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84號聲 請 人 姚淑芬代 理 人 莊國明律師被 告 陳麗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55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續二字第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姚淑芬以被告陳麗玲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原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3 月23日以108年度偵續二字第1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於

109 年4 月28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3552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又前揭高檢署處分書係於同年5 月7 日送達聲請人指定送達處所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有高檢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高檢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3552號卷第129 頁),聲請人復於同年5 月15日委任莊國明律師向本院遞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聲請交付審判書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參,則聲請人本件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係執業律師,於102 年6 月至104 年1 月間,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國立臺灣藝術大學(下稱臺藝大)之法律顧問,受臺藝大委任,就聲請人不服臺藝大表演藝術學院舞蹈學系(下稱舞蹈系)102 年專任教師甄選救濟案,擔任臺藝大法律顧問,並於行政訴訟程序中,擔任臺藝大之訴訟代理人。

1.緣舞蹈系於101 學年度第2 學期擬新聘專任教師1 名,由他案被告黃珠玲於102 年間依大學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臺藝大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設置辦法、臺藝大系級教評會(下稱系教評會)設置準則、臺藝大專任教師聘任辦法等規定召開系教評會,該會決議按成績排列聲請人第1 、張婷婷第2 與張夢珍第3 之優先順序;嗣表演藝術學院召開院級教評會(下稱院教評會),複審審議該專任教師聘任案,亦決議排列聲請人第1 、張婷婷第2 與張夢珍第3 之優先順序。

2.詎臺藝大校長謝顒丞、舞蹈系主任吳素芬共同基於變造公文書及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素芬於上開院教評會結束後,先指示當時不知情之舞蹈系秘書曾伊莉製作標題為「國立臺灣藝術大學擬聘專任教師(含專技)建議表」(下稱擬聘建議表)之公文書,載明第1 順位為聲請人(擬聘職稱為專任講師),第2 順位為張婷婷(擬聘職稱為專任助理教授),第3 順位為張夢珍(擬聘職稱為專任講師)等內容,交予表演藝術學院院長蔡永文審核,經蔡永文於102 年3 月15日,在擬聘建議表「學院院長簽章」欄批示「經本院101 學年度第6 次院評會議通過」之字樣並蓋用「兼表演藝術學院院長蔡永文」之印章後,經層轉至謝顒丞,謝顒丞即於102 年3 月18日,在臺藝大校長室內,指示吳素芬將擬聘建議表「順位」2 字,無權竄改成「面試序號」4 字,並於擬聘建議表「單位主管簽章」欄加載「本系沒有依順位排序,請鈞長勾選」等字樣,復親簽「吳素芬」之姓名於該等字樣旁,謝顒丞另於同日在上開建議表「2 、張婷婷」字樣左方打勾,並於「校長核示」欄位批示「經諮詢吳主任三位面試者均很優秀,惟必需該系講師比例問題,因此,此次聘以張婷婷助理教授為第一人選,顒丞0318」等字樣,以此將擬聘建議表上「順位」欄所登載排列聲請人順位第1 、張婷婷順位第2 、張夢珍順位第3 之優先順序之既有內容,擅自更改成對該3名擬聘教師未排列優先順序之內容,而變造該「擬聘建議表」公文書,謝顒丞嗣後將上開擬聘建議表交予臺藝大人事室。

3.而他案被告黃珠玲因擬聘建議表遭更改,故告知不知情之人事室主任曾朝煥:謝顒丞之直接勾選教師人選行為,有違臺藝大專任教師聘任辦法等語。曾朝煥復轉知謝顒丞,謝顒丞方於102 年4 月1 日,在擬聘建議表「校長核示」欄位更改內容為「提校教評會審議顒丞0401」等字樣,並將上開擬聘人選資料與經變造之擬聘建議表交予曾朝煥,復指示不知情之副校長楊清田,於102 年5 月21日,在臺藝大第一會議室召開101 學年度第3 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依據上開經變造之建議表與擬聘人選資料名單等相關資料於校教評會進行審議,校教評會委員因而決議「經11位出席委員依名次序位投票加總張婷婷16、姚淑芬17、張夢珍33,以低者為第1 順位,並排列順序如下,陳請校長核定」等內容,謝顒丞即依上開決議核定張婷婷為專任助理教授。

4.曾朝煥復依謝顒丞之核定完成臺藝大聘任張婷婷為專任助理教授之人事作業。聲請人得知前開結果後,不服臺藝大上開聘任行政處分而提起行政爭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60 號審理,而被告受謝顒丞委任擔任臺藝大之訴訟代理人。

(二)詎被告為求臺藝大勝訴,竟與吳素芬、曾伊莉及黃珠玲共同基於公文書登載不實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指示吳素芬製作不實系教評會會議紀錄充作證據以利進行訴訟,故於102 年6 月25日,吳素芬指示曾伊莉繕打不含成績之標題為「102/02 /18(一)12:00R

305 舞蹈系系評會議」之公文書電子檔,將原排列聲請人為第1 順位、張婷婷為第2 順位與張夢珍為第3 順位之重要內容予以刪除,並加入「會中系評委取三位分數較高的面試者進行專長分析:姚淑芬老師/曾獲台新藝術獎項,舞團經營及編創經驗可豐富學校與學生在舞蹈領域上開拓開好的表現。張婷婷老師/剛做完一場表演,也已在台成立一舞團。老師具博士學位在師資結構上較不會有講師比失衡的狀況,並可教授碩士班學程。張夢珍老師/在舞蹈與身心學上的結合為現代舞方面與理論結合較多,可補足唐碧霞老師舞蹈與解剖課程之師資的部分。三、最後決議:由於三位教師各有專精,因此本系不予特別依優先順序排列將3 位教師資料提交校、院評會審議及校長評選」等原會議紀錄所無之不實內容,並將該電子檔以電子郵件寄送予吳素芬,吳素芬於102 年8 月1 日自行在該電子檔加上專任教師試教審查成績,並更動部分文字,列印而作成「R305文件」,並置於系主任交接文件中,至102 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再經其自上開交接文件中取出,經描繪後影印或輾轉影印,製作其後經被告提供行政訴訟用。而被告明知「R305文件」會議紀錄係吳素芬偽造,而仍故意對外提出,或交予他人作為臺藝大在監察院調查、北高行院行政訴訟或相關救濟程序之主張依據,足生損害於監察院、北高行院調查、審理案件之正確性及聲請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

(一)「R305文件」係偽造之公文書:

吳素芬、曾伊莉係在甄選程序終結、聲請人擬提行政救濟之102 年6 月25日共同完成「R305文件」,其等行為時非僅均不具公務員之身分,且因正式之系教評會議紀錄早因走完行政程序而歸檔,吳素芬、曾伊莉再無製作「R305文件」之權力與必要,卻假冒公務員之身分製作另份內容與真正系教評會會議紀錄不同之會議紀錄,自屬無製作權人冒用有製作權人而製作公文書。參照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149 號判決見解,兩人所製作之「R305文件」,雖無公務員用印或簽名之外觀而程序欠備,然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屬偽造之公文書。

(二)原檢察官將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其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1.原檢察官所引吳素芬、曾伊莉、黃珠玲偵查中之陳述,認為就曾伊莉於102 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提出含成績版「R305文件」當時情形所為證述之內容,充其量只能證明吳素芬與曾伊莉製作「R305文件」之過程,以之作為被告不知「R305文件」係屬偽造之認定依據,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明顯違反論理法則。

2.謝顒丞於偵查時已清楚供稱臺藝大於102 年6 月25日委任被告處埋本件甄選所衍生之救濟案,再觀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偵續字第552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襴第二段清楚記載謝顒丞確於102 年6 月25日召集聘任案相關人與被告開會討論,均證明被告在本件甄選程序結束後之102 年6 月25確受臺藝大委任處理將來可能衍生之行政救濟法律事務。然高檢署檢察長竟謂謝顒丞之供述尚不能證明被告於10

2 年6 月25日即受臺藝大委任處理本件甄選結束後相關救濟案之法律事務,以呼應被告所為103 年5 、6 月間始受臺藝大委任之不實辯解,其運用自由心證之職權判斷,顯已逸脫經驗論理法則。

3.就臺藝大於104 年11月19日以臺藝大人字第1040001026號函(下稱臺藝大104 年11月19日函)復教育部,於說明二

(二)5 說明何以會有內容不實之「R305文件」之內容,再對照吳素芬於偵查中之供述,可知該函所稱「舞蹈系」實為吳素芬,吳素芬所謂「補正系教評會會議紀錄」,實為製作另份「R305文件」,建議製作此份文件者,則為被告,而其日期為102 年6 月25日,主持會議者則為藍姿寬,被告確於102 年6 月25日受臺藝大委任而出席會議,會中建議舞蹈系製作另份文件,吳素芬承臺藝大之命,遂與曾伊莉共同製作「R305文件」。再加上謝顒丞於偵查中關於上開102 年6 月25日即委託被告協助處理「檢舉」(實為聲請閱覽卷證)案之供述,本於推理作用,更足認定被告確於102 年6 月25日本件甄選程序結束後、聲請人向臺藝大申請閱卷時,即受臺藝大委託處理救濟案有關之事務,而被告則假藉舞蹈系系教評會決議之程序有瑕疵,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 項之規定,建議舞蹈系另作1 份系教評會議紀錄。是被告縱未親自交代吳素芬另作「R305文件」,必然亦有建議臺藝大囑咐時任舞蹈系系主任之吳素芬辦理製作「R305文件」。無論實際製作者何人,皆屬甄選程序外之非法文件,乃「偽之公文書」,高檢署檢察長謂臺藝大104 年11月19日函尚無以推論被告向臺藝大建議由吳素芬製作不實會議紀錄,其所為證據判斷,顯與事理不合。

4.被告為建議製作「R305文件」之人,當亦明知此份內容係在甄選程序結束後非依法定程序所製作,屬偽造之文書,係為掩飾謝顒丞甄選舞弊犯行而由吳素芬個人私自製作;身為律師,為矇蔽欺罔法院、刻意阻礙法院發現真實,在人事室秘書黃珠玲尚在猶豫能否提出,而向其詢問時,主動提議將之提出於北高行院,並於北高行院103 年8 月11日審理中,以臺藝大訴訟代理人身分一再強調該文書係由系教評會經院教評會到校教評會之「相關會議紀錄」,卻隻字不提真正系教評會會議紀錄之內容,縱令未直接表明系教評會議紀錄,亦足使行政法院及所有參與訴訟程序之人認定係引用系教評會議紀錄。高檢署檢察長竟以被告未表明系教評會議紀錄,率認被告不知情,顯有偏頗被告之情。聲請人所提每項證據既可單獨證明被告早在102 年6月間即受臺藝大委任辦理與本件甄選救濟案有關之事務,且可證明其確實建議臺藝大囑吳素芬另行製作「R305文件」,更足憑以認定被告明知該份文件係在甄選程序後所製作,且內容不實,而上述諸項證據間具有互補性與關聯性,經綜合歸納觀察,確可證明被告明知「R305文件」係屬偽造之文書,而仍提出行使。高檢署檢察長遽駁再議聲請,難昭折服,為此狀請准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三)高檢署檢察長以107 年上聲議字第1414號命令發回續查時,具體指明被告明知「R305文件」係屬偽造,而有提出行使之犯罪故意。另外,高檢署檢察長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5766號命令發回續查時,更糾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明確指出被告明知「R305文件」係屬偽造,而仍故意提出行使。以上均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無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 條所列之情形,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本應予以起訴。高檢署檢察長遽駁再議聲請,難昭折服,為此狀請准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復按「法院前項裁定(按:即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固定有明文,然就本條項所指之「必要之調查」,就法院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決議、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決議要旨參照)。是就關於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時始提出之新證據,依上開說明,自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所得採為判斷之證據資料;而就關於告訴人在偵查中已提出而檢察官未予調查之證據,因屬在偵查中已經顯現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

3 項規定,法院始得為必要之調查;至於法院於審查過程中發現原先於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等情形時,則應屬檢察官是否得就該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規定再行起訴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決議要旨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

五、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經調查後,認以:

(一)吳素芬、曾伊莉偽造「R305文件」部分,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552 號提起公訴後,然經本院以

107 年度訴字第211 號判決吳素芬、曾伊莉無罪,此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二)「R305文件」確屬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但經吳素芬、曾伊莉、黃珠玲於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供稱,均證明被告並未參與「R305文件」之製作、亦非被告指示吳素芬或曾伊莉應製作此份文件,且亦非直接由吳素芬或曾伊莉手中得到此文件等情,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在明知前開文件內容不實之情形下,仍提出作為因應監察院調查或訴訟資料使用,自難率令被告擔負公文書登載不實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罪責。

(三)由臺藝大104 年11月19日函說明二(二)5 及(四)之記載觀之,該函上開「補正系教評會會議紀錄」等記載內容,尚無以推論被告向臺藝大建議由吳素芬製作不實會議紀錄之情。

(四)依據吳素芬於原偵查中供稱:實際上起訴之「R305文件」亦非於102 年6 月25日給藍副校長之文件,後來係因102年8 月1 日系主任要交接給林秀貞,伊就要曾伊莉將5 人之甄試結果成績用電子檔寄給伊,於102 年8 月1 日前幾天,複製102 年6 月25日曾伊莉製作之該檔案,加上分數部分,下了標題,製作成「R305文件」,後來就印出來,當時是考量訴訟案在進行,主任交接完後,學校有什麼事情都會跟主任說,為讓新主任瞭解事情發生之前後狀況,才特別製作這張,怕口頭說還是會忘記,學校要拿去做什麼伊不知道等語、曾伊莉供稱:「R305文件」係渠幫吳素芬主任做了文字檔讓伊個人使用,並非公文或紀錄,渠寄給吳素芬之檔案也是繕打之文字檔,該文件非渠所印出來,該文件內之成績亦非渠所填等語、證人林秀貞於原偵查證稱:「R305文件」係伊於102 年8 月1 日移交時拿到等語,是姑不論「R305文件」是否具備會議紀錄性質,自無以認「R305文件」係於102 年6 月25日依被告指示所為。

(五)吳素芬曾於102 年6 月25日,以口述而由曾伊莉電腦打字之方式,繕打製作「R305文件」電子檔,該文件電子檔後續經加上專任教師試教審查成績,並更動部分文字、印成書面後,於103 年7 月17日由被告以行政訴訟準備狀附件提出,而行使於北高行院。雖「R305文件」就上開教師聘任案內容記載當時情形為「本系不予特別依優先順序排列」等文字,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11 號判決認定為不實之記載,但無遽以推論被告有何偽造公文書或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且依據被告與林秀貞分別提出之含成績版「R305文件」對比下,均有將部分文字以手寫描繪加深字跡之情形,且二者描繪之字樣、筆劃完全一致,是被告於行政訴訟中附於準備狀中提出者,與林秀貞所持之上開交接文件,應係出於同一來源之含成績手描版「R305文件」。再參酌黃珠玲、林秀貞於原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尚難認「R305文件」係被告授意製作,而係由黃珠玲影印提供被告,由被告在不知情之狀況下於103 年7 月17日作為行政訴訟準備狀附件,提出於北高行院。同時,被告以臺藝大訴訟代理人身分,於北高行院103 年度訴字第660 號事件103 年8 月11日準備程序開庭時主張,固與事實未盡相符,惟是否得以被告於該行政訴訟程序中,以訴訟代理人身分所為之主張,而推認被告明知「R305文件」並非真實,自非無疑義。

(六)再觀被告所提出之行政訴訟準備狀之記載,並未有任何陳明該文件為當次「會議紀錄」之內容;且含成績版「R305文件」記載「本系不予特別依優先順序排列」等文字,明顯與「101 學年度第2 學期第一次系評會會議紀錄」記載「決議:依成績順位前3 名教師提請院評會議審議。」等語不符,倘被告明知含成績版「R305文件」內容有所不實,衡情,亦不可能將之與「101 學年度第2 學期第一次系評會會議紀錄」併置提出,而甘冒遭刑事訴追之風險。另外,被告並未有拆去真正會議紀錄部分頁數或隱去部分內容,以使人發生混淆誤認含成績版「R305文件」為會議紀錄內容之情,核與聲請人所提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85號判例意旨未符,自亦無從以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至於謝顒丞固於原偵查中作證,亦無從據其證言推論被告早於102 年6 月25日即已受臺藝大委任之事實。而原檢察官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聲請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

六、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綜合審酌偵查中所有之事證資料,認被告並未參與「R305文件」之製作,亦非被告指示製作該文件,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在明知該文件內容不實之情形下,仍提出作為因應監察院調查或訴訟資料使用,自難率令被告擔負公文書登載不實、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罪責;高檢署檢察長本於上開認定,以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經本院調取全部偵查卷宗詳予核閱後,認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公文書登載不實、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況聲請人上開所引高檢署檢察長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5766號發回續查命令,即係原檢察官本次奉以續查之依據,而107 年上聲議字第1414號發回續查命令,則係同案先前續查之依據,有該等命令在卷可按(見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卷第2 、3 頁,同署108 年度偵續二字第1 號卷第7 至33頁),該等命令所指摘偵查未臻完備之處,業經原檢察官經由續查程序詳為調查或斟酌,並經高檢署檢察長以原駁回再議處分肯認,聲請人實無據該等命令聲請交付審判之餘地,併予說明。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既經本院調閱本件偵查卷證核閱屬實,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已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詳細論列說明,而依現存偵查中證據呈現之事實,尚難遽認被告涉及聲請人所指之犯嫌,自難謂原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有何認事用法違誤或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翠茹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