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71號聲 請 人 米曾茂子代 理 人 何祖舜律師
余德正律師陳品元律師被 告 陳皇志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0
9 年度上聲議字第307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447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米曾茂子以被告陳皇志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9 年2 月21日以10
8 年度偵字第24479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9 年4 月14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307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09年4 月23日送達聲請人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住處(詳細地址詳卷),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回證影本1 份在卷可稽,另聲請人之地址位在新北市中和區,依法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得加計在途期間2 日,則自原處分書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4 月24日起算至109 年5 月5 日止,其聲請交付審判期限屆至,而聲請人於109 年5 月1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刑事委任狀等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前揭法定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聲請人109 年5 月1 日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即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以外部監督機制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為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原則所含之內部監督機制外,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加以制衡,而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米曾茂子係新北市○○區○○路○○巷○ ○○ 號5 樓房地(下稱本件房地)之所有權人,因積欠銀行貸款無力清償,遂授權其女米怡萌以本件房地向外借款。嗣米怡萌於105 年6 、7 月間,經友人介紹,欲向被告陳皇志借款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詎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米怡萌誆稱:提供本件房地設定抵押後,即可貸予款項云云,致米怡萌陷於錯誤,而將聲請人之印鑑章、身分證件交付予被告保管,嗣被告即於105 年10月12日,未經聲請人之授權,而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蓋印聲請人印鑑章後,持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致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而將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並註記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嗣聲請人於108 年5 月間,收到被告聲請法院查封本件房地之通知,經查詢地籍資料後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如欲以間接證據斷罪,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次按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並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45
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是聲請人的女兒米怡萌表示房貸經濟壓力太大,所以經聲請人授權將房子先賣給伊,由伊幫忙整筆清償銀行貸款,之後房子再以租賃方式回租給聲請人及米怡萌繼續居住,聲請人只繳了2 、3 個月的租金,後來就沒繳了,辦理本件房地移轉登記所需之印鑑章、印鑑證明、授權書等都是米怡萌交給伊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也都是米怡萌簽的,伊再將上述這些資料交給代書辦理登記等語。經查:
(一)本件房地原為聲請人所有,於105 年10月12日以買賣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區○○段○○○號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區○○段345 建號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本件房地之產權異動過程,業據證人即聲請人米曾茂子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伊原本有以本件房地向銀行貸款,後因貸款無力償還,其女米怡萌說要拿本件房地權狀向別人抵押借款,以便清償銀行貸款,後來銀行貸款有結清,這些事情都是米怡萌在處理,但108 年5 月間卻收到法院的查封通知,伊查詢之後才知道本件房地在105 年10月12日就被移轉登記到被告名下等語;證人米怡萌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本件房地積欠銀行貸款約270 萬元,很久沒還,當時銀行還沒有聲請查封,遂於105 年6 、7 月間,經友人介紹向被告借款300 餘萬元,並提供本件房地設定抵押,後來被告確實有結清積欠銀行貸款,並交付借款,伊和被告有在公證人事務所簽立買賣契約及協議書,因為被告說要做成像買賣一樣才能借錢給伊,公證人當時有唸契約書內容,但伊不清楚公證人在唸什麼,伊當時因為急著要還錢給銀行,沒有看清楚買賣契約書、協議書的內容,也沒有去了解,被告要求伊簽名,伊就簽名了,伊當時有交付聲請人的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給被告,當時被告有說
3 年後房子轉回伊名下,租金算是利息,被告會協助伊去貸款再還錢給被告,而伊和聲請人現在仍居住在本件房地,一開始被告有要求伊繳租金,但後來渠等沒有繼續付租金,被告有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要求渠等搬離等語在卷,並有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105 年7 月6 日出具之公證書暨請求公證之授權書、被告與聲請人(由米怡萌代理)簽訂之105 年7 月6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與聲請人(由米怡萌代理)簽訂並經公證人詹孟龍公證之
105 年7 月6 日協議書、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105 年7 月6 日出具之公證書暨請求公證之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105 年10月13日出具之公證書暨請求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被告與聲請人(由米怡萌代理)簽訂之105 年10月13日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與聲請人(由米怡萌代理)簽訂之106 年
2 月14日增補協議書、以及前述地政機關登記資料等在卷可考。觀諸上開聲請人與米怡萌簽訂並請求公證人公證之
105 年7 月6 日授權書,記載由聲請人授權米怡萌代為全權處理本件房地「信託登記及塗銷信託登記、抵押權設定及塗銷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及塗銷預告登記、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抵押權移轉登記、塗銷限制登記、抵押權讓與、土地分割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鑑界、排除占用、買賣登記、信託之受託人變更登記、信託契約內容變更登記、設定地上權相關事宜、贈與登記等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相關稅捐申報等一切相關事宜及其他有關權利變更管理、收益、處分等行為」,已明確表示聲請人授權米怡萌代為處理本件房地包含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並未限制米怡萌僅得代為處理本件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則米怡萌在代理權限內以聲請人名義所為本件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意思表示,自應對聲請人發生效力;再者,米怡萌代理聲請人與被告簽訂之105 年7 月
6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增補協議書、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等文件,均明確記載由聲請人出售本件房地予被告,再由被告將本件房地出租予聲請人,並無隻字提及聲請人或代理人米怡萌之真意係將本件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等語,而米怡萌既不否認其代理聲請人與被告所簽立之上開文件,均係其本人親簽,且在公證人處經公證人朗讀確認契約內容及當事人意思後進行公證程序,復親自交付聲請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予被告辦理相關程序一節,輔以證人米怡萌簽訂上開契約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且一般人在簽署不動產相關契約書時均會仔細謹慎詳閱契約內容以免重大權益受損或日後爭議等情綜合觀之,足認米怡萌表現在外之客觀行為,係其明瞭及同意上揭契約之內容及法律效果,並代理聲請人將本件房地出售予被告,則被告依照上述授權書及相關契約書記載內容,持向地政機關辦理本件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難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
至於聲請人與米怡萌簽署之授權書,及米怡萌代理聲請人與被告簽立上開契約書,是否具有意思表示錯誤或瑕疵而影響後續買賣契約效力,應屬民事訴訟範疇,尚無從徒憑聲請人事後表示其主觀上未有授權米怡萌辦理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米怡萌事後表示其主觀上不知道公證人在唸什麼內容也不知道自己簽了什麼文件等詞,即對被告以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前開108 年度偵字第24479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所為上開
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3075號處分書,其等論證之理由,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而依據卷存偵查中之證據資料觀之,尚乏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未足。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之處。從而,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黃俊雯法 官 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但育緗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