致板信銀行核貸,並在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等事,提告涉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然綜觀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皆未對於聲請人所提告之徵信報告虛偽不實一事加以調查及論述,故原偵查程序顯有未盡調查之違法不當。
(二)被告洪本源為具有高度專業知識之地政士,被告翁維成、李盈霏、何功印為具有高度經濟優勢之板信銀行雇員,其等熟捻貸款流程,並非一般未具有貸款經驗之第三人,本有足夠能力與方式查核並確保被害人之真實交易意思,以保障被害人之財產不被剝奪,然被告洪本源、林慧凌為貪圖顯然不合比例之高額代辦費用,被告翁維成、李盈霏、何功印為求銀行業績,未比照一般健全民眾貸款案件進行電話照會錄音,或是第三人介入對保,造成在缺乏第三方查核下,放任被告翁維成、李盈霏逕行與罹患中度至重度失智症之被害人接洽,並取得來源不明之簽名字跡,最終導致700萬元貸款全數流入被告翁莉苗、洪本源之帳戶,又因嗣後無法如期還款,導致被害人名下房屋遭法拍,故被告等顯然具有聲請人提告所指犯行之犯意聯絡。
(三)被告翁莉苗已向檢察事務官坦承其未取得被害人之同意,進行違法貸款,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並有被告翁莉苗之自白書可以佐證,被告翁莉苗並供稱其於獲得貸款後,有依被告洪本源要求,分別於101年、102年提供37萬元、11萬901元作為相關人等之不法所得,被告洪本源亦承認確實有取得上揭款項,惟供稱此為承辦代書業務之報酬及借款利息,但依照「地政士執行業務收費表」可見,抵押權設定登記每件計費4千元,參以本案房地僅為1筆,,又被告洪本源在板信銀行核撥貸款前僅先墊付給被告翁莉苗396萬7,766元共計10多天,就收取48萬901元作為報酬,若以其中45萬元為貸款利息計算,顯然已超過刑法重利罪之認定標準數倍之多,故被告翁莉苗交給被告洪本源48萬901元後,該不法所得究竟是如何分配,實有傳喚被告翁維成、何功印到庭說明之必要。
(四)證人林炫銘證稱其於102年4月25日(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契約之簽約日)到場及在場聽聞狀況,原不起訴處分直接依證人林炫銘所言,認定被害人於101年5月2日、103年8月20日、104年6月1日(即附表一編號1、3、4所示契約之簽約日)簽約時之精神狀況,其認定事實實有重大違誤。
(五)根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9年3月6日校附醫精字第094700031號函所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知,被害人於101年5月、102年4月兩次對保期間,以至於104年5月間簽署之貸款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不動產信託契約時的辨識其意思效果之能力可能達欠缺,方會發生被害人於陳述過後仍配合被告翁莉苗辦理借貸600萬元與設定房產、地產抵押權文件上簽字或被告翁莉苗拉著手簽字之情形,從而,被害人於行為時已無法辨識其意思效果,則被告洪本源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於辦理抵押權貸款相關事宜時,僅與被告翁莉苗討論相關事宜,而未提醒被害人可能承擔之風險,以盡力維持當事人之合法權益,並收取顯然超過合理報酬之酬金48萬901元,且提出設定抵押權之虛偽文件於新北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事宜,進而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被告洪本源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實彰明甚,原不起訴處分僅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29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害人自101年5月30日辦理抵押借款迄至104年6月1日簽署個人貸款契約,應非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與常理殊違,非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可指,實已失其立論基礎,其理亦明。
(六)被告翁維成撰擬及被告何功印簽核之101年徵信報告、被告李盈霏撰擬及被告何功印簽核之104年徵信報告載明被害人顯然不實之財務狀況,蓋被告林慧凌於偵查中已說明其只是被告洪本源之太太,平日是家庭主婦,僅偶爾幫被告洪本源開車,在本案前並不認識被害人,故徵信報告實無理由載明被告林慧凌是被害人的朋友,又被告翁維成為何在徵信報告記載被告林慧凌每年有100多萬之薪資及報酬,使被告林慧凌得以具有連帶保證人之資格,被告林慧凌又為何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因此獲得多少不法報酬,皆有釐清及對質之必要,以確認其等共同謀畫本案準詐欺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並有使被告林慧凌提供報稅資料及銀行存簿往來紀錄到庭,以核實其實際財務狀況;若被告李盈霏確實如其所撰擬,有實地徵信及查核被害人郵局往來存摺資訊,卻為續保之要求,故意載明兒媳陳嬿渝每月匯子女奉養金1萬元及現金1萬5千元之不實訊息,顯已構成業務登載不實之罪,更遑論前揭臺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已認定被害人於104年5月間之辨識意思表示之能力可能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被告李盈霏於他案中亦多次表達被害人只會發生「恩」的聲音,故實難想像被害人當時仍能正確向被告李盈霏表達被告翁莉苗每月給予現金1萬元;從101年至104年間之貸款案件,簽核之銀行主管均為被告何功印,故為求本案能順利詐貸,被告等共同製作虛偽之個人授信披覆書,顯已涉嫌對保、授信不實之業務登載不實之犯嫌。
(七)檢察官逕以告訴或告發案件,偵查結果無須傳喚,已足認所告事實為嫌疑不足或行為不成立犯罪為由,在未傳喚被告翁維成、李盈霏、何功印到庭說明前即處分不起訴,容嫌草率,顯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暨證據理由矛盾之違誤。
(八)經查,依據聲請人之指訴,以及於偵查中提出被告翁莉苗之聲明及承諾書、被告翁莉苗偽簽「邱蓮香」簽名對比節錄、被害人簽名字跡、被告翁維成與聲請人對話錄音紀錄光碟及譯文、被告翁莉苗與聲請人Line對話紀錄、歷次板信銀行個人借款契約書與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板信銀行就被害人貸款案件歷次徵信報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地政士執行業務收費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26號民事案件10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重上字第141號民事案件108年4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板信銀行樹林分行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6年11月29日新北警海治字第1063457358號函、被害人之亞東紀念醫院病歷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歷次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回覆意見表、同院109年3月6日校附醫精字第1094700031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輔以被告翁莉苗、洪本源、林慧凌、證人林炫銘於偵查中所述,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應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三、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所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院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訴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四、經查:
(一)告訴意旨(一)第1點至第3點關於準詐欺得利罪部分
1、被告翁莉苗部分
(1)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32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上開規定,於刑法第341條第2項之準詐欺得利罪準用之,刑法第324條第2項、第3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翁莉苗係被害人之女兒,與被害人間係屬二親等旁系血親,依上開規定,五親等內血親間犯準詐欺得利罪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內為之。查本院於106年5月16日以106年度監宣字第272號民事裁定宣告被害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於106年6月14日確定,此有本院上開民事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見107年度他字第4689號卷一<下稱他卷一>第9頁至第11頁、第12頁),故聲請人自106年6月3日起即成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自該日起得獨立以自己名義對被告翁莉苗提出本案準詐欺得利罪之告訴,合先敘明。
(3)觀諸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29號民事判決(見108年度偵字第29130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至第11頁),其中被害人及聲請人(渠等為上開民事事件之原告)起訴主張事項(二)、(三)分別記載:
A.「訴外人翁莉苗為邱蓮香的女兒,因長期照護邱蓮香而得知邱蓮香罹患重大精神疾病,且病症日益惡化,除日常生活全仰賴他人協助,更接連在102年12月22日凌晨4時,自新北市板橋區住處出走並迷失方向,並經翁莉苗報警協尋後,方由警方於是日下午4時於新北市土城區廣福國小前尋獲;以及在103年11月10日凌晨再度走失,後於是日下午5時經鄰居尋獲帶回申請人家中。然而,翁莉苗仍因自身對外積欠債務,以及資金調度需求下,在邱蓮香已幾乎喪失管理處理自己財產的能力下,冒用邱蓮香名義,以邱蓮香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之不動產(即本案房地)設定抵押,而委託地政士洪本源代為向被告(即板信銀行)之房貸專員翁維成交涉,於101年5月2日,以洪本源之配偶林慧凌作為連帶保證人,並由翁莉苗偽簽邱蓮香之姓名於被告所提供之板信商業銀行個人借款契約書上,以詐取被告嗣後提供新台幣(下同)600萬房貸款項並朋分之。嗣後,前述相關人等復於102年4月25日又以上揭同樣手法,增貸為700萬元」。
B.「直到104年被告要求與邱蓮香再度換約前,相關人等因恐冒貸案件將被揭發,翁維成自請調離現職,洪本源地政士夫婦也拒絕再擔任邱蓮香之保證人,故翁莉苗在被告新的承辦人員李盈霏催促下,僅得於104年5月間緊急通知原告翁志成,告知其必須自大陸返台並在個人借貸契約書上簽名擔任保證人,否則邱蓮香名下的本案房地就會被相對人向法院申請查封並拍賣。翁志成知悉後,為避免母親邱蓮香日後流離失所,故緊急於104年5月30日請假返台,並於104年6月1日獨自前往被告營業處所,在其指示當時完全空白的個人借貸契約書上簽署姓名並蓋章,即銷假返回大陸上班,而翁莉苗則在嗣後又以不詳之方法,強制當時已無法辨別事理的邱蓮香蓋上手印,並自行蓋上其保管之邱蓮香之印章,並再次獲得被告同意訂立個人借貸契約書之新約」。
C.由前述可知,聲請人於上開民事事件所主張之事項與其於本案主張之告訴事項(一)第1點至第3點相同,故聲請人應於106年間即知悉被告翁莉苗擅以被害人名義向板信銀行樹林分行簽訂如附表一所示契約,惟聲請人遲至107年7月10日始以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之身份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本案告訴事項(一)第1點至第3點之準詐欺得利罪之告訴,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聲請人就此部分準詐欺得利罪之告訴顯不合法,檢察官就此部分準詐欺得利罪之告訴,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
2、被告洪本源、林慧凌、翁維成、李盈霏及何功印部分
(1)被害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簽立如附表一所示契約,被告洪本源、林慧凌、翁維成、李盈霏及何功印就該等契約所參與部分(詳下述)等情,業據被告翁莉苗於另案106年度重訴字第626號民事事件程序及本案偵訊時供稱在卷(見他卷一第26頁正面、第28頁正面、第121頁正、背面)、被告洪本源、林慧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在卷(見107年度他字第4689號卷二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正面、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正面),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契約、洪代書事務所名片、最高限額抵押權申請書、板信商業銀行借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個人戶授信批覆書、收支分析暨徵信報告、不動產鑑價表、不動產位置圖、擔保品外觀室內相片說明、撥款申請書在、板信商業銀行108年8月8日板信管債管字第1089300523號函、新北市政府108年7月1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81204879號函及所附地政士名簿在卷可證(所在卷頁如附表一所示、他卷一第99頁、第105頁正面至第107頁背面、第121頁背面至第122頁正面、第142頁正面至第165頁正面,他卷二第66頁、第72頁至第73頁)。
A.被告翁莉苗委託洪地政士事務所(址設: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地政士即被告洪本源辦理債務整合,被告洪本源因而協助被告翁莉苗向板信銀行樹林分行貸款,並以本案房地供擔保;嗣被害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日期簽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貸款契約,向板信銀行貸款600萬元,並以本案房地設定擔保金額為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給板信銀行供擔保,被告洪本源之配偶即被告林慧凌則依被告洪本源指示而擔任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貸款契約之保證人,被告翁維成及何功印均為板信銀行樹林分行之人員而分別經辦、核保及核准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貸款契約;被告洪本源於板信銀行樹林分行核准貸款後,先代為清償本案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受託於101年5月30日,在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辦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
B.復被害人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日期,簽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貸款契約,向板信銀行樹林分行增貸100萬元,並以本案房地供擔保,被告林慧凌仍依被告洪本源指示而擔任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貸款契約之保證人,被告翁維成及何功印分別經辦、核保及核准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貸款契約。
C.再被害人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日期,簽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契約,與板信銀行樹林分行合意變更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貸款契約之約定,因而變更借款期間為103年5月21日至104年5月21日,且變更印鑑樣式,被告林慧凌仍依被告洪本源指示而繼續擔任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貸款契約之保證人,被告翁維成及何功印仍分別經辦、核保及核准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契約。
D.又被害人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日期,簽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貸款契約,與板信銀行樹林分行合意延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貸款契約之期間,改由聲請人擔任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貸款契約之保證人,被告李盈霏及何功印分別經辦、核保及核准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契約。
(2)按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二十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刑法第341條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之準詐欺罪,係指利用被害人意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時,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與利用被害人全無意識或心神喪失,而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應另成立他罪名不同(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意旨)。
(3)被害人於如附表一所示簽約日期具有心智缺陷之情形。依據貴院(即本院民事庭)所檢附亞東醫院及長庚醫院之病歷資料,邱女士(即被害人)於90年12月31日起,便於亞東醫院神經科門診陸續接受治療,當時之診斷包括腦中風和失智症,邱女士於91年8月1日起於長庚醫院接受治療,診斷包括腦中風。至於中風後遺症難以就目前病歷之紀錄釐清,然邱女士於91年1月3日曾至亞東醫院復健科門診,其紀錄有:
中風合併右側肢體無力、步態障礙及語言障礙等字句,除該次復健門診就診外,邱女士於神經科長期接受藥物治療,雖然較難評估邱女士於中風後,在105年間是否無法書寫文字,但依據長庚醫院105年10月11日所進行的神經行為暨心理學檢查報告可知,邱女士當時之情況為中度失智,言語寫字功能已明顯受到影響等語,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回復意見表在卷可查(見他卷一第7頁),參以106年5月10日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見他卷一第8頁),被害人於106年5月10日,在林口長庚醫院遭診斷為其具有腦梗塞後遺症及失智症之疾病。堪認被害人於90年12月31日起至106年5月10日止之期間已罹患失智症而為具有心智缺陷之人,是以,被害人於如附表一所示簽約日期具有心智缺陷之情形,堪可認定。
(4)依照卷內證據,固可認定被害人於如附表一所示簽約日期有心智缺陷之情形,但是否因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尚有疑問。
A.被告翁莉苗所稱部分
a.106年10月30日翁莉苗聲明及承諾書是被告翁莉苗所親寫,其上記載:本人(即被告翁莉苗)深知母親(即被害人)上揭身心狀況,在本人母親心神喪失之情況下,利用母親名下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房屋(即本案房地),先向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後連續借款達700萬元整,並以系爭房屋(即本案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作為擔保後,再向王智民借款本金加計利息達675萬元,同時簽發本票一紙,並以系爭房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以供擔保。本人對於前揭借款因故無法如期清償,致系爭房屋遭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王智民向法院聲請查封拍賣一事深感歉意。從而,本人在此聲明,本人母親從未在本書所涉及所有借款契約書、票據及相關文件上親自簽章,其亦因長期受病所苦而喪失對事理之認知、判斷能力,而不可能與他人為合法有效之法律行為,所有借款款項既然全由本人所收受,故本人承諾會自行對所有借款款項負責等語,業據被告翁莉苗於偵訊時供認在卷(見他卷一第122頁背面),並有上開聲明及承諾書在卷可按(見他卷一第108頁)。
b.107年1月22日於另案106年度重訴字第626號民事事件程序作證時稱:她(即被害人)中風的時候就言語失能,不太能表達她的意見;我媽媽(即被害人)中風之後就不太行(即判斷事情的能力),大約91年中風;被害人在104年借這筆700萬元的時候,我覺得她都不是很清楚的狀況,她不清楚她自己要借錢;被害人於104年及105年分別與板信銀行為法律行為一事,都是我去借的,因為我怕她沒房子住,其實她不是很清楚,我只能說是我為我自己,都是我自己弄的,一錯再錯等語(見他卷一第25頁背面、第27頁背面、第28頁背面、第29頁背面)。
c.107年7月23日於另案106年度重訴字第829號民事事件程序作證時稱:101年向板信銀行申貸時,是洪本源跟翁維成接觸聯繫,對保當日翁維成有跟我母親邱蓮香打招呼,當時有叫邱蓮香簽名,我本來有寫一張紙在桌上,要她照著簽,她說她不會寫,我就握著她的手,把它簽完,印章是我幫她蓋的,後面102年、103年申貸時,洪本源、翁維成有在場協助完成申貸,他們當時沒有阻止或是對於邱蓮香的精神狀況提出質疑;翁維成去邱蓮香家對保時,我有跟邱蓮香說是要借錢,她說要借這麼多喔,我叫她簽,她就簽等語(見他卷二第146頁至第148頁)。
d.107年8月21日偵訊時陳稱:母親(即被害人)是語言失智,91或92年剛失智時不太會說話,手腳有些不方便,但認得我們,都是我幫母親料理生活起居;我跟母親說要拿房地去借錢,但母親一直說不要不要,這與失智前反應不太一樣,如果是在失智前,母親聽到應該會很兇罵我,從94年間我拿母親房地去設定抵押借款時的情況就是如此;我印象中被告翁維成只有講說是你要借錢嗎,要辦貸款要簽名,我母親就喔喔,但我事先都會跟母親說帶會要借款要簽名,我都跟母親說妳就要簽名,妳簽名就對,不然房屋會被拍賣,我都會先用一張白紙讓我母親簽名,但母親通常都只會寫邱的幾筆就寫不下去,接著我就會握著母親的手簽等語(見他卷一第120頁背面、第121頁背面)。
e.108年7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承認我並沒有得到邱蓮香的授權,且在對保簽名時是我握著邱蓮香的手簽名,而且我知道邱蓮香當時是沒有意識能力,會依照我的指示做事,在我握著邱蓮香的手簽字時,翁維成並沒有阻止我,但在第二次增貸時李盈霏有向我表示不能握著邱蓮香的手簽名,改以我握著邱蓮香的手蓋手印,邱蓮香的意識不清楚,但會依照我的意思行動等語(見他卷二第81頁正面)。
B.證人即聲請人女兒翁上惠於108年4月26日在另案108年度重上字第141號民事事件程序時證述:我確實有在103年8月18日到奶奶邱蓮香(即被害人)家中,這個日期是從繳費單上確認的,是因為我父親翁志成(即聲請人)交代我去的,他說當天板信銀行會有人到邱蓮香家,要我去幫忙,當天我跟哥哥翁茂展一起過去,在外面叫門,叫很久,奶奶才來開門,進屋後奶奶自己呆坐一旁,我們沒有任何對話,隨後板信行員翁維成(即被告翁維成)就帶著代書一起過來,碰面後翁維成和代書就向我跟我哥哥自我介紹及遞上名片,代書當時有說他是我姑姑翁莉苗(即被告翁莉苗)多年的朋友,也協助她向銀行借款,還有說到借款金額較大,如果還不出來,有可能要賣房子,他是代書,到時可以請他幫忙;當天翁維成要求邱蓮香在文件上簽名,但邱蓮香拿筆拿了很久說「我不會簽名」,翁維成就在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末頁空白處簽名,應該是希望邱蓮香照字臨摹,一開始寫「邱蓮」時翁維成應該有發現與契約書筆跡不同,所以翁維成就用正楷方式再寫「邱蓮香」三字,但因為奶奶還是無法下筆,所以翁維成又再寫更大字的「邱蓮香」三字,但是奶奶最後還是無法完成,因為我覺得奶奶無法簽名,所以我就問翁維成之前怎麼簽名的,翁維成就告訴我之前都是我姑姑翁莉苗拉著奶奶的手簽名,當天翁維成也要求我哥哥拉著邱蓮香的手簽名,這個文件第8頁的「邱蓮香」三字就是我哥哥拉著邱蓮香的手寫的等語(見他卷二第49頁)。
C.證人即被告翁維成所稱部分
a.107年7月23日於另案106年度重訴字第829號民事事件程序作證時稱:我於101年、102年、103年均有與邱蓮香對保,總共有三次,我101年第一次去對保時,洪本源到現場,翁莉苗在現場等我們,翁莉苗再去請邱蓮香出來,當時我覺得看到邱蓮香本人的行動比較緩慢,翁莉苗有跟邱蓮香說我是板信銀行,邱蓮香用臺語說「是銀行,又要借錢」,我說是,基於銀行的立場,一定要告訴她我們來的目的,我印象中她有說不可將這個房子弄到沒有,我做放款很多年,我看到她的狀況,看她年紀大,我更謹慎,跟她聊天,我有跟她說這筆錢是要償還妳們的債務,我有跟她說這次要借600萬,她就跟我說「怎麼借這麼多」,我是有跟她說有一個銀行貸款,還有一個民間貸款,所以要拿房子來做擔保,然後她就說「喔」,我記得有跟她聊起,問她是否是在地人,她跟我說她是客家人,我說怎麼都說臺語,那時她跟翁莉苗說來臺北這麼久了,客家話也忘了,說這間房子是她跟她先生努力打拼來的,我有說那這次貸款要好好的繳,接下來我們就進行對保,一開始請邱蓮香簽名時,她表示她已經忘記她的名字怎麼寫,我請翁莉苗在旁邊寫「邱蓮香」三個字,請邱蓮香照著簽名,結果她自己很慢的簽完。第二次對保,我記得是增貸100萬元,我到她家中,翁莉苗請邱蓮香出來,我說「伯母妳是否還記得我,我板信的,我去年有來過」,她就說「喔,我知道」,然後我對她說這次要增貸100萬,印象中她看看翁莉苗,然後我告訴她這100萬元是要償還妳女兒消費性貸款債務,印象中她也沒有再問翁莉苗,就說喔。簽名、用印與第一次相同。第三次對保,是辦理續約,翁志成的兒子、女兒都在場,代書的助理也在場,我、邱蓮香在場,聽說翁莉苗本來要出現,後來沒有出現,這次續約只是原本的貸款的繼續,我有跟邱蓮香說是貸款的再繼續,就請她簽名,只要簽一張,簽完我就走了。邱蓮香已經知道她要借款幫她女兒的忙,我才會承接這筆貸款,而且以我當時的認知,邱蓮香知道這筆錢是她女兒拿去用等語(見他卷二第149頁、第154頁)。
b.108年4月26日於另案108年度重上字第141號民事事件程序時證稱:我有在邱蓮香的住處看過翁上惠,103年8月間她跟她哥哥有來協助邱蓮香辦理續約,簽第一次增補契約書,增補契約書後面幾個「邱蓮香」的字跡確實是我寫的,應該是要給邱蓮香臨摹的,因為101年給她簽時邱蓮香說她無法寫完整,她的家人都會寫在旁邊讓她臨摹,我忘了當天是翁上惠或她哥哥拉著邱蓮香的手簽名,我去都會跟邱蓮香寒暄,邱蓮香好像有笑笑的,我還是有跟她說要續約是做借款的繼續,邱蓮香沒有提問都只是笑笑的;因為我就101年去有跟邱蓮香聊,家人都不在旁邊,我認為銀行有信託機制可保住邱蓮香的不動產,所以辦理信託登記,印象中信託登記只有一次,當時我有解釋給邱蓮香聽,印象中跟邱蓮香說的時候翁莉苗也在場,當時情形應是翁莉苗表示同意,邱蓮香也點頭等語(見他卷二第51頁)。
D.證人即聲請人於108年4月26日在另案108年度重上字第141號民事事件程序時證述:103年7月份翁莉苗告訴我,母親的房子有欠銀行借款,準備要賣房子,母親把房屋權狀交給我時有說將來要把房子給我小兒子,我才問翁莉苗為何有貸款,翁莉苗告訴我是她向銀行借貸的;邱蓮香中風後,如果問話,她的回覆就是「嗯」的一聲,通常不是在房間睡覺,就是坐在客廳椅子上,不會像以前會問一些問題等語(見他卷二第53頁至第54頁)。
E.證人即被告李盈霏所述部分
a.107年7月23日於另案106年度重訴字第829號民事事件程序作證時稱:我於104年6月辦續約時與邱蓮香辦理對保,邱蓮香辦理對保時很正常,我記得翁志成先來,再來是翁莉苗和邱蓮香一起來,我有跟她說今天一樣是要辦續約,請伯母幫我簽名;我見過邱蓮香兩次,我忘記是先對保,還是先拍照,對保時就是基本寒暄,她的反應很正常,我跟她問好,她有回應,我去拍照時,她正要吃早餐,是翁莉苗幫她準備的,也是問她說「伯母妳要吃早餐」,她說對,她順便問我要不要吃,我說不用等語(見他卷二第154頁、第156頁)。
b.107年12月25日於另案107年度重上字第546號民事事件程序作證時稱:當天應該是翁志成先到分行,之後在同日是翁莉苗帶邱蓮香到分行對保,當天就是邱蓮香進來,我們基本的跟邱蓮香打招呼,有跟邱蓮香說要續約要簽名,因為邱蓮香寫字很慢,翁莉苗就說可不可以用蓋印章、押手印的方式,我就去問我們放款的襄理,襄理說如果要押指印的話,旁邊還要有兩個見證人,所以就變成邱蓮香先押手印完之後,翁志成跟翁莉苗在旁邊簽名;邱蓮香來,我們只有寒暄,有基本上回應我們你好這樣,其他的就是押指印,我跟邱蓮香只有基本寒暄,我有跟她說要續約,但她沒有多說什麼,邱蓮香在場有要提筆寫字,因為我跟她說要簽名,翁莉苗有跟她說哪裡要簽名;因為我是做續約的部分,所以就只有跟邱蓮香說要續約、金額多少、要簽哪裡,邱蓮香沒有多說什麼,我在對保當下,她看不出來有意識不清楚,只是老人動作比較慢;我印象中跟邱蓮香說阿姨早,吃了沒,我印象中是早上對保,她回應我說吃了;我印象比較深刻的是到房子那邊拍照,跟邱蓮香對話,因為我們是早上約拍照,我先到,翁莉苗後面才來,我進去拍照時,翁莉苗有幫邱蓮香準備早餐吃,邱蓮香問我要不要吃,我說不用,只是要來拍照而已,拍照日期大概是在104年6月間,就是簽署借款契約的前後等語(見他卷二第104頁至第106頁、第108頁)。
c.108年4月26日於另案108年度重上字第141號民事事件程序作證時稱:之後邱蓮香來(即104年6月1日,在板信銀行樹林分行簽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契約),我有跟邱蓮香說這次是要續約,但邱蓮香寫很慢,翁莉苗就問能否蓋指印,我就去問主管,因為蓋指印一定要有見證人,所以當時邱蓮香蓋指印時翁志成就在旁親見,所以我要求翁志成在邱蓮香旁簽名,見證人三字是我寫的,我有跟邱蓮香講話,她有回話,但只是基本寒暄,我有告訴她今天是續約,要她簽名,她只有說「嗯」,我有跟邱蓮香說續約的額度、年限、利率都跟以前一樣,那時是早上,她精神狀況並沒有很糟,是很正常的進來,眼神也沒有渙散,就是跟一般的老人沒有兩樣等語(見他卷二第55頁至第56頁)。
F.被告洪本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當時我看到邱蓮香的意識是正常的,能正常回答銀行的問題;我在向銀行辦理貸款之前,有先陪同翁莉苗去向邱蓮香瞭解情況,也有向她解說辦理貸款的事情,當時我可以確認邱蓮香有聽懂我想表達的意思等語(見他卷二第80頁背面、第93頁背面)。
G.證人即被告洪本源助理林炫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當天(即第二次增貸)洪本源沒空,所以才由我前往,當天銀行是有一個職員,我印象中是翁維成前往,當時我有看到被告翁莉苗跟邱蓮香表示今日要辦理貸款,我不記得邱蓮香正確的表達用語,但可以聽得出來是邱蓮香表示同意,我當天有跟邱蓮香聊天,邱蓮香有跟我講她之前的往事,我覺得邱蓮香是意識正常的人,當天有拍照,銀行人員有問被告翁莉苗及邱蓮香一些問題,但實際問題內容我不太記得,因為時間已經隔好幾年等語(見他卷二第81頁背面)。
H.被害人於102年12月22日失蹤,經被告翁莉苗報案協尋後,於同日16時許尋獲;又於103年11月10日失蹤,經被告翁莉苗報案協尋後,於同日21時許尋獲等情,業據被告翁莉苗於另案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見他卷一第15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3頁、第120頁背面),有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在卷可考(見他卷一第14頁、第19頁)。
I.根據長庚醫院105年10月11日之神經行為暨心理學檢查報告可知,邱女士(即被害人)當時之心智功能已有缺陷,程度為中度失智(CDR=2),處理問題時、分析類似性或差異性時,有嚴重障礙,社會價值的判斷已受影響,語言功能亦有障礙(MMSE,Language:6/9),表達能力及理解能力應亦受影響,至於他人若詳加溝通解釋,是否便可使邱女士能適當表達或理解,無法以所附之病歷資料推測,根據前述105年10月11日之神經行為暨心理學檢查報告,邱女士之判斷力不佳,有嚴重記憶力減退,涉及有時間關聯性時,有嚴重障礙,自我照料亦需旁人督促或提醒,因此,可說邱女士已幾乎喪失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的能力,邱女士除了於105年10月11日至長庚醫院接受神經行為暨心理學檢查外,於106年6月30日再次接受同樣的檢查,此二次檢查結論皆為中度失智症,因此,邱女士後續並無回復或明顯進步的現象,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回復意見表(見他卷一第7頁)。
J.被害人業經本院於106年5月16日,以其因失智症而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乃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宣告被害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嗣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於106年6月14日確定一節,有本院106年5月16日106年度監宣字第27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見他卷一第9頁至第11頁、第12頁)。
K.卷內有關被害人於如附表一所示簽約日期是否因其罹患之失智症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之各項證據,均已詳述如前,綜合被告翁莉苗歷次所稱,其所描述之被害人業因失智症而無辨識、分析或判斷之能力,故被害人會簽立如附表一所示契約均是依照被告翁莉苗之指示而為,亦即被告翁莉苗命被害人簽約,被害人就會簽約,被害人完全不會去辨識、分析或判斷是否要簽約,而依照被告翁維成、李盈霏及洪本源歷次所稱,其等所描繪之被害人之理解及反應能力並無任何特別異常之處,是以,被告翁莉苗與被告翁維成、李盈霏及洪本源所形容之被害人完全不同。對此,參考聲請人於另案程序時係稱被害人於103年7月間,將本案房地權狀交給其時有說將來要把房子給其小兒子等語,復證人翁上惠於另案程序時亦稱其於103年8月18日有協助被害人與被告翁維成對保,若被害人有任何異常狀況,證人翁上惠理應察覺有異,而不會與其哥哥協助被害人完成對保程序,再證人林炫銘也稱被害人是意識正常的人,是以,被害人是否已因失智症而致其辨識、分析或判斷能力薄弱,實非無疑,則被害人之所以簽立如附表一所示契約,是否係如告訴意旨所稱,係被告洪本源、林慧凌、翁維成、李盈霏及何功印利用被害人因罹患失智症而致其辨識、分析或判斷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時,施行某種方式使被害人簽立之,仍有疑問存在,尚無法逕行認定。至被害人曾於102年、103年間失蹤一情,僅能證明被害人失蹤一事,至於失蹤之原因為何,尚須有積極證據證明之,遑論據此驟認是因被害人罹患失智症而致其辨識、分析或判斷能力薄弱所造成,又依照前述神經行為暨心理學檢查報告及本院民事裁定,均僅能認定被害人自105年10月11日起業因中度失智症,致其喪失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的能力,然被害人簽立如附表一所示契約之日期均在105年10月11日之前,故亦無法依此遽認被害人於如附表一所示簽約日期時已因罹患失智症,而喪失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的能力。綜上所述,依照卷內證據,固可認定被害人於如附表一所示簽約日期有心智缺陷之情形,但是否因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尚有疑問,尚無從逕認被害人簽立如附表一所示契約時,被告洪本源、林慧凌、翁維成、李盈霏及何功印所為該當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告訴意旨(一)第1點至第3點所指部分,並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至為明確。
(二)告訴意旨(一)第1點至第3點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1、被害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日期簽立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契約時,係由被告翁莉苗握著被害人的手完成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簽名、捺指印及蓋印;被害人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日期簽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契約時,係由證人翁上惠的哥哥握著被害人的手完成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簽名及蓋印等情,業據被告翁莉苗於另案106年度重訴字第626號民事事件程序、另案106年度重訴字第829號民事事件程序作證時證稱、偵訊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在卷、證人翁上惠於另案108年度重上字第141號民事事件程序時證述在卷、被告翁維成於另案108年度重上字第141號民事事件程序作證時證述在卷(見他卷一第26頁正面、第121頁正面,他卷二第81頁正面、第147頁,他卷二第49頁、第51頁)。
2、按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並非冒用他人名義,而係幫助他人完成製作該他人名義之文書,自不成立該罪。查如附表一所示契約上之簽名、捺指印及蓋印既係被害人親為,且被害人並非處於昏迷或其他無意識之情況,然後由被告翁莉苗、證人翁上惠的哥哥以握著被害人的手協助被害人完成如附表一所示契約之簽名、捺指印及蓋印,此種情形顯與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偽造文書之情形迥異。是以,如附表一所示契約既非偽造之私文書,則將此等契約提出於板信銀行之行為自非行使偽造私文書。從而,告訴意旨(一)第1點至第3點所指部分,亦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至為灼然。
(三)告訴意旨(二)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1、按文書在法律交往與經濟過程中,因對特定事項具有表彰一定之擔保與證明作用,而使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大眾產生相當程度之信賴。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即係為保護社會大眾對於文書之信賴,不致因不實文書危害其公共信用性以影響現代法律交往之安全性與可靠性。其中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則側重在保護公文書內容之真實性與公信力。人民因申請之客觀事實經登載於公文書上,而獲公權力機關擔保、證明其內容之真正;如其提供或聲明之事實資料虛偽不實,而經公務員登載於公文書上,因損及公文書之公共信用性,而應處罰(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刑事判決意旨)。是以,倘行為人所提供或聲明之事實資料並無虛偽不實之情形,縱經公務員登載於公文書上,因未損及公文書之公共信用性,自非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處罰範圍。
2、經核告訴意旨(二)所指,其認定之使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之不實事項為上開本案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原因即被害人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貸款契約向板信銀行貸款600萬元之事。然被害人確有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貸款契約向板信銀行貸款600萬元,詳如前述。是以,被告洪本源受託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本案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原因顯無虛偽不實之情形,依照前開說明,告訴意旨(二)所指部分,亦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至為明灼。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縱使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果有聲請人所指摘之違法或不當之處,倘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仍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難謂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法院亦難遽予裁定交付審判。查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一)、(三)至(五)、(六)關於要求調查被告林慧凌之報稅資料及銀行存簿往來紀錄部分、(七)均係主張原不起訴處分有認事用法及偵查作為不備之違誤,並未參照卷內事證詳予說明被告翁莉苗、洪本源、林慧凌、翁維成、李盈霏及何功印所為已符合前述起訴門檻,本院依據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亦認定被告翁莉苗、洪本源、林慧凌、翁維成、李盈霏及何功印被訴違反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2項規定之準詐欺得利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修正前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仍有不足,亦即仍不足謂已跨越起訴門檻。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一)、(三)至(五)、(六)關於要求調查被告林慧凌之報稅資料及銀行存簿往來紀錄部分、(七)部分,均難遽採。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二)固指摘被告翁莉苗、洪本源、林慧凌、翁維成、李盈霏、何功印就告訴意旨(一)第1點至第3點所指部分具有犯意聯絡云云。惟綜觀此部分聲請意旨,關於被告洪本源、林慧凌、翁維成、李盈霏、何功印犯罪動機部分,均屬其主觀推測之詞,缺乏卷內證據證明之,復就未比照一般健全民眾貸款案件進行電話照會錄音,或是第三人介入對保,缺乏第三方查核部分,板信銀行業已明確表示該行並無規定貸款案件須電話錄音,此有該行107年11月29日板信管債管字第1079300958號函在卷可查(見他卷一第140頁)是均不足作為告訴意旨指稱被告翁莉苗、洪本源、林慧凌、翁維成、李盈霏、何功印所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二)部分,尚難遽採。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六)關於被告李盈霏、何功印涉嫌業務上登載不實罪部分,均不在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偵查範圍內,故此部分均非屬本案聲請交付審判所得處理之範圍。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六)關於被告李盈霏、何功印涉嫌業務上登載不實罪部分,亦難遽採。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八),認為被告翁莉苗、洪本源、林慧凌、翁維成、李盈霏、何功印有如告訴意旨(一)、(二)所載準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明確,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云云,僅係單純羅列卷內證據項目,並未詳述其如何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憑以認定告訴意旨(一)、(二)所指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是實難以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八)所載理由,遽認告訴意旨(一)、(二)所指犯罪事實已跨越起訴門檻。
六、從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前開駁回再議處分認告訴意旨(一)、
(二)之指述,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翁莉苗、洪本源、林慧凌、翁維成、李盈霏、何功印有何違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2項之準詐欺得利犯行,暨被告翁莉苗、洪本源有何違反修正前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犯罪嫌疑仍有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既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洪振峰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附表一】┌──┬──────────┬────┬───┬───┬─────┬────┬────┐│編號│契約書名稱(編號,所│契約簽立│借款人│保證人│授信經辦及│核准襄理│核准經理││ │在卷頁) │日期 │ │ │對保人員 │ │ │├──┼──────────┼────┼───┼───┼─────┼────┼────┤│ 1 │板信商業銀行個人借款│101年5月│邱蓮香│林慧凌│翁維成 │葉獻修 │劉燿宗 ││ │契約書(101-37,見10│2日 │ │ │ │ │ ││ │7年度他字第4689號卷 │ │ │ │ │ │ ││ │一第45頁正面至第53頁│ │ │ │ │ │ ││ │背面) │ │ │ │ │ │ │├──┼──────────┼────┼───┼───┼─────┼────┼────┤│ 2 │板信商業銀行個人借款│102年4月│ 同上│同上 │同上 │何功印 │林政隆 ││ │契約書(102-19,見同│25日 │ │ │ │ │ ││ │上卷一第58頁背面至第│ │ │ │ │ │ ││ │67頁正面) │ │ │ │ │ │ │├──┼──────────┼────┼───┼───┼─────┼────┼────┤│ 3 │借款契據變更契約書(│103年5月│ 同上│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原契據編號:102-19,│22日 │ │ │ │ │ ││ │見同上卷一第72頁正面│ │ │ │ │ │ ││ │) │ │ │ │ │ │ │├──┼──────────┼────┼───┼───┼─────┼────┼────┤│ 4 │板信商業銀行個人借款│104年6月│ 同上│翁志成│李盈霏 │同上 │同上 ││ │契約書(104-50,見同│1日 │ │ │ │ │ ││ │上卷一第78頁背面至第│ │ │ │ │ │ ││ │87頁背面) │ │ │ │ │ │ │└──┴──────────┴────┴───┴───┴─────┴────┴────┘【附表二】┌──┬────────┬────────┬───────┬───────┐│編號│契約書 │ 欄 位 │偽造署押之內容│所在卷宗及頁碼││ │ │ │及數量 │ │├──┼────────┼────────┼───────┼───────┤│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 │「借款人簽章」、│「邱蓮香」之署│107年度他字第4││ │示契約書 │「擔保物提供人簽│名及印文各3枚 │689號卷一第50 ││ │ │章」、「借款人」│ │頁正、背面 ││ │ │欄位 │ │ │├──┼────────┼────────┼───────┼───────┤│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 │同上 │同上 │同上卷一第63頁││ │示契約書 │ │ │背面至第64頁正││ │ │ │ │面 │├──┼────────┼────────┼───────┼───────┤│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 │「原借款期間」、│「邱蓮香」之署│同上卷一第72頁││ │示契約書 │「借款人」欄位 │名1枚、印文2枚│正面 │├──┼────────┼────────┼───────┼───────┤│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 │「借款人簽章」、│「邱蓮香」之指│同上卷一第83頁││ │示契約書 │「擔保物提供人簽│印、印文各3枚 │背面、第85頁背││ │ │章」、「借款人」│ │面 ││ │ │欄位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