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8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水山代 理 人 劉博中律師
謝岳龍律師被 告 蘇枝榮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5 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3950號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94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水山對被告蘇枝榮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等犯罪嫌疑均不足,於民國109 年3 月26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30941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9 年5 月5 日以
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3950號處分書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其等再議之聲請,並於同年月13日生合法送達該處分書予告訴人之效力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告訴人等已於同年月21日委任劉博中、謝岳龍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此有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首頁蓋印之本院收狀戳及狀附之委任狀各1 紙在卷可按,核與上開聲請交付審判程序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枝榮於107 年3 月間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予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水山,聲請人並與被告約定將其所有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之配偶蔡金粟以擔保上開借款,而由被告代理蔡金栗與聲請人簽訂農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甲契約),並約定買回權條款,亦即聲請人需於108年3 月28日前以同價款實行買回,否則喪失買回權,系爭土地即歸蔡金栗所有。系爭土地於107 年6 月5 日移轉登記至蔡金粟名下後,被告復以蔡金栗名義向新北市三峽區農會(下稱三峽農會)貸款(下稱系爭貸款),並以系爭土地設定
9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系爭貸款。嗣被告明知系爭土地設有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3 月28日向告訴人隱匿上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向被告買回系爭土地,並於108 年4 月3 日以第三人李祈源之名義與蔡金栗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乙契約)及交付1,200 萬元支票予被告作為買回價金,而將系爭土地登記在李祈源名下。嗣因告訴人發現系爭土地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於簽立乙契約時,並不知悉系爭土地上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買回系爭土地之實際買賣價金為1,200 萬元,乙契約記載總價金2,000 萬元係因聲請人所交付予被告之1,200 萬元價款,是民間借款,利息較高,而被告表示可幫聲請人向農會多貸款以償還該民間貸款,再由聲請人給付100 萬元作為報酬,聲請人並未同意為被告償還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貸款800 萬元,然被告嗣竟以聲請人未給付100 萬元報酬,拒絕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又證人即代書陳詹元亦已證稱與被告接觸過程中,被告有表示要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倘聲請人業已同意由其承受系爭貸款,被告何須表示要塗銷抵押權登記;且聲請人係於甲契約約定之買回期限內買回系爭土地,並非成立新契約,按甲契約之約定,被告本無權要求聲請人給付超過1,200 萬元以外之價款,是聲請人自無可能同意代為清償系爭貸款;另陳詹元係於108 年4 月3 日簽立乙契約隔日始調閱系爭土地謄本,方發現其上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是聲請人於簽約當時,自無從知悉上情;而系爭買賣契約就系爭土地既附有買回權條款,亦即聲請人在喪失買回權後,系爭土地始歸蔡金栗所有,被告係明知在聲請人依約買回系爭土地前,蔡金栗僅係登記名義人,而非實際所有權人,仍在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蔡金栗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三峽農會,顯影響系爭土地價值,縱聲請人嗣後知悉上情而有與被告協商系爭土地抵押權塗銷事宜,亦無法解免被告故意未告知上情而使聲請人陷於錯誤,因而買回系爭土地並交付買回價金,被告顯該當詐欺取財之犯行。是原偵查尚未完備,而駁回再議處分對此亦棄置未論,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為此,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等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先予敘明。
五、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敘明認定被告並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並由本院補充如下:
㈠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不法意圖,施用詐
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此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所謂「不作為詐欺」),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即學理上所謂「舉動詐欺」),亦屬詐術之施用。又所謂錯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聲請人因向被告借款1,200 萬元,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擔保
,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配偶蔡金栗名下,由被告代理蔡金栗簽立甲契約,被告實際上是甲契約之買受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於偵查中陳述在卷,且為被告所自承;然依甲契約第九條約定:「特約事項:一、本約附買回權:賣方得於本約定日起一年內即民國108 年3 月28日前得以同價款實行買回,買回所需應付稅費由賣方負擔,或賣方得以高價售予第三人,買方應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不得藉故拖延或拒絕,買方取回原買價及售出價格超溢原買價之差額0%回饋金,賣方絕無異議。」,而就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於移轉登記於蔡金栗後,並未有何限制約定,是聲請人依前開約定,僅係得於108 年3 月28日前以1,200 萬元之同價款向蔡金栗買回系爭土地,亦即就系爭土地之買回期限、買回價金等事項預先協議,而就該等事項生拘束聲請人與被告之效力,應屬無疑。
㈢又聲請人於108 年3 月28日即向被告就系爭土地依甲契約上
開約定行使買回權等情,亦經聲請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並有聲請人與被告間LINE通聯記錄、代為通知行使買回權之簡訊各1 份附卷可憑,然依聲請人與被告間上開LINE對話訊息所示,聲請人係向被告表示「我要依約行使買回權,特此通知」,是聲請人為上開買回權行使通知之意思表示時,係其於前開約定買回權行使期限內自行主動通知被告所為,且依其文義,係表明聲請人是依約行使,亦即按其與被告前所訂立之甲契約,其中預先約定之價金買回系爭土地所為之表示,已難認被告當時有何積極施用詐術之作為,況既係聲請人自行主動於甲契約約定之期限、價金所為買回之表示,亦難認聲請人上開買回權之行使,係因被告有何刻意隱匿系爭土地業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有不作為詐術之施行,以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
㈣再依乙契約第五條貸款處理部分,其中第四項後段亦已協議
「賣方如因債務關係提供本買賣標的物設定之抵押權,其所擔保之未償債務,賣方應於交付尾款前清償並塗銷抵押權。但如經約定由買方代償者,買方應於產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後於貸款核發日代為清償賣方未清償之債務,並自價款中扣除。惟如買賣雙方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又於同契約第九條擔保責任部分,第一項中段亦約定「賣方擔保本標的物產權清楚…,如有出租、設定他項權利或債務糾紛等情事,賣方應於移轉登記前負責理清,…」,有乙契約1 份附卷可稽,足認就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上開抵押權之處理及塗銷,及該抵押權所設定擔保之債務,均於乙契約中亦已約定詳實,是被告有無刻意隱匿上開抵押權設定並以此方式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實非無疑。是聲請人雖稱其於訂約當時不知悉系爭土地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然依卷內事證及前開說明,實難認有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不作為施用詐術之情,自難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新北地檢署所為之108 年度偵字第30941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所為之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3950號處分書,其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均經詳細調查在卷,且其等論證之理由,亦均無任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是依據卷存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觀之,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犯行,應認其等犯罪嫌疑尚有未足。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而對本件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已就聲請人所指訴事項無從證明被告等人涉有上開罪嫌之理由敘明甚詳,乃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指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法 官 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盈萩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