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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89號聲 請 人 段建安代 理 人 許恒輔律師被 告 周儷真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381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88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段建安以被告周儷真涉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罪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688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同年5 月4 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3812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同年5 月13日合法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5 月2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1 紙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於程序上即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參照)。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另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

6 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經本院審酌本件全部證據資料後,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於108 年7 月間,竊取聲請人之父段承

熙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再持郵局帳戶於附表所示時、地,盜用段承熙之印章,用以製作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不實文書,並提出於該郵局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中華郵政公司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聲請人權益;且段承熙已處於心神耗弱幾近無識別能力狀態,不可能同意被告領取上開款項云云。惟查:

⒈據證人段承熙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請被告幫我提領我的退休

金,該領就會讓被告去領,因為現在生活都靠被告幫我處理等語(見108 年度他字第882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0頁反面),參酌證人段承熙上開證述內容,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有提領段承熙帳戶內之退休金,因段承熙表示我們沒有什麼錢了,要生活,所以同意我領取帳戶內款項等語大致相符,是被告於偵查中所辯尚非無據;佐以被告與證人段承熙之戶籍地址均為「新竹市○○區○○路○ 號3 樓之19」,此有證人段承熙之戶籍謄本、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存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0頁、第58頁),可認被告與證人段承熙確有共同生活之實,並由被告照顧段承熙生活起居甚明,則被告既為證人段承熙之照顧者,證人段承熙於渠等2 人生活所需之範圍內,同意被告領取渠帳戶內之款項,以支應日常生活費用,亦與常情無違。準此,證人段承熙既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渠因生活起居由被告照顧,故該領的款項會讓被告提領乙情,堪認被告於證人段承熙之生活起居所需之範圍內,已獲得證人段承熙之同意而得提領證人段承熙前揭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甚明,自難認被告有何聲請意旨所指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

⒉聲請人雖指陳證人段承熙於偵查中所為之前揭證詞,係因受

被告事前訓練所致,並非代表證人段承熙確有同意被告提領款項之意云云。然關於證人段承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庭訊過程乙節,經高檢署檢察官於109 年5 月4 日勘驗該次偵訊錄影檔案後,查明:「證人段承熙雖行動較為緩慢,但仍可獨立走進偵查庭,並且坐到偵訊臺前的椅子上,亦能簽立結文,字跡端正,而在應答方面,則因重聽,必須依賴法警或書寫大型字體方式,進行溝通,確實造成困擾,但證人段承熙對於有同意被告去領錢之事,一再表示稱:給她去領沒有關係。現在生活都靠她,都靠她幫忙處理等語」乙情,此有高檢署勘驗筆錄1 份及擷圖14張附卷可參(見109 年度上聲議字卷第3812號第34至38頁),是證人段承熙既已藉由前揭方式接受檢察官偵訊,且於偵訊過程中亦未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況,自難認證人段承熙之前揭證詞有何違背渠自由意志而難以採信之情事。是以,聲請意旨此部分指陳,尚難遽採。

㈡聲請人雖另指稱被告與證人段承熙居住於新竹,卻捨近求遠

,刻意至新北市泰山區之郵局提領款項,顯然別有居心云云。惟觀諸本件被告提領款項之地點(共6 次提領),雖有5次提領地點為中華郵政公司泰山郵局(下稱泰山郵局),但亦有於中華郵政公司新竹武昌街郵局(下稱新竹武昌街郵局)提領者,可見被告本件提領款項之地點,並非全然毫無地緣關係;況被告何以未於上址住處附近之郵局或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原因多端,自難單憑被告未於上址住處附近提款之舉,即以擬制及推測之方法,率行推論被告未經證人段承熙同意即提領前開帳戶內款項,而逕以竊盜、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責相繩。

㈢至聲請人雖於聲請再議時,另提出錄影光碟(再證3 )、譯

文(再證4 )及臺灣銀行南門分行領款申報紀錄表(再證5)等以資佐徵,然上開事證均與被告於本件所提領之款項無涉,自難據此認定被告本件犯行。又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後,雖於109 年8 月7 日復以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提出中華民國社區諮商學會之程序監理人訪視評估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認婚姻無效民事事件之準備程序筆錄為證,然上開證據均非於本件檢察官偵查中即已顯現之證據,而屬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後所新提出之證據,本院自不得予以調查。蓋交付審判制度與聲請再議制度並不相同,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交付審判」之程序,係在於判斷案件是否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已足夠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以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使認為偵查不備,或者被告所辯不足採,如該案件之積極證據不足,或者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

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而參諸前開判決要旨及說明,本件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及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倘若聲請人認上開另行提出之事證可資佐徵被告另涉刑責,自得檢具上開事證訴請檢察官偵辦,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有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犯罪嫌疑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所涉之偽造文書等罪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本件亦無不利被告並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法 官 郭峻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附表】┌──┬───────┬───────┬─────────┐│編號│提領日期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 1 │108 年7 月5 日│泰山郵局 │5 萬元 │├──┼───────┼───────┼─────────┤│ 2 │108 年7 月19日│同上 │12萬元 │├──┼───────┼───────┼─────────┤│ 3 │108 年8 月26日│同上 │5 萬元 │├──┼───────┼───────┼─────────┤│ 4 │108 年9 月16日│同上 │4 萬元 │├──┼───────┼───────┼─────────┤│ 5 │108 年10月7 日│同上 │5 萬5,000元 │├──┼───────┼───────┼─────────┤│ 6 │108 年11月2 日│新竹武昌街郵局│4 萬元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11-12